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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簡色嬌林紀元郭慧珊
  •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 上訴人
    黃娟雪
  •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娟雪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12月7 日任職於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擔任消金業務員,詎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0日以上訴人受理自代辦公司轉介之8 件貸款案件,違反被上訴人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 嚴禁消金業務員受理代辦公司之貸款申請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並無違反上開規定,況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不生效力。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薪資報酬。求為命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2,760元,並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金管會已明定禁止銀行職員私人受理未與銀行簽約之代辦業者所轉介之貸款案件,被上訴人亦一再公告通知同仁該等主管機關之決議禁令,詎上訴人於99年7 月至11月間,辦理第二順位房貸業務時,隱匿客戶案件來源,違規受理自代辦公司轉介之如附表所示8 件貸款案件,並與任職於代辦貸款案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忠訓國際公司) 職員簡瑞勳、劉嘉莉之電子郵件往來討論貸款案件,其中涉及貸款人江佳軒、錢傳瑜即係由上訴人負責承辦。另上訴人所經手並向被上訴人申貸核准之客戶即訴外人許麗琴,亦曾於通話中向被上訴人職員林澄慶表示係經由代辦公司轉介申辦。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金管會及被上訴人之規定及公告,情節重大,難以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被上訴人無繼續給付薪資及利息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2,760元,並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3年12月7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任職消金業務員。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及金管會嚴禁消金業務員受理代辦公司之貸款申請之規定,於100 年1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為免職處分,終止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遭免職前每月薪資(不含獎金)為42,760元。 ㈣被上訴人未與任何代辦公司或行銷公司簽立消金業務或代辦貸款之委外契約。 ㈤系爭8 件貸款均為上訴人所承辦,且經被上訴人核貸發放款項後,均即轉帳部分款項予代辦業者忠訓國際、台灣精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精銳公司)。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 ㈡若有,情節是否重大? 六、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銀行主管機關金管會前以94年3 月24日金管銀㈠字第0941000236號函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轉知各會員銀行「金融機構受理代辦貸款案件與委外事宜應再加強事項及相關配套措施」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金融機構受理代辦貸款之申請案件時,應先確認該代辦貸款業者係屬已簽約之委外對象」、「金融機構應明定規範,禁止職員私人受理未簽約之代辦貸款案件,如經發現其有與不肖業者掛勾之情事者,金融機構應立即解除其職務,並將其移送法辦。」(一審卷第28頁) ;被上訴人亦於94年8 月31日以台新消金簡字第940161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同仁「再次重申業務人員受理代辦貸款業者轉介之申請案件,應先確認代辦貸款業者係屬本行已簽約之委外單位」(第一審卷第33頁)。又金管會於95年3 月20日金管銀㈤字第09550001140 號令:「自95年4 月1 日起暫停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性貸款之委外行銷及對保作業」(第一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遂於95年8 月31日以台新消金簡字第950084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同仁「嚴禁消金業務員受理代辦公司之貸款申請案件,若再有違反此項規定經查核屬實者,將移送人評會予以開除處分」(第一審卷第36頁)。金管會復於97年8 月13日研商代辦貸款業不當行為因應措施會議時作成決議「銀行應切實恪遵金管會相關函令規定,不受理代辦公司轉來之貸款案件,並禁止職員私下受理」(第一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0月23日以台新消金產品簡字第97134 號簡便行文表公告通知同仁「修訂同業轉介二順位之部分條件及控管機制」,辦理二順位貸款時,不得接受融資公司轉介,並須確認非為代辦公司轉介案件(第一審卷第44頁)。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2日再次以台新消金管簡字第990005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同仁「重申台新消金簡字第950084號文- 嚴禁消金業務員受理代辦公司之貸款申請案件,若有違反此項規定經查核屬實者,將移送人評會予以開除處分」(第一審卷第45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金管會函文、會議紀錄、被上訴人簡便行文表各1 份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確已將上開簡便行文表公告被上訴人員工週知等情(第一審卷第55頁)。則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之消金業務專員,承辦貸款業務,明知自95年間以後,承辦貸款業務之際,不得私下受理代辦貸款業者所轉介之申貸案件,此成為上訴人勞動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履行勞動契約之際,應遵守該等契約義務,自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7 月至11月間受理之27件貸款業務中,其中如附表所示8 件貸款案件於經被上訴人核撥款項後,旋即經貸款人分別轉帳核貸金額之8.8%至5%不等之款項至忠訓國際、台灣精銳公司對外以招攬代辦銀行貸款業務為業之代辦業者之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網頁列印文件、經由代辦公司轉介申辦貸款客戶一覽表各1 份、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二順位房貸授信審核表、轉帳明細各8 份在卷為憑(第一審卷第46至第49頁、第67至90頁),堪信為實在。則系爭8 件貸款案件若非客戶透過忠訓國際、台灣精銳代辦公司申辦貸款,應無於被上訴人核貸撥款後,均轉帳相當比率貸款金額至該公司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筆 貸款案件係代辦貸款之忠訓國際、台灣精銳公司所轉介之申貸案件之事實,應為可信。 ㈢上訴人否認明知系爭8 筆貸款案件係代辦貸款業者所轉介之案件而受理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係明知代辦公司所轉介之案件而違規受理等語。經查,忠訓國際公司之職員簡瑞勳前於98年8 月4 日,即以[email protected] 之忠訓國際電子信箱寄發電子郵件至上訴人以其任職於被上訴人所使用之933560@tai shinbank.com.tw電子郵件信箱,信件內容提及「(何佳霖)如果能說服她轉到台新... 但可能隔1~2 個月要轉走... 可以嗎? 可以不用綁約嗎? 因為她的案件渣打可貸480 左右. 但要他先還卡... 要我們代償....妳覺得呢」,有卷附該電子郵件列印文件1 份為憑(第一審卷第96頁),足認上訴人之前有與簡瑞勳討論客戶貸款案件之事實。又於98年4 月23日,上訴人與使用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 om.tw之忠訓國際公司之員工劉嘉莉有電子郵件往來,並由劉嘉莉傳送訴外人錢傳瑜之戶籍謄本,有卷附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列印文件1 份為憑(第一審卷第98至99頁);另簡瑞勳於98年7 月16日亦寄發主旨為「江佳軒(字多..但一定要看... 當笑話嘛~ )」之電子郵件至上訴人上開信箱內,信件內容敘明簡瑞勳與訴外人江佳軒之對話,依該信件內容記載,簡瑞勳先後向江佳軒表示:「江小姐... 妳放心啦... 我們跟銀行配合這麼多年了... 也不是第一次給小姐做案件了..會有問題. 早出問題了」、「當初我跟黃小姐都花了很長的時間跟您說明跟溝通... 如果那時候你有去對保. 現在也不用在重新跑流程」,該等對話內容與江佳軒討論貸款事宜;而錢傳瑜、江佳軒確實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並由上訴人予以承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一審卷第107 至108 頁)。由上開電子郵件等相關資料顯示上訴人自98年間,即與忠訓國際公司代辦業者之員工接觸討論貸款案件,並受理自忠訓國際公司轉介之貸款案件。而系爭8 件貸款中,編號1 至7 號共7 件係於被上訴人核貸後轉帳一定金額至忠訓國際公司,參酌上訴人早於98年間明知違規受理忠訓國際公司轉介之貸款案件,且系爭7 件貸款時間集中於99年8 月至10月,件數之多及時間之密集性,非偶一由上訴人承辦,可認上訴人知情系爭7 件貸款係轉介自忠訓國際公司代辦業者而仍違規受理。至代辦業者轉介之案件既經金管會明文禁止銀行受理,衡情借款人或承審貸款之上訴人自無可能於系爭7 件貸款之二順位房貸授信審核表上明白記載其行銷來源係代辦公司,而引致銀行否准該申貸案件,是本件自難憑該授信審核表案件來源記載非代辦公司,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系爭7 件貸款案件為忠訓國際公司代辦轉介而受理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尚無足採。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9年8 月至10月間,於承辦貸款業務時,明知而違法受理代辦業者忠訓國際公司轉介之系爭7 件貸款案件等情,堪信屬實。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如附表編號8 之貸款案件,係台灣精銳公司轉介而受理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上訴人與台灣精銳公司就貸款事宜曾有任何聯繫,且件數僅一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為台灣精銳公司轉介云云,尚無可採。 七、上訴人明知而違規受理代辦業者忠訓國際公司轉介之系爭7 件貸款案件,違反勞動契約,情節是否重大?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此即所謂懲戒性之解僱。又所謂「情節重大」,就其規範本質而言,應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為審酌,該違規之具體事項在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亦即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具有相當對應性,方符合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 ㈡按銀行業為高度監理之事業,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亦設置金管會,以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是被上訴人身為銀行,除以其營業追求利潤外,另一方面亦負有遵守政府法令規範、管制作為、檢查之義務,以穩定金融秩序、安定社會及維護人民福祉。由前述金管會94 年3月24日金管銀㈠字第0941000236號函、被上訴人94年8 月31日台新消金簡字第940161號簡便行文表、金管會95年3 月20日金管銀㈤字第09550001140 號令、被上訴人95年8 月31日台新消金簡字第950084號簡便行文表、金管會97年8 月13日研商會議時作成決議銀行應切實恪遵金管會相關函令、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台新消金產品簡字第97134 號簡便行文表及被上訴人99年6 月22日台新消金管簡字第990005號簡便行文表之內容,可知金管會已一再重申禁止銀行業受理代辦公司之貸款申請案件,而為被上訴人經營貸款業務時所應遵守,故被上訴人亦一再行文公告禁止承辦員工受理代辦公司之貸款申請案件,並強調違反經核屬實者,將予以開除處分,該等禁令為上訴人承辦貸款業務時所應遵守之重要事項,而為執行勞動契約之重要內涵甚明。詎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多年,承辦消金業務,明知而違反勞動契約受理代辦業者轉介之貸款案件,於99年8 月至10月間,件數即高達7 件,致被上訴人違背主管機關金融監理之管制措施,影響金融監理制度之運作,上訴人所為,已嚴重違反勞工忠實義務,並影響被上訴人之社會形象評價、內部秩序紀律之維持,而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自無法期待被上訴人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勞僱關係,足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應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是被上訴人據以解雇上訴人,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損害, 本件解雇違反最後手段等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為法人,其公司組織龐大,員工眾多,其內部就員工之重大人事事件設有人事評議委員會,以保障員工不受不當之處分,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0日召開100 年第一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始經會議決議認定上訴人承辦貸款案件涉有代辦公司之案源,並決議予以免職處分,即於同次會議決議於100 年1 月21日解僱上訴人,並於當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無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且情節非重大,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云云,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兩造契約經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自為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42,760元,並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劉金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貸款人 貸放日期 核貸金額 轉出帳戶名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1 黃靖婷 99.8.10 30萬元 忠訓國際 99.8.00 00000元 2 廖醫恩 99.8.31 50萬元 忠訓國際 99.9.3 44000元 3 吳秋賢 99.9.14 40萬元 忠訓國際 99.9.00 00000元 4 許崇霞 99.9.15 40萬元 忠訓國際 99.9.00 00000元 5 朱吳玉桂 99.10.12 24萬元 忠訓國際 99.10.00 00000元 6 孫雅玲 99.10.15 30萬元 忠訓國際 99.10.00 00000元 7 楊欣菖 99.10.19 35萬元 忠訓國際 99.10.00 00000元 8 吳美珠 99.11.22 26萬元 台灣精銳 99.11.00 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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