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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王銘吳崇道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夏興國
相對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本院101年度中國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二、又本件抗告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7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從而,抗告人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

三、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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