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蔡明宛劉傑民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訴人
盧翔宇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詐騙被上訴人購買股票,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詐偽銷售股票罪嫌,而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經第一審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上訴人為此請求於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兩造有關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與消滅事實,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調查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與上開停止訴訟規定應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婚友社認識賴亭文,經賴亭文介紹而認識戴文宗,賴亭文、戴文宗向伊表示購買亞太智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智通公司)股票係良好投資,伊查看該公司網站及網站上之營運規劃書,均表示該公司營運良好,致伊誤認投資該公司應可獲利,遂於民國92年5 月5 日購買該公司股票9 張,並將價金新台幣(下同)76萬5000元交付戴文宗。事後伊始查知亞太智通公司未實際經營,僅對外發行股票牟取暴利。而上訴人係亞太智通公司之負責人,傅國華則為亞太智通公司股東,其2 人均明知亞太智通公司營運不佳,竟佯稱亞太智通公司經營良好,並授意賴亭文、戴文宗出售亞太智通公司股票,致伊受騙而支付76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7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傅國華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載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僅認識傅國華,至賴亭文、戴文宗均非亞太智通公司員工。伊雖曾至傅國華經營之公司演講,但演講內容為自身經歷,並未授意傅國華販賣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傅國華出售其名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為股東持股之轉讓,伊均不知情。且亞太智通公司確實有實際營運,主要業務在開發LINUX 軟體,亦有販賣軟硬體,收入來源為販賣軟體所得,伊並無欺騙被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傅國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6萬5000元,及自95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5 日經由賴亭文、戴文宗介紹購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9000股,價金76萬500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有無共同提供不實資訊詐騙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

㈠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4 日向傅國華購買其所有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9 張,並將價金76萬5000元中之58萬元匯款至戴文宗建華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買回協議書、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可稽(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A24 第538 、539 頁)。又傅國華陳稱:戴文宗是伊出售股票之業務員之一;只要被上訴人有拿到股票,表示戴文宗有把錢給伊,因所訂股價不同,以被上訴人購買之張數及金額計算,其應買1 張8 萬5000元等語(原審金字卷第76、44、4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將76萬5000元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由戴文宗轉交予傅國華後,始取得亞太智通公司股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5 月4 日,出資購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9 張共76萬5000元等語,自屬可採。

㈡又亞太智通公司營運計劃書記載亞太智通公司已與彰化縣議會、南投縣議會、屏東科技大學、大仁技術學院、和春技術學院、美和技術學院、屏東商業技術學院等機關單位成交專案完成系統規劃,並記載亞太智通公司90年、91年營業利益分別為360 萬元、3200萬元,暨預估92、93、94年營業利益可達9600萬元、1 億7920萬元、2 億6666萬7000元,有該營運規劃書可稽(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601 、604 頁)。然上開機關單位中屏東科技大學、美和技術學院係向亞太智通公司購買墨水匣、網路卡、多媒體周邊設備、交換器、伺服器、集線器、骨幹路由器等硬體設備之買方,並非委託亞太智通公司作系統規劃,其餘機關單位及公司行號與亞太智通公司均無任何合作或交易往來關係,有上開機關及公司行號回函可按(原審金字卷第87至95、118 至119 頁)。足見亞太智通公司營運銷售項目以硬體設備為主,並非經由研發LINUX 軟體或販賣軟體系統規劃為收入來源,實際營運情形與營運規劃書記載不符。況且,亞太智通公司90年度申報之累積盈虧列報2 萬6437元、法定盈餘公積為0 元、營業淨利-18萬9846元,全年所得額2 萬6437元,91年度申報累積盈虧列報2 萬3793元,法定盈餘公積為2644元、營業淨利為11萬6600元,全年所得額10萬9458元,92年度申報累積盈虧列報10萬4536元、法定盈餘公積列報為1 萬1616元、營業淨利為-729 萬5067元,全年所得額申報-728 萬9455元,並於96年9 月19日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遭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之亞太智通公司90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函文可考(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五第365 至374 頁、本院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一審金字卷二第32、33頁)。是以亞太智通公司營收不佳且為負成長,其90年至92年之營業額顯然低於其營運計劃書所載,其後營運亦不如預期,而自行停業遭命令解散。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亞太智通公司有確實獲利之情,則亞太智通公司營業行為與其營運規劃書不符,且無獲利等情堪予認定。據上,足認傅國華透過賴亭文、戴文宗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資訊,及亞太智通公司網站上所刊載之營運規劃書顯有不實,致被上訴人誤認亞太智通公司獲利良好而購買該公司股票。

㈢再者,上訴人亦自承傅國華投資亞太智通1000萬元,以現金交付股款並沒有開立收據,雖不符合商業交易行為,但因為傅國華是朋友,所以沒有關係。傅國華是很多年的朋友,投資領袖世界公司上千萬,是以現金繳納股款等語(本院101年度金上易字第3 號一審金字卷第95至96頁、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A2第4 頁、本院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一審金字卷三第76頁)。而亞太智通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600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憑(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A24 第664頁),故傅國華投資金額占亞太智通公司實收資本額約6 分之1 ,嗣後並轉換為領袖世界公司股份,依常情應會關注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營運情形,以確保其投資之回收,且其投資高達上千萬元,竟以繳付現金之方式為之,而未存留其他憑證以保障自身權益,可見上訴人與傅國華間有高度信任關係及良好情誼,縱使傅國華未任職於亞太智通公司,其對於亞太智通公司之營運狀況亦可藉由與上訴人交往而獲悉,足認傅國華係知悉亞太智通公司之實際運作情況,竟仍提供戴文宗、賴亭文亞太智通公司經營良好、投資可獲利之不實資訊,致被上訴人誤信亞太智通公司具有營運優勢而購買該公司股票。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不知傅國華轉讓持股予被上訴人之事云云。並舉傅國華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所述:上訴人並無參與伊及伊員工對外銷售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股票,係伊指示員工銷售此二家公司股票等語為據。惟傅國華所經營之水果叢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蔡侑達、吳美琴、何東岳、吳欣怡、林鴻安、邱欽姿均於刑事審理中陳稱:公司有召開說明會,所有職員都要參加,傅國華及上訴人有介紹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及願景,說員工可以認股也可以介紹他人買股票抽佣金等語;上訴人亦自承:伊曾拿亞太智通公司之公司資料給傅國華經營公司之員工看等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五第113 至115 、173 頁、本院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3 號一審金字卷第155 、156 頁)。是上訴人以亞太智通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席說明會,向傅國華僱請之員工傳達亞太智通公司營運良好之訊息、提供相關資料,並誘邀員工認股及向外推銷,酌以上訴人與傅國華間之信任與交往互動關係,應可認上訴人對於傅國華要求其公司員工轉讓其名下持股一節應屬知情並參與推介。

㈤基上,上訴人為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之負責人,有亞太智通公司公司登記資料、領袖世界公司註冊證明書可稽(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A3第208 頁、A5第83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對於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之營運及獲利實況均知之甚明,仍共同提供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經營良好及獲利可期之不實資訊予傅國華之員工,並授意員工戴文宗、賴亭文向不特定社會大眾以該等不實資訊推銷股票,致被上訴人誤認購買亞太智通公司有實際營運及獲利可能,而交付76萬5000元購買股票,實則亞太智通公司營收呈負值並經命令解散,已確定無從獲利,被上訴人確實受有76萬5000元之損害。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致其購買股票,乃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賠償其損害等語,即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賴亭文、戴文宗,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授意對外銷售股票予被上訴人,亦無提供股票出賣予被上訴人云云,並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尚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傳訊之必要。

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其另選擇合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請求,即無審酌餘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