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夏興國
- 相對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李彥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本院101年度中國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二、又本件抗告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7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從而,抗告人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
三、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