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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鄭月霞劉傑民魏式璧

  • 當事人
    龍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黃宏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龍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韵淳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智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宏源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中美洲貝里斯國設立「龍麟海外生物科技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海外公司)從事生物科技養殖事業,並於民國94年間以台灣區代表之身分對外招募資金。伊於94年8 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養殖招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投資龍麟海外公司新台幣(除載明外幣幣別外,下同)150 萬元,且自投資第2 年即96年8 月22日起無論盈虧,上訴人應於每年8 月22日前給付伊64萬4175元之定額分紅。伊自94年8 月投資迄今,上訴人應給付伊96年至101 年共6 個年度之分紅計386 萬5050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86 萬5050元,及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被上訴人向曾韵淳、鄭長益請求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與被上訴人約定不論盈虧均自投資時起第2 年即96年起給付固定分紅,惟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之損害或虧損,被上訴人同意順延分紅。龍麟海外公司在貝里斯國已開墾準備用於養殖事業之土地,因於95年3 月間與貝里斯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萬益農場有限公司(下稱萬益公司)及負責人黃萬益,就土地取得發生產權糾紛,且黃萬益侵占養殖用之設備,目前已在貝里斯進行訴訟,致養殖計畫被迫中止,具有不可抗力事由,故分紅須至與萬益公司及黃萬益在貝里斯之訴訟結束,伊能繼續推動養殖計畫之日始得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6 萬5050元,及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投資龍麟海外公司150 萬元養殖計畫,被上訴人並交付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1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充作投資款,由上訴人之董事鄭長益收受,並經龍麟海外公司兌現。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年度分紅採固定額,無論龍麟海外公司盈虧情形,上訴人自96年起應於每年8 月22日前給付64萬4175元之分紅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有給付被上訴人投資龍麟海外公司分紅之責。 ⒋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因天災、戰爭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之損害或虧損,被上訴人同意順延分紅。 ⒌龍麟海外公司在貝里斯國已開墾準備用於養殖事業之10公頃土地,因於95年間與萬益公司及黃萬益就養殖計畫發生產權糾紛,且黃萬益占有養殖用之設備,已在貝里斯進行訴訟,致養殖計畫被迫中止。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因不可抗力事由發生,致分紅期限順延而尚未屆至?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8 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投資150 萬元為龍麟海外公司養殖計畫之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第34至37頁)。依系爭契約所載,立契約人雖為龍麟海外公司與被上訴人,惟兩造均對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並無爭執,且上訴人自認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無論龍麟海外公司有無賺錢,上訴人均會給付被上訴人分紅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1 頁),堪認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以龍麟海外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上訴人始為系爭契約真正當事人。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年度分紅採固定額,無論龍麟海外公司盈虧情形,上訴人自96年起每年均應於8 月22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分紅64萬4175元,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事實,上訴人雖不爭執,惟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之損害或虧損,被上訴人同意順延分紅,龍麟海外公司在貝里斯國因與萬益公司及負責人黃萬益就土地取得發生產權糾紛,黃萬益侵占養殖用之設備,目前已在貝里斯進行訴訟,致養殖計畫被迫中止,具有不可抗力事由,故分紅應順延至訴訟結束後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分紅約定已排除系爭契約第7 條適用,且上訴人並無不可抗力因素存在等語。是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之固定分紅是否應受系爭契約第7 條限制、上訴人有無因不可抗力因素而應順延分紅情事。 ㈢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本件〔養殖合作事業〕之投資報酬率試算表如後附件一。投資額NT$150 萬元以七年計算,報酬總紅利含本金約NT$3,865,050 萬元+200 坪高級別墅建地一筆,然應視市場需求,經濟、風險等因素為核算之標準」,第7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就本件〔養殖合作事業〕應力求降低投資風險,然因天災、戰爭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所導致之損害或虧損,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要求甲方賠償」,並附帶以手寫約定:「除戰爭外,其餘天災、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所導致之損害或虧損,甲乙雙方同意分紅順延」,固分別規定紅利計算方式及順延給付情形。惟系爭契約之收據備註欄PS項又約定:「雙方同意年度分紅,不論虧損情形,採固定分紅為644,175 元(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整)與予乙方」,核其內容,應係變更第3 條所定分紅計算方式,且上訴人之總經理鄭長益證稱:兩造因投資養殖事業,根據投資養殖試算表計算,每年要給付黃宏源64萬4175元,若所賺多於此金額即歸上訴人所有,若有不足就由上訴人補足,若有不可抗力因素而耽擱,應讓上訴人順延分紅,契約是基於此意才寫下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衡之常情,一般公司酌定固定分紅金額,應係考量正常營運之獲利經驗而定,而無法預料戰爭、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風險,尚無約定此類風險仍應正常分紅之理,故應認上開固定分紅特約僅為第3 條之特別約定,並無排除第7 條約定之餘地。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黃陳美能雖證稱:伊曾請求鄭長益刪除第7 條約定,但鄭長益表示,既然有固定分紅特約,第7 條就沒有意義,伊才未堅持刪除第7 條等語(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被上訴人既未刪除第7 條約定,自難認兩造已排除第7 條之適用,所證應屬偏頗之詞,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又抗辯:因黃萬益未將投資之土地過戶,復侵占養殖設備,伊目前於貝里斯進行訴訟中,故投資計畫無法進行為不可抗力之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有不可抗力因素存在,負舉證責任。查所謂不可抗力應係指天災、人禍、事變等不能掌控之事故而言。上訴人雖提出貝里斯國最高法院西元2006年第348 號案件(下稱第348 號案件)之養殖事業合夥合約、租賃合約、黃萬益證詞、被告萬益公司股東Ralph Huang 證詞、龍麟海外公司執行董事李采蓮證詞,及貝里斯國最高法院西元2006年第349 號案件(下稱第349 號案件)之原告龍麟海外公司起訴書、被告黃萬益抗辯書、修正抗辯書、黃萬益證詞、黃萬益之子證詞、龍麟海外公司股東及執行董事證詞等中英文對照本為證(中譯本詳本院卷二第203 、206 、253 至254 、259 至260 、371 、162 至163 、225 、230 至231 、235 至237 、266 至268 、275 、279 、282 頁)。惟上開第348 號案件係龍麟海外公司與萬益公司間之訴訟,因上訴人並未提出起訴書等相關書狀,起訴之請求事項及原因事實均屬不明,尚難證明龍麟海外公司因有訴訟存在尚未終結,即謂有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進行養殖事業情事。又第349 號案件,依起訴書所載,係龍麟海外公司主張其向黃萬益買受位於Belize Western Highway 南側近62哩之25公頃土地,依買賣契約約定,若龍麟海外公司未於1 年內支付全部價金,黃萬益同意退還初期定金美金6 萬5000元,故依該約定請求黃萬益返還初期定金等情(本院卷二第162 頁),該買賣標的物所在核與系爭契約第4 條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紅利之建地一筆位置相符,則此訴訟僅關乎上訴人能否履行系爭契約第4 條給付紅利標的物之約定而已,而與龍麟海外公司是否因不可抗力因素以致無法進行養殖事業並不相涉。是以上開訴訟資料並不能證明龍麟海外公司因有訴訟進行遽認有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從事養殖事業情形存在。 ㈤至龍麟海外公司之執行董事李采蓮固於第348 號案件中證稱:龍麟海外公司與萬益公司於西元2005年3 月8 日簽訂合夥合約,萬益公司竟於2006年通知伊合約取消,並禁止伊進入其土地,黃萬益之子黃東陽甚至拿木棒威脅伊離開該處所,並不讓伊等取回設備等語(本院卷二第371 頁),其於本院亦證稱:黃萬益拿槍指龍麟海外公司員工,不准員工進入養殖場,黃萬益之子並表示,若伊公司員工再進養殖場,就要對員工開槍,伊有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8反面至49頁)。然依黃萬益及萬益公司股東Ralph Huang 所證:因龍麟海外公司與萬益公司合作漁業養殖事業,龍麟海外公司因此向萬益公司承租位於養殖場內之房屋,約定租金每月美金 3000元,龍麟海外公司僅給付每月美金2500元,西元2006年1 月間龍麟海外公司向黃萬益表示將遷離該租賃物,即離開該租賃物,且據悉龍麟海外公司已另外購地,並帶走養殖場內之水泵、電線等設備,龍麟海外公司使用該租賃物期間,相關養殖漁業並未進行等情(本院卷二第253 至254 、259 至260 頁)。參以依龍麟海外公司與萬益公司簽訂之養殖事業合夥合約之約定,萬益公司提供土地為龍麟海外公司開發與經營養殖事業地區;合約中所有資本、設備與技術由龍麟海外公司投資,萬益公司負責經營,包括開發、養殖、與行銷;龍麟海外公司漁業生產之年淨利(即收入減成本)百分之二,應提供予萬益公司,但保留於事業中,為萬益公司之股份;合約10年,合約期間萬益公司不得終止該合約取回土地,否則應支付予龍麟海外公司所有損失等情,有該合約可按(本院卷二第203 頁),上開合約並無約定萬益公司應承擔事業損失,對萬益公司並無不利,萬益公司自不必要無端毀約而應負賠償責任之理,是證人黃萬益、Ralph Huang 之證述尚非無據,而證人李采蓮為龍麟海外公司之執行董事,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其或稱黃萬義父子以木棒威脅、或稱係持槍恐嚇,對於親身經歷之事,竟前後所述不符,尚難採憑。據此可知龍麟海外公司與萬益公司間因另涉及租賃爭議,致雙方合夥養殖事業中斷,上訴人又未能證明龍麟海外公司確屬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離去養殖場,難認與龍麟海外公司之行為無關。準此,本件海外養殖事業之未能順利經營,並無證據證明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存在,上訴人所辯龍麟海外公司與萬益公司間之糾紛,屬系爭契約第7 條所定不可抗力因素云云,洵無足採。 ㈥從而,上訴人自96年起至101 年均未於每年8 月22日前給付分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未能證明龍麟海外公司有何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從事養殖事業,而有順延分紅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至101 年共6 年度之定額分紅386 萬5050元(64萬4175×6 =386 萬5050),並自 101 年度清償日即101 年8 月22日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6 萬5050元,及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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