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魏顏富 魏美玲 魏光正 魏美莉 魏志光 兼上列五人 魏美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何淑禎 鐘玉燕 貢茶茶飲店即吳振華. 貢茶茶飲店即黃明熙. 上列四人共 鄭婷瑄律師 同訴訟代理人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淑禎、鐘玉燕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美芳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原告魏顏富新台幣貳拾肆萬、原告魏美玲、魏光正、魏美莉、魏志光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淑禎、貢茶茶飲店即吳振華及貢茶茶飲店即黃明熙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美芳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原告魏顏富新台幣貳拾肆萬、原告魏美玲、魏光正、魏美莉、魏志光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貢茶茶飲店即吳振華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貢茶茶飲店即黃明熙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淑禎為「貢茶茶飲店」之店員,平日負責調製飲料及騎乘機車外送,其於民國98年12月4 日12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837-ENH 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214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YXM-453 輕型機車之魏皆得,致魏皆得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原告魏顏富為魏皆得之妻,原告魏美玲、魏光正、魏美莉、魏志光、魏美芳等5 人為魏皆得之子女,渠等突遭此變故,精神痛苦甚鉅,魏顏富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其餘原告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魏美芳另支付魏皆得之醫藥費34,359元、喪葬費107 萬8,700 元,經扣除原告6 人已共同領取強制責任險150 萬元,每人各分得25萬元後,原告魏顏富尚可請求175 萬元,魏美玲、魏光正、魏美莉、魏志光各75萬元及魏美芳186 萬3,059 元。何淑禎係於執行外送飲料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其僱用人貢茶茶飲店即吳振華及黃明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何淑禎係於78年12月22日出生,事發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鐘玉燕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顏富175 萬元,原告魏美玲、魏光正、魏美莉、魏志光每人各75萬元,原告魏美芳186 萬3,059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何淑禎騎乘機車遵守交通規則,事故路段靠近高雄市漢神百貨附近,車流繁忙,魏皆得逆向行駛,且從慢車道突然轉向快車道,何淑禎在客觀上難以迴避,應認其無過失。縱認其有過失,魏皆得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高於何淑禎,原告提出之醫藥費單據合計僅有32,159元,又原告委請國寶公司生前契約服務費用257,000 元,已高於通常喪葬費,故原告另行支出之場地布置、花車及罐頭塔等費用均非屬必要費用,元亨寺感謝狀所載金額項目為油箱金,非為喪葬費,均應剔除;原告魏顏富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較子女高出100 萬元,顯不合理,且魏皆得高齡81歲死亡,已比國人平均年齡為高,魏皆得之子女已各自成家,情感緊密性亦較為薄弱,何淑禎打工維生,月入僅1 、2 萬元,原告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何淑禎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任職於「貢茶茶飲店」店員,平日負責調製飲料、騎乘機車外送服務等工作。其於98年12月4 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37-ENH 號重型機車裝載外送之飲料,沿高雄市前金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214 號前時,適有魏皆得騎乘車牌號碼YXM-453 號輕型機車,臨時停等在上開路段南向北方向之快車道上,欲穿越自強三路時,被告何淑禎閃避不及,而與魏皆得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魏皆得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內延遲性出血、敗血症、疑血栓引起腦梗塞、肺栓塞及腸阻塞,而於98年12月19日凌晨3 時許,不治死亡。何淑禎因此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何淑禎為78年12月22日出生,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告鐘玉燕為其法定代理人。貢茶茶飲店營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明熙,被告吳振華為貢茶茶飲店之合夥人。黃明熙及吳振華均為何淑禎之僱用人。 ㈢原告魏顏富為魏皆得之配偶;原告魏光正、魏志光、魏美芳、魏美玲、魏美莉為魏皆得之子、女。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死亡理賠金150 萬元,每人分得25萬元。 ㈤魏皆得之醫藥費為32,15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何淑禎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魏皆得是否與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各為何? ㈡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被告何淑禎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魏皆得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淑禎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為認罪之表示(偵卷一第14至15頁,一審卷第14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52頁反面,二審卷第46頁),核其所供與目擊證人蕭富峰證述:其當時是沿著自強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走,準備左轉穿越自強三路,被害人的機車停等在我前方快、慢車道分隔線上約有幾十秒的時間,亦準備穿越馬路,當我走在快車道正要穿越馬路的時候,被告之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上衝過來,差一點撞到我,之後,被告之機車即撞到被害人之機車,從我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到被害人機車遭被告撞擊時,被害人之機車都是停等的狀態等情大致相符(刑事偵卷二第46至47頁即99年3 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18至19頁即99年8 月18日偵訊筆錄及二審卷第161 至16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刑事偵卷一第4 、16頁、第18至34頁)。據上可知被告何淑禎騎乘機車沿自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過青年路口後,在自強三路214 號前(近允文街口),因疏未注意魏皆得騎乘機車停等在自強三路南向北方向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欲穿越自強三路,仍貿然直行,未減速慢行或採取煞車等警戒閃避措施,致撞擊魏皆得之機車,魏皆得因而人車倒地,足見何淑禎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過失行為。又魏皆得機車遭被告何淑禎之機車撞擊後,魏皆得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因頭部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內延遲性出血、敗血症、疑血栓引起腦梗塞、肺栓塞及腸阻塞,不治死亡,其延遲性挫傷出血為頭部鈍挫傷造成,其是因車禍事故入院,右側頭部鈍挫傷是有可能造成左側顳葉延遲性挫傷性出血,有導致死亡結果的可能性等情,業據證人蕭富峰證述明確(刑事偵一卷第4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100 年8 月2 日阮醫教字第10 00000363 號函檢附魏皆得病歷資料及101 年2 月16日阮醫教字第1010000075號函文等件可稽(刑事偵卷一第4 、16頁、第18至34頁,二審卷第52至114 頁及本院卷第27頁),被告何淑禎上開過失行為與魏皆得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何淑禎雖辯稱:其騎乘機車遵行交通規則,並無過失,係魏皆得逆向行駛,始發生本件事故,其客觀上無法迴避,證人蕭富峰之證詞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不符云云。惟查,被告何淑禎業於刑事偵查中供承:「(問:是否承認有過失?)我覺得雙方都有過失,我是因為剎車來(不)及反應撞上。」(偵查相字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當時車速約5 、60公里」、「證人(蕭富峰)講的車禍過程沒有錯」(偵卷三第19頁即99年8 月18日偵訊筆錄)、「(問:車禍發生當時情形?)死者的機車是橫向停在快車道上,機車呈45度,很像要穿越自強路到對向車道,我騎在快車道上,因為來不及反應,所以撞上死者的機車」、「(問:你在撞到死者之前是否有看到其他車輛或行人橫越自強路?)沒有」、「(問:你看到死者機車之前,死者的機車究竟是逆向騎到該處,或是從對街橫越馬路,或停止在車禍現場?)應該是停在車禍現場的快車道,觀望是否有來車以便穿越自強路到對向車道」(偵三卷第18頁),並有其繪製現場簡圖可稽(同上卷第22頁)。嗣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承認檢察官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一審卷第14頁、第42頁反面、第52頁反面),刑事二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我認為本件車禍,我有過失,但不是肇事主因」(二審卷第46頁)。由上可知何淑禎當時車速並非緩慢,魏皆得遭何淑禎撞擊之前,係停等在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觀望,欲穿越自強三路之狀態,肇事當時並無逆向行駛之情,而事故地點臨近高雄市漢神百貨,車流頻繁,當需謹慎注意行車路況,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市區○○○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相字卷第25頁),依被告何淑禎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騎乘機車,自應依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被告何淑禎於刑事審理中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執行職務,其辯護人並以其已認罪而請求判處緩刑,以利自新,足徵何淑禎對其有無過失所關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知之甚詳,自無故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可能。故何淑禎上開所辯,翻異前供,且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魏皆得駕駛機車起駛穿越道路,被告何淑禎並無肇事原因(偵二卷第31至32頁、52至53頁)。然查,事故發生時,魏皆得係騎乘機車臨時停等在自強三路南向北方向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並無逆向行駛之動態行為,被告何淑禎則係騎乘機車沿自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市區○○○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何淑禎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未予減速避煞,致撞擊停等在自強三路南向北方向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之魏皆得機車,何淑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灼然甚明,是前開鑑定意見書未注意及此,遽而鑑認何淑禎無肇事原因,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㈣魏皆得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與何淑禎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11 條及第112 條等規定即明。經查,據原告魏美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表示,魏皆得家住自強三路203 巷與成功一路口附近,魏皆得事故時,從自強三路東側南向北車道欲穿越自強三路,應係往回家方向等語(偵一卷第32頁背面),依前揭被告何淑禎供述及證人蕭富峰之證詞可知,事故當時,魏皆得正將機車停在車禍現場的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觀望是否有來車以便穿越自強路到對向車道,足認魏皆得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方向行駛,為求便捷,欲逕行穿越自強三路而臨時停滯在上開路段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騎乘機車行駛於自強三路南向北車道之被告何淑禎因疏於注意閃避不及,撞擊魏皆得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魏皆得當場人車倒地,不治死亡,魏皆得自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 ⒉承上所述,被告何淑禎騎乘機車行駛車流頻繁之路段,未注意前方之騎乘機車臨時停等於自強三路快車道上之魏皆得,仍貿然直行,未能即時採取警戒、減速閃避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導致魏皆得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應為肇事主因,魏皆得就事故之發生亦有原因力,本院審酌渠等就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上述過失情節輕重,認渠等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由被告何淑禎負擔70%,魏皆得負擔30%為妥適。被告主張應由魏皆得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委無可採。 六、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淑禎為78年12月22日出生,任職貢茶茶飲店,被告鐘玉燕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貢茶茶飲店即吳振華、貢茶茶飲店即黃明熙為其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何淑禎於98年12月4 日身穿制服,騎乘機車外送飲料途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魏皆得人車倒地,不治死亡,何淑禎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魏皆得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何淑禎騎乘機車當時對路況注意程度不足,若僱用人貢茶茶飲店即吳振華、黃明熙有詳加監督、要求,自可避免危險之發生,足見貢茶茶飲店即吳振華及黃明熙對於何淑禎之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而何淑禎於事故發生時,雖尚未成年,惟其斯時已年滿18歲,客觀上應認已有相當之識別力,然因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傷害魏皆得,是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鐘玉燕或被告貢茶茶飲店即吳振華、貢茶茶飲店即黃明熙應分別與何淑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魏美芳主張魏皆得車禍發生後送至醫院治療期間,由原告魏美芳支付醫療費用34,359元,固據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三紙為證,然依單據核算,原告魏美芳實際支付金額僅為32,159元,魏美芳對此亦不爭,魏皆得於事故發生後,即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該部分金額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魏美芳請求之醫藥費在32,159元之範圍內,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⒉殯葬費: ⑴原告魏美芳主張其因魏皆得死亡,先後支付國寶生前契約服務費用257,000 元、高雄市鼓山區元亨寺長生塔位費用40萬元、其他費用421,700 元,共計107 萬8,700 元,並提出國寶生前契約火葬服務內容表(參見交附民卷第21頁)、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及發票影本(附民卷第22至24頁)、元亨寺感謝狀影本(同上卷第25頁)、場地布置、花車、元寶、禮服、毛巾、庫錢及罐頭塔等收據影本6 紙為證(同上卷第26、27頁),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殯葬費超出一般社會常情甚多,順榮鮮花禮品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分別為15萬元及12萬元,違反財政部免用統一發票金額需在2000元以下之規定,應無證明力。又罐頭塔收據共5,700 元,依一般禮俗,罐頭塔係前來弔唁者所致贈,非喪家所自行購買,自非屬殯葬費用之一部分,應予剔除。且國寶生前契約、服務費用257,000 元遠高於通常之費用,而場地佈置、花車等項,本已於國寶生前契約及服務費用包含之,故原告另行支出之場地佈置費15萬元、花車12萬,均超出常情甚多,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等語置辯。 ⑵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為該儀式所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之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1626號裁判參照) 。又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此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扣除之數額,係屬課徵遺產稅時之核算標準不盡相同。查,原告魏美芳請求之殯葬費中關於國寶生前契約及服務費用合計257,000 元,係提供火葬禮儀服務,內容包括遺體運送、存藏、入殮、喪服、奠禮禮堂整體設計佈置,專業司儀、扶棺人員、祭品、法事、師父誦經、樂隊、骨灰罐、火化及晉塔等,有國寶生前契約火葬服務內容表可稽(附民卷第21頁),又依高雄市元亨寺101 年5 月28日高市元亨字第1010528 號函表示:「經查魏皆得、魏顏富二位往者,家屬確實於98年12月29日,有在本寺金剛寶塔妙覺堂樂捐(A1-1129 、A1-1128 )二個塔位。」(本院卷第61頁),並有金額各為40萬元之感謝狀貳紙為佐(附民卷第25頁),足證原告魏美芳確曾支出40萬元為魏皆得購買靈骨塔位安置骨灰罐。而元寶、禮服、毛巾、庫錢共146,000 元(附民卷第26頁),本院審酌原告魏美芳所支出之上開殯葬費項目,總計803,000 元(計算式:國寶生前契約服務費用257000元+ 塔位400000元+ 元寶庫錢等146000元=803000 )均為喪葬、習俗所必需,且符合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可認係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場地佈置15萬元、花車12萬元等項目,應認已包含於國寶生前契約及服務費用項目內,擇一即可,故難認該27萬元屬於必要之殯葬費,自應剔除。而罐頭塔,依民間傳統習俗,通常係由弔唁者或親家所提供,非屬喪家支出之必要費用,該部分金額5,700 元,亦應剔除。故據此計算原告魏美芳得請求之殯葬費用應為80萬3,0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係對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所為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魏顏富、魏美玲、魏光正、魏美莉、魏志光及魏美芳依序為魏皆得之配偶、子女,渠等因被告何淑禎過失駕駛行為撞擊魏皆得,不治死亡,突遭喪夫、喪父之變故,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不言而諭。原告魏顏富國小畢業,曾任志光印刷文具公司經理、總經理,現無工作,名下有股票投資及房地;魏美芳碩士畢業,現任公職主管,名下有汽車、土地及投資多筆;魏美玲高職畢業,現為茶莊店東,名下有投資、房屋、土地及汽車;魏光正醫學院畢業,現任經銷商,名下有所得、房屋、土地多筆;魏美莉空中大學畢業,現為牙醫診所主任,名下有土地、房屋及股票投資多筆;魏志光醫學院畢業,現為牙醫診所負責人,名下有汽車、土地及投資多筆(本院卷第34頁),被告何淑禎專科肄業,現職飲料店工讀人員,月薪1 萬元,僅有薪資所得;鐘玉燕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薪約1 萬元,名下有汽車及薪資所得;吳振華高中畢業,貢茶茶飲店合夥人,月薪約4 萬元,名下有租賃所得、土地及房屋多筆;黃明熙大學畢業,為貢茶茶飲店之負責人,月薪約6 萬元,名下有貢茶茶飲店營利所得、投資、土地及房屋多筆(本院卷第41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魏皆得係於17年4 月22日出生(偵查相字卷年籍),事故發生時高齡81歲,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態樣並非故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人數等一切情狀,認魏皆得之配偶魏顏富及子女魏美玲等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70萬元、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魏美芳得請求醫藥費32,159元、殯葬費80萬3,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33 萬5,159 元(計算式:32159+803000+500000=0000000 ),原告魏顏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魏美玲、魏光正、魏美莉及魏志光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魏皆得騎乘機車未依遵守道路方向行駛,竟為求便捷,欲逕行穿越自強三路而臨時停滯在上開路段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致騎乘機車行駛於自強三路南向北車道之被告何淑禎閃避不及,因而撞擊魏皆得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魏皆得當場人車倒地,不治死亡,魏皆得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11 條及第112 條等規定,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占30% ,已如前述,爰據為減輕被告何淑禎30% 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魏美芳80萬4,515 元【計算式:0000000 元×0.7 =93461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魏顏富49萬元(計算式70萬元×0.7=49萬元 )、魏美玲、魏光正、魏美莉、魏志光各35萬元(計算式:50萬元×0.7=35萬元)。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5萬元,合計150 萬元,業據渠等陳明在卷,依前開規定,該部分金額應予扣,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魏美芳68萬4,611 元(計算式:93萬4611元-25 萬元=68 萬4611元)、魏顏富24萬元(計算式:49萬元-25 萬元=24 萬元)、魏美玲、魏光正、魏美莉、魏志光各10萬元(計算式:35萬元-25 萬元=10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何淑禎及鐘玉燕連帶給付,或何淑禎與貢貢茶飲店即吳振華、貢貢茶飲店即黃明熙連帶給付金額,於魏美芳在68萬4,611 元、魏顏富在24萬元、及魏美玲、魏光正、魏美莉、魏志光各在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何淑禎、鐘玉燕及貢茶茶飲店即吳振華自100 年7 月14日起(交附民卷第28至30頁送達證書),貢茶茶飲店即黃明熙自100 年8 月25日起(同上卷第60頁起訴補充狀及本院卷第5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開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被告何淑禎、鐘玉燕及何淑禎與貢茶茶飲店即吳振華、貢茶茶飲店即黃明熙間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又本判決命被告所為給付未逾150 萬元,該金額於本院宣判後即為確定,自無先為假執行之可言,從而原告聲請假執行,自無必要,不應准許。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