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01號
- 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坤玉
- 訴訟代理人
- 鄭曉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緒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參田
- 被上訴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郭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債權讓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下稱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佶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寬佶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在形式上有利於寬佶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寬佶公司,爰將寬佶公司併列為上訴人。
二、視為上訴人寬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寬佶公司分別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及101 年5 月2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500,000 元及7,000,000 元,經伊抵銷寬佶公司寄存於伊之備償款項,及拍賣抵押物抵償之後,伊對寬佶公司尚餘約1,065,979 元之債權。而伊依聲請假扣押寬佶公司對第三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自100 年9 月6 日起所生之應收工程款債權(工程款餘額為6,990,317 元)(下稱系爭債權)時,得知寬佶公司業已於101 年7 月5 日與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明知寬佶公司多票據跳票,積欠金融機構高達43,277,000元債務。且寬佶公司名下除已設定抵押之房地外,並無其他可資清償之財產之情況下,與寬佶公司將系爭債權為債權讓與,致使其他債權銀行無以追償。故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實已害及伊之債權。從而,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寬佶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向聯徵中心查詢寬佶公司之授信資料,惟僅限於授信放款資料,並未向聯徵中心查詢寬佶公司之第2 類票信資料,故伊並無法因而得知寬佶公司於101 年6 月22日經公告拒絕往來。再者,伊係基於內部作業所需而陸續向聯徵中心查詢資料,且所查資料僅顯示寬佶公司在其他銀行並無授信異常記錄。是以,寬佶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係清償其對於伊所負債務,並無任何詐害行為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寬佶公司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寬佶公司於101年7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償2,781,134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對寬佶公司之債權餘額約1,065,979元。
㈢寬佶公司自101 年5 月23日起陸續跳票,已於101 年6 月22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㈣寬佶公司101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其所得資料共11筆,給付總額僅4,796 元;且其財產有汽車5 輛,惟總值僅有12,074元;另其雖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3 筆土地及44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等不動產,惟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1 順位9,000,000 元、第2 順位30,000元予被上訴人,嗣該等抵押物經被上訴人拍賣取償而仍有債權餘額本金3,553,262 元。
㈤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及票信資料顯示,寬佶公司於金融機構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3,277,000元。
㈥上訴人與寬佶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立契約書人寬佶公司(即讓與人)因向上訴人(下稱貴行)辦理借款,立契約書人同意就立契約書人對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0 年9 月6 日起所生之工程款應收款項債權全部讓與貴行,直至立契約書人清償對於貴行所負一切債務等語。
㈦該筆借款之條件係按渠等於100 年9 月6 日簽訂之線上融資業務授信暨交易總約定書所定,即每筆融資期限每次最長150 天、按月10日扣息,且寬佶公司據此於101 年5 月2 日申貸8,264,39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寬佶公司自101 年5 月23日起陸續跳票,於101 年6 月22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原審卷第20至22頁),已發生資金週轉困難之情形;再依寬佶公司101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其所得資料共11筆,給付總額僅4,796 元;且其財產有汽車5 輛,惟總值僅有12,074元(原審證物存證袋、原審卷第47頁);另其雖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00 ○0000地號3 筆土地及44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等不動產,惟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1 順位9,000,000 元、第2 順位3,600,000 元予被上訴人,嗣該等抵押物經被上訴人拍賣取償,仍有債權餘額本金3,553,262 元,此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足佐(原審卷第34至37頁反面、第150 頁)。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及票信資料顯示(原審卷第16至23頁),其於金融機構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3,277,000元,足見寬佶公司於101 年6 月22日已信用重大貶落,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陷於無資力狀態。
㈡次查:寬佶公司於101 年7 月5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然該筆借款之條件係按渠等於100 年9 月6 日簽訂之線上融資業務授信暨交易總約定書所定(原審卷第87頁),即每筆融資期限每次最長150 天、按月10日扣息,且寬佶公司據此於101 年5 月2 日申貸8,264,390 元,有線上融資e-Financing 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6頁)。可見系爭債權讓與時,該筆融資借款尚未屆原約定清償期;再徵諸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已係第4 順位,即扣除前3 順位之金額而受讓剩餘所有債權,此亦有債權讓與多方協議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65 頁)。則上訴人於101 年7 月5 日受讓系爭債權時,當知悉寬佶公司發生資金週轉困難,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陷於無資力狀態,始急於要求寬佶公司清償。而上訴人基於上開線上融資業務授信暨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對於寬佶所生之債權僅屬一般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利。而寬佶公司對於大同公司之債權,係其財產之一部,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㈢按債務人所有之一切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若將其財產出讓於他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對於寬佶公司既尚有1,065,979 元之債權無法獲償,自仍得與其他一般債權共同就寬佶公司之財產受償。而系爭債權扣除寬佶公司讓與他人之前3 順位金額後,由上訴人收取2,781,134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大同公司法務處專員鄭宇衡到庭證述無訛(原審卷第161 頁)。而該2,781,134 元係寬佶公司財產之一部,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乃寬佶公司竟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使上訴人優先受償,雖同時減少寬佶公司之消極財產,但上訴人受償之同時,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完全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明知寬佶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仍受讓系爭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寬佶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自屬有據。
㈣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故有害行為之標的倘屬可分,自僅得於保全債權或權利之必要限度內,撤銷其行為,與保全無關部分,即無容一併撤銷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裁判要旨參照)。上開裁判,依其本文之原因事實觀之,所指詐害債權之行為為複數,故始有「有害行為之標的倘屬可分」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者,係單一之債權讓與行為,與前述裁判先例之情形有別,並無適用該先例之餘地。是以,上訴人抗辯僅能於被上訴人債權範圍內為撤銷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寬佶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