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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8號

抗告人
蘇鳳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惠雯、林麗美、吳柏佑、洪嘉彬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653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原審所調閱抗告人99年度之財產資料,抗告人雖有高雄市○○區○○路206 巷7 弄23號房地,但已於民國100 年7 月間出售,並以出售所得之價款購買高雄市○○區○○路1 段102 號房地,抗告人目前沒有工作,無法繳納裁判費,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9年度有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5,601 元,及有如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 段102 號房屋一棟,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暨同上開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現值分別為367,500 元、34,020元、1,226,340 元,以上財產總額共計1,627,860 元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114,960 元及聲請假扣押裁定費用1,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是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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