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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蔡明宛魏式璧劉傑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訴人
即聲請人
吳金鋼
被上訴人
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木
被上訴人
龍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征明
法定代理人
蔡先格
法定代理人
王楊蘭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榮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在伊告訴哈佛世家管理委員會原主任委員蔡燕雪過失傷害之刑事偵查案件出庭作證之證人劉信益、莊光鑑、蘇河通三位證人,提起偽證之刑事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停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必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93 號、43年台抗字第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刑事告訴及偽證告發狀首頁一張,就劉信益、莊光鑑、蘇河通在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如何為偽證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事實及證據,可供本院斟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遽予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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