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怔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9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犯後均坦承一切犯行,有心悔改,請姑念被告是社會弱勢團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7月12日、9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3號、90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2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年2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 案接續執行,並於95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3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100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5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78號3樓之友人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竊盜案於100年9月16日下午6時56分許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本件僅施用毒品1 次,且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稍有過重,量處有期徒刑8 月」(原審判決第2 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犯後均坦承一切犯行,有心悔改,請姑念被告是社會弱勢團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亦已詳為審酌;且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次為累犯,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 月,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泛言請求從輕量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