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68號
- 原告
- 朱永濟
上列原告與被告A女、B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A女、B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 9,030元、13,545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1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裁判費各為 9,030元、13,545元,合計22,57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