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75號
- 聲請人
- 吳健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8日因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又於100年1月18日因事故致頸椎外傷,活動不良,其目前生活清苦家境清寒,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況聲請人上開主張,僅能證明其目前受有左肩胛骨骨折癒合不良之傷害,,然其仍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事,即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其訴訟費用,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