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盧翔宇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詐騙被上訴人購買股票,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銷售股票罪嫌,而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經第一審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上訴人為此請求於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兩造有關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與消滅事實,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調查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與上開停止訴訟規定應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8 月間,在婚友社認識原審被告簡孟儀,經由簡孟儀而認識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劉振企、郭祥麟,其等佯稱訴外人亞太智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智通公司)營運良好且上市在即,並表示FIRST LEAD Invest-ment Ltd. (下稱領袖世界公司)為亞太智通公司之相關企業,且上訴人獲頒金峰獎影片等詞取信於伊,致伊誤信如購買領袖世界公司股票獲利可期,遂於93年8 月5 日以新台幣(下同)57萬6000元認購未依法設立之領袖世界公司股票6000股(下稱系爭股票),嗣後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7萬6000元,及自100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劉振企、郭祥麟、簡孟儀給付及對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認識訴外人傅國華,伊雖曾至傅國華經營之公司演講,但演講內容為自身經歷,並未授意他人販賣系爭股權。被上訴人係受讓傅國華名下領袖世界公司之股票,為股東持股之轉讓,伊均不知情,並無欺騙被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6000元,及自100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聲明,惟其於原審請求命上訴人為原判決主文之給付。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5 日經由簡孟儀、劉振企、郭祥麟介紹,購買領袖世界公司股票6000股,價金57萬6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有無提供不實資訊詐騙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茲就得心證之理由析述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8 月5 日以57萬6000元購買領袖世界公司股權6000股,有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股東(股權)申請書、彰化銀行提款機轉帳單、匯款申請書、劉振企出具之收據可稽(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A22 第17至19頁、原審金字卷第176 至17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轉讓其名下領袖世界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之傅國華陳稱:領袖世界公司以每股96元委託他人出售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A2第58頁)。據此計算領袖世界公司股票6000股售價為57萬6000元(每股96元×6000股=57萬6000元),核與被上訴人所提證據 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繳付6000股領袖世界公司股票價金57萬6000元一節,堪以認定。 ㈡又領袖世界公司於91年5 月28日在毛里求斯(Mauritius )註冊登記,亦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為據,是領袖世界公司應為境外公司,依法無須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所得。依上訴人自陳:亞太智通公司先設立,由伊接手經營,領袖世界公司則為伊所設立,領袖世界公司為亞太智通公司之子公司,後來為亞太智通公司之股東,領袖世界公司之獲利來源為股利,亞太智通公司獲利等於領袖世界公司獲利,領袖世界公司持有之最大股份為亞太智通公司之股份,亞太智通公司主要收入為販賣軟體,傅國華是多年友人,只有他認購領袖世界公司股份,伊有提供領袖世界公司之營運規劃書予傅國華等語(原審金字卷第87至89頁)。而領袖世界公司營運規劃書記載亞太智通公司與彰化縣議會、南投縣議會、嘉義縣議會、嘉義市議會、屏東科技大學、大仁技術學院、和春技術學院、美和技術學院、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互盛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祥股份有限公司、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捷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啟迪科技、IBM 教育訓練中心均有合作關係;並記載亞太智通公司90年至92年之營業額分別為1660萬元、3150萬元及6300萬元,暨預估93年營業額可達4 億3040萬6197元,有該營運規劃書可稽(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524 、527 、533 頁)。然上開機關單位及公司行號中之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銷售光電轉換器、網路卡、網路交換器、伺服器、筆記型電腦、設備予亞太智通公司之賣方,屏東科技大學、美和技術學院、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信祥股份有限公司、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向亞太智通公司購買墨水匣、網路卡、多媒體周邊設備、交換器、伺服器、集線器、骨幹路由器等設備之買方,其餘機關單位及公司行號與亞太智通公司均無任何合作或交易往來關係,有上開機關及公司行號回函可按(原審金字卷第96至136 頁)。足見領袖世界公司營運規劃書所載亞太智通公司之業務經營情況與實際情形不符,且亞太智通公司營運銷售項目以硬體設備為主,並非經由研發LINUX 軟體或販賣軟體為主要收入來源,上開營運規劃書尚有不實。又亞太智通公司90年度申報之累積盈虧列報2 萬6437元、法定盈餘公積為0 元、營業淨利-18萬9846元,全年所得額2 萬6437元,91年度申報累積盈虧列報2 萬3793元,法定盈餘公積為2644元、營業淨利為11萬6600元,全年所得額10萬9458元,92年度申報累積盈虧列報10萬4536元、法定盈餘公積列報為1 萬1616元、營業淨利為-729 萬5067元,全年所得額申報-728 萬9455元,並於96年9 月19日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遭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亞太智通公司90至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函文可考(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五第365 至374 頁、本院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一審金字卷二第32、33頁)。是以亞太智通公司營收不佳且為負成長,其90年至92年之營業額顯然低於領袖世界公司營運規劃書所載,其後營運亦不如預期,而自行停業遭命令解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亞太智通公司有確實獲利之情,以上訴人所稱領袖世界公司本身並無產製商品或提供服務,需亞太智通公司獲利,領袖世界公司基於亞太智通公司股東之地位始得獲利等情(本院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3 號一審金字卷第156 、92頁),則領袖世界公司並無獲利,甚至無實際營業行為。據此堪認傅國華透過簡孟儀、劉振企、郭祥麟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資訊顯有不實,致被上訴人誤認領袖世界公司有實際營運且獲利良好而購買該公司股票。 ㈢再者,劉振企、郭祥麟、簡孟儀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股權為傅國華所有,伊係代傅國華販賣系爭股權轉取佣金,被上訴人有來高雄,劉振企、郭祥麟有陪同被上訴人至亞太智通公司,並有遇到上訴人,上訴人有給被上訴人看公司資料、契約及訂單,且有講解公司營運狀況,被上訴人瞭解後才匯款等語(原審金字卷第84、85頁),核與傅國華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伊為日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禾穎股份有限公司、水果叢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有請員工販賣伊所有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後來亞太智通公司股票轉換成領袖世界公司股票,就變成推銷領袖世界公司股票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五第165 頁)相符,足認劉振企、郭祥麟、簡孟儀係為傅國華販售其所有之系爭股票。又上訴人自陳:傅國華投資亞太智通1000萬元,以現金交付股款並沒有開立收據,雖不符合商業交易行為,但因為傅國華是朋友,所以沒有關係。傅國華是很多年的朋友,投資領袖世界公司上千萬,是以現金繳納股款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A2第4 頁、本院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一審金字卷三第76頁)。而亞太智通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600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憑(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A24 第664 頁),傅國華投資金額占亞太智通公司實收資本額約6 分之1 ,嗣後亦轉換為領袖世界公司股份,依常情應會關注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營運情形,以確保其投資之回收,且其投資高達上千萬元,竟以繳付現金之方式為之,而未留存其他憑證以保障自身權益,可見上訴人與傅國華間有高度信任關係及良好情誼,縱傅國華未任職於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其對於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之營運狀況亦可藉由與上訴人交往而獲悉,足認傅國華知悉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之真實運作情況,而仍提供劉振企、郭祥麟、簡孟儀關於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經營良好,投資可獲利之不實資訊,以佣金誘使劉振企、郭祥麟、簡孟儀向被上訴人銷售領袖世界公司之股票,致被上訴人誤信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具有營運優勢,而購買其所有之領袖世界公司股票。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不知傅國華轉讓持股予被上訴人之事云云。並舉傅國華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所述:上訴人並無參與伊及伊員工對外銷售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股票,係伊指示員工銷售此二家公司股票等語為據。惟傅國華所經營之水果叢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蔡侑達、吳美琴、何東岳、吳欣怡、林鴻安、邱欽姿均陳稱公司有召開說明會,所有職員都要參加,傅國華及盧翔宇有介紹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及願景,說員工可以認股也可以介紹他人買股票抽佣金等語。上訴人亦自陳曾拿亞太智通公司之公司資料給傅國華經營公司之員工看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五第113 至115 、173 頁)。是上訴人親赴傅國華所經營之公司召開說明會,講解亞太智通公司之營運,並提供相關資料。況且,被上訴人曾南下至上訴人亞太智通公司設址處查訪,上訴人亦曾接待被上訴人向其介紹亞太智通公司之情,已如前述,且為兩造陳明在卷(原審金字卷第83至87頁),倘上訴人對於傅國華欲出售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股票之事均不知情,其何需至傅國華所經營之公司以說明會之形式,以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負責人身分,正式且慎重向傅國華所聘請之全體員工介紹亞太智通公司,並提供亞太智通公司相關資料予與會員工參考,且向欲購買傅國華所有之系爭股票之被上訴人說明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之營運規劃,傳達亞太智通公司為營運良好公司之訊息,以助益傅國華出售其持有之領袖世界公司股票,復酌以上訴人與傅國華間之信任與交往互動關係,應可認上訴人對於傅國華要求其公司員工轉讓其名下持股一節應屬知情並參與推介。 ㈤基上,上訴人為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之負責人,有亞太智通公司公司登記資料、領袖世界公司註冊證明書可稽(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A3第208 頁、A5第83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對於亞太智通公司營運欠佳情況應知之甚稔,其竟向傅國華僱請之員工及被上訴人佯稱亞太智通公司獲利良好,亞太智通公司之控股公司即領袖世界公司亦隨之獲利,致被上訴人誤信系爭股票為有益投資而購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致其購買股票,乃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賠償其損害等語,即屬有據。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劉振企、郭祥麟、簡孟儀,以證明其並無授意銷售領袖世界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亦無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股款云云,並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尚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傳訊之必要。 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其另選擇合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審酌餘地,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00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