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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7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71號
- 上訴人
-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建國
- 訴訟代理人
- 顏福松律師
- 被上訴人
- 廣鑫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裕淵
- 訴訟代理人
-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富岡基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別:⑴於民國99年8 月17日與伊簽訂8 號訂購合約書,訂購鋼板150 萬公斤,單價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5元(下稱8 號契約);⑵另於99年12月24日簽訂15號訂購合約書,由上訴人向伊訂購鋼板8 萬5000公斤,單價每公斤25.8元(下稱15號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起依約交貨完畢,伊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清單重量請款共4226萬1732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各期95%款項計4048萬2101元,尚餘5% 保留款213 萬0631元未付;上訴人再於100 年12月5 日下單訂購鋼板,伊亦交付鋼板完畢,上訴人除支付33萬9165元,保留款1 萬7851元亦未付,共積欠保留款214萬8482元。另上訴人向伊追加鋼板訂購,伊已完付完成,此部分21萬1339元亦未支付,總計尚欠235 萬9821元(0000000+211339=0000000),為此依契約關係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 萬9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訂購內容已約定「本合約如有不明之處,以甲方(即上訴人)解釋為準。」,而契約訂購內容3.所謂「切清價」,是指實際所切割之形狀重量計價。因系爭契約係連工帶料,且伊所提供之重量清單為理論四方形重量,非實際切割形狀重量,且二者重量差異頗大,應以實際切割後之形狀重量計價,始符誠信原則,即被上訴人已溢領,故伊已於101 年4 月25日以晉欣鋼構字第101003號函向被上訴人說明,並請將溢領款項返還,爰以該溢領款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置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保留款條件未成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9年8 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鋼板150 萬公斤,單價每公斤25元;於99年12月24日訂購鋼板8 萬5000元,單價每公斤25.8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書。
⒉被上訴人均依約交貨完成,已依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先後向上訴人請款共19次,上訴人均已給付每期95%款項,尚有5% 保留款計214 萬8482元未付。
⒊被上訴人於契約簽訂後,歷次向上訴人請求之價額是依兩造約定單價及上訴人出具清單所載數量計算,並給付完畢。
⒋兩造簽訂契約,並未合意將上訴人與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所訂契約,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或附件)。
⒌兩造前自99年4 月19日起至100 年12月5 日止,陸續簽訂第6 、29(工程編號S031)、32、34、29(工程編號S032-306)號5 次訂購合約書,各該契約是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計價,且給付完畢(原審卷二第6 至26頁)。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鋼板,依約究以上訴人提供之清單重量,抑或實際切割後之形狀重量計價?
⒉被上訴人是否溢領款項?金額若干?上訴人得否主張與保留款為抵銷?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及追加款計235 萬9821元,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訂購鋼板分別於99年8 月17日、99年12月24日簽訂8 、15號契約書,重量、單價依序為150 萬公斤、8 萬5000公斤;每公斤25元、25.8元,上訴人計支付4048萬2101元;100 年12月5 日訂購鋼板僅支付33萬9165元,及追加鋼板訂購21萬1339元未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7 至14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至其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保留款214 萬8482元及嗣後追加之鋼板21萬1339元,共計235 萬9821元未付等情,則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約定以書面為之,當事人一方主張如與書面所示文義不合,就此變態事實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果未據舉證,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價金,涉及如何計算,此無非關乎單價與重量為何,而8 、15號契約「單價」已依序約明每公斤25元、25.8元(切清價,無餘料退還,含運);至重量8號契約書第6條載明「依甲方(即上訴人)清單重量計價」;15號契約書載為「上述重量僅供參考,依甲方清單計價實作實算,有兩造不爭之合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8 、12頁)。是依契約明示,即應以上開約定即前開單價乘以重量計算,方合於當事人締約真意。就此,上訴人雖主張契約第6 條規定「本材料應按施工圖及施工說明書之規範記載,並按甲方業主之指示及解釋交貨」,故被上訴人所交予伊之物品,係依施工圖說所示切割後之形狀物體交貨,且契約第3 項記載「以上單價為切清價,無餘料返還,含運」。所謂「切清價」,即依實際切割後之形狀體積重量計價,被上訴人亦應依實際切割後之形狀體積「交貨」,故而「無餘料退還」,自係指下腳料之物品(價值)歸被上訴人所有,則耗損之重量,自不得在計價範圍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因工程中常有追加、追減情形,故於備註欄載明實作實算,至價金計算即單價乘以數量,該單價包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形切割、研磨毛邊之加工費、尚含鋼板鑽孔加工費及運費,伊不得另外請求,故訂明切清價,並約定伊無須將切割後剩下餘料退還上訴人,契約計價並無約定不明情事云云。
㈢經查:
⒈所謂單價與重量定義為一般人得以理解,本無曖昧不明,而上開契約書面訂購內容,已載明:「單價為每公斤25元、25.8元;重量依上訴人清單」,是計算價金自應以此為據。至第3.雖另有「以上單價為切清價,無餘料退還,含運」,惟此乃針對價金如何算出所為補充約定,蓋當事人對計價基礎為何,認知未必一致,故有釐清約明必要。次查所謂「切清價」,依契約訂購內容第1 、2 條約定,是指依被上訴人於鑽孔加工過程之切割、研磨毛邊、構件標示編號等均內含,不得另行請求對價;「無餘料退還」,是指被上訴人僅須交付圖示之切割後鋼板,剩餘之鋼板無庸返還上訴人而歸屬被上訴人;另「含運」即採由被上訴人將切割好之鋼板運交上訴人之赴償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運費。以是,第3條約定無非兩造就與「單價」形成等各該攸關因素予以考量,進而合意決定之單價所為補充說明,與「重量」毫無關聯。該文義甚明,且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範疇,無待鑑定,從而,上訴人就此請求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核無必要。
⒉被上訴人交貨完成後,已依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先後向上訴人請款共19次,並經上訴人給付每期95%款項(其餘5% 為各期保留款),歷次向上訴人請求之價額是依兩造約定單價及上訴人出具清單所載數量計算,並經給付完畢為兩造不爭(不爭執事項⒉⒊),而重量計算涉及價金多寡,即令一般對估驗款請求與驗收後請領價金或報酬不儘相同,即實務上通常僅就「數量」審核是否確實,於本件數量即以重量為基礎,依上訴人豐富商場經驗,苟重量有誤,上訴人自無不爭執之理,然竟長達19次未予爭執,則若謂有誤,即與常情有違。況兩造前自99年4 月19日起至100 年12月5 日止,陸續簽訂第6 、29(工程編號S031)、32、34、29(工程編號S032-306)號5 次訂購合約書,其重量計算均如本件契約約定,即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並給付完畢,為兩造不爭,且有各該契約書可憑(原審卷二第6 至26頁),益徵兩造就重量計算早有合致,上訴人於本件就形式文義相同之約定,突為異於前揭交易往例之主張,惟就該變態事實未據舉證(證人鍾博文證述等如後述),其執此主張不能認為實在。
⒊上訴人雖另引鍾博文證詞、其與長鴻公司所定契約及原審法院100 年建字第16號另案判決等主張是依切割後重量計價,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⑴證人鍾博文於原審證詞:....當初我們的清單及圖都有給被上訴人,什麼形狀就切什麼形狀....」、「....圖檔會給被上訴人,譬如三角形有幾個就要給我們幾個,我們要什麼形狀就給我們什麼形狀,要幾個就給我們幾個。重量我們可以用體積計算出來,到最後我們就會三角形要幾個或各種形狀要幾個來計算重量。」「....切掉的不能算重量計價。」「(25元是要以多少重量計價,是加工前還是加工後?)是以加工後計價。(原審卷二第190至191 頁)。然上開證詞或與重量計算價無關或與契約明示文義不合,不足憑認為真。⑵另長鴻公司與上訴人所簽契約(原審卷二第253 頁),既未引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或附件,為上訴人不爭(不爭執事項⒋),基於契約自由及相對性原則,不得執以拘束兩造。⑶原審另案判決屬個案事實認定(原審卷二第227 至233 頁),同不得據為兩造事實認定。⑷契約既無不明等情,上訴人引其擬就之本契約訂購內容10:「如有不明之處,以上訴人解釋為準」亦非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未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保留款及追加部分之款項數額(按:兩造對追加金額不同,是因採各自之計算方式計算之故,業據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院卷第65頁反面),而僅以上情抗辯,惟其主張既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依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214 萬8482元及追加部分21萬1339元,共計235 萬9821元為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溢領,進而主張抵銷為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鋼板訂購契約,其依約交付,然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235 萬9821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35 萬9821元本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被上訴人取得剩餘鋼板是否受領利益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