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徐文祥、賴文姍、李昭彥
- 法定代理人陳俊伴、吳東進
- 上訴人羅淑美
- 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羅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黃訓章律師 黃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1年6 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臺灣分公司)投保安泰終身壽險(下稱終身壽險)、附加住院醫療保險特約(保障期滿日為130 年6 月30日,下稱住療保險)、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障期滿日為120 年6 月30日,下稱意外身殘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保障期滿日為120 年6 月30日,下稱意外傷療保險,上開保險合稱系爭安泰保險)及其他附約;嗣將意外身殘保險之保險金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066,667 元,意外傷療保險之保險金提高為31,499元,上開保險契約由均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承受。另上訴人原任職訴外人永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竝公司),該公司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下稱團傷保險),並附加傷害醫療實支實付保險(下稱傷療保險)及團體傷害住院日額型保險(下稱團傷住院保險,上述保險合稱系爭永竝保險,與系爭安泰保險合稱系爭保險)。團傷保險保額為100 萬元,傷療保險保額2 萬元,團傷住院保險保額1,000 元,每次傷害住院日數最高給付90日。嗣上訴人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之101 年2 月15日,於住家樓梯間因跌倒致頭部受傷而休克昏迷,等待救護車送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急診,並進行緊急插管及心肺復甦術後雖未喪命,然經診斷為「1.急性心肺衰竭、心肺復甦術後;2.缺氧性腦病變併四肢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下稱系爭診斷,其中2.部分下稱系爭損害),自101 年2 月15日起住院逾90日,目前意識清楚,能與人溝通,上下肢肌力為上肢2-3 分,下肢1-2 分,日常生活全需他人照顧,並經該院於101 年8 月31日評估為「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者」(下稱系爭失能)。上訴人於系爭損害發生後,向富邦公司申請給付住療保險理賠134,671 元(於本院更正為232,795 元),意外身殘保險理賠1,066,667 元及意外傷療保險理賠31,499元,合計1,232,837 元(如依上訴人於本院更正之金額計算合計為1,330,961 元);並向新光公司申請團傷保險理賠100 萬元、傷療保險理賠2 萬元,以及團傷住院保險理賠9 萬元(住院日額1,000 元、最高給付90日,上訴人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9 日止住院,共計115 日),合計111 萬元。惟除富邦公司給付住療保險理賠232,795 元外,餘均遭以非因意外受傷為由,拒絕理賠。然上訴人於系爭損害發生之前,並無心肺、腦部或神經方面之病史,足見係因意外事故,始造成系爭損害,並導致系爭失能,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理賠。又上訴人以郵寄方式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5日收受後,迄未給付理賠金等情。爰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權及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利息請求權,聲明:(一)富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98,166 元,及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二)新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10,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富邦公司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損害及所致系爭失能,係因上訴人罹患心肌梗塞疾病,導致突發心肺衰竭所造成,而肌梗塞係屬自身內在原因,並非外來突發事故,顯與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意外事故定義不符。其次,上訴人先後於101 年2 月13、14日前往高雄長庚急診處就診,主訴頭暈及嘔吐,經醫師診斷其罹患暈眩症,而於101 年2 月15日入院急診時,主訴因跌倒頭部鈍傷,有頭部表面皮下血腫症狀,惟依上訴人就診病歷記載,則上訴人縱有因頭暈跌倒,致頭部鈍傷,亦係由於內在疾病因素所致。況跌倒僅造成頭部表面皮下血腫,未曾發生顱內出血等足以導致急性心肺衰竭之重大傷害,更不可能遺留系爭失能,故上訴人請求給付意外理賠,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新光公司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係由於跌倒所致,並不實在,亦非出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其次,上訴人初診日期為101 年2 月13日,並主訴症狀為頭暈、嘔吐,且於「是否外傷引起」該欄勾選「否」,足見系爭損害與跌倒之意外事故無關。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損害,係由於意外事故所造成,其請求不符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新光公司並無理賠義務等語置辦。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富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98,166 元,其中31,499元自101 年5 月9 日起;另1,066,667 元自101 年9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三)新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10,000 元,其中90,000元自101 年6 月28日起;另1,020,000 元自102 年1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81年6 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安泰臺灣分公司投保安泰終身壽險、附加住院醫療保險特約(保障期滿日為130 年6 月30日)、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障期滿日為120 年6 月30日)、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保障期滿日為120 年6 月30日)及其他附約;嗣將意外身殘保險之保險金提高為1,066,667 元,意外傷療保險之保險金提高為31,499元,上開保險契約由富邦公司承受。(二)永竝公司為要保人,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新光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並附加傷害醫療實支實付保險及團體傷害住院日額型保險。團傷保險保額為100 萬元,傷療保險保額2 萬元,團傷住院保險保額1,000 元,每次傷害住院日數最高給付90日。 (三)上訴人曾因頭暈及嘔吐,於101 年2 月13、14日前往高雄長庚就診。 (四)上訴人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之101 年2 月15日,前往高雄長庚急診,經診斷為「1.急性心肺衰竭、心肺復甦術後;2.缺氧性腦病變併四肢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自101 年2 月15日起住院逾90日,目前意識清楚,能與人溝通,上下肢肌力為上肢2-3 分,下肢1-2 分,日常生活全需他人照顧,並經該院於101 年8 月31日評估為「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者」。 (五)上訴人於系爭損害發生後,向富邦公司申請給付住療保險保險金、意外身殘保險保險金及意外傷療保險保險金,經該公司給付住療保險保險金232,795 元,餘均以不符意外事故理賠條件為由,拒絕理賠。 (六)上訴人於系爭損害發生後,向新光公司申請給付團傷保險保險金、傷療保險保險金及團傷住院保險保險金,經該公司以不符意外事故理賠條件為由,拒絕理賠。 (七)上訴人所提證物1 至16文件(見原審卷第6-112 頁)形式上為真正。 五、依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及系爭失能,是否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上訴人於二審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藥物副作用及用藥累積過量、急救遲延或耗時為意外事故之原因【下合稱系爭原因】),是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6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簽訂保險契約,約定於意外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醫療保險等理賠,而上訴人於住家樓梯間跌倒致頭部受傷造成休克昏迷,雖經送高雄長庚急診,進行緊急插管及心肺復甦術,仍造成系爭損害,暨導致系爭失能,因而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理賠等情,揆其請求意旨,主要係基於保險契約約定意外事故為主張,至於樓梯間跌倒,則是在說明造成意外事故之原因。嗣於本院主張所謂造成意外事故之原因,係指於待送高雄長庚急救過程中,有急救遲延或耗時,或治療過程中,所使用藥物產生副作用及用藥累積過量等外來因素,其主要主張仍為意外事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意外事故原因之主張,應屬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之補充,尚符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參以兩造間保險契約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需接受治療時,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保險契約附卷(見原審卷第31、65頁背面)可憑,足認所謂意外傷害保險,係指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又按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所謂外來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受益人如能證明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可認其已盡證明之責(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要旨)。則依前揭說明,原則上應由保險受益人就保險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然如其已能證明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該事故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已盡證明之責。反之,則不能謂受益人已盡舉證責任,仍應為其不利之判斷。 3、本件上訴人主張於81年6 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安泰臺灣分公司投保安泰終身壽險、附加住院醫療保險特約(保障期滿日為130 年6 月30日)、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障期滿日為120 年6 月30日)、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保障期滿日為120 年6 月30日)及其他附約;嗣將意外身殘保險之保險金提高為1,066,667 元,意外傷療保險之保險金提高為31,499元,上開保險契約由富邦公司承受;而永竝公司為要保人,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新光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並附加傷害醫療實支實付保險及團體傷害住院日額型保險。團傷保險保額為100 萬元,傷療保險保額2 萬元,團傷住院保險保額1,000 元,每次傷害住院日數最高給付90日;又上訴人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之101 年2 月15日,前往高雄長庚急診,經診斷為「1.急性心肺衰竭、心肺復甦術後;2.缺氧性腦病變併四肢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自101 年2 月15日起住院逾90日,目前意識清楚,能與人溝通,上下肢肌力為上肢2-3 分,下肢1-2 分,日常生活全需他人照顧,並經該院於101 年8 月31日評估為「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者」;再者,上訴人於系爭損害發生後,向富邦公司申請給付住療保險保險金、意外身殘保險保險金及意外傷療保險保險金,經該公司給付住療保險保險金232,795 元,餘均以不符意外事故理賠條件為由,拒絕理賠;暨向新光公司申請給付團傷保險保險金、傷療保險保險金及團傷住院保險保險金,經該公司以不符意外事故理賠條件為由,拒絕理賠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保險契約多件(含樣本契約)、保單、診斷證明書2 件、失能診斷書、被上訴人函文多件、上訴人配偶申訴書2 件附卷(見原審卷第6-96頁)可稽,固堪認為真。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因於住家樓梯間跌倒致頭部受傷而休克昏迷,受有意外傷害事故云云,並提出急診病歷記載上訴人主訴樓梯間跌倒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惟經原審向高雄長庚調取上訴人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於該院急診室、胸腔內科、心臟內科、腦神經內科、心臟血管外科及復健科等單位就診病歷(見原審卷第221 頁高雄長庚102 年6 月11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43731號函及外放病歷影本1 冊【下稱高雄長庚病歷冊】)後,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究係出於意外事故或自身疾病所致,經該院參酌上訴人於第一次住院期間(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止)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核磁共振及腦波檢查,報告顯示上訴人並無腦出血,也無明顯血管阻塞致中風跡象,但有瀰漫性腦病變的現象;暨自101 年2 月15日起上訴人加護病房病歷記載、檢驗報告及各科會診記錄,診斷上訴人為⒈突發性心肺衰竭,原因不明;疑似心律不整,疑似藥物相關,疑似短暫性腦中風。⒉急性意識改變,疑似缺氧性或代謝性導致。⒊非ST段升高型心肌梗塞等資料,鑑稱:上訴人的急性心肺衰竭,與缺氧性腦病變,並非腦部鈍傷所引起;其理由為腦部電腦斷層並無顯示頭部骨折與顱內出血現象,據此判斷頭部受撞擊之外力並不大,不至於導致急性心肺衰竭與缺氧性腦病變。另由病程記錄,上訴人的急性心肺衰竭可能由本身疾病所導致,此疾病如加護病房診斷所述:可能疑似心律不整、疑似藥物相關,或疑似短暫性腦中風,其發生時間可能於上訴人自稱跌倒時間即101 年2 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至7 時前已開始進行乙節,有該院102 年9 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意見(下稱臺大鑑定)附卷(見原審卷第239-242 頁)可稽,已指出係由於上訴人本身疾病,始導致急性心肺衰竭與缺氧性腦病變。而按臺大醫院為國內頗具臨床醫療、醫學研究高水準的專業機構,與兩造間爭執俱無利害關係,且經兩造同意鑑定後,基於鑑定機關立場,依本院檢附上訴人病歷等資料,進行客觀公正及專業之鑑定,其鑑定結果亦無違常之處,自可採信。參以高雄長庚病歷資料記載,上訴人於自稱跌倒前2 天即101 年2 月13日、14日,即曾因頭暈及嘔吐至該院就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復有急診病歷附卷(見原審卷第100-101 頁)可稽,堪予認定。觀諸上訴人因頭暈及嘔吐至該醫院就診之日期,為上訴人自稱跌倒前2 天之事實,適與臺大鑑定指稱系爭損害,應係由於上訴人本身疾病所導致,及該疾病發生時間可能於101 年2 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至7 時即上訴人自稱跌倒前已開始進行乙節大致相符,足徵臺大鑑定上開鑑定結論,應可採信。此外,參酌上訴人101 年4 月10日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見原審卷第215 頁,即原審卷第103 頁原證16)記載:「4 、病史第5 行:『…AT ER ,Brain CT showed no ICH . 』【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無顱內出血】;第14-15 行:『…Brain MRI showed no significant lesion in the brain . …』【腦部核磁共振顯示無影響性損害位於腦部】;背面第8 行:『…MR angiography shows artherosclerotic change over intracranial arteries narrowing > 50% of left ACA A2 segment .』【腦部血管攝影顯示有動脈粥狀硬化變異,位於左側前大腦部位有大於50% 之顱內動脈堵塞】」等語相互以觀,顯見依上訴人當時腦部血管攝影結果,其左側前大腦部位有血管堵塞達50% 以上之情形,為相當嚴重之血管堵塞,應係導致上訴人缺氧性腦病變之主因。此與新光公司提出高雄長庚外科急診主治醫師李宗翰回覆意見:「病患(上訴人)於101/2/15送至本院急診時的初步診斷『缺氧性腦病變』並非由跌倒所致。」(見原審卷第139 頁)等語大致相符,益堪認臺大鑑定鑑稱稱系爭損害,應係由於上訴人本身疾病所導致,並非無據。是上訴人於本院捨棄原審主張跌倒致系爭損害之意外事故,改主張係由於系爭原因,始導致系爭損害之意外事故,自難謂其依經驗法則,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已證明通常係出於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所致。 4、其次,上訴人主張服用高雄長庚開立BZD (Benzodiazepine之簡稱,中文稱為苯二氮平,下稱系爭藥物)藥物,產生副作用或藥物累積,因而出現嗜睡、呼吸衰竭、呼吸抑制、心律不整等症狀,並造成突發性心肺衰竭,於送醫過程,經心肺復甦等急救耗時,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衍生系爭失能,已符合系爭保險有關意外事故之要件云云,固舉高雄長庚病歷冊記載疑似藥物相關、臺大鑑定提及病歷冊記載疑似藥物相關、台北榮總醫師著「Benzodiazepine的臨床應用」第6 頁記載「半衰期20-100小時」(見本院卷一第52-55 頁,下稱臨床應用);Benzodiazepine等藥品資訊影本(見本院卷第91-95 頁,下稱藥品資訊)記載:一般成人劑量,肌肉或靜脈注射,2-20mg;長庚醫院101 年2 月13日至2 月14日為治療上訴人暈眩症所開立之藥物清單整理表(自上證2 病歷資料所整理,2 天內分別由不同醫師鄭銘燊(及顏永霖)、黃世鴻、鄭世玉靜脈注射Diazepam 3次,每次10mg(見本院卷一第95-1頁,下稱藥物整理);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13日景財字第0073號函及其附件記載人體服用Diazepam半衰期長約為20-100小時(見本院卷二第40-44 頁,下稱景德公司函示);廖縉偉、蔡崇煌、周俊德、劉博仁合著,眩暈症的鑑別診斷及其治療,基層醫學第22卷第8 期,第270-277 頁記載:「表二眩暈症之藥物治療,藥物:Diazepam劑量:5 to 10mg every twelve hours」(見本院卷二第47-51 頁,下稱基層醫學記載);景德公司函示:服用Diazepam若產生嚴重昏睡、心智模糊、心跳異常變慢、呼吸短促、呼吸困難、嚴重虛弱等超劑量症狀時,應給予醫療照應(見本院卷第44頁)等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臺大鑑定雖提及「疑似藥物相關」(見原審卷第242 頁)等語,然解釋鑑定意見,應綜觀鑑定全文,不宜斷章取義,僅摘取其中片語,即遽下結論。揆諸臺大鑑定內容以觀,該鑑定針對上訴人的急性心肺衰竭,已表示可能由上訴人本身疾病所導致之結論,嗣為說明該疾病,再提及如高雄長庚病歷冊加護病房診斷所述:可能疑似心律不整、疑似藥物相關,或疑似短暫性腦中風,且其發生時間可能於上訴人自稱跌倒時間即101 年2 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至7 時前已開始進行,足見臺大鑑定提及「疑似藥物相關」,係在說明上訴人因本身疾病導致急性心肺衰竭,始為說明該疾病,而引用病歷冊記載之內容,既未鑑稱系爭藥物有何副作用?該副作用可能導致何症狀?亦未指出所謂疑似藥物相關,究與上訴人之系爭診斷、系爭損害有何關聯性?況該鑑定僅列舉:可能疑似心律不整、疑似藥物相關,或疑似短暫性腦中風。更未明確指出上訴人所罹疾病為何?而該疾病與藥物相關為何?尤未指出所謂藥物相關之「藥物」,即為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藥物,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高雄長庚病歷冊記載上開詞語,僅係病歷之表述,同未針對上開疑義,予以明確鑑稱,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又本院為查明上訴人主張服用系爭藥物,產生副作用或藥物累積,因而出現嗜睡、呼吸衰竭、呼吸抑制、心律不整等症狀,並造成突發性心肺衰竭;暨是否於送醫過程,經心肺復甦等急救耗時,導致急性心肺衰竭,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等節,是否屬實?經囑託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據高醫以104 年1 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高醫第一次鑑定)鑑稱:Diazepam ,Meclizine ,Diphenidol ,Diphenhydramine ,Flunarizine 臨床上用於治療暈眩,高雄長庚於101 年2 月13日與101 年2 月14日開立之處方劑量(見高雄長庚病歷冊第1 至3 頁背面)均符合醫療常規,無引發急性心肺衰竭的副作用。經查閱文獻與仿單,未提供副作用發生機率。藥物排除半衰期:Diazepam 20-50小時,Meclizine 5 小時,Diphenidol經查閱無資料,Diphenhydramine 9 小時,Flunarizine 19天。藥物排除半衰期並不能完全反應藥物的作用時間,有些藥物作用時間與半衰期無直接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足見依鑑定機關專業鑑定意見,高雄長庚於上開日期開立處方劑量,均符合醫療常規,無引發急性心肺衰竭的副作用之情形;另鑑稱:依據文獻記載60歲以下使用Benzodiazepines (系爭藥物)跌倒而入院的機率為0.086%,文獻並無合併使用上開藥物增加其副作用或風險之機率,也無合併使用上述藥物引發急性心肺衰竭之報告。BZD 應為Benzodiazepine之簡稱,中文一般稱為「苯二氮平」。其作用包含安眠、鎮靜、抗焦慮、肌肉鬆弛、止暈、酒精戒斷、抗癲癇等。苯二氮平類藥物為這類藥物統稱,非單一藥物,而是包含多種藥物。上訴人病歷未記載BZD 中文藥名,台灣有許多家藥廠生產,各自有不同的中文藥名。如果BZD 指的是Diazepam,係屬於苯二氮平類藥物之一種,病歷記載上訴人經尿液檢驗有「high BZD level in urine 」,表示尿液BZD 檢驗之數值比界斷值高,推測可能與處方藥之一即Diazepam有關,長庚醫院開立上訴人使用BZD 劑量屬於醫療常規劑量範圍。而BZD 類藥物不易造成中毒或致命,也無法精 確判定單一BZD 類藥物之濃度要達到多少,才會造成急性心肺衰竭和缺氧性腦病變。此外,上訴人本身個體差異性,包含病患之年齡、性別、體重、過去藥物和酒精使用病史、肝腎和心肺功能等多重因素,對於BZD 藥物的反應、耐受度和副作用也有所不同,因此無法精確判定該藥物是否為造成急性心肺衰竭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4 頁),足見依鑑定機關專業鑑定意見,文獻並無合併使用系爭藥物,會增加其副作用或風險之機率,也無合併使用上述藥物,會引發急性心肺衰竭之報告,且高雄長庚於上開日期開立屬於BZD 類藥物範圍之Diazepam劑量,亦屬於醫療常規劑量範圍內,自無上訴人所稱系爭藥物副作用及藥物累積之問題;再鑑稱:上訴人101 年4 月10日出院病歷摘要(原審卷一第215 頁)記載「Suddencardiopulmon ary collapse , status post resuscitation 」之意思,為突發性心肺衰竭經急救後之狀態,並非表示急救耗時所導致心肺衰竭。倘參諸臺大鑑定指出,上訴人的急性心肺衰竭,可能係由上訴人本身疾病所導致,而該疾病如高雄長庚病歷冊加護病房診斷所述:可能疑似心律不整、疑似藥物相關,或疑似短暫性腦中風。其發生時間於上訴人自稱跌倒時間即101 年2 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至7 時前已開始進行等語相互以觀,足徵上訴人主張送醫過程,經心肺復甦等急救耗時,始導致急性心肺衰竭云云,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嗣因高醫第一次鑑定就上訴人主張急救耗時,導致急性心肺衰竭,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鑑定結果,上訴人即另於本院主張急救過程耗時,導致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而非急救過程耗時導致急性心肺衰竭,並進一步指稱兩者因果歷程差異很大,且引用高醫第一次鑑定第八項、第九項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云云。惟本院囑託高醫鑑定時,以:上訴人101 年4 月10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Sudden card iopulmon ary collapse , statuspostresuscitat ion」之意思,是否係指上訴人可能因急救時間耗時而引起急性心肺衰竭(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係根據上訴人103 年3 月10日民事準備㈡狀暨更正狀第2 頁(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記載之主張,詎上訴人於急救耗時而導致急性心肺衰竭之主張,不為高醫第一次鑑定所肯認後,即又改稱上情云云,顯係臨訟任意性之主張,難予採信。至高醫第一次鑑定雖於第八項指稱:「…所以心臟及全身循環停止併心肺復甦術急救後的病患,有可能因為腦部組織缺血及缺氧,造成缺氧性腦病變°根據『Adam sandVictor's Principles of Neurology第十版』記載,心臟與全身循環停止,腦部在缺血的狀態下,腦部組織大約五分鐘就可能把所儲存的能量消耗殆盡,就有機會造成缺氧性腦病變。除此之外,病患本身的健康狀況,以及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過程之耗時,也會提高或增加缺氧性腦病變之機率。」;第九項指稱:「…另外如第八項所述,心臟及全身循環停止併心肺復甦急救的病患,有可能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從另一方面來說,嚴重缺氧性腦病變,如果進一步造成中樞神經系統衰竭,特別是腦幹部位也有可能造成心肺停止,必須接受心肺復甦術急救。根據病患羅淑美的病歷記載,前者的可能性較大。」等語,然其中第八項鑑稱,係因本院囑託鑑定時,以急救過程的耗時,是否會提高或增加成為缺氧性腦病變之機率?提高或增加之機率為何(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詢問高醫,並非以高雄長庚急救已經耗時為前提,且參諸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未因急救耗時,向高雄長庚請求損害賠償,因認不可歸責於高雄長庚(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等語,亦徵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高雄長庚在急救過程中,有因急救耗時,致提高或增加上訴人罹患缺氧性腦病變之機率,則高醫第一次鑑定記載第八項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第九項鑑稱,係因本院囑託鑑定時,以上訴人缺氧性腦病變是否為心肺停止經過急救復甦之結果?或為造成其心肺停止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8 頁)?詢問高醫,經鑑稱:根據上訴人病歷記載,應以「…心臟及全身循環停止併心肺復甦急救的病患,有可能造成缺氧性腦病變…」(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可能性較大,僅在說明上訴人缺氧性腦病變,依其病歷記載,屬於心肺停止經過急救復甦結果之可能性較大,既未鑑稱上訴人係因為高雄長庚急救耗時,始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亦未指明急救耗時與缺氧性腦病變間之因果關係,乃上訴人不問本院囑託詢問內容為何?亦不論鑑定機關鑑稱對象如何?即逕行摘錄高醫第一次鑑定記載內容之隻字片語,進行斷章取義式的解釋,自不足以採信。此外,上訴人復就上訴人使用系爭藥物是否累積過量?暨高醫第一次鑑定並未附上引用之「Poisoning & Drug Overdose 第六版」、「Micromedex 2.0版」資料,請求本院再次囑託高醫鑑定(見本院卷二第65-68 頁),經本院囑託高醫鑑定後,據鑑稱:Diazepam藥物治療暈眩之合理劑量範圍每次5-l0mg。可能產生之副作用最常見為嗜睡。該藥品需長時間投予,才會有累積體內之現象產生,依個人生理狀態有所差異,如年老、肥胖、或肝腎功能異常者。「長時間」僅有描述性文字並無量化數據。若劑量長時間使用而累積過量最常見現象為嗜睡,很少發生呼吸抑制。當口服Diazepam使用劑量達2,000mg ,文獻提及只有輕微毒性產生等語,有高醫104 年6 月9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下稱高醫第二次鑑定),顯見上訴人需長時間使用Diazepam藥物,才有可能產生藥量累積問題,而本件高雄長庚使用於上訴人之藥量,均屬於醫療常規劑量範圍內,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藥物副作用及藥物累積之問題,如前所述,則高醫第二次鑑定內容,自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所謂長時間投予,才會累積體內之現象產生,亦因患者生理狀態有所差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如何因生理狀態差異,而得以改變所謂「長時間投予,才會累積體內之現象產生」之情形,猶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甚者,依高醫第二次鑑定所示,縱使有所謂藥物累積之問題,亦僅生嗜睡之情形,很少發生呼吸抑制。即使口服Diazepam使用劑量達2,000 mg時,文獻僅提及只有輕微毒性產生等語,要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依高醫第二次鑑定檢附「Poisoning&DrugOverdose第六版」、「Micromedex 2.0 版」資料,自行以中英文對照後,分別指出資料出處之中譯為:心律不整(使用靜脈注射、心臟節律紊亂、Diazepam治療組中,7 人發生心律失常);眩暈(使用Diazepam患者出現眩暈);動作協調失能(使用Diazepam患者直腸凝膠實驗組有3%患者出現動作協調失能);嗜睡(使用Diazepam患者直腸凝膠實驗組有23% 患者出現嗜睡);呼吸抑制(使用Diazepam患者,於使用後有9%產生呼吸抑制);毒性機轉(結果可能廣泛性抑制脊髓反射和腦部網狀刺激系統,造成昏迷和呼吸停止,以上均見上訴人104 年9 月4 日準備狀第7-14頁即本院卷二第131-134 頁背面)等語,均已為高醫兩次鑑定綜合鑑定參酌在內,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據此,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已證明其通常係出於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所導致。 6、末者,上訴人就其服用系爭藥物,產生副作用或藥物累積,因而出現嗜睡、呼吸衰竭、呼吸抑制、心律不整等症狀,並造成突發性心肺衰竭;暨是否於送醫過程,經心肺復甦等急救耗時,導致急性心肺衰竭,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等節,難認其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已證明其通常係出於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所導致,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另提出及引用醫師著臨床應用、藥品資訊、藥物整理、景德公司函示、基層醫學記載等資料,以說明或證明服用系爭藥物,會產生副作用或藥物累積等,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損害之發生,基於經驗法則,通常係出於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所導致。則上訴人依系爭安泰保險內載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第2 條、第3 條及附約本身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 項、第6 項、第7 項之約定請求權,請求富邦公司給付意外身殘保險金1,066,667 元及意外傷療保險金31,499元及利息,即屬 無據;暨依系爭永竝保險內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單條款 第7 條及保險單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1 、2-1-1 、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住院日額保險保險單條款 第15條第1 項、第2 項、新光人壽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 險附約(實支實付型)條款第15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 定請求權,請求新光公司給付團傷保險保險金100 萬元 、傷療保險保險金2 萬元及團傷住院保險保險金9 萬元 及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權及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利息請求權,請求:(一)富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98,166 元,其中31,499元自101 年5 月9 日起;另1,066,667 元自101 年9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三)新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10,000 元,其中90,000元自101 年6 月28日起;另1,020,000 元自102 年1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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