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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怔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第1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怔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零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伍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零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伍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怔宏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7 月12日、91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3 號、90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2 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而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他案之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已於95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6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先於99年8 月26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北投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29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024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始悉上情。

㈡另於99年9 月13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17日下午3 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2號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5 個及分裝勺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信義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怔宏於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字第1845號卷第9 頁、第33頁,毒偵字第1989號卷第35頁、第55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而犯罪事實一之㈠之部分,被告該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9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845號卷第58頁、第66頁),而被告該次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02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局99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95879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875號卷第74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為佐證;至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該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9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989號卷第63至64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5 個及分裝勺1 支扣案可憑。均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怔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共2 次,並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02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5 個及分裝勺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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