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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徐文祥李昭彥謝靜雯

  • 當事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被上訴人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嘉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更㈠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民國92年度上字第108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內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563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讓與乃屬虛偽,因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為吳麗仙,其執行無效果後,方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雖有債權轉讓契約書,卻僅載吳麗仙有轉讓之意,無債權讓與金額、被上訴人簽名或印文,乃無從確認被上訴人與吳麗仙有轉讓合意。又依吳麗仙與陳○吉於他訴訟中之陳述互為歧異,被上訴人與吳麗仙間之讓與系爭債權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於93年1 月13日前,楊○禮與陳○吉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6樓成立抵銷契約,約定陳俊吉積欠上訴人150 萬元節目製作及廣告代理費用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150 萬元債權抵銷,上訴人已未積欠吳麗仙任何債務,被上訴人乃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為系爭執行程序等語。求為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5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5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8 號確定判決,上訴人自需就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及證據為主張,詎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曾主張之事由,佐證吳麗仙之債權並不存在,而無法將不存在之股金返還請求權轉讓與被上訴人等語,顯與法不合。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簽訂後,曾於100 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復自認已收受,應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僅曾委任陳○吉處理系爭債權轉讓,縱陳○吉於101 年10月18日他案審理中以上訴人尚欠吳麗仙150 萬元為由,拒絕清償,亦係發生於100 年6 月7 日系爭債權轉讓之後,尚與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債權無涉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8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150 萬元內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5630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 ㈡上訴人於101 年2 月8 提起本訴,另於101 年2 月1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739 號、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3 號受理,嗣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受讓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50 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抵銷之抗辯,是否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被上訴人有無受讓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50 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裁判意旨)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參看本院19年上字第278 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及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參看本院29年上字第975 號判例)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8 號吳麗仙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判命主人電台應給付吳麗仙150 萬元,及自8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為:主人電台出售股權之股權買賣契約買受人為吳麗仙,不因該買賣係因陳俊吉代理吳麗仙,及楊○禮僅為「董事長」、「經手人」代表主人電台,而認契約當事人為陳○吉及楊○禮;因主人電台既未發行新股,其將股權出賣吳麗仙,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買賣股權契約應認為無效,是吳麗仙先位主張確認其與主人電台間之股東關係存在,吳麗仙持有主人電台187,500 股之普通股股份;及主人電台應將吳麗仙之姓名、住所及前項確認所持股權數登載於股東名簿,並應交付主人電台股票共187,500 股予吳麗仙,即屬無據。惟吳麗仙備位請求為:若認為股權交易行為無效,主人電台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其交付之認股價金3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一節,則因吳麗仙所交付之認股價金僅有150 萬元未返還,是吳麗仙請求150 萬元,及自股款繳納日起即87年12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堪採取,超過部分,尚無所據,應予駁回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本院93年1 月13日92年度上字第108 號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名義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吳麗仙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認股價金150 萬元本息,業經確定判決裁判而有既判力。是以揆諸上開既判力積極作用禁止矛盾之說明,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執行名義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系爭執行名義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況且,上訴人主張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8 號確定判決違法,雖曾提起再審之訴,惟業遭判決駁回一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9頁)。從而,上訴人主張:楊○禮陸續向吳麗仙之夫陳○吉借款250 萬元,楊○禮為清償對陳○吉250 萬元借款,以股條交付陳○吉作為擔保,並返還100 萬元與陳○吉,故楊○禮尚積欠陳○吉150 萬元,且用以擔保楊○禮積欠陳○吉150 萬元借款之股條上吳麗仙之認股人簽名係陳○吉所填載,並不影響150 萬元係陳○吉貸與楊○禮之事實,亦即吳麗仙並無借款與楊○禮,吳麗仙自不得憑股條請求上訴人返還150 萬元;系爭執行名義認定楊○禮代理上訴人出賣股份與訴外人吳麗仙(吳麗仙係陳○吉之配偶,由陳○吉代理買賣股份)之股款(事後合意解除買賣,應返還吳麗仙股款),因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並以證人楊○禮於原審之證述、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陳俊吉與上訴人間101 年度嘉簡字第48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之陳述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第76頁)。乃均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屬於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與系爭執行名義意旨相反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得主張,且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本院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應認吳麗仙確對上訴人有150 萬元之債權。 ㈢次查:吳麗仙於100 年6 月7 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150 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0日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一節,有100 年6 月7 日債權讓與通知書、臺中大智郵局第129 號存證信函暨100 年6 月30日掛號回執、原法院94年度12月28日93年度執字第40514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150 萬元債權已於100 年6 月30日通知上訴人而生移轉與被上訴人之效力。是以依前揭說明,系爭執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已合法移轉與被上訴人無訛。 ㈣至上訴人主張:吳麗仙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未經吳麗仙簽名蓋章,復無約定對價。且陳○吉於另案主張以吳麗仙150 萬元債權中之15萬元抵銷對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若系爭150 萬元債權業經吳麗仙讓與被上訴人,何以陳○吉一再主張抵銷?足見陳○吉委託被上訴人製造假債權向上訴人討債,吳麗仙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等語。並以債權讓與契約、吳麗仙與陳○吉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485 號事件審理時之陳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102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證8 )、原審102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惟: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既主張吳麗仙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自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8 號確定判決認定吳麗仙對上訴人有150 萬元之不當得得利返還請求權;嗣於100 年6 月30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150 萬元債權因上訴人收受讓與債權通知,已合法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0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除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外,並附吳麗仙與被上訴人間於100 年6 月7 日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於100 年6 月29日通知上訴人上開讓與債權情事之存證信函,因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僅有吳麗仙之簽名,執行法院乃通知被上訴人應補正蓋有吳麗仙印鑑證明印文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上訴人遂補正吳麗仙100 年7 月28日印鑑證明及蓋有印鑑印文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節,有被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證物、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單暨通知、民事陳報狀、臺灣省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 頁至第5 頁、第8 頁背面、第10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觀諸被上訴人事後補正蓋有臺灣省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印文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乃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0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所附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相同(見同上執行卷第4 頁背面、第10頁背面),且吳麗仙及陳○吉於原審均證述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乃吳麗仙授權陳○吉與被上訴人簽訂者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2頁),足認吳麗仙與被上訴人確於100 年6 月7 日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150 萬元債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債權讓與契約書未簽名及未蓋吳麗仙印鑑印文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再者,依前開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債權讓與僅以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合致並通知債務人為要件,未以對價為成立生效要件。是以上訴人僅以吳麗仙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未經吳麗仙蓋章,復無約定對價為由,主張吳麗仙將其所有且確實存在之150 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自無足採。 ⒊陳○吉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102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乃陳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返還150 萬元給我,被上訴人竟不履行,我確實有積欠被上訴人15萬元等語,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0頁),惟上開陳述顯非指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8 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吳麗仙150 萬元,因該判決乃廢棄原審判決,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係判決原告吳麗仙之訴駁回,並非判決上訴人應返還150 萬元與陳○吉,此有原審91年度訴字第3636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8 號判決可參(見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1143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乃顯與陳○吉上開陳述內容不符,自無從僅以陳○吉上開陳述認定陳○吉係委託被上訴人製造假債權向上訴人討債,而吳麗仙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 ⒋陳○吉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485 號事件101 年10月3 日審理時陳稱:主張以吳麗仙150 萬元債權中之15萬元抵銷對上訴人之債務等語;於同日調解時主張上訴人尚欠配偶吳麗仙150 萬元,我拒絕清償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3頁),固足認陳○吉欲以其配偶吳麗仙對上訴人150 萬元之債權為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惟陳○吉嗣於102 年1 月4 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固表示要以其配偶吳麗仙對上訴人150 萬元之債權抵銷15萬元債務,惟該150 萬元已轉讓與被上訴人,且吳麗仙表示該150 萬元為上訴人積欠她的債務,夫妻錢財應分開算,因此其乃另行將15萬元提存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佐以陳俊吉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陳述時,確係於吳麗仙已讓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150 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後,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足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150 萬元債權乃吳麗仙所有,確與陳○吉無關。是以,陳○吉上開陳述並不足以認定吳麗仙與被上訴人間讓與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吳麗仙乃表示係因上訴人均不給付150 萬元,遂委配偶陳○吉讓與被上訴人,並不知有抵銷15萬元情事等語,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485 號事件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102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第89頁至第90頁),益徵吳麗仙僅委由其配偶陳○吉處理債權讓與事宜,並非授權陳○吉代吳麗仙與被上訴人間就債權讓與一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吳麗仙與被上訴人間就債權讓與一事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吳麗仙與被上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等語,尚不足採。 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抵銷之抗辯,是否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系爭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8 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2年12月30日一節,有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8 號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足認上訴人主張之異議事由須發生在92年12月30日之後始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次查:100 年10月7 日證明書記載:證明人劉○錦前曾參與楊○禮與陳○吉、劉世錦間各方協調,因賣林○得,就不再賣給陳○吉5%及林天得20% 。陳○吉88年12月間購買250 萬元股金,因買賣不成,楊○禮在88年10月間退還100 萬元(換回股條100 萬元),其餘150 萬元,因陳○吉及劉世錦兩位在88年9 月所欠節目費用150 萬元整,約定同意抵銷陳○吉之配偶吳麗仙對於楊○禮所擁有之債權150 萬元,在92年間陳○吉在彰化花壇自祥藥局又帶我們去他老屋談好以上事實,陳美農、余俊哲、楊○禮在場可證,及93年8 月12日在高雄均已談好兩人互抵銷款,在場有楊○禮、王○村、林○妮可證,後均處置不理,有詐欺行為。又在100 年10月6 日10點40分在花壇鄉自祥藥局,吳麗仙均說股條股金的事情都不知道,法院的事情也不知道,都是陳○吉弄的去處理,我只是作人頭而已,等陳○吉回來再處理要兩星期後,現場有楊○禮、陳美農、范志成、林珍妮可證。其實吳麗仙僅是名義債權人,實質債權人係陳○吉等語,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1143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並據此主張:上訴人之前董事長楊○禮與陳○吉及劉○錦於92年間、93年8 月12日約定,陳○吉及劉○錦兩位在88年9 月所欠節目費用150 萬元,同意抵銷陳○吉之配偶吳麗仙對於楊○禮所擁有之債權150 萬元,且陳○吉係代理吳麗仙,該抵銷契約自對吳麗仙發生效力等語。固堪認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契約係在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由。惟上訴人就陳○吉是否確實代理吳麗仙與楊○禮成立抵銷契約,僅以上開非吳麗仙簽名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而該證明書內容顯非吳麗仙親自或授權陳○吉與上訴人成立抵銷契約時,由楊○禮、陳○農、范○成、林○妮在場擔任見證人所書立者,乃僅係記載陳○吉與楊○禮、劉○錦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曾為協商,嗣由楊○禮、王○村、林珍妮與陳○吉再行協商抵銷,復經楊○禮、王忠村、林珍妮夥同陳美農及范志成向吳麗仙查詢之經過,據此,尚難僅以上開證明書所載之事實經過即認定吳麗仙曾親自或授權陳○吉與上訴人成立抵銷契約。況且,楊○禮、王○村、林○妮、陳○農及范志成並非於陳○吉承諾成立抵銷契約前,向吳麗仙確認陳○吉有權代理吳麗仙成立抵銷契約,而係於抵銷契約成立後始向吳麗仙求證,吳麗仙又僅係託詞均不知悉等語,佐以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8 號確定判決乃認定吳麗仙對上訴人有150 萬元債權,業如前述,則揆諸首揭關於確定判決效力之說明,自無從以上開證明書認定陳○吉為實質債權人,吳麗仙僅是名義債權人。是以上訴人主張以其對陳○吉之債權抵銷積欠吳麗仙150 萬元債務等語,自無可採。 ㈣末查:觀諸楊○禮、王忠村、林珍妮、陳美農及范志成向吳麗仙要求處理抵銷契約之日期為100 年10月6 日,乃於100 年6 月30日吳麗仙與被上訴人成立債權讓與契約通知上訴人之後,有該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據(見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1143號卷第4 頁、原審卷第33頁、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不論吳麗仙或陳○吉於100 年10月6 日均已無權處分。因此,上訴人顯未舉證證明吳麗仙同意以陳○吉及劉世錦在88年9 月所欠節目費用150 萬元抵銷其對上訴人之150 萬元債權,自不得僅憑楊○禮與陳○吉間之約定,逕予認定吳麗仙經陳○吉之代理而為上開抵銷契約之當事人。 ㈤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吳麗仙均主張其任何事情均由其夫陳○吉處理等語,足證吳麗仙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俊吉,或知悉陳○吉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自應負授權之責,故陳○吉係表見代理吳麗仙於93年8 月12日與楊○禮訂立抵銷契約等語,並引用吳麗仙、陳○吉於原審之證述、吳麗仙與陳○吉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485 號事件審理時之陳述(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74頁至第83頁)。惟查: ⒈證人吳麗仙結證稱: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是陳○吉之筆跡,我委託陳○吉代為處理150 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過情形陳俊吉比較清楚;我交錢與陳○吉,由他向上訴人購買股權等語;及證人陳○吉證稱: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吳麗仙」是我所寫,以前楊○禮是主人電台董事長,他有拿股條出來募款,是以吳麗仙執有之客票去投資買股條,交250 萬元,獲得4 張股條,最後沖銷剩餘150 萬元,債權轉讓契約書是因向上訴人索款未果後轉讓與被上訴人等語,有該等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足認吳麗仙僅係就股權(條)買賣及債權讓與二事委由陳○吉處理,其等均未曾證述吳麗仙有何行為表現授權陳○吉成立抵銷契約。如此自不得以上開授權行為認定吳麗仙有行為表現以代理權授與陳○吉與上訴人成立抵銷契約,或知悉陳○吉表示其為吳麗仙成立抵銷契約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⒉另上訴人復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吳麗仙提出之書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795號偵查筆錄、90年4 月25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89頁),主張陳○吉為實質債權人,吳麗仙僅是名義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因該等書證均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依前揭說明,其主張不僅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尚且與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8 號確定判決效力相佐,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吳麗仙就陳○吉與楊○禮約定抵銷一事成立表見代理等語,並不足採。又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余俊哲、王忠村、楊文禮、陳美農、范志成、林珍妮之待證事項即為證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80頁),因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該證明書之真正,業經前述,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5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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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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