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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怔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9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怔宏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怔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林怔宏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8 月11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林怔宏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1月8 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9 日0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 把,至吳春儀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2 號、現尚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將冷氣窗口外未上鎖之鐵窗掀起後,再由該冷氣窗口攀爬侵入建築物內,並持前揭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竊取現場之電線1 批、延長線2 條、榔頭1 把、美工刀1 把、工具6 支、手套1 雙、電鋸1 組、測電器1 個等物,得手後將前開贓物放在現場紙箱內,正待搬離之際,為該址樓上鄰居游文德發現聲響,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11月8 日23時50分許在現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林怔宏所有之美工刀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 把,與上揭竊得之電線1 批、延長線2 條、榔頭1 把、美工刀1 把、工具6 支、手套1 雙、電鋸1 組、測電器1 個等物。

二、案經吳春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怔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游文德於警詢及偵查所述查獲經過、證人吳春儀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該建築物之現況等情狀互核一致,並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扣案之美工刀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 把等可資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證人游文德係於100 年11月8 日23時35分下樓查看,發覺有異,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而員警係於100 年11月8 日23時45分進行搜索,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資為憑(見偵卷第4-7 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0 年11月9 日0 時許進入上址行竊,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應以被告於本院供述:於100 年11月8 日23時許入內行竊等語,較為可採。再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榔頭1 把、美工刀1 把、工具6 支、手套1 雙、電鋸1 組、測電器1 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惟此實係被告於現場竊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衡情,被告實無虛捏該等物品為其所竊取之贓物,徒然增加其竊得物品之數量及價值,致更不利於己身判決之理,是被告此節供述,應堪採信,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可參),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案冷氣窗口雖供裝設冷氣設備之便而設,惟其外既加裝鐵窗,則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踰越入內行竊,應為踰越安全設備,是本件被告掀起未上鎖之鐵窗、踰越冷氣窗口進入上址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踰越門扇竊盜,容有誤會。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各1 把等物,均係金屬材質,有扣案之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各1 把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建築物等,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等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無庸論以前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罪與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乃屬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詎猶不知悔改,心起貪念,竊取他人財物,雖被告主張患有精神分裂症,會不由自主犯案,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見上址建築物張貼法拍屋已遭標售之字樣,且發現裡面係空屋,而入內行竊等情,足見其並無因上開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其行為實無可採,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100 年11月29日偵訊時當場向被害人表示悔意,被害人亦表明毋庸求償之意,有偵訊筆錄存卷可參,佐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另扣案之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各1 支,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為其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併將冷氣涵管拆開取出其內銅線,並竊取白鐵窗1 組云云。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情狀,被告用以裝置竊得贓物之紙箱內未見起訴書所指之銅線,而白鐵窗並未與上開紙箱放置在同一空間內,乃係另置於他處,足見被告辯稱並未另行拆開冷氣涵管竊取銅線、至現場時已見白鐵窗遭卸下放在地上,惟因白鐵窗太過龐大,無法由冷氣窗口運出,並無意竊取之等語,尚非無稽,參以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屬無據,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之2 條、第45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怡文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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