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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高金枝洪能超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

上訴人
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冬齡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被上訴人
和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隆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8 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代理韓國商薇爾妝公司(下稱薇爾妝公司)生產之「薇爾妝水合保濕潤滑膠」產名(下稱系爭產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自簽約時起18個月內(即98年2 月24日前),應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120 萬支。系爭契約第4 條並規定被上訴人出貨時應提供系爭產品為原廠即薇爾妝公司生產之出廠證明。上訴人已依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產品經銷契約附約(即系爭契約之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約)之約定。先購得20萬支系爭產品,並支付被上訴人最低採購總數量120 萬支,以按每支新台幣(下同)28元計算貨款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經扣抵20萬支之價款等後,尚餘280 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詎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8日竟因違約而遭廠商薇爾妝公司終止代理(店)契約,致無法再提供系爭產品而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已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第226 條規定,於97年9 月1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受領作為履約保證或以充作一部貨款為目的之系爭保證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保證金亦屬定金性質,系爭契約不論係可歸責或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或第4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249 條定金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6年9 月向被上訴人訂購20萬支系爭產品後,迄未再訂購,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若甲乙雙方有任何一方違反合約之規定,經書面催告仍不改善,則另一方有權終止本合約,違約之一方並應賠償他方之損失」。上訴人既未依約訂購,亦未催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產品,則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效力仍繼續存在。又薇爾妝公司雖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經銷契約,惟該終止並不合法,被上訴人仍有供給系爭產品能力。況被上訴人復與薇爾妝公司取得協議,薇爾妝公司表示可隨時供貨。再者,縱使薇爾妝公司無法供貨,被上訴人仍可從日本地區取得相同產品。益見被上訴人確有供給系爭產品能力。而按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訂購系爭產品義務,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此外,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惟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並於所失利益即反訴請求金額569 萬7954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薇爾妝公司簽訂經銷契約,負責銷售薇爾妝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後,於96年8 月24日就其代理銷售之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簽訂銷售契約,約定上訴人自簽約時起18個月內(即98年2 月23日前),應向被上訴人採購120 萬支系爭產品,而被上訴人於出貨時,並應提供薇爾妝公司之有關系爭產品之出廠證明。兩造復於同日簽訂系爭產品經銷契約附約,約定上訴人應先支付系爭產品最低採購總數量120 萬支,按每支28元計算貨款10% 之履約保證金352 萬8000元(即28元×0000000 ×1.05×10%=3,528,000 元,其中1.05之0.05係指5 %稅金)。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供給之系爭產品如有韓國原廠證明,即符合系爭契約之產品約定。

㈡上訴人已給付保證金352萬8000 元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合計58萬8000元之系爭產品20萬支,系爭保證金於扣除58萬8000元後,尚餘294 萬元,如不含5%稅金,則剩餘保證金為280萬元。

㈢薇爾妝公司曾於97年8 月2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產品經銷契約之意思。薇爾妝公司並於97年9 月15日通知上訴人,表示其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經銷系爭產品之契約關係。

㈣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購買20萬支系爭產品後,即未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而被上訴人亦未向薇爾妝公司或其他國家訂購系爭產品。

㈤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因於97年8 月23日到期不續約而消滅,並表示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反對系爭契約自動延長1 年,上訴人已於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0月13日、12月8 日及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上訴人並於上開各存證信函催告日期之翌日收受存證信函。

㈦上訴人於97年6 月24日以加字第000000000 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仍有16萬支之系爭產品存貨,上訴人在行銷上仍須努力,待上訴人之庫存數量在5 萬支以內時,再向被上訴人訂購。並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及正式訂購前,勿向日方隨意進貨,被上訴人並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

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能給付系爭產品為由,於97年9 月12日以高雄前鎮郵局第009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被上訴人並於翌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前,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訂購系爭產品。

㈨上訴人之主張如有理由,則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保證金數額為280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於97年9 月12日以被上訴人不能給付系爭產品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有無理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280 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280萬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於97年9 月12日以被上訴人不能給付系爭產品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有無理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280 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債權人於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 條、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參照)。此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祇須債務人之履行期或債務人得為履行之期間,若有不能給付之情形,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又種類之債並非不能特定,種類之債標的物經特定後,給付標的物即為特定,種類之債即變為特定物之債,債務人已不得以他物代替給付,自可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6年8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代理薇爾妝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款約定:「本合約自簽訂日起生效,合約為期壹年,倘合約屆期時,雙方均無反對之書面表示者,合約期間自動延長壹年,否則合約屆期本合約效力終止。」並於第12條約定,上訴人自簽約時起18個月內(即98年2 月24日前),應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120 萬支等情,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 頁、第9 頁)。而薇爾妝公司在日本,俄羅斯販賣之「薇爾妝水合保濕潤滑膠」產品,其成分、包裝均不一樣,價格亦有差別,而與被上訴人所代理薇爾妝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不同。且包括台灣和東公司(即被上訴人)、日本、俄羅斯,在與總經銷商簽訂之契約,均註明總經銷與經銷商間銷售之產品,總經銷商有義務告知經銷商不得將系爭產品銷售到該地區以外之地區,與被上訴人之契約書第6 條即有如此註明等情,亦據證人即薇爾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敏京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5 號卷㈠第173 頁、第172 頁)。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 條之約定(見原審卷第8 頁),並佐之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係兩造公司負責人及韓商薇爾妝公司負責人三方共同簽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取得薇爾妝公司信任,與薇爾妝公司簽訂台灣地區之代理經銷合約等情,足徵系爭契約之簽訂,意在訂購被上訴人代理薇爾妝公司在台灣經銷之系爭產品。是以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者,業已特定為被上訴人代理由薇爾妝公司原廠生產在台灣銷售」,且係經該原廠出具出廠證明(見系爭契約第4 條)之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抗辯其僅須提供有薇爾妝公司原廠證明之產品即足,並不以在台灣銷售之產品為限云云,顯與薇爾妝公司對經銷商之要求不符,自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產品,被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而薇爾妝公司又已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即98年2 月24日前)內之97年8 月28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系爭產品之「代理店」契約關係,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已無從再依約提供前揭特定之系爭產品,應無疑義。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於上訴人之原廠薇爾妝公司生產「在台灣銷售」,且經該原廠出具出廠證明之系爭產品,自97年8 月28日起,已因薇爾妝公司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系爭產品之「代理店」契約關係,而發生給付不能之法定效果,應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上訴人須先向被上訴人訂貨後,被上訴人才有供給貨物予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自96年9 月向被上訴人訂購第1 批產品20萬支後,經被上訴人屢次函請訂貨,皆未向被上訴人依約訂購系爭產品,故被上訴人自無供貨予上訴人之義務。即上訴人依約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貨前,被上訴人既無供貨義務,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云云。惟按「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祇須債務人之履行期或債務人得為履行之期間,若有不能給付之情形,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已如前述,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既於履行期間(即98年2 月24日前)內之97年8 月28日因薇爾妝公司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系爭產品之「代理店」契約關係,而有不能給付系爭產品之情形,即不待上訴人再下單訂購系爭產品,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詞,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於97年9 月12日以被上訴人不能給付系爭產品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參照)。依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乙方(上訴人)須於本合約簽訂後1 個月內支付本產品最低採購總數量10% 為履約保證金,同時甲方(即被上訴人)須開立同等於履約保證金額之本票予乙方。」,第3 條約定:「付款條件⒉尾款:於乙方驗收完成後,須先扣除該批產品金額訂金50% 貨款及扣除該批產品金額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0% 後,再行支付該批產品金額之40% 貨款。」此有系爭附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是兩造間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條款之經濟目的不僅作為履約之保證外,同時亦有預將該履約保證金充作貨款之目的。而上訴人於97年9 月12日以被上訴人不能給付系爭產品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契約終止已無再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之義務,其前因履行系爭附約而已給付作為履約保證金及充作一部貨款之目的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280 萬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28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業如上述。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280 萬元,有無理由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敍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就此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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