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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5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54號

原告
邱柏崴
被告
邱建平

      邱方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1年度救字第75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叁拾玖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由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為:①確認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95年5月18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告邱方雲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為: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95年6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邱方雲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茲依上揭民事訴訟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部分,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核定之。次查,附表所示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3,000元, 另附表所示建物之房屋評定現值則為142,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07,533元【計算式:83,000元×99.51平方公尺× 1/4+142,700元=2,207,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附於本院101年度補字第875號訴訟卷可稽。準此,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為22,879元、34,318元。爰依職權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向兩造徵收之。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號│土地坐落                  │ 地目 │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空白)│     99.51          │   1/4    │
│    │(重測前為漳和段廟子尾小段│      │                    │          │
│    │1-37地號及13-26地號)     │      │                    │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1  │1419│新北市中和區福美段│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總面積:69.81  │  全部  │
│    │    │372地號(重測前為漳│33巷1之1號        │層次面積:63.61│        │
│    │    │和段廟子尾小段1-37│                  │陽臺:6.20     │        │
│    │    │地號及13-26地號)  │                  │              │        │
└──┴──┴─────────┴─────────┴───────┴────┘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2,879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暫免而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                    │
│第二審裁判費│            34,318元│                                    │
├──────┼──────────┼──────────────────┤
│合        計│            57,197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45,758元,即【57,197×4/5=45,758】 │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1,439元,即【57,197-45,758=11,439】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5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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