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蔡明宛、劉傑民、魏式璧
- 當事人盧翔宇、林正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盧翔宇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㈠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部分,㈡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止之利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詐騙被上訴人購買股票,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銷售股票罪嫌,而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經第一審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上訴人為此請求於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兩造有關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與消滅事實,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調查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與上開停止訴訟規定應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11月藉由網路認識訴外人王曉琴,經王曉琴介紹認識訴外人陳致安(原名陳建佑)、王敏熏(原名王曉雯)、洪慧芳(下稱陳致安等4 人)。陳致安等4 人向伊表示亞太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智通公司)營運良好,將於95年在美國上市,致伊誤認購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能夠獲益,而於93年2 月23日匯付新台幣(下同)76萬8000元購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8000 股 ,嗣伊卻收到FIRST LEAD Investment Ltd.(下稱領袖世界公司)之股票,並非亞太智通公司之股票,與陳致安等4 人銷售內容不符;且領袖世界公司係空殼公司,伊根本無從獲利。上訴人為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負責人,原審被告傅國華為該2 公司之股東,均明知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並無實際經營,而共同授意陳致安等4 人以前述說詞販賣該2 公司股票,致伊受騙而支付76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8000元,及自95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傅國華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載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係透過傅國華認識陳致安等4 人。惟伊並未授意傅國華或陳致安等4 人販賣亞太智通公司或領袖世界公司股票。傅國華轉讓其名下領袖世界公司之股票,為股東持股之轉讓,伊均不知情。且亞太智通公司確實有實際營運,主要業務在開發LINUX 軟體,亦有販賣軟硬體,主要收入來源為販賣軟體所得,而亞太智通公司與領袖世界公司交互持有彼此之股份,故亞太智通公司之獲利即為領袖世界公司之獲利,伊無欺騙被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傅國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6萬8000元,及自9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盧翔宇為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23日經由陳致安等4 人介紹購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8000股,價金76萬8000元,被上訴人則收到領袖世界公司股票。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有無提供不實資訊詐騙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茲就得心證之理由析述之: ㈠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23日匯款76萬8000元至陳致安設於復華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後陳致安於93年2 月24日將該筆款項以現金領出,有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復華銀行取款憑條可稽(原審附民卷第4 頁、原審金字卷第83頁)。且證人陳致安證稱:轉到我戶頭的錢,有可能以現金交回公司等語(原審金字卷第4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陳致安76萬8000元購買股票。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所購買者為亞太智通公司股票,並非領袖世界公司股票云云。惟陳致安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收據上係記載「F.L 股份8000股」,有收據可按(原審附民卷第4 頁),而「F.L 」適為領袖世界公司英文名稱前2 字「FIRST LEAD」之縮寫,且轉讓其名下領袖世界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之傅國華於另案自承:伊一開始是買亞太智通公司股份,是因為亞太智通公司股份後來換成領袖世界股份等語(本院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4 號一審金字卷第76頁)。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購買標的為亞太智通公司股票,而非領袖世界公司股票,是被上訴人所購買者應係領袖世界公司股票,堪予認定。 ㈡又陳致安證稱:主要是伊向被上訴人介紹股票,介紹內容都是報章雜誌內容,還有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業務往來規劃書,表示這2 家公司確實有營運接單,這些都是傅國華給伊等語(原審金字卷第43頁)。而領袖世界公司於91年5 月28日在毛里求斯(Mauritius )註冊登記,有資誠會計師事務證明書為據,依法無須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所得。且領袖世界公司營運規劃書記載亞太智通公司與彰化縣議會、南投縣議會、嘉義縣議會、嘉義市議會、屏東科技大學、大仁技術學院、和春技術學院、美和技術學院、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互盛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祥股份有限公司、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捷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啟迪科技、IBM 教育訓練中心均有合作關係;並記載亞太智通公司90年至92年之營業額分別為1660萬元、3150萬元及6300萬元,暨預估93年營業額可達4 億3040萬6197元;於亞太智通公司營運計劃書則記載其已與彰化縣議會、南投縣議會、屏東科技大學、大仁技術學院、和春技術學院、美和技術學院、屏東商業技術學院等機關單位成交專案完成系統規劃,並記載亞太智通公司90年、91年營業利益分別為360 萬元、3200萬元,暨預估92、93、94年營業利益可達9600萬元、1 億7920萬元、2 億6666萬7000元,此有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之領袖世界公司營運規劃書、亞太智通公司營運計劃書可稽(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524 、527 、533 、601 、604 頁)。然上開機關單位及公司行號中之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銷售光電轉換器、網路卡、網路交換器、伺服器、筆記型電腦、設備予亞太智通公司之賣方,屏東科技大學、美和技術學院、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信祥股份有限公司、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向亞太智通公司購買墨水匣、網路卡、多媒體周邊設備、交換器、伺服器、集線器、骨幹路由器等設備之買方,其餘機關單位及公司行號與亞太智通公司均無任何合作或交易往來關係,有上開機關及公司行號回函可按(原審金字卷第102 至142 頁)。足見領袖世界公司營運規劃書及亞太智通公司營運計畫書所載之業務經營情況與實際情形不符,亞太智通公司銷售項目以硬體設備為主,並非經由研發LINUX 軟體或販賣軟體為主要收入來源。況且,亞太智通公司90年度申報之累積盈虧列報2 萬6437元、法定盈餘公積為0 元、營業淨利-18萬9846元,全年所得額2 萬6437元,91年度申報累積盈虧列報2 萬3793元,法定盈餘公積為2644元、營業淨利為11萬6600元,全年所得額10萬9458元,92年度申報累積盈虧列報10萬4536元、法定盈餘公積列報為1 萬1616元、營業淨利為-729 萬5067元,全年所得額申報-728 萬9455元,並於96年9 月19日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遭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有亞太智通公司90至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函文可考(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五第365 至374 頁、本院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一審金字卷二第32、33頁)。是以亞太智通公司營收不佳且為負成長,其90年至92年之營業額顯然低於領袖世界公司營運規劃書、亞太智通公司營運計畫書所載,其後營運亦不如預期,而自行停業遭命令解散。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亞太智通公司有確實獲利之情(原審金字卷第156 頁),以上訴人自承領袖世界公司本身並無產製商品或提供服務,需亞太智通公司獲利,領袖世界公司基於亞太智通公司股東之地位始得獲利(原審金字卷第156 、92頁),則領袖世界公司並無獲利,甚至無實際營業行為,堪予認定。據上,堪認傅國華透過陳致安等4 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資訊顯有不實,致被上訴人誤認領袖世界公司有實際營運且獲利良好而購買該公司股票。 ㈢再者,傅國華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伊為日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水果叢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有請員工販賣伊所有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後來亞太智通公司股票轉換成領袖世界公司股票,就變成推銷領袖世界公司股票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五第165 頁)。上訴人亦陳稱:傅國華投資亞太智通1000萬元,以現金交付股款並沒有開立收據,雖不符合商業交易行為,但因為傅國華是朋友,所以沒有關係。傅國華是很多年的朋友,投資領袖世界公司上千萬,是以現金繳納股款等語(原審金字卷第95至96頁、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A2第4 頁、本院101 年金上易字第2 號一審金字卷三第76頁)。而亞太智通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600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憑(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A24 第664 頁),故傅國華投資金額占亞太智通公司實收資本額約6 分之1 ,嗣後並轉換為領袖世界公司股份,依常情應會關注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營運情形,以確保其投資之回收,且其投資高達上千萬元,竟以繳付現金之方式為之,而未留存其他憑證以保障自身權益,可見上訴人與傅國華間有高度信任關係及良好情誼,縱使傅國華未任職於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其對於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之營運狀況亦可藉由與上訴人交往而獲悉,據此足認傅國華係知悉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之實際運作情況,而仍提供陳致安等4 人關於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經營良好,投資可獲利之不實資訊,以佣金誘使陳致安等4 人向被上訴人銷售領袖世界公司之股票,致被上訴人誤信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具有營運優勢,而購買其所有之領袖世界公司股票。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不知傅國華轉讓持股予被上訴人之事云云。並舉傅國華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所述:上訴人並無參與伊及伊員工對外銷售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股票,係伊指示員工銷售此二家公司股票等語為據。惟傅國華所經營之水果叢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蔡侑達、吳美琴、何東岳、吳欣怡、林鴻安、邱欽姿均於刑案審理中陳稱:公司有召開說明會,所有職員都要參加,傅國華及盧翔宇有介紹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及願景,說員工可以認股也可以介紹他人買股票抽佣金等語;上訴人亦自承:伊曾拿亞太智通公司之公司資料給傅國華經營公司之員工看;被上訴人所提股權證明書係其簽署等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五第113 至115 、173 頁;原審金字卷第155 至156 頁)。是上訴人以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席說明會,向傅國華僱請之員工傳達亞太智通公司營運良好之訊息、提供相關資料,並誘邀員工認股及向外推銷,且簽署傅國華員工推銷售出之領袖世界公司股權證明文件,復酌以上訴人與傅國華間之信任與交往互動關係,應可認上訴人對於傅國華要求其公司員工轉讓其名下持股一節應屬知情並參與推介。 ㈤基上,上訴人為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之負責人,有亞太智通公司公司登記資料、領袖世界公司註冊證明書可稽(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A3第208 頁、A5第83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對於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之營運及獲利實況均知之甚明,仍共同提供領袖世界公司經營良好及獲利可期之不實資訊予傅國華之員工,並授意員工陳致安等4 人向不特定社會大眾以該等不實資訊推銷股票,致被上訴人誤認領袖世界公司有實際營運及獲利可能,而交付76萬8000元購買股票,實則領袖世界公司並無營業,且亞太智通公司營收呈負值並經命令解散,領袖世界公司已確定無從獲利,被上訴人實受有76萬8000元之損害。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致其購買股票,乃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賠償其損害等語,即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致安等4 人,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授意對外銷售股票予被上訴人,亦無提供股票出賣予被上訴人云云,並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尚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傳訊之必要。 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既有理由,其另選擇合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請求,即無審酌餘地,附此敘明。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既未證明係定期債務,自應屬不定期債務,依上開規定,應於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14日(原審附民卷第3 頁)起算,始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自95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其中原判決諭知上訴人給付自93年2 月23日起至95年2 月22日止之利息部分,為訴外裁判,應予廢棄,至原判決諭知上訴人給付自95年2 月23日起至95年7 月13日止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戴育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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