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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蔡新毅曾淑華林秋宜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怔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林怔宏、共同被告徐仁鴻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以及被害人劉憲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 幀、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怔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徐仁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30 巷1 弄9 號後方防火巷內,共同徒手竊取劉憲仁所有之發電機1 臺,並搬運至徐仁鴻所騎乘之腳踏車上,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警獲民眾報案而當場查獲。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論處林怔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第一審判決量刑認稍有過重,因被告坦承一切犯行,且有心悔改,又請姑念被告是社會弱勢團體的一份子(領有臺北市社會局身心障礙手冊精神中度之證件),懇請給予被告一次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第查:量刑屬法院自由斟酌決定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與共同被告徐仁鴻共同行竊之分工模式而竊得財物,惟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科刑,甚為矜憫,且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綜覈被告上訴理由,無非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4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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