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怔宏原名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六二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林怔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怔宏(原名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怔宏仍不知悛悔,復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某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某旅館內(起訴書略載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二十三時許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二十三時許,經警因另案通知其至警局接受偵訊,並經林怔宏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通知到案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綱得字第一三一二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法院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後計三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前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證。本次被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依照上開規定,本院應予審理。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二次犯施用毒品之紀錄,短期內再犯同性質之本罪,顯見悔意不深,惟僅吸食一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