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6號
- 上訴人
- 番王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素貞
- 上訴人
- 王廷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志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麗妃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銘進律師
- 被上訴人
- 蘇惠卿
- 訴訟代理人
-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月1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廷熙為上訴人番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番王公司)之領隊,與番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素貞為夫妻。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 月9 日以帳號「kiki5427」之名義,在雅虎奇摩網站之「無名小站」上公開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其中所述變更行程及車輛座位問題等內容不實,且系爭言論標題將番王2 字以雙引號標註,有貶抑及嘲弄之意思,不法侵害番王公司之信譽及王廷熙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番王公司、王廷熙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番王公司、王廷熙各5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係伊在雅虎奇摩網站之「無名小站」部落格旅遊回憶錄內之網誌,僅為伊參加番王公司舉辦旅遊團時之經驗感受,依伊個人親身經驗及價值判斷,而為意見陳述,屬善意合理之意見表達。伊係因認同番王公司之服務品質始選擇其服務之旅行公司,番王公司既為旅遊業者,所提供之旅遊服務內容、品質,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系爭言論標題番王乃指此次參加之旅行社名稱,並非出於詆毀上訴人2 人名聲之意圖,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9 日以帳號「kiki5427」之名義在雅虎奇摩網站之「無名小站」上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即系爭言論)。
㈡王廷熙為番王公司之領隊,與番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素貞為夫妻;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曾參加番王公司舉辦之宜蘭旅遊行程,該行程王廷熙擔任他車之領隊。
四、被上訴人是否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而發表系爭言論?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所謂名譽,係指一般人在社會上所享有對其個人品德、聲譽所為之一切評價,故所謂侵害名譽權,係指貶損他人品德及聲譽等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此須參酌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個人之品德及聲譽等已遭貶損時,始足當之。至於個人主觀上感受為何?暨其主觀感受是否受到損害,並非認定名譽權受侵害的標準。再按,是否貶損他人名譽,就行為人方面而言,應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之名譽,並使他人的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為必要,如僅屬行為人依據個人信賴之事實所為,要與侵害名譽權無關。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其中記載上訴人任意變更行程及車輛座位問題之內容不實,又系爭言論標題〝番王〞,王廷熙的綽號即叫番王,從整體文章觀之,有指台語「番」的意思,故認有貶抑及嘲弄之意思,已損害到番王公司及王廷熙的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言論為其所發表,然否認內容不實及發表系爭言論是基於貶抑番王公司之商譽及王廷熙之名譽之意思,並稱:系爭言論是旅遊後之回憶紀錄,所寫的內容並不是指上訴人更改行程,而是認為若只有家人、朋友1 台車出遊,行程時間即可彈性調整,如遇到喜歡的景點可延長停留時間,不需受既定行程限制,但出發時發現還有第2 台車一同出遊,如此勢必要依照原訂行程進行,無法隨心安排調整;座位問題是因為一開始我父親與王廷熙接洽時,有說是家族、朋友租1 台遊覽車去旅遊,當時我們的人數已經足夠租1 台遊覽車,只是要坐鬆一點,所以尚有幾個空位未坐滿,但出發當天番王公司還有出另一台車,因為該車較高級,乘坐者需要加錢,有的客人不願意加錢,就過來跟我們一起坐,而非當初言明我們要租1 台車的情形;至於系爭言論標題番王加上〝〞雙引號,只是此次參加的旅行社名稱剛好叫番王,此由我回應網友的答覆即可知悉;且系爭言論一開始我就有寫到是因為認同番王公司才會參加該公司的行程等語(原審卷第92、93頁)。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蘇正國於原審證述:此次去宜蘭的家族旅遊是我跟王廷熙接洽的,當初是跟他說我們要包一部遊覽車出遊,因為親友有帶小孩,本來有預留位置給他們,後來他知道有多4 個位子,就給我們不認識的人坐;因為是家族出遊,若人數不到,我們也是包一部車出發,以往都是這樣;這次旅遊行程是旅行社規劃的,但我們有做一些變更,實際旅遊行程與原本規劃的行程差不多等語(原審卷第110 至113 頁),兩造對證人所述亦不爭執,是證人上開所述堪信為真實。準此,就變更行程一事,證人已證稱此次旅遊行程與既定行程並無差別,且觀之系爭言論「…明明就是一開始說好是我們自己的行程(還改了一些自己想去的點)…」之記載,並未敘及旅遊行程有何變更之處或指摘上訴人違約一情,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內容不實之處。就車輛座位一事,證人證述情節與被上訴人所述及系爭言論內容相符,且證人一再強調有向王廷熙表示要包1 台遊覽車出遊,且不論人數是否達到1 台遊覽車之座位數,仍會包1 台遊覽車出遊,足認系爭言論述及車輛座位部分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對於所搭乘車輛需擠進陌生人及上訴人另輛車看起來較為高檔、舒適,固心有不滿,但無非係表達早知如此應該多付點錢搭乘較舒適的車子,亦無批評上訴人不該讓其他人搭乘之意,並無就上訴人服務品質為虛偽陳述一情。就標題〝番王〞部分,因此次被上訴人所參加之旅行社名稱即為番王公司,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回覆網友回應中即提及此為旅行社名稱,有系爭言論網誌可稽(原審卷第9 頁),而系爭言論乃被上訴人旅遊後所寫之回憶紀錄,為其個人意見之抒發,所述內容並無不實,已如前述,且單從標題觀之,亦難認有何貶抑或嘲弄之意思。況上訴人亦自稱因王廷熙綽號叫番王,故旅行社才取名為番王公司,倘如上訴人主張「番王」2字有貶抑及嘲弄之意思,則上訴人豈有自取此名稱為綽號及公司名稱。是系爭言論雖載有〝番王〞2 字,然徵諸系爭言論內容,並未貶損王廷熙個人名譽及番王公司之商譽等在社會上之評價,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侵害王廷熙之名譽及番王公司之商譽。至王廷熙個人主觀上感受為何?暨其主觀感受是否名譽受到損害,要非認定名譽權受侵害的標準,業如前述。此外,番王公司係提供旅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王廷熙係番王公司之領隊,則其提供旅遊服務之品質良窳,基於保障消費者之交易安全,本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言論所為之意見表達,堪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應無侵害上訴人商譽、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據上,被上訴人並不負侵害名譽權、商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侵害其商譽、名譽乙情,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番王公司、王廷熙各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