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黃聰建 訴訟代理人 胡詩梅律師 李玲玲律師 黃愛萍 原 告 林玉瓊 被 告 黃育朋 進力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王淑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1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於 101 年9 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育朋受僱被告進力汽車貨運行(下稱進力行)任職司機,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K-940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17-KM 拖車載運砂石(下稱砂石車)沿高雄市○○路往高雄市區行駛,行經該路與沿海三路、鳳鳴路、外海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口)時因過失未保持併行間隔而經過同向駕駛車牌號碼CL7-690 重型機車之黃金瑛,致其受到驚嚇倒地而遭黃育朋所駕砂石車碾壓,造成多處骨折,終因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黃育朋則因上開過失行為及事後肇事逃逸,經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01 號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本院刑事判決)。原告為黃金瑛之父母,因其死亡,黃聰建受有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86,772 元、未受扶養425,797 元、林玉瓊受有未受扶養536,513 元損害,另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 百萬元;因進力行為黃育朋之僱主,爰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另同意扣除原告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黃聰建2,869,183 元、林玉瓊2,979,89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黃育朋無何過失行為致黃金瑛驚嚇倒地,亦未駕砂石車予以碾壓,黃金瑛之死亡與黃育朋無關,因本院刑事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黃育朋業就該刑事判決上訴,被告自無需負連帶賠償原告之責任。另就原告支出喪葬費及扶養費部分不爭執,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育朋受僱進力行任職司機,曾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K-940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17-KM 拖車載運砂石沿高雄市○○路往高雄市區行駛,行經該路與沿海三路、鳳鳴路、外海路交岔路口。 ㈡黃育朋經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01 號判決認定:受僱進力行任職司機,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砂石車經系爭交岔口時,因過失未保持併行間隔而經過同向駕駛機車之黃金瑛,致其受到驚嚇倒地而遭黃育朋所駕砂石車碾壓,造成多處骨折,終因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黃育朋上訴,由最高法院受理中。 ㈢原告共育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黃聰建國中畢業,任職億特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96年度薪資所得為698,140 元,名下有房屋、汽車及投資各1 筆,價值40餘萬元,由高雄縣廚具爐具裝置運送職業工會投勞健保,於101 年1 月1 日調整薪資投保金額為24,000元;林玉瓊任職欣立工程行,96年度薪資所得為263,870 元,名下無不動產,原由欣立程行投勞健保,自101 年6 月1 日起由高雄市社會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勞保,投保薪資為21,900元。黃育朋國中畢業,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96年度薪資所得為36萬元,名下無財產,由屏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勞健保,自100 年1 月1 日起投保薪資為21,000元;進力行資本額為2100萬元。 ㈣車牌號碼2K-940曳引車聯結車及車牌號碼17-KM 拖車車主名稱均登記為進力行。 ㈤林玉瓊已於97年4 月16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黃金瑛因系爭事故死亡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50 萬元。另黃聰建為黃金瑛之死亡,支出喪葬費386,772 元。 ㈥系爭事故發生時,黃聰建為48歲、林玉瓊為45歲,依96年臺灣簡易生命表所示,黃聰建尚有餘命30.25 年、林玉瓊尚有餘命37.84 年,黃聰建65歲退休後,乃有餘命13.67 年;林玉瓊65歲退休後,乃有餘命18.67 年,可受扶養。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黃育朋是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不法行為? ㈡若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百萬元是否過高?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88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若干元?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亦即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自需就此負舉證之責。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 經查: 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黃育朋乃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寄發簡訊,依該手機連結之基地台紀錄所示,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 時49分50秒乃連結高雄縣林園鄉(即現高雄市林園區○○○○路107-129 號,其後同時49分53秒收受簡訊、同時49分55秒發簡訊、同時49分58秒收簡訊、同時49分58秒發簡訊、同時50分1 秒收簡訊均是連結同上基地台,而於同時52分26秒受話時連結之基地台則為高雄縣林園鄉○○村○○路6 巷41號8 樓屋頂,及同日下午3 時9 秒受話時連結之基地台為高雄市小港區○○○路46號3 樓樓頂一情,有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足認黃育朋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 時49分50秒至3 時9 秒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96年10月11日下午2 時55分許)前後,其行車位置係由高雄市林園區至小港區(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Google地圖網路查詢資料所示)。是以,黃育朋主張其係沿沿海三路直行經過系爭交岔口等語,乃有所據,應為可採。 ㈡證人魏銘祥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我於96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與鳳鳴路口處(系爭交岔口)即沿海三路北上方向車道等候紅燈,目擊同樣在沿海三路北上車道,1 輛機車騎士與我距離前方約10幾公尺處,機車騎士倒地,遭1 輛橘色車斗之砂石車後輪壓過該騎士肩部以上部位,然該車並未停車繼續往北上方向行駛。該橘色車斗之砂石車車牌號碼我並未注意等語;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是行駛在林園往高雄方向之沿海三路近機車道外側車道,肇事地點是好幾條不同道路的交叉路口匯集點,我行駛在沿海三路,案發當時我在停紅燈,肇事砂石車是從交叉路口的另一條路,不是跟我同一條路開到交叉路口,而且已經轉到沿海三路,在我車前面,被害人的機車一直跟我同一個方向行進到肇事事發地點,被害人的機車也在我車子的前方。肇事車輛因為是從左側旁邊道路切進來沿海三路,所以肇事車輛沒有等紅燈,而是一直行進中。當天我印象應該是有點下雨的狀態,因為我低頭拿東西,我抬頭看到肇事車輛太過靠近機車,機車可能受到驚嚇有點不穩而晃動,所以機車就往左快速的傾倒,被害人的頭就倒進到砂石車的車輪下,我先看到被害人的安全帽滾出來的狀態,被害人已經被砂石車碾過第一次,後來我又看到砂石車的另外一個輪胎又碾過被害人一次,所以被害人的身體有點呈現晃動的狀態。那時候兩輛車的距離已經接近到大概只有一輛摩托車的寬度,因為肇事者車輛是從機車後方往前方快速切入,所以摩托車有受到驚嚇,晃動了幾下。因為肇事車輛車速很快,並以直線切入,我當時是停車等紅燈,並沒有感覺有砂石車從我車旁經過,所以我認為肇事車輛是從旁邊的路切入的,而不是從沿海三路開到肇事交叉路口的等語,有該等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卷㈡第14頁、第15頁背面、第19頁背面),並有證人魏銘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卷㈡第21頁)。佐以證人魏銘祥之證述及其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肇事車輛行車方向亦與系爭交岔口地圖所示路型及道路位置方向相符(詳本院卷第99頁Google地圖網路查詢資料所示),堪認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如此乃應認肇事砂石車係從系爭交岔口左側(以證人魏銘祥所在北上往高雄市區○○○○路車道視之)之外海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切進系爭交岔口,欲沿沿海三路北上進入高雄市區。因此,證人魏銘祥所證述肇事砂石車外觀為橘色車斗之砂石車而與黃育朋之砂石車外觀相仿,惟二車行進之路線、行駛之道路於進入系爭交岔口前並非相同,自無從以證人魏銘祥所證,認定黃育朋之砂石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砂石車。 ㈢證人廖俊明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我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 時55分左右,駕駛自小客車(706-XF)行駛於高雄市○○區○○路與沿海三路口(南下車道)要去高雄林園方向,等紅燈時,突然發現對向車道(北上車道)有部大型車輛疑似貨櫃車是(灰色)但車頭顏色我記不清楚,向一名同行方向(北上)騎乘機車女子向前撞擊後,就看到該名騎乘機車女子頭部遭該疑似肇事貨櫃車車輪碾過,隨即往北上高雄市區方向逃逸。我當時因看到該名騎乘機車女子被該貨櫃車撞擊後一時失神,並沒有立即發現該肇事貨櫃車車牌號碼,我只知道是灰色貨櫃等語(見警卷第10頁)。佐以系爭交岔口之地圖所示相關位置(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廖俊明證述系爭事故發生所在位置即系爭交岔口南下往林園方向等候紅燈時,見疑似貨櫃車之來車由中門路往北沿沿海路方向行駛,該車確屬與其相反方向進入北上之沿海路,而較諸同時目擊系爭事故發生之證人魏銘祥證述由外海路切入系爭交岔口之肇事車輛為砂石車,如此可見,依上開證人所述即難以排除肇事車輛僅係黃育朋所駕駛之由南(中門路)向北(沿海三路)之砂石車,尚有可能是同方向行駛之貨櫃車,或係證人魏銘祥所述由外海路切入系爭交岔口之肇事砂石車。 ㈣證人即警員林敏楠於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經我觀看宏益興業車行監視錄影,計程車司機廖俊明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 時55分22秒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經宏益興業車行前,因廖俊明該時尚未到達系爭交岔路口,故該時系爭交岔路口尚未發生車禍,其後計程車司機廖俊明前行至前方約200 公尺之系爭交岔路口時即目擊車禍發生,自此時以後,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經宏益興業車行前之車輛,有身穿粉紅色雨衣即被害人黃金瑛之同事騎機車通過,事後查訪結果,被害人黃金瑛之同事表示其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見車禍,接著有一輛白色車頭、橘色車斗之砂石車行駛沿海三路外側快車道經過宏益興業車行,該砂石車通過後,車流明顯有稍微中斷,其後始再有砂石車自南星計畫區駛出外沿高雄市○○○路內側快車道經過宏益興業車行,復經事後查訪,該些砂石車均已見系爭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再因系爭交岔路口車禍係發生在沿海三路外側快車道,而車禍地點與宏益興業車行距離很短,大型車不可能變換車道,因此研判行駛沿海三路外側快車道之砂石車為肇事車輛,而行駛沿海三路內側快車道之砂石車應係已見外側快車道發車禍之故,依此推斷,該白色車頭、橘色車斗之砂石車即為肇事車輛,並經追查結果,該白色車頭、橘色車斗之砂石車即係被告黃育朋所駕駛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01 號刑事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1 頁),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宏益興業車行監視錄影及製作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01 號刑事卷第129 頁至反面、第138 頁至第142 頁)。固堪認黃育朋所駕駛之砂石車確實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96年10月11日14時55分45秒由南(中門路)向北(沿海三路)行經監視器所在沿海三路80之5 號之宏益興業車行(詳如勘驗筆錄所示)。惟因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0 年6 月2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00013259號函附職務報告所示,上述監視器所在位置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系爭交岔口由北向南約238.6 公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卷㈢第1 頁至第3 頁),若當時黃育朋之砂石車車速為時速60公里,則黃育朋行駛238.6 公尺約需14.31 秒【計算式:238.6 公尺÷(60000 公尺÷3600秒)= 14.31 秒,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自黃育朋經過監視器之下午2 時55分45秒反推,黃育朋係於下午2 時55分30.69 秒經過系爭交岔口。而證人廖俊明係於下午2 時55分22秒經過監視器所在地點(詳如勘驗筆錄所示),若廖俊明之時速為60公里,則其自監視器所在地點由北向南行駛238.6 公尺至系爭交岔口亦約需14.31 秒,故廖俊明當日至系爭交岔口時約為下午2 時55分36.31 秒,則黃育朋顯早於廖俊明通過系爭交岔口,則廖俊明所目擊之肇事貨櫃車即未必是黃育朋駕駛之砂石車。若黃育朋及廖俊明行駛之車速均快於60公里,則其等經過系爭交岔口之時間更未曾交錯(詳如附表所示),如此即難認定廖俊明所見肇事貨櫃車係黃育朋駕駛之砂石車。況且,以廖俊明經過上開監視器後經238.6 公尺即遇紅燈,應係可預見交通號誌將轉換,而其車速應無超過時速60公里之可能。再佐以證人魏銘祥證述係於停等紅燈時目擊系爭事故,且等紅燈時未感受有砂石車經過車旁,肇事車輛是從左側旁邊道路切進來沿海三路,肇事車輛沒有等紅燈,而是一直行進中等語,可見魏銘祥停等紅燈時間與廖俊明相同,魏銘祥既未感受行駛同向同路段之黃育朋駕駛砂石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經過,又係判斷肇事車輛來向為左側之外海路,所見肇事車輛亦難認定是黃育朋駕駛之砂石車。 ㈤系爭事故發生後,黃育朋駕駛之砂石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證,先以光源檢視車頭暨車台之車輪、底盤、擋泥板等處之可疑跡斑,再以KM試劑檢測後,判定未發現血跡或腦漿等生物跡證,且該中心研判及建議意見為:經檢閱小港分局於案發當時在現場所拍攝之相片,發現死者頭部遭輾壓後,腦漿呈扇形噴濺,方向為由南往北(往小港方向)。且有一頭蓋骨碎片距離死者約有10公尺以上之遠,研判碾壓之車輛應為大型車輛,且該車輛擋泥板應有腦漿沾附。建議轄區分局依據所調閱案發前後該路段前後之路口監視系統影像時間差之校正及現場目擊證人之指證,釐清肇事車輛之歸屬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據(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佐以KM試劑對稀釋10萬倍之血液均可檢測出來(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徐嘉駿著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97年出版之碩士論文中文摘要),亦即上開檢測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4 日始為採樣,且黃育朋駕駛之砂石車可能已沖洗過,惟經稀釋10萬倍之血液仍可由KM試劑檢測出來,而黃育朋駕駛之砂石車之車輪、底盤、擋泥板等處均無何血跡或腦漿等生物跡證,上揭勘察報告始建議偵查機關應重新並擴大調取案發前後該路段前後之路口監視系統影像,且注意校正時間差,再行追查可能肇事車輛等語,足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乃判定黃育朋駕駛之砂石車應非系爭事故肇事車輛。 ㈥綜上,本件原告援引本院刑事庭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主張黃育朋有過失不法致黃金瑛於死之侵權行為等語。而該刑事案件之證據乃為宏益興業車行監視錄影;證人魏恆睿、林敏楠、魏銘祥、廖俊明之證述;相驗筆錄、照片、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惟依上述,證人林敏楠、魏銘祥、廖俊明均無法確實證明黃育朋所駕駛之砂石車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系爭交岔口碾斃黃金瑛;宏益興業車行監視錄影僅能證明黃育朋駕駛砂石車於監視錄影器所示時間,即當日下午2 時55分45秒經過宏益興業車行;相驗筆錄、照片、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究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僅足以認定黃金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死亡;證人即警員魏恆睿亦僅證述其負責調閱宏益興業車行鑑視錄影書面,及查尋疑似之肇事車輛,最後查扣黃育朋駕駛之砂石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卷㈢第16頁至第17頁),並未指證黃育朋所駕砂石車即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車輛。況且,黃育朋所駕砂石車經鑑識人員依科學方法檢測後猶未發現任何血跡及腦漿。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可認定之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即黃育朋所駕砂石車即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車輛,自不能以單純論理,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僅黃育朋駕駛砂石車經過宏益興業車行,即臆測黃育朋有駕車碾斃黃金瑛。據此,自無從認定黃育朋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既原告未能證明黃育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不法行為,是以,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喪葬費及扶養費。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黃聰建2,869,183 元、林玉瓊2,979,899 元,及均自100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黃育朋(14時55分45秒經過監視器) ┌────┬───┬───────────┬────────┐ │時速 │每公尺│行駛238.6公尺所需時間 │到達系爭交岔口之│ │ │秒速 │ │時間 │ ├────┼───┼───────────┼────────┤ │60公里 │16.67 │ 14.31秒 │14時55分30.69秒 │ ├────┼───┼───────────┼────────┤ │70公里 │19.44 │ 12.27秒 │14時55分32.73秒 │ ├────┼───┼───────────┼────────┤ │80公里 │22.22 │ 10.74秒 │14時55分34.26秒 │ ├────┼───┼───────────┼────────┤ │90公里 │25 │ 9.54秒 │14時55分35.46秒 │ ├────┼───┼───────────┼────────┤ │100公里 │27.78 │ 8.59秒 │14時55分36.41秒 │ └────┴───┴───────────┴────────┘ 證人廖俊明(14時55分22秒經過監視器) ┌────┬───┬───────────┬────────┐ │時速 │每公尺│行駛238.6公尺所需時間 │到達系爭交岔口之│ │ │秒速 │ │時間 │ ├────┼───┼───────────┼────────┤ │60公里 │16.67 │ 14.31秒 │14時55分36.31秒 │ ├────┼───┼───────────┼────────┤ │70公里 │16.67 │ 12.27秒 │14時55分34.27秒 │ ├────┼───┼───────────┼────────┤ │80公里 │22.22 │ 10.74秒 │14時55分32.74秒 │ ├────┼───┼───────────┼────────┤ │90公里 │25 │ 9.54秒 │14時55分31.54秒 │ ├────┼───┼───────────┼────────┤ │100公里 │27.78 │ 8.59秒 │14時55分30.59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