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怔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怔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林怔宏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7 月12 日 、91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3 號、90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4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2年7 月16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他案之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再與他案之偽造文書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4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8 月11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㈡被告林怔宏於本院101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本件僅施用毒品1 次,且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並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