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
- 原告
- 張蓉娟
- 訴訟代理人
- 邱超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石繼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峻豪律師
- 被告
- 冠粧百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世芳
- 訴訟代理人
- 王家鈺律師
- 複代理人
- 程高雄律師
- 被告
- 陳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零陸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進義係被告冠粧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冠粧公司)之送貨司機,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橫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於接近該路段與忠孝一路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在復橫一路與忠孝一路交岔口處前、復橫一路地面上標示「停」字交通標誌,應暫停車後再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暫停,僅減速即貿然直行欲穿越忠孝一路,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忠孝一路由北往南行進之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梗塞、左肱骨骨折、右額頭撕裂傷、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萬105 元、就診計程車費1,645 元、轉院救護車費800 元、購買醫療用品及生活必需品等雜項開銷2 萬3,828 元、100 年3 月1日起至103 年5 月之看護費89萬9,115 元及將來所需之看護費365 萬5,202 元之損害,且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8 萬9,168 元後,尚餘有920 萬1,527 元之損害。另被告陳進義為被告冠粧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受僱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被告冠粧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進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陳進義、冠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20萬1,527 元,及其中917 萬6,94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 萬537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45 元自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進義行駛方向地面雖繪有「停」字,然「停」字處左側視線遭三角窗建物妨礙,難以辨識左側來車,而原告所行駛方向地面則繪有「慢」字,原告亦未依指示減速慢行,致其機車車頭碰撞被告陳進義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身肇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45%之過失責任。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 日止,係由原告之弟弟即訴外人張國蓉及其妻李克娟照顧,然張國蓉曾中風,目前半身不遂,難以照顧原告,而原告於住院期間實係由醫院護理人員及張國蓉所僱用之外勞看護,其費用並非由原告支付,且原告業已62歲,目前為重度多重障礙,其健康狀況業已異於常人,故其依一般健康國民之簡易生命表為請求顯然無據,又僱用外籍看護所支出之健保費及就業安定基金費部分係僱主之義務;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實屬過高,且原告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給付應予扣除。另被告冠粧公司就被告陳進義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責任,應予免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
㈡被告陳進義受僱於被告冠粧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進義係執行職務。
㈢被告陳進義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8萬9,168元。
㈤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車資(含就診計程車費、轉院救護車費)、購買醫療用品及生活必需品等雜項開銷,此三項之金額,兩造同意以合計11萬元為計算基礎(尚未扣除過失比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原告之請求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進義為被告冠粧公司所僱用之送貨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時因上述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相片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⒉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交叉路口,無號誌運作,復橫一路進入忠孝一路進入復橫一路口前,路面標繪「慢」字。按駕駛人行經無號誌該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停」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字係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此觀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1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77 條之規定自明,基此,行駛於復橫一路之陳進義車至忠孝一路口時,若停車再開並禮讓行駛於忠孝一路之張蓉娟車先行,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惟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路口,車輛行駛至該類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張蓉娟若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此事亦不致發生,故原告張蓉娟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陳進義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原告張蓉娟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而系爭事故,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陳進義未依標誌指示停車禮讓原告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又依此過失情形,本院認被告陳進義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又被告陳進義係受僱於被告冠粧公司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可採。被告冠粧公司雖辯稱,伊對被告陳進義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陳進義之過失為明顯之疏失,且被告冠粧公司並無法舉證其對被告陳進義之選任監督盡如何相當之注意,故被告冠粧公司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㈡原告之請求以多少為適當?茲就原告之請求,逐項審酌如後: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車資(含診計程車費、轉院救護車費)、購買醫療用品及生活必需品等費用,兩造同意以合計11萬元計算(尚未扣除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
⒉看護費455萬4317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1 日起住院由原告家屬照顧,至100 年5 月2 日止,共63天,每天以2000元計算,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為12萬6000元,100 年5 月3 日起,僱用外勞至103 年5 月間止,計37個月,每月須負擔外勞之費用為20895 元(基本薪資15840 元、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943 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為89萬9115元,自103 年6 月起,原告尚有餘命21.46 年,合計258 個月,以聘雇外籍看護每月20895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看護費為365 萬5202元,合計得請求看護費455 萬4317元等語(本院卷㈡第83頁正、反面)。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住院期間係由醫院護理人員及原告之弟張國蓉所僱用之外勞所照顧,且家屬看護不能請求看護費,又原告並未聘雇外勞,該外勞係原告之二弟媳所聘僱,且原告目前重度多重障碍,原告仍以一般健康國民之簡易生命表為計算餘命之依據而請求看護費顯然無據,另聘雇外勞所支出之健保費、就業安定費部分屬僱主之義務,原告不能請求等語。
⑵經查,原告車禍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及缺血性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等重大傷害,且同時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師囑言「患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68、6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須他人照顧一情,自屬可信。又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記載「腦中風乃頭部外傷致左側肢體偏癱」故被告辯稱,原告腦中風係自身疾病所造成云云,自不可取。
⑶原告主張,由其弟張國蓉透過萬嘉仲介公司代為聘僱外勞(中文名艾雅),聘僱許可期間為100 年5 月3 日至101 年1 月14日,其後展期至102 年1 月14日止,在上開外勞契約期間屆滿前,張國蓉復於101 年12月6 日透過仲介公司為原告聘僱另一名外勞(中文名阿咪)照顧原告,契約期間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23日止等語,有行政院勞委會函(本院卷㈠第191 頁)、勞動契約、萬嘉仲介公司及萬佳仲介公司外勞交付僱主記錄表、外國人名冊及薪資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4 至184 頁),又依二名外勞薪資表所示,二名外勞每月基本薪資15840 元,每月加班費2112元,每月所得額17952 元,每月實領分別為17708 元、17696 元等(本院卷㈠第173 、184 頁),而自聘僱上開外勞後,原告之郵局存簿,每月初皆有提款18000 元左右之金額(100 年6 月提領17000 元、100 年9 月提領20000 元、101 年12月提領21000 元,其餘每月提領18000 元(本院卷㈠第212 至218 頁張蓉娟郵局存摺影本),與上開外勞薪資金額,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行動不便,而由其弟張國蓉代為出名聘僱外勞,外勞每月薪資係由原告支付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使用之外勞係由張國蓉付薪資,張國蓉為真正之僱主云云,自非可採。
⑷原告由親屬照顧期間之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2日,(聘僱外勞前一日)共63天,由原告親人照顧,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住院期間有護理人員照顧,張國蓉有中風過,不能照顧由張國蓉所請之外勞照顧,且親人照顧不能請求看護費云云,惟查,依前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及小港醫院函可見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故依原告此病情,住院期間除需醫院護理人員照顧外,仍有賴親屬(含其使用人)予以照顧,又原告之弟張國蓉雖曾中風,但其行動尚不需他人幫助,此由其於102 年7 月18日在本院作證時可觀察得知,且如前所述,張國蓉並曾為原告出面與仲介公司洽談及簽訂僱用外勞事宜,故尚難認其無照顧原告之能力。又親屬代為照顧受害人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受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受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此段期間之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63日,伊得請求12萬6000元(200063=126000 )等語,與社會一般聘請他人全日照顧行情相符,應予准許。
⑸原告自100 年5 月3 日聘僱外勞起迄103 年5 月言詞辯論終結期間之看護費:原告此段期間有聘僱外勞看護,已如前述,又原告聘僱外勞看護工每月所需負擔之費用為基本薪資15840 元、加班費2122元、健保費943 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合計每月應負擔之費用總額為2089元,此有上述勞動契約、薪資表、行政院勞委會函等在卷可憑,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屬僱主之義務,原告不能請求,惟查此費用既為聘僱外勞所應負擔之費用,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基此計算結果,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為77萬3115元(20895 37(月)=773115)。(其中自100 年5 月3 日起至101 年7 月間起訴時,為15個月計313425元,自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5 月間止為22個月,計459690元)。
⑹自103年6月起之看護費:查,原告受傷後,身體左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有醫院診斷書為憑,已如前述,又原告已經鑑定為重度多重障碍,有身心障碍手冊可稽(見附民卷第76頁)又依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認「原告肢體偏癱無恢復之機會」(本院卷㈠第132 頁),故原告主張,原告終生需人照料一情,堪以採信。又原告為39年9 月1 日生,現件63歲,有卷內資料可稽,依內政部所頒97-99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所載,原告尚有餘命21.46 年,計258 個月,又原告聘僱外勞看護工每月需花費20895 元,已如前述,基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自103 年6 月起一次給付之看護費為365 萬5202元(20895 174.00000000(霍夫曼係數)=0000000)被告雖辯稱,原告健康狀況已異於常人,不能依一般健康國民之簡易生命表計算其餘命而為請求云云,惟查,簡易表所載之國民平均餘命為以整體國民為對象,所計算得出之數值,並非專以健康國民為對象所計算得出之數值,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⑺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55 萬4317元(126000+773115+0000000=0000000 )
3.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部分: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己自私人企業退休,被告陳進義國中畢業,為駕駛人員,此為其二人供明,又其二人財產薪資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㈠第255 至260 頁)被告冠粧公司為資本額3000萬元之企業(本院卷㈡第48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伴隨腦栓塞、左側偏癱生活無法自理,經多次入院治療,肢體偏癱無恢復之機會,終生需人照顧,則以原告現年約63歲,平均餘命尚有約21年之情境為斟酌,原告顯在往後20餘年期間均需臥床及日常生活需由他人全日照護,生活品質明顯與正常人有極大差異,故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巨,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賠償以250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4.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16 萬4317元(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原告應負30% 之過失,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之責任,基此減輕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1 萬5022元(00000000.7=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5.又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48 萬9168元,此有原告郵局存摺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12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此保險理賠金,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52萬585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2 萬5854元,又其中自起訴後即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5月言詞辯論時之看護費45萬9690元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自有未當,此部分以自言詞辯論之翌日(即103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其餘部分(即306 萬61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