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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4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告
柯超元
被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以 101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103年8月19日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2,71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 元,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三分之一計算,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3 元(計算式:6,610元×1/3=2,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4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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