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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1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陳雪貞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被上訴人
葉清杉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0,及其上建物即建號4376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雖曾於民國81年6 月7 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且約定存續期間自81年6 月16日起至83年6 月15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伊於設定前後均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詎被上訴人竟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 萬元借款存在,並據以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顯已損害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且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伊聲請查封拍賣,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200 萬元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81年6 月7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11,72、73頁)。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主張有擔保之2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經原審以100 年度司拍字第913 號裁定准許,並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394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現因上訴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見外放之執行影印卷)。

㈡爭執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 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陳稱確有該筆抵押債權存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另所謂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顯見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如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經同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闡述明確。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抵押債權為借款債權,而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契約之有效成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雖未能提出上訴人書立之收據供本院審酌,但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並陳稱上訴人曾承認借款事實等語。而該抵押權係於81年6 月7日所設定,約定存續期間自81年6 月16日起至83年6 月15日止,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因創業而有資金週轉需求,故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自行委請代書辦理設定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本院卷第42、53頁),可見上訴人確有同意設定抵押權及擔保借款之意思。又依上訴人所述,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即因上訴人之姐姐陳雪珍(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現已死亡)認為上訴人不應向被上訴人為抵押借款,故設定後即未實際向被上訴人借得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42頁),則以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為2 年,若如上訴人所稱其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原係欲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且其於設定後依姐姐陳雪珍之意思,均未向被上訴人借得任何款項,依一般常情,應會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即向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回復其原有無擔保之狀態,乃其竟任由該抵押權持續存在長達20年,且在被上訴人主張有200 萬元借款存在並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經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時,仍具狀陳稱「因借貸實已還清,而因每月還款,對方皆無給收據,然本人有證據能證明確有還款」等語,而非明確否認有借款情事,此有該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則被上訴人陳稱其已交付款項而經上訴人承認,應屬有據。

⑵又被上訴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前之100 年11月28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還款(見原審卷第28、29頁),上訴人於收受後並未為任何否認之表示,且同意與被上訴人商談處理抵押權事宜(見原審卷第50頁),而依證人姜繼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係從事代書工作,並為OK不動產鳳山總店之負責人,因被上訴人表示有抵押權之事請其幫忙,其乃協助被上訴人處理上述存證信函事宜;兩造曾於100 年12月初,在其經營之OK不動產鳳山總店商談抵押權及借款如何處理事宜;商談之前半段由兩造自行商量,其參與時係兩造表示要查詢系爭房地附近之行情,經查詢後大約100 多萬元,又因為涉及土地增值稅,故有請秘書黎彥君調閱登記謄本核算稅款金額;商談結果是上訴人同意辦理過戶,而被上訴人則同意不再請求不足額部分;因為上訴人表示要回去向先生說明,所以沒有當場簽立書面;後來好像因為上訴人之先生不同意,所以沒辦理過戶登記;印象中沒有(上訴人在協談中有無針對200 萬元之事為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3~76頁),而證人黎彥君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曾請求代為處理存證信函事宜,不久之後即表示要來店裡談抵押權事情;有聽到上訴人要把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抵償;有請我代為調登記謄本及查詢土地增值稅金額;嗣後姜繼堯說上訴人反悔就沒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110 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日確有前往OK不動產鳳山總店與被上訴人商談處理系爭抵押權情事,亦不否認姜繼堯、黎彥君當時均在場。

⑶證人姜繼堯、黎彥君均為兩造商談如何處理系爭抵押權時在場之人,且在商談前即曾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存證信函事宜,則其等就此相關情事,顯均已有所知悉,並親身在場見證聽聞商談過程,而非僅係倉促目睹事件之經過(如交通事故之證人),且其等所述內容僅涉及見聞兩造商談之過程,及受託協助查詢交易行情或核算稅款等事項,與本身並無利害關係,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本院亦查無其證言有何虛構杜撰或與事實不符情事,故經斟酌後,認可採信。而上訴人若未曾向被上訴人借得200 萬元,何以會在收受存證信函後,仍願與被上訴人商談如何處理系爭抵押權,又何以在商談過程中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為債務之抵償,並請姜繼堯、黎彥君協助查詢交易行情或核算稅款,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在商談過程中,曾承認200 萬元之借款存在,應屬可信。

⑷至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鍾傳寅於原審雖證稱:上開陳報狀係其所書寫,其真意係向陳雪珍所借款項均已還清,因不懂法律用語才如此寫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然陳報狀係因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通知上訴人就抵押權存否事宜表示意見時所為陳述(非訟事件法第74條參照),且該陳報狀上亦明確記載相對人為被上訴人而非陳雪珍,可見縱係由鍾傳寅所書寫,其應明確知悉係被上訴人主張有2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非上訴人與陳雪珍間之借貸事宜,若其係否認有該借款債務存在,應不致以「因借貸實已還清」為陳述內容,況參酌其於原審另證稱:上訴人請代書辦好系爭抵押權後,陳雪珍就罵上訴人,要上訴人不要找被上訴人借款,故設定後並未實際向被上訴人借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又「否認借款」與「業經還款」,為完全不相同之情狀,並為一般人所可簡易分辨,則其仍在陳報狀為上開記載,甚且載明「有證據能證明確有還款」等語,本院經斟酌後,認其所為證言,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又上訴人雖陳稱黎彥君列印登記謄本之時間,分別為100 年12月3 日15時3 分及同日16時51分(見原審卷第74~77頁),相隔約2 小時,與證人鍾傳寅所為上訴人僅停留不到1小時之內容不符,且姜繼堯所稱上訴人已同意辦理過戶,僅因上訴人要回去向先生說明即不寫協議,亦與常情有違,而質疑姜繼堯、黎彥君證言之可信度。然上訴人既不否認確有前往OK不動產鳳山總店與被上訴人商談,且在商談當時提及交易行情及查詢增值稅數額,並列印登記資料供查詢核算,則姜繼堯、黎彥君及鍾傳寅間,就停留時間長短所為不同之陳述,即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有認知或記憶錯誤之情形,況該時間長亦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確認,故上訴人所稱列印時間不符部分,即難採信。另上訴人於商談後表示要回去向先生說明後再行處理,而未就商談結果簽立書面協議,就協商而言,亦屬情理之常,自難以未先行簽立書面,即遽指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上開論述,亦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⑹至上訴人質疑證人陳褔隆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及其匯款予被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用以支付利息部分,因本院就此部分,並未經斟酌並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上開質疑部分,即無論述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曾借款200 萬元予上訴人,應屬可信,上訴人否認該借款債務存在,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依從屬性之原則亦不存在,,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2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