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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許明進謝肅珍陳真真
  •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陳永昌、李建中、龔天行、吳昕紘、蔡鎮球、兼好克彥

  • 上訴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 訴 人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鍾薰嫺律師 複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9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法定代理人原為許俊逸,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永暉,提出人事令為憑(本院卷㈠第96頁);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石燦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龔天行,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㈢第173頁),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准許之。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下稱三菱重工)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承保該工程營造工程險,已部分賠償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及受讓該二公司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184 、185 、188 、189 、191 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令上訴人為連帶給付。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794 條、第800 條之1 而為請求,該部分事實於原審業已主張,並經原審據為裁判之基礎,應認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追加參加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及顏川翔、魏坤雄、彭俊杰為被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與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下稱國泰公司)、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將其台北分公司之全部營業分割予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由之概括承受,下稱明台公司)於90年2 月12日分別以70% 、15% 、10% 、5%之比例共同承保台灣高速鐵路之設計、採購、施工、試車、試運轉、維護及所有相關並附屬工程事項等工程之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被保險人則為交通部、高鐵公司、交通銀行、該工程各階層承包商、次承包商、製造商、供應商、顧問及其他參與工程之個人或單位,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3,017,489,000 元及美金1 億元,保險期間自89年3 月1 日起至工程完工之日止。上訴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因承攬鐵改局所發包之「代辦高鐵附屬事業大樓地下結構工程」,乃在位於高鐵左營站附近之工地進行施工。而鐵改局於該工程之新舊連續壁接頭處因僅採以三支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作為止水措施之設計,以致其防漏滲水機制原即不足,加以猛揮公司於施工時係採用高頻高能之重型破碎機具作用於連續壁上,以致振動產生震波直接傳遞至接縫止水樁處而造成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且其又對工區先前即已發生類似滲水漏砂現象疏予注意改善、防範,嗣至94年7 月6 日,承攬高鐵公司左營站施工工程之三菱重工發現該工區西南角鄰高鐵軌道一側之新舊連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2 至3 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後即發生地層下陷而使站區側線軌道、電纜槽及核心系統等設施損壞。高鐵公司因迫切通車在即,為避免延誤時程,即傾全力進行搶修回復原狀以達通車之目標,且因本案關係大眾運輸之安全,為謹慎確保工程修復之安全及一致性,即將修復工作交由原工程之承包商施作,就該受損之沈陷區域因須為地質改良以及為相關受損土木設備修復、沈陷區域鋪設完成之軌道移除及重新安裝,因此支出費用63,739,315元(前者19,397,579元、後者44,341,736元),三菱重工公司則因架空電桿傾斜導致架空線須重新布設,經羅便士保險公司核定其費用為1,599,446 元,而此事故發生後,其等即陸續就此侵權結果與上訴人進行協商惟均無法達成協議,嗣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即均於96年6 月間發函向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通知。而伊等係高鐵工程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已陸續理賠高鐵公司、三菱重工,且高鐵公司等已於96年12月間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等,伊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鐵改局有設計及監督不週之過失,猛揮公司亦有施工及管理不當等過失而共同肇致系爭災損,伊等自得基於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之提起本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185 、188 、189 、191 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富邦公司45,737,133元、新光公司9,800,814 元、國泰公司6,533,876 元、明台公司3,266,938 元及均自96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國泰公司、明台公司各16,989,875元、3,640,688 元、2,427,125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鐵改局辯稱:本件為可歸責於猛揮公司之施工振動及管理上有欠缺周延所致,伊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高鐵公司尚未取得系爭標案所有權,高鐵公司所受損害僅為承包商未能履約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並非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或受讓。又系爭事件發生於94年7 月6 日,斯時高鐵公司即已認定係因上訴人等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不良所導致,顯然高鐵公司於事故發生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可行使」,則2 年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至96年7 月5 日止即已消滅,而伊就高鐵公司96年6 月22日(07)台高合發字第0l873 號函係於同年7 月6 日始行收受,顯然高鐵公司對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繼受人之被上訴人自已不得對伊請求等語。㈡猛揮公司辯稱:伊就系爭工程均係依施工規範,按定作人即鐵改局所提供之設計圖施工,且工程進行中全程亦均有定作人委請之監造工程單位即聯合大地工程公司在場負責監督,並非伊得逕行自行決定施工方法,是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高鐵公司尚未取得系爭標案所有權。另被上訴人主張應負賠償之金額,並未提出系爭損害支出之單據及理賠之依據。況伊於工地現場施工時,已依鐵改局之規定架設大型巨幅告示牌並明示施工廠商、工程人員姓名,且高鐵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多次召開事故善後處理協調會,對於伊及鐵改局出席之代表人均有認識,彼時高鐵公司於會議中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及現場負責人員均可能係本件侵權行為之自然人,被上訴人遲至96年12月21日始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伊自得援用該等受僱人員之時效利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全部之給付,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據等語。 ㈢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國泰公司及明台公司之前身於90年2 月12日分別以70% 、15% 、10% 、5%之比例共同承保台灣高鐵之設計、採購、施工、試車、試運轉、維護及所有相關並附屬工程事項等工程之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被保險人為交通部、高鐵公司、交通銀行、該工程各階層承包商、次承包商、製造商、供應商、顧問及其他參與工程之個人或單位,保險金額為353,017,489,000 元及美金1 億元,保險期間自89年3 月1 日起至工程完工之日止。 ㈡事故地點如鑑定報告第84頁所示(長50公尺、寬13公尺),OCS 電桿(TK345+051 ,座標:東經22度41分16.05 秒、北緯120 度18分31.71 秒),坐落於左營區蔡公段三小段770-22地號,該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高鐵公司為地上權人。鐵改局(前身為交通部台北市區地下鐵路工程處)依交通部之指示,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約定,由鐵改局代辦高鐵附屬事業大樓地下結構工程,委由世曦公司(其前身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負責該工程之設計,並發包由猛揮公司承攬該工程之施作。 ㈢猛揮公司施作該工程,在其開挖地下室至大底期間,該工區西南角鄰高鐵軌道一側,於94年7 月6 日三菱重工發現新舊連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2~3 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嗣即發生站區側線軌道、電纜槽下陷而致核心系統等之設施損壞,後高鐵公司就沈陷區域地質改良及相關受損土木設備修復、沈陷區域鋪設完成之軌道移除及重新安裝,計支出63,739,315元;三菱重工則因架空電桿傾斜導致架空線重新布設,經羅便士保險公司核定1,599,446 元為合理,高鐵公司及三菱重工分別於96年12月19日、96年12月26日正式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書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業於96年12月21日、99年7 月12日各匯付500 萬元、1,250 萬元予高鐵公司,於97年6 月27日先賠付三菱重工90萬元,合計共1840萬元。 ㈤高鐵公司就系爭事件於96年6 月22日發函請求鐵改局、猛揮公司賠償系爭損害,鐵改局於7 月6 日函轉猛揮公司處理回覆,猛揮公司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請求函,於7 月16日函覆高鐵公司;三菱重工於同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鐵改局、猛揮公司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通知,三菱重工公司於7 月4 日傳真求償函予鐵改局,猛揮公司於同年7 月2 日收受該函,於7 月間以存證信函函覆。 ㈥高鐵公司與鐵改局、猛揮公司及其他相關單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94年7 月7 日上午即在現場工地召開善後處理協調會議,會中由鐵改局報告事發經過及現場處理情形,並定期會同各方測量以確認損害情形,且由鐵改局研擬地盤復舊改善計畫等,後上開各相關單位再於同月14日同地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議,鐵改局之承商即猛揮公司委託聯合大地工程顧問公司提報本案之探查建議,同月27日同上各相關單位再召開高鐵左營車站與高鐵附屬事業大樓地下結構工程沈陷介面協調會議,會中高鐵公司再次強調鐵工局需負起此次災害之責任,並提醒探測及修復工程都將由其來安排處理,8 月30日復由同上各單位召開工程界面協商會議討論灌漿施工等議題。 ㈦高鐵公司軌道工程施工順序為:⑴土木標廠商(TCJV)進行土木工程(整地及地改等);⑵軌道標廠商(TSTJV )進行軌道工程之施作、⑶核心系統工程廠商進行核心系統(例如號誌等)之架設及施作。依高鐵公司與軌道標廠商契約一般條款第20.1條約定,業主核發實質完工證明,照管責任即移轉予業主。 ㈧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㈨如應負責,鐵改局、世曦公司對原審判決賠償金額之計算不爭執。 四、上訴人就系爭災損之發生是否均存有過失而應為負責?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69條規定甚明。另,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事故地點坐落於左營區蔡公段三小段770-22地號,該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高鐵公司為地上權人。鐵改局依交通部之指示,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約定,由鐵改局代辦高鐵附屬事業大樓地下結構工程,鐵改局因此委由世曦公司負責該工程之設計,並發包由猛揮公司承攬該工程之施作;猛揮公司在其開挖地下室至大底期間,該工區西南角鄰高鐵軌道一側,94年7 月6 日三菱重工發現在新舊連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2~3 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嗣即發生站區側線軌道、電纜槽下陷而致核心系統等之設施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針對系爭災損之發生原因,兩造合意由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檢視事故發生當時所留存及上訴人所提供之所有資料後,認:⑴本事故滲水之客觀因素:「4.1.1 地層組構與地下水:連續壁滲水深度位置之地層為粉土質砂,地層組構緊密程度屬於『疏鬆狀態』,該層粉土質砂屬低膠結性、高透水性,一旦擋土壁體產生微細裂隙,地層中具壓力水頭之地下水極易滲漏出,當擋土壁體變位發展加劇形成較大之裂縫時,此類高透水性之砂質地層,其顆粒極易被滲出水流淘刷帶出壁體外,發生壁體滲水漏砂之狀況。4.1.2 連續壁接頭:地下開挖擋土連續壁雖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當土方開挖階段由於側土壓力作用,連續壁體仍會產生程度性不一之變形,當連續壁體受側向土壓力而產生變位時,連續壁單元接頭或於新舊連續壁接頭處,屬結構性較差之處,極易產生細微裂隙甚至裂縫,當連續壁接頭處止水處理工程效果不彰,或連續壁接頭處張裂過大,極易形成壁體背面地層中地下水外滲,狀況較嚴重時地層中之土砂亦隨水流滲淅出..系爭工程西側連續壁與先前完成之高雄捷運R16 車站連續壁,由於施作時間與施工單位不同,後期施作連續壁鋼筋無法與先期施作連續壁結構連結,連續壁接頭型式如圖4.8 中之類型b (此類型之連續壁單元接頭,二道連續壁鋼筋未聯結,牆體結構勁度以及水密性均較差,易因土方開挖後連續壁體變形,以致接頭側移產生較大裂縫); 本事故工區地下開挖深度10.5m ,開挖面西側角隅以三層角撐作為擋土內支撐,逐階開挖土方與架設支撐過程中,新舊二道連續壁接頭逐漸錯動開裂,初期裂隙稍小,接頭處先出現滲水現象,當裂縫持續加大,牆背之土砂及水流淅出,終造成本事故高鐵軌道區下方土砂大量流失。」;⑵本事故滲水之主觀因素:「4.2.1 近接施工振動因素--前節述及連續壁鋼筋聯結與擋土強度效果之因果關係,系爭工程另一工區亦有類同無鋼筋結構聯結之連續壁接頭,亦同樣與高鐵軌道設施相鄰,惟工區其它連續壁接頭卻無重大事故發生,共伴影響因素係施工振動。鄰近工程施作所產生之振動,對於連續壁接頭高壓灌漿止水樁本體之結構,可能造成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進而影響其止水功能;系爭工程事故發生當時,鄰近施工單位包括高鐵公司以及猛揮公司,茲就事故發生前上述二單位之工項內容與性質,與其產生振動對於事故影響作定性式評估(1.振動源:高鐵公司施工機具為砸道車,砸道鎬作用於軌道面下約30公分以上之道碴中,施工所產生振動作用軌道下道碴。猛揮公司施工機具為破碎機,施工所產生振動直接作用於事故關連之連續壁上;2.傳遞介質:高鐵公司整渣車施工振動作用於地盤土壤上,所產生震波傳遞至連續壁接縫止水樁,震波傳遞介質為道渣與土壤。猛揮公司採用破碎機施工作用於連續壁上,施工振動產生震波直接由連續壁傳遞至接縫止水樁處,震波傳遞介質為鋼筋混凝土。無裂縫之鋼筋混凝土阻尼,遠低於高鐵路基下方土層之阻尼係數,亦即同樣的振動能量,於土壤介質中傳遞之衰減效應,大於介質為鋼筋混凝土者;3.振動源與標的距離:高鐵施工所產生振動源,距離本事故位置,大於猛揮營造施工所產生振動源距離)比較結果,施工振動引致事故之發生關連性,可歸責於猛揮公司。4.2.2 設計因素:系爭工程西側連續壁與先前完成之高雄捷運R16 車站連續壁,由於設計單位、施工單位與施工時程不同,後期施作連續壁鋼筋無法與先期施作連續壁結構性連結,亦即新舊連續壁接頭處無法以一體成型方式施工,因此新置連續壁與既有連續壁接頭處,形成無法完全密接之『施工縫』,必須以其它輔助工法或特殊設計加以補強。本事故新舊連續壁接頭處之補強工法,係採施作三支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方式並以正三角形配置。....系爭地點之接頭為分開施工,其間並無鋼筋連結,為防止開挖期間該接頭間產生較大變位,因此慬慎之方式常採用延續局部連續壁及雙排或多排配置之灌漿方式補強,以避免開挖漏水問題。系爭工程之新舊連續壁接頭處僅採用三支∮60 cm 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接頭止水設計有檢討之空間。排除施工振動對於本事故之加成影響,系爭工程新舊連續壁係屬非鋼筋結構聯結之接頭,僅參照一般連續壁工程設計慣例,以三支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作為止水措施,防滲漏水機制咸屬不足。4.2.3 施工管理因素:由工地缺失改善追蹤紀錄知悉,本事故發生前,A 工區連續壁接頭處即已有滲水漏砂現象。另由猛揮公司分包商華立公司於94年5 月12日發給猛揮公司之簡便行文表中指出:⑴照本工程連續壁施工,因就現場舊有連續壁僅做三面壁,實際無法密合;⑵猛揮公司打除上述舊有連續壁,基於新舊交接連續壁,僅作CCP 短暫性補充止水,無法承受怪手破碎機衝擊振動;⑶上次破碎嚴重發生漏水。由上述紀錄顯示,系爭工程於94年5 月間A 工區連續壁接頭處即已有滲水漏砂現象,致使建築物傾斜觀測已達行動值,監造單位針對旨揭情事列為工地缺失改善事項,並對猛揮公司發出限期改善紀錄。華立公司簡便行文表顯示,本事故發生地點在94年5 月12日之前,即已發生漏水情事。猛揮公司既為系爭工程營造總包商,於工程期間負有施工管理之責,自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工區發生事故前即有類同情事發生而未防範未來,猛揮公司於施工管理上顯有欠缺周延之處」,此有該公會100 年1 月31日98省大地鑑字第1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12-31 頁,下稱第二份鑑定報告)。而上訴人固質疑下述⑶之各事項,惟大地公會係兩造所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且該公會係國內從事有關土壤工程、岩石工程、工程地質等調查、研究、鑑定之專業單位,於地層陷落等災變之鑑定,國內已無其他機關或更高層級單位得以替代,其參考價值自高,再觀其報告所得之結論,均係以原存現場狀況資料、探勘所得、設計資料、工程進程報表等互佐,再還原為各式平面圖、剖面圖、結構圖等以為說明,且引同樣狀況而未發生災變之其他工程設計為證(如台北捷運,第30頁),以其詳述之內容、依據並無邏輯推論上之繆誤,或有悖於科學論理法則等情事,且該鑑定亦有不利於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之處(見下述)而未獨厚何方,其立場自無故為偏頗任一造或其必要,且與實際施作此案之專業分包商華立公司於事前對猛揮公司提出之警告相合,而上訴人於此之質疑亦均不足為採(詳見後述),且未提出其他得以推翻此結論之依據,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應屬可採。則依前揭鑑定結論,系爭災變之發生,其遠因應為「對系爭工程之屬非鋼筋結構聯結的新舊連續壁接頭,採施作三支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作為止水措施之補強工法,其防滲漏水機制咸屬不足」,近因則為「猛揮公司以破碎機打除高雄捷運R1 6車站之混凝土結構連續壁,其所產生之振動震波直接由連續壁傳遞至接縫止水樁,引致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進而影響其止水功能」、「猛揮公司對連續壁接頭處於先前已生滲水漏砂現象之工地缺失,未本於其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為改善與防範未來,於施工管理上顯有欠缺周延之處」,以致於該處擋土壁體變位發展加劇形成較大之裂縫時,該處高透水性之砂質地層顆粒被滲出水流淘刷帶出壁體外而發生滲水漏砂之狀況自明。 ㈢綜上,猛揮公司以破碎機打除高雄捷運R16 車站之混凝土結構連續壁,所產生之振動震波直接由連續壁傳遞至接縫止水樁,引致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進而影響其止水功能,造成系爭事故地點之坍塌,該處之工作物受損。而,鐵改局於相關之施工規範訂明「開挖施工之袪水作業應避免降低鄰近地區之地下水位而影響鄰近結構物之安全」、「工程附近之各項設施、構造物與設備,承包商應採適當方法保護之」、「連續壁因灌注不良有漏水之可能位置,須於地基開挖前先行補救處理,地開挖後,接合部位或其他牆面發生漏水現象,須立即修補」等語(原審卷㈣第232 至235 頁)。則,猛揮公司承攬該工程,既須開挖地下室,應知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相鄰之地上或地下之工作物,自應注意工程進行之安全,定作人要求之注意規範,以免加害他人所有之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94年5 月12日華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立公司,為猛揮公司分包商)發給猛揮公司簡便行文表指出:照本工程設計連續壁施工,因就現場舊有連續壁僅作三面壁,實際無法密合,故設計在兩側接合處施作CCP 止水樁,僅做補強式密合。貴公司(指猛揮公司)另有配合工程,乃打除上述舊有連續壁,基於新舊交接連續壁,僅作CCP 短暫性補充止水,無法承受怪手破碎機衝擊振動。本公司以口頭說明,並無法取得實際改善,故上次破碎嚴重發生漏水,本公司以合作精神,自僱工灌漿多日,今已完全止水,尚請貴公司更改局部手工打除,免除工程困惱等語,猛揮公司於同年16日收受(100 年1 月31日鑑定報告第34頁),提醒猛揮公司所使用之「以破碎機打除連續壁」之工法造成新舊連續壁交接處漏水,希望猛揮公司改用「手工打除」之工法,以免再發生漏水情事。然猛揮公司對此缺失,未本於其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為改善與防範未來,又無不能注意改善之情事,則猛揮公司於施工管理上顯有欠缺周延之處,而有過失。是以,因猛揮公司施作工法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導致系爭損害之發生,即堪認定。 ㈣我國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責任基礎,通說係以民法第28條為依據。此外,法人之受僱人侵害他人權利時,法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對於受僱人有全額求償權。然而,隨著科學的進步、技術專業化及生產過程複雜化之後,企業規模,無論人或物的組織,均因而擴大化,值此法人企業規模巨大化、企業活動複雜化的時代,就組織龐大之企業,參與人員與組織之運作十分複雜,無論法人之董事或受僱人,各別自然人對於企業活動所能控制者,逐漸式微。在此情形下,應承認與構成法人的構成員各別意思相區別的,總和或統合成員們意思的共同意思,成為法人本身團體的意思。就法人本身而言,若其對損害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且具有結果迴避義務時,應認法人本身即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承擔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依照法人實在說的見解,法人具有所謂團體意思或組織意思的固有意思,而基於該意思而為行為。其存在之目的,係經由產品或服務之提供而獲得經濟利益,因此企業活動範圍內之行為對他人致生不法侵害時,作為法人本身的侵權行為,自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乃理所當然。企業經營者既經由企業活動而獲得經濟利益,關於企業所生之風險,導致損害發生,不應由被害人承擔。企業就其生產過程所生之不利益,得藉由商品轉嫁及保險制度分散損害。基於損害公平分擔之原理,企業經營者應負擔危險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即其事例。自不得任由企業抗辯被害人未具體指出加害之受僱人或抗辯其無選任或監督之過失,而減輕其責任之理。 ㈤查上訴人間承攬契約包價4 億餘元,為鉅額之公共工程,而猛揮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原審卷㈣第216 頁登記資料參照),資本額高達2 億餘元(原審卷㈠第33頁),始具有承包該工程之資格。猛揮公司一再抗辯鐵改局於其招標工項、單價係以重機械打除連續壁工法之價格而為發包,且工項上僅載明「鋼筋混凝土敲除與清除」,其並未明示或限制包商須以何工法為之,並經鐵改局委任為該工程顧問,負責監造部分業務意見之提供或處理之聯合大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承辦人即證人曾慶恆證實:圖面未說明何種方式破碎,猛揮公司有依照圖面把該破碎的地方破碎及當時聯合大地並無任何猛揮公司採取的破碎方式(即以怪手破碎方式)未符合施工品質的要求等情為實(本院卷㈡第62頁)。是則,猛揮公司無非係主張其以怪手破碎方式施工,符合其與鐵改局間契約之要求,係依約履行,並無過失云云。因此,該方式既為猛揮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方式,事先提出並經定作人審核同意,該部分顯非猛揮公司某特定人個人之意思,而為公司統合意思之表現甚明。此外,前述猛揮公司分包商華立公司於94年5 月12日發給猛揮公司之簡便行文表,有猛揮公司不爭執真正之「收文」戳記(100 年1 月31日98省大地鑑字第14號鑑定報告書第34頁),而非由個人簽收。另,相關爭議之交涉亦均由猛揮公司以公司名義為之,並無個人意思之存在,均展現猛揮公司團體之意思甚明。至猛揮公司抗辯依鐵改局要求於工地豎立工程告示牌,其上即載有「工地負責人為鐵工局,施工廠商:顏川翔」、「專任工程人員魏坤雄」等,明示該2 人可能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自然人,被上訴人未對該2 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該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猛揮公司自得援引該部分時效抗辯云云。惟,依猛揮公司所提出之鐵改局「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作業規定」觀之,其開宗明義載明工程告示牌之設置係「為增進公共工程施工資訊公開透明化,提昇施工團隊榮譽感及責任心..」者,與該工法之採用有無特定個人之過失無關。而系爭工法之採用既為猛揮公司以為系爭承攬契約履行之團體意思,於收受分包公司有關該公司所使用之「以破碎機打除連續壁」之工法造成新舊連續壁交接處漏水,希望猛揮公司改用「手工打除」之工法,以免再發生漏水情事之提醒。猛揮公司仍對此缺失,未本於其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為改善與防範未來,以迴避結果之發生,又無不能注意改善之情事,其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責任,自不待言。其所辯無過失或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㈥鐵改局為交通部所屬機關,其承辦人員均為公務人員,受上下命令服從關係,所為決定依公文流程,受職務階層層層節制,通常無個人意思展現之自由,以機關名義所為意思即為團體意思,除在特殊例外情形下,並無個人意思之可言。其委由世曦公司所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其中有關「屬非鋼筋結構聯結的新舊連續壁接頭,採施作三支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作為止水措施之補強工法,其防滲漏水機制咸屬不足」已為上述。而對於連續壁打除,均有不得以大型破碎機具施作之規範,以避免發生鄰損或對於壁體結構完整性影響,如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發行之「建築工程地下連續壁施工技術參考規範與解說」第8-2 、8-3 頁有關「壁頂與空打段之處理」、「解說」內所述即明(本院卷㈣第18至22頁)。因此,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於本案就Z 字型連續壁鑿除之特殊工程,基於設計施工安全之考量,原亦有責於圖說、施工規範中特定其機具與施工法,並於工程預算中編列合宜之對價,且於合約內相關條款囑明規範始為盡己之義務,惟鐵改局就此部分係以「鋼筋混凝土敲除與清除(每立方米單價960 元)」發包,此有施工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㈣第247 頁),以此單價對照猛揮公司就系爭鑿除工程所採「油壓劈裂」工法之單價即每立方米11,700元(原審卷㈣第248 頁工程單參照)相較,可認客觀上實質係以重機械打除連續壁工法之價格而為發包,則其於圖說、施工規範中雖未明列特定之機具與施工法,惟其既未於工程預算中編列採低振動工法之合宜對價,自應就承商以其單價採行相對應工法所可能產生之風險為更高之注意與規範,則鐵改局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就止水樁設計之指示既有缺失,且鐵改局復未注意指示、促使承攬人之猛揮公司在執行該承攬事項時應選擇適當之鑿除工法或為必要之工安防範措施,致其因此造成系爭災損而不法侵害高鐵公司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定作人之鐵改局本身自應與承攬人之猛揮公司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鐵改局雖另辯以其與猛揮公司所定之工程契約業已約定若有因其施工不當所致之損害,概應由其自行負責賠償,且施工規範亦已令其就進行連續壁作業所可能產生之風險須妥為防範,系爭災損與之無關云云,惟此諸約定或規範均係其等內部間之契約關係而與鄰地之第三人即高鐵公司無涉,依契約相對性法則,鐵改局本不得執上開約款對抗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㈦至於上訴人對上開鑑定結果固有諸多質疑,業經鑑定機關大地公會補充說明,原審詳加審認鑑定報告所述無訛(如原判決第16頁至21頁⑶部分),本院就此之法律上意見與之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 ㈧另,世曦公司於本院對鑑定報告之質疑,亦經大地公會以103 年1 月23日(103 )華大地技字第0000000 號函詳加說明(本院卷㈢第180 至197 頁),茲簡略說明其答覆如下: ①高鐵側增設鋼板樁及扶壁之保護措施,與本事故之發生無直接關連;如不考慮敲除舊連續壁引致之施工振動因素時,原設計之止水樁尚可符合開挖安全要求,但原設計並未考量連續壁敲除外力震動影響,亦無圖說規範連續壁敲除工法,則系爭工程連續壁接頭止水設計即有檢討空間。 ②本事故發生位置之二道連續壁體為不同時期分開施工,通常接頭處無法平整順接,而有參加人所稱之「破洞」、「連續壁包泥」之情事發生,而連續壁接頭止水設計即為因應該類情事,防止接頭處滲水湧砂之手段。因此,不同時期連續壁施工所形成之不連續面現象,並非造成系爭工程事故之原因。 ③根據事證資料及施工照片顯示(詳附件A ,照片圖版D-1 ,D-2 )旨述斜撐於R16 車站連續壁敲除期間仍有支撐尚未拆除,並無參加人所指稱「R16 車站之斜撐並未配合高鐵附屬事業大樓逐階開挖逐階拆除,而於高鐵附屬事業大樓第一階開挖後即拆除」之情事,即無參加人所述連續壁開裂等情。④近接工程施作所產生之振動,致使高壓灌漿止水樁與週邊連續壁接頭介面之縫隙加大,進而影響其止水功能;承包商於本事故發生前,曾進行補強作業,詳鑑定報告書第31至34頁。補強措施應以修復體恢復原功能為原則,承包商理應責任施工,並負施工品質及安全之責。 ⑤工程設計應針對現地地形、地物、施工條件、建築規劃、空間應用之取捨等背景因素,綜合思考評量與協商,以排除設計上面臨之條件限制。 ⑥鑑定報告第33頁之「圍令無背填」與「地錨遲施預力」記載,實屬施工管理不當事件,惟無直接證據顯示旨述事件之影響與本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 ⑦系爭工程的確共有四處與本事故類同之新舊連續壁接頭處理,惟其他三處標的,並不像本事故新舊連續壁接頭於完成後,必須將高雄捷運R16 車站既存之Z 字型連續壁全面破除,而有後續施工環境迴異之情事,不宜一概而論。 ⑧業界於連續壁之單元接頭有鋼筋連結,接頭於同一時期施作,接頭容易清洗乾淨,但因設計者仍擔心連續壁接頭施工不良,於連續壁接頭常設計樁徑30cm或35cm之CCP 止水樁,作為預防性止水樁。本事故地點之情況與之不同。 ⑨鑑定過程並未見到監造單位之紀錄。但系爭工程土方開挖至最終開挖面之第一時間,新舊連續壁接頭處並未有滲水致使湧砂情事,與其他新舊連續壁接頭處之情況相同,並無事故發生,高壓噴射止水樁顯已達其預期功能,而符合設計圖說及規範之要求。 ⑩鑑定報告書P13 、P17 「(b )..」所云,係鑑定報告書第4.1 節「本事故滲水之客觀因素」論述,旨在說明事故地點地層特性與連續壁開挖行為,評析探討易產生通常性事故發生之關連性。扶壁設計對於連續壁體變位減輕,自有其貢獻,但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關係。 ⑪鋼板樁設計應屬連續壁抓掘過程中避免槽壁土壤崩落之配套,對於連續壁體變位減量,有其微量貢獻,為並非有效抑制系爭工程事故發生之機制。該事故之發生與增設鋼板樁之設計無直接關連。 ⑫鑑定過程已檢視連續壁高鐵側增設鋼板樁相關圖說,本事故發生時系爭工程已開挖至最終開挖面,系爭工程土方開挖至最終開挖面之第一時間,新舊連續壁接頭處並未有滲水湧砂情事,顯見本事故之發生與高鐵側增設鋼板樁設計之保護措施並無直接關連。 ⑬事故發生地係不同時其施工連續壁連接處,二道連續壁交接處係屬非鋼筋結構聯結之接頭,於接近連續壁銜接處鑿除其中一道連續壁,採高頻高能之重型機具敲除方式較低震動方式(如鏈鋸切割、鑽孔分割等功法),引致連續壁接頭止水機制破壞之機率較高;如採無震動方式進行鑿除連續壁,可能得避免本事故發生。 ⑭系爭工程連續壁接頭既為不同時期分開施工,其間並無鋼筋形成結構連結,施工接頭處無法平整順接,接頭處僅以三支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作為止水措施,既未考量連續壁敲除外力震動影響,亦無圖說規範連續壁敲除工法。在設計圖說未規範限制利用低(或無)振動方式鑿除舊連續壁之狀況下,新舊連續壁接頭處之止水設計應有更謹慎之積極性考量,始符受任人之注意義務。 ⑮連續壁施工期間因地層組構、吊放鋼筋籠、混凝土澆置等因素,施工完後之槽溝壁體並非一平順直線(面),系爭功成連結之二道連續壁體為不同時期分開施工,形成一T 型之直角接頭,後續施作該接頭單元抓斗抓掘時,可能會遭遇前期施作完成連續壁之不平整混凝土壁面,遂形成連續壁接接觸之不連續面,甚或參加人稱為「破洞」、「連續壁包泥」之情事發生;連續壁接頭止水設計即為因應該類情事,與以防範並達到連續壁接頭不使滲水湧砂之手段。 ⑯R16車站斜撐並無先行拆除之情事,參見R16車站設計圖號BESCGT10050 (詳附件D ),箱型結構主體自重與地盤摩擦力足以控制遠端連續壁變位影響。 ⑰承包商於本事故發生,曾進行補強作業,補強措施應以修復體恢復原功能為原則,並負施工品質及安全之責。 ⑱一般連續壁建築工程施工,隊於連續壁澆置後劣質混凝土打除,均有不得以大型破碎機據施作之相關規範,以避免發生鄰損或對於壁體結構完整性影響。 ⑲內容與⑮、⑱同。 ⑳內容與⑤同。 ㉑內容與①同。 ㉒高壓噴射水泥樁之強度、透水係數、樁徑與事故肇發顯無直接因果關係。 其餘有關參加人編列預算有無疏失部分,尚與本件無直接關係,不再贅述。 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三菱重工所有核心系統損害(即架空電桿傾斜,因此將兩條電纜線移除及重新架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高鐵公司則受有電纜槽、軌道及其下方土地改良工作物之損害,而高鐵軌道之施作順序為高鐵公司軌道工程施工順序為:⑴土木標廠商(TCJV)進行土木工程(整地及地改等);⑵軌道標廠商(TSTJV )進行軌道工程之施作、⑶核心系統工程廠商進行核心系統(例如號誌等)之架設及施作。依高鐵公司與軌道標廠商契約一般條款第20.1條約定,業主核發實質完工證明,照管責任即移轉予業主。系爭事故所在地軌道於94年1 月14日核發實質完工證明(本院卷㈢第12頁),最後一節於94年7 月5 日核發實質完工證明(本院卷㈢第30頁),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高鐵公司已取得該部分軌道及地下工作物之交付。上訴人對於高鐵軌道之施作順序、軌道及電纜槽之損害,並不爭執。顯見如地下改良工程尚未施作,自無施作上方軌道之可能。是軌道既已施作完成並交付高鐵公司,則被上訴人主張軌道下方之地下工作物已完成並交付,核與前述施工順序相符,即堪採信。且地下改良工程並無全體一體性而不得獨立存在之性質,系爭事故地部分之地質改良工程一旦施作完成,即可視之為一地下工作物,由高鐵公司取得該部份所有權,並不因其他地區之地質改良工程未完成而受影響甚明。上訴人以地質改良工程全部於嗣後始完成云云為由,抗辯事故地點之地下工作物於事故發生時,尚未取得所有權,自無可採。另高鐵公司如前所述,為系爭事故地點之地上權人,該土地所有權人既同意高鐵公司為地上權人在該地施作相關工作物,則該部分地下工作物雖因施作之方式而與系爭土地相結合,仍應認係由高鐵公司取得所有權無違。上訴人抗辯該部分地下工作物應由中華民國或鐵工局取得所有權云云,亦無足取。 五、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三菱重工及高鐵公司所有工作物之損失,自應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就其等因系爭災損所受之損害,業各於96年12月19日、96年12月26日正式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書而將因系爭事件所生之請求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就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公司所享有之權利暨其應有之範圍對上訴人為賠償給付之主張。茲就被上訴人可得主張請求者分述如後: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3 項依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3 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上訴人固以高鐵公司拒未依多方協商之會議結論辦理,亦對其等迭次請求為修復協商拒為回應、聯繫,其未經各方認可即自行片面決修復範圍、施工方式,所請求支出之費用自難謂為有據云云,惟台灣高鐵自94年10月即試車車速達315 公里,於96年1 月5 日開始試運轉,並於同年2 月1 日正式營運,此可見諸該公司之大事紀要,則以系爭災損發生之時間觀之,高鐵系統於斯時已係迫切通車在即,高鐵公司為避免延誤時程,對系爭災變原即傾全力進行搶修以達通車之目標,且因此涉大眾運輸之安全,為謹慎確保工程修復之安全及一致性,其將修復工作逕交由原工程之承包商施作,自符實際需要而屬合理、適當,無高鐵工程施作專業之上訴人自無權要求須由之參與或負責為回復原狀者。故高鐵公司、三菱重工縱有如不爭執事項所述之未依善後處理協調會議所得結論或建議而逕為修繕,此亦無礙其等為回復原狀費用之請求。惟債權人高鐵公司、三菱重工所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之回復原狀費用,如前述原即須以修繕必要之範圍內者為限,故就其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之地質改良費用19,397,579元以及為相關受損土木設備修復、沈陷區域鋪設完成之軌道移除、重新安裝費用44,341,736元(高鐵公司部分),並架空線重新布設費用1,599,446 元(三菱重工部分)等金額,自仍須依其實際狀況、需要而為審酌認定。 ㈡有關高鐵公司損害部分:系爭災損對高鐵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先經猛揮公司自行委由大地公會針對「高鐵軌道(含電纜槽)及其下方地盤回復至原狀及原有強度為基礎下進行修復工程費」部分而為鑑定(涉及如機電核心系統及電桿柱之損害修復部分不在鑑定範圍),經該公會於97年9 月10日完成鑑定報告而認在不包括高鐵公司及其承攬商因本事件發生而可能額外產生之人事費用(相關會議出席、施工監造、品管、安衛等及其間衍生之交通費、津貼與住宿費等直接費用)情況下,以儘可能合理寬估為原則,其所自行辦理完成之修復工程設計工作、透地雷達探測作業、補充地質鑽探調查工作、高鐵鋼軌等相關構造物移除與復原工作、實作JSG 高壓噴射水泥樁及低壓灌漿作業、灌漿作業期間之監測系統工作等項之總鑑估費用應為16,203,648元,而本事件如以合理之修復替代方案,在不包含同上人事費用,同以上開各工項為費用估算則應為9,540,778 元,此有97省大地鑑定第3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91 至248 頁,下稱第一份鑑定報告),而原審於前揭已鑑定範圍外,再請求鑑定單位就高鐵公司所採取之工法是否適當及6 、7 號軌道所需修復金額、有關沈陷區域之軌道移除及重新安裝如採當時普遍採取之有效工法所需之費用等為鑑定,其結論認「㈡.1本事故正式修復工程進行前,高鐵公司先就受損軌道區域進行透地雷達探測作業,以及補充地質鑽探調查作業均為工程必要程序。2.高鐵公司逕為道碴系統與軌道修復並無過當之處。3.高鐵公司自行辦理軌道路基下方地盤修復所完成之改良平面範圍應屬合理,惟其實際修復工程之改良深度範圍較沉陷實際影響地盤深度深逾5m,地盤改良深度應有短縮之探討空間,且修復工程設計採改良率100%後之改良地盤強度要求顯有過當,不符比例原則。㈡被上訴人所提出有關軌道重新安裝之請求項目及金額,由事故軌道修復之施工順序進行研判,原證16-5及16-6之請求內容有部分不盡合理之處,其中較明顯者包括:QC工程師、夯實督導工程師、砸道車操作員等人員及砸道車、鋸軌機等機具設備之請求數量顯有過當情形,焊接督導工程師之工作時機亦有違正常施工程序致有請求數量過當之情事。依據軌道重新安裝之各工項工作人員及機具設備計價項目、使用數量及費率等因素之考量,及配合各工項工程進度之規劃編排,估算本案94年11月及12月所花費之合理修復費用總共約為6,990,104 元(未含營業稅)」,此見第二份鑑定報告可稽(35~87 頁),而第一份鑑定報告因未含人事及機具設備使用等相關費用,第二份鑑定報告則未含及材料費用(原證16-2)及94年7 月(原證16 -3 )與94年9~10月(原證16-4)之人事費用及機具設備使用費用等,故原審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就二報告所重複或不足處再委由鑑定單位重新檢討評析,並按被上訴人請求之分項予以重新排列歸納且為分項計算其總鑑價費用,經補充鑑定後,其結論係認「被上訴人所請求⑴地質改良與土木設備修復鑑價費用,包括:1.97鑑字第3 號報告之鑑估金額13,185,097元(含稅);2.系爭事故發生後至JSG 高壓噴射水泥樁試灌施工前,期間所發生人事費用及機具設備使用費用362,169 元(含稅);3.JSG 高壓噴射水泥樁試灌施工至軌道區移交期間所發生之人事、用及機具設備使用費用938,430 元,總鑑價金額為14,485,696元(含稅)。⑵軌道移除及重新安裝鑑價費用,包括:1.材料費用(原證16-2)256,500 元(未稅,含稅為269,325 元);2.94年7 月份之人事費用及機具設備使用費用532,583 元(未稅,含稅為559,212 元);3.94年9~10月份之人事費用及機具設備使用費用24,117元(未稅,含稅為25,323元);4.94年ll~12 月份之人事費用及機具設備使用費用6,990,104 元(未稅,含稅為7,339,609 元),總鑑價金額為7,803,304 (未稅,含稅為8,193,469 元)」,此有98省大地鑑字第14號補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41、42頁),而被上訴人固質疑下述⑶之各事項,惟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應為公允且無偏頗而屬可採已如前述,且其就爭議之有關改良深度、密度等已依地質調查鑽探資料與沈陷地盤詳為比較,並參酌高捷紅橘線路段土層參數等文獻資料概略推斷附近地層之原始強度參數為比始為論斷,而有關修復必要費用等,亦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所示工項、支出等為檢驗基準,再依其應有之施工順序進行研判而得,在其內容、依據及說理並無明顯繆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處,被上訴人於此亦未能提出其他得以推翻此之結論之依據,應認鑑定報告所認應予回復原狀之範圍及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可採。高鐵公司就其所受損害既已自行委人為修復且為支出,此諸費用依法自應已為含稅,本院計算其修繕必要範圍內而可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時,自應以此為計,則依上數額計算,被上訴人就高鐵公司支出部分,應得請求地質改良與土木設備修復費用14,485,696元(含稅)、軌道移除及重新安裝費用8,193,469 元(含稅),合計為22,679,165元。 ㈢有關三菱重工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就三菱重工因架空電桿傾斜導致架空線而須重新布設部分,乃以羅便士保險公司核定之修繕費用1,599,446 元為請求,而此之數額以當時普遍採取之有效工法為回復原狀時是否為合理乙節,經兩造同意,原審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而為鑑定,其結論乃認如依當時普遍採取之有效工法評估,本案所需費用應為1,592,086 元,此有該公會101 年8 月21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而兩造就此均無異議,且核此與羅便士保險公司所核定之金額差距甚小,其結論應屬可採。則計算此部分為回復原狀之費用時,自得以此數額為計。 ㈣被上訴人就上開有關高鐵公司修復費用之鑑定結果(三菱重工公司無意見),對其不利部分固有鑑價過低之諸多質疑,經原判決第25頁至第27頁⑷之說明後,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上訴,是不再就該該部分為贅述。 ㈤末者,上訴人就系爭災損抗辯高鐵公司有遲延修復導致損害擴大之情事,故應酌減其損害請求云云。惟此部分業經鑑定單位鑑定認「#6號及#7號軌道之變形係第一時間即受本事故之影響所致。本事故發生位置在高鐵軌道區外之系爭工程新舊連續壁交接處,當時高鐵軌道工程已全部完工,本即應由猛揮公司於高鐵圍籬區外進行緊急搶修,故應無高鐵公司負責搶修之間題。另按系爭工程自7 月6 日發生漏水湧砂事故至7 月10日為止,猛揮公司皆持續在搶修處理,其損害影響應已於7 月10日前發生,故高鐵公司亦應無遲延修復導致損害擴大之情事」(第二份鑑定報告86、87頁),核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故上訴人就高鐵公司、三菱重工所受損害,即無請求其為與有過失而得予減輕賠償金額之情。 ㈥綜上,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因系爭災損為回復原狀而在其修繕必要範圍內可得請求之費用應計為24,271,251元(22,679,165+ 1,592,086 ),則被上訴人既已受讓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於此範圍內自可對上訴人為賠償給付之請求,而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及國泰公司之被合併人東泰公司、明台公司之前手日商三井住友產險公司如不爭執事項所述係分別以70% 、15 %、10% 、5%之比例共同承保台灣高鐵之設計、採購、施工、試車、試運轉、維護及所有相關並附屬工程事項等工程之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其等於此可分之給付既已按上開比例而為分別聲明請求各該部分,以此計算結果,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國泰公司、明台公司各自可得請求之金額即分為16,989,875元、3,640,688 元、2,427,125 元、1,213,563 元。 六、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 ㈠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搶救經過,經大地公會依全部卷證資料而詳述為「於94年7 月6 日下午約3 時30分,事發當日下午約5 時50分時,開挖基地內於本事故角隅處即湧入及堆置大量細砂,顯見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並無法有效將湧砂阻絕,時至7 月10日晚上約1 時,本事故角隅處方才不再發現滲漏出水帶砂的狀況。自本事故7 月6 日發生至7 月10日為止,此段期間因水滲漏帶出土壤顆粒,可能因漏水湧砂範圍較大且發生位置在開挖底面上方2~3m,故無法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妥善因應處理,由本事故角隅處湧入及堆置大量細砂之量體可合理推判,其對#6號及#7號軌道之損害影響應難以避免」等語,此見諸第二份鑑定報告第86-87 頁(第一份鑑定報告第15頁即原審卷㈡第208 頁),是系爭災損雖係於94年7 月6 日下午即為發生,惟該事故於當天經緊急搶修後並無法有效將湧砂阻絕,其係至7 月10日始未再發生繼續滲漏現象而完成本次災害之搶修,則在該區域內因漏水湧沙導致地層下陷所生之損害,自應係至該時始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以系爭災損係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且受損者為整個下陷區域內附著於地層之各相關者,非至滲漏出水帶砂停止,與該地層俱連所應回復原狀之狀態即無法確定,則依上開說明,受害人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對侵權人之上訴人所得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自應由其等可得知悉該損害已底定之時即94年7 月10日起算始符公允,否則如謂受害人為緊急搶修都已來不及之事發當時,且該區域地層下陷亦尚未停止之前,即認其請求權已係可為請求之時,顯違於現實且失衡平,故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對上訴人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即應由94年7 月10日而非7 月6 日起算,依此,其末日即應為96年7 月9 日甚明。 ㈡查高鐵公司就系爭事件於96年6 月22日發函通知鐵改局、猛揮公司為系爭損害賠償之請求,鐵改局南部工程處於7 月6 日以之函轉猛揮公司處理回覆,猛揮公司(自己收到請求函件部分為96年6 月25日)即於7 月16日函覆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則於同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鐵改局(寄送址為板橋市三民路2-7 20樓,另於7 月4 日以板橋市縣○○道○段0 號20樓為寄送址函知,並由該局於同月5 日收受)、猛揮公司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通知,鐵改局南部工程處則於7 月12日依三菱重工公司7 月4 日傳真求償來函而函轉猛揮公司依規定處理回覆,猛揮公司(自己收到請求函件為96年7 月2 日)則於7 月間以存證信函函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⑴猛揮公司部分: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就系爭事件係各於96年6 月22日、同月29日向上訴人猛揮公司為系爭損害賠償請求之通知發函,而上訴人猛揮公司則分於6 月25日、7 月2 日收受各該函件,則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對上訴人猛揮公司所各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於各該請求之通知到達時即均已行中斷,以如前述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末日乃應為96年7 月9 日,故其等對上訴人猛揮公司之請求權自均尚未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於受讓各該債權後,乃係於96年12月21日即提起本訴,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此,繼受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被上訴人既已於上開請求通知到達後之6 個月內起訴,猛揮公司自無執時效消滅對抗被上訴人之餘地。 ⑵鐵改局部分:高鐵公司就系爭事件係於96年6 月22日發函通知鐵改局為系爭損害賠償之請求,鐵改局南部工程處則於7 月6 日以之函轉猛揮公司為處理回覆,而三菱重工則係於同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鐵改局通知,經該局於7 月4 日、5 日收受,鐵改局南部工程處則於7 月12日依三菱重工7 月4 日傳真求償來函而函轉猛揮公司依規定處理回覆已如上述,而鐵改局就三菱重工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307 頁),惟對高鐵公司之上開請求函告則辯以其係於7 月6 日始行收受而已逾其時效末日云云,惟高鐵公司係於96年6 月22日以07台高合發字第01873 號函列鐵改局、猛揮公司為正本收受人而為賠償請求,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鐵改局「南部工程處」則於7 月6 日以依高鐵公司07台高合發字第01873 號函辦理為由而發函予猛揮公司請其妥善處理回覆,此有上開二函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47 、249 頁),而高鐵公司之上開函文雖未載明鐵改局之送達地址,惟其既非以該局南部工程處為正本收受人,且鐵改局之設址亦應甚易查得而為高鐵公司所得知悉,該函理應不致以高雄市為其送達處所,鐵改局南部工程處之以該函文號為據,應係經由總局收發文並為函轉交辦較符現實,而鐵改局係一公家單位,其收文、發交負責單位處理、函轉南部工程處等作業俱有一定流程且需時間,且其南部工程處再以其單位頭銜復為發文,亦俱需負責單位擬稿、上呈核章等行政流程,鐵改局以其南部工程處之發文日期即7 月6 日逕謂為其收文日云云,此實違於行政作業流程;且縱認該函確係逕送達予鐵改局南部工程處,惟以址設台南市之猛揮公司就該同時行文之函件係於6 月25日即為收受,與其為一地之隔之高雄市,衡情應不可能晚此甚多,又以南部工程處之該文依上述收發文之正常流程回推,其亦應不可能於7 月6 日即得同時為收文及發文之作業完畢,鐵改局受高鐵公司之上開請求,應可認定至遲於此日之前即已到達始符情理。如此,高鐵公司對之之請求權,亦應未逾鐵改局所主張之時效末日即96年7 月5 日甚明,況高鐵公司對上訴人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末日亦應為96年7 月9 日已為上述,則其對鐵改局之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今被上訴人於受讓各該債權後,已於96年12月21日提起本訴,同上,鐵改局自亦無執時效消滅對抗被上訴人之餘地。 ㈢末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猛揮公司固另以其於工地現場已架設告示牌明示施工廠商(顏川翔)、工程人員(魏坤雄)姓名,且高鐵公司已多次召開協調會而對其及鐵改局出席之代表人均有認識,惟被上訴人並未對於該等自然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已罹於時效,其自得援用該等受僱人之時效利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另參加人世曦公司亦以高鐵公司於事發前已知本案實際負責設計之人為伊員工彭俊杰,且事後亦未對鐵改局副主任江利明、隊長鄒名堯、承辦蔡東宏、協辦徐英智及監造公司人員曾慶恒、蔡道賜與上訴人猛揮公司副總黃瑞麟、經理張弘武等人起訴請求,故同援上詞以為抗辯云云。惟,猛揮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鐵改局為定作人,均為法人,其等為系爭工程之履行皆為團體意思而無個人意思存在,應由法人本身負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至各該法人中之某特定人有無過失,為其內部關係,自無認定之必要,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援引其等時效抗辯而免負或扣除該連帶債務。 七、綜上所述,系爭災變之發生上訴人俱有上述之過失,應就侵害高鐵公司、三菱重工上開財產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因系爭災損自為回復原狀,而在其修繕必要範圍內可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費用共計為24,271,251元,而被上訴人已受讓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為讓與之通知,其於此範圍內自可對上訴人為賠償給付之請求,依被上訴人各自之承保比例計算,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國泰公司、明台公司可得請求之金額乃分為16,989,875元、3,640,688 元、2,427,125 元、1,213,563 元,逾此範圍外者則不得請求。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即無不合。原審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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