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怔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林怔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6日21時30分許,見臺北市○○區○○路6 之2 號地下1 樓張毓芸住處大門未鎖,隨即進入該屋內竊取張毓芸所有之電冰箱1 臺,得手後離開。嗣同年月17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47號附近經警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悉上情。案經張毓芸委由羅聯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怔宏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羅聯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現場照片4 幀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家境勉持、教育程度不高(高中肄業),因聽聞被害人張毓芸位於臺北市○○區○○路6 之2 號地下1 樓住處係屋主搬離之待售住宅,始起意入內以平和手段行竊,犯罪手段及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不大,且所竊財物業已損壞並經領回,所生危害非鉅,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稍有過重,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可憫恕,因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前開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理當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然卻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患有聽幻覺、怪異妄想之精神分裂症,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觀諸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因遊民告知行竊地點現無人在內,又見該處門鎖壞掉,容易打開大門,即入內行竊,竊得贓物持往變賣等情,足見其並無因上開聽幻覺,怪異妄想之病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0年7月18日刑事聲明上訴狀略以:被告犯有精神疾病,且本件偷竊冰箱係欲給游民使用,非圖利自己,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怔宏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羅聯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現場照片4 幀在卷為憑,有如前述,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可憫恕,因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原審乃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理當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然卻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患有聽幻覺、怪異妄想之精神分裂症,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核其量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