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許明進、蘇姿月、陳真真
- 上訴人陳洛之、吳欣寧
- 被上訴人林歐蕙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陳洛之 上 訴 人 吳欣寧 被上訴人 林歐蕙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吳欣寧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叁拾伍萬叁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份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為全球統一集團吸金案件之被害人,接獲律師發函,稱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公司)承受全球統一集團之債務。民國95年11月間,全安泰公司通知被上訴人以每座塔位3,600 元換取市價12萬元之福田妙國塔位,公司可以安排代為銷售,被上訴人因而換得32張(即4 柱)骨灰座。嗣於96年4 、5 月間,上訴人陳洛之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先通知輪到代售被上訴人塔位,要被上訴人前往辦理,被上訴人到場後,再以塔位不足,難以脫手為由,勸誘被上訴人購入16柱(即128 張)塔位,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下同)512,000 元。上訴人楊凱鈞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4 月29日致電被上訴人,自稱為右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右昌公司)之職員,佯稱可代被上訴人銷售塔位,並稱已找到買主,但須搭配蓮位(即功德牌位)始能安排出售云云,被上訴人為求儘速脫手彌補投資全球統一股票之損失,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5 日至台北市○○路000 號6 樓,以每座65,000元之價格購入19座蓮位,而支付1,235,000 元;嗣於同年6 月3 日,楊凱鈞又向被上訴人佯稱:已找到買主要購買14個夫妻座,尚有11個夫妻座可供被上訴人以所持有之骨灰座換購轉售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如數購買,支付1,078,000 元,共計向被上訴人詐得2,313,000 元。98年7 月23日間,吳欣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被上訴人訛稱:可以代售塔位,已找到買主,但被上訴人之塔位太少,還需補足8 座夫妻座、19座蓮位,否則金主要找他人購買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又依言如數購買,支付3,123,000 元;於98年12月8 日,再次佯稱還須加購8 個夫妻座,才能一次銷售云云,被上訴人乃再支付1,568,000 元;於99年4 月26日,吳欣寧又來電佯稱中部有客戶家屬過世,急需塔位,尚缺3 座夫妻座、6 座蓮位,如再購買就可一次出清賺回2,000 萬元云云,致使被上訴人又陷於錯誤,再度交付976,000 元;惟此次購買之相關權狀尚未交付之際,吳欣寧又再度來電向被上訴人佯稱:上次買家需求的塔位數量有誤,如要一次出清所有塔位,需再購買3 座夫妻座及6 座蓮位云云,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於99年5 月11日再出資976, 000元如數購買,吳欣寧共計向被上訴人詐得6,643,000 元。嗣因被上訴人所購入之靈骨塔位、蓮位等物件遲不見出售,且上訴人等人均無法聯繫,被上訴人始知悉受騙於99年5 月30日報案。又因吳欣寧於101 年1 月份已返還被上訴人最後2 筆詐得款項960,000 元、960,000 元,於101 年11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130,000 元,被上訴人遭受吳欣寧詐欺損害之金額尚有4,561,00 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陳洛之應給付被上訴人512,000 元,楊凱鈞應給付被上訴人2,313,000 元,吳欣寧應給付被上訴人4,561,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陳洛之應給付被上訴人512,000 元、楊凱鈞應給付被上訴人2,313,000 元,吳欣寧應給付被上訴人4,553,000 元,均加計自100 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陳洛之、吳欣寧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被告楊凱鈞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答辯如下: ㈠陳洛之稱:被上訴人已取得同等價值之靈骨塔位,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29日與陳洛之等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依據和解成立前之事實及理由,請求上訴人賠償,係無法律上依據。再者,目前相關涉案人員已對系爭刑案提起上訴,由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因靈骨塔買賣所衍生之糾紛,是否構成刑事詐欺,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無從判斷,應於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㈡吳欣寧稱:伊向被上訴人推銷右昌公司所經銷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但並無詐騙行為。如被上訴人已遭其多次以相同之詐術遊說購買塔位,卻均未實現承諾為其銷售塔位,豈會相信伊而受騙。而以被上訴人購買塔位之數量,純係為投資之用,應知其投資之性質。伊銷售予被上訴人塔位共有4 次,第一次為98年7 月27日、98年8 月20日,第二次為98年12月8 日,第三次為99年4 月26日,第四次為99年5 月11日。第一、二次購買時,伊任職右昌公司,被上訴人購買塔位之款項係交付予右昌公司,右昌公司亦發給被上訴人各該塔位之權狀證明;第三、四次購買當時,伊已離職,屬跑單幫之業務人員,以向同業調貨方式供應產品予買受人。嗣被上訴人表示不再購買,伊亦多次聯絡被上訴人欲償還該二次款項,且雙方已於101 年1 月16日和解,伊已返還該二次款項1,952,000 元外,尚補貼被上訴人利息8,000 元。從而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至少應扣除伊已償還之1,960,000 元,僅能請求4,683,000 元,而前開金額亦非伊所收取,被上訴人係支付予右昌公司,且被上訴人之塔位權利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金額即屬無據等語。 ㈢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90 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委託同意書、憑證領取切結書、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換證函、景德法律事務所通知換證函、聲明書、永久使用權投資說明書、永久使用權狀等為憑,且陳洛之、吳欣寧對其等各有與被上訴人交易並收受款項等基本事實亦均未爭執,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警詢及審理中所為指證情節亦互核大致相符(系爭刑案警一5 卷第8 至12頁以下、第40至69頁、院影卷二)。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簽約、交易行為等客觀事實,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等雖均否認有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然按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惟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情況下,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2 人銷售與被上訴人之標的乃是墓園塔位、蓮位、夫妻座,實際上乃家中有往生者始有此需求,且一般之認知,有此需求者多數是透過殯葬業者或是墓園經營者洽詢或購買,一般以此商品為投資標的之投資大眾對實際上有此需求之喪家究在何處,實難得知。換言之,此項商品不似一般商品可在一般商家上架求售,在社會上更未聞問有人會向他人詢問是否有此商品,此等墓園商品之市場封閉性,絕不似一般所謂「陽宅」建物可以輕易售出,其投資性質迥然不同,不言可喻。另陳洛之於系爭刑案警詢、審理中亦表示:被上訴人購買塔位係為了日後可以變賣獲利賺取價差,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日後有機會可以代為介紹轉賣塔位(系爭刑案院警一5 卷第24頁、院影卷三101 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626 頁);吳欣寧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陳稱:如果被上訴人需要賣塔位,我們有管道可以幫她(系爭刑案警一5 卷第134 頁),顯見該等銷售均含有可為被上訴人轉售獲利之訊息。且衡以此等商品被上訴人個人並無大量需求,暨上述此等商品市場之封閉性,被上訴人本無必要無端購入大量骨灰座、蓮位、夫妻座等商品,果非上訴人等以承諾可代被上訴人轉售獲利、需達一定數量始可一次售出等為誘餌,使被上訴人基於取回其投資所受損害之動機而同意轉換並加購,被上訴人焉會甘願於之前全球統一之投資案虧損後再陸續加購本件不知從何銷售且無需要之塔位商品?是以上訴人等確有以承諾客戶會代為轉售投資獲利作為銷售本件骨灰座位、蓮位、夫妻座之手法已明。 ㈣被上訴人向陳洛之購入之128 張塔位,雖取得「塔位(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然其上僅登錄塔位商品名稱,有關塔位樓層、確切位置之登載均付之闕如,如需土地持分者每座骨灰座尚需繳交代書費及土地款82,000元,而實際使用時,使用者還須繳納永久使用管理費每座骨灰座2 萬元,此觀「專案塔位契約書」及陳克鄭(即陳宥銨)96年10月31日警訊筆錄即明(警移送卷㈥第3979頁)。而金寶公司與全安泰公司間有關「福田妙國」園區之買賣契約書(警卷㈦第5758頁),其中第2 條載明「塔位使用權」每個單位600 元,另有關土地及地上建物均是另行計價等情,陳洛之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上情,所稱僅繳納行政手續費3,600 元或6,000 元即贈送價值12萬元骨灰座或被上訴人已取得等值權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詐騙行為。 ㈤且迄今未見被上訴人所購靈骨塔經大量銷售之確實事證,對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歷以可一次售出等情節誘使被上訴人加購大量商品,然事後亦未見有如上訴人等所述一次售罄之事實,益證其等所為行銷手法顯屬傳述不實訊息之詐欺手段。被上訴人主張遭受上訴人2 人詐騙等情,堪信屬實。 ㈥陳洛之雖辯稱已與被上訴人和解,並提出97年10月29日和解書(原審卷第67頁)為證,其中第三條雖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乙方(即金寶公司及全安泰公司)或其負責人或業務員或其他相關從業人員,且包括不僅限於洪暹、蔡東成、杜瑞明、蔡宏炎等相關人士之民刑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係被通知換證時所簽之契約,核與該和解書第一條載明「甲方持有上述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骨灰位使用權狀,因建物及土地產權已由乙方移轉與丙方(即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取得所有權,丙方概括承受上述使用權狀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甲方,不因產權異動而受影響」等語相符。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係於99年5 月間始發現受騙而向警局報案,被上訴人簽署該和解書之時,既尚未發現陳洛之之犯行,則何來原諒或不追究陳洛之責任之可言。陳洛之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㈦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依自由心證為認定,無論與刑事判決結果是否相同,均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臺上字第713 號、43年臺上字第95號、50年臺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上訴人等有無侵權行為,即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刑事案件及其上訴結果之拘束,依法自無需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結果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基礎,是本件自無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㈧被上訴人遭受吳欣寧詐騙後,就吳欣寧所為最後二次各詐得976,000 元之犯行,業於101 年1 月16日與吳欣寧和解,並收受吳欣寧所交付之面額為196 萬元之銀行支票,有卷附和解書、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84、85頁)。另被上訴人自承吳欣寧於101 年11月28日償還130,000 元;向吳欣寧購入之祭祀位已賣掉2 個,一個賣10萬元多(本院卷第60頁),則吳欣寧既已為部分賠償及被上訴人已賣出所購入2 個塔位,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受部分彌補,其請求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應認被上訴人尚受有損害4,353,000 元。從而,被上訴人對吳欣寧之請求,自應以4,353,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為限,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洛之給付512,000 元,吳欣寧給付被上訴人4,353,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00 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被上訴人、吳欣寧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審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亦無不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欣寧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洛之不得單獨上訴。 吳欣寧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