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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徐文祥賴文姍劉定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上訴人
友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增甲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3 月間,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透天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以伊及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號碼:0512第0CA000121 號),並附加營造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1 年3 月15日零時起至102 年4 月30日24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伊將系爭工程分別發包予訴外人鍾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鍾秦公司)及如起訴狀附件2 (見原審卷頁11)所列之28家廠商施作,嗣因施工項目「水電工程」之承包商「卿灃(原判決誤繕為卿澧)水電工程行」(下稱卿灃水電行)受僱人即訴外人宋東祥於101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系爭工程施工處進行水塔搬運作業,不慎自4 層樓高處跌落地面致死,屬系爭保險契約之「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2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對第三人意外死亡負賠償責任之承保範圍,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 萬元。又宋東祥為卿灃水電行之受僱人,屬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營造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條款第l條所稱之受僱人,於施工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致死,被上訴人亦應依該附加條款給付保險金300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然上訴人與卿灃水電行所簽訂之水電工程合約,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第9 條第2 款,系爭事故屬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再者,依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停工函文,上訴人既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等法令,則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僱主意外責任險損害防阻附加條款第l 項第7 款及第2 項,伊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以其及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附加營造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係自101 年3 月15日零時起至102 年4 月30日24時止,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5日核保後出具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512第01CA000121號,見原審卷頁14至19)予上訴人。

⒉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項目交予卿灃水電行施作。

⒊卿灃水電行受僱人宋東祥於101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許,於系爭工程施工處進行水塔搬運作業,不慎自G 棟屋突樓層4 層樓高處跌落地面致死(下稱系爭事故)。

㈡爭點:

⒈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是否包括卿灃水電行?

⒉系爭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又系爭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之特別不保事項?

⒊系爭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附加保險之承保範圍?

⒋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為保險理賠者,保險理賠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查上訴人之會計梁淑芳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彭興華聯絡接洽請其報價時,曾提及自開始施工至完工為止,只要有人受傷就可以理賠;因當時上訴人尚未完全發包,只有與訴外人鍾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鍾泰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水電工程尚在接洽中,故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要求上訴人提供與鍾泰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以證明有工程進行;第1 次保單被保險人記載為鍾泰公司,上訴人認為不恰當,要求重新改保單等語(見原審卷頁104 );暨上訴人之受僱人吳佳穎亦證述︰投保當時,我們只有鍾泰公司的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頁107 );且吳佳穎另證稱︰上訴人與彭興華接洽時,有些工程尚未發包完成,伊詢問彭興華需要什麼資料,彭興華就來公司印了鍾泰公司之合約;第1 次保單被保險人為鍾泰公司,有請彭興華拿回去修改,第2 次保單被保險人才改為「友銘建設有限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等語(見原審卷頁106),核與彭興華證稱︰本件是上訴人第1件蓋房子要保工程險,內容為僱主及第三人都投保300萬元,我問核保人員需要什麼資料,他們說需要工程合約及保險內容,我就請上訴人公司之梁小姐提供資料後,拿回去給核保,由核保人員看工程合約內容,須有營造廠資料,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地點、工程名稱及要保範圍,工程內容不同,保費就不同,再將明細向上訴人報價;據當初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自己要蓋房子,一般要用營造廠名義出單,原本係以鍾泰公司為被保險人,尚未出單前,上訴人公司之梁小姐要求更改以「友銘建設有限公司」為被保險人,核保人員告知我要用「友銘建設有限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承保會比較好,「主次承包商」不是上訴人所要求,是核保人員說這樣才可包含鍾泰公司在內;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是指員工以外之人都要保,僱主意外險是指上訴人裡面工作人員,包含施作工程人員;上訴人與鍾泰公司之工程合約,是梁小姐拿給伊的,只有寫到鍾泰公司,伊並未見過原審卷頁11所附之「友銘建設歐風城堡廠商」明細資料等語(見原審卷頁125至128)大致相符,顯見上訴人係以其與鍾泰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向被上訴人投保,由被上訴人就該工程合約書內容為危險評估進行核保後,據以計算保險費,即係以鍾泰公司為被保險人製作保險單,嗣因上訴人要求改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惟經核保人員以如此鍾泰公司即未在保險契約內,建議用「友銘建設有限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承保,再出具被保險人為「友銘建設有限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之保險單予上訴人等情,應可認定。參諸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附加「026富邦產險共同被保險人附加條款」記載:「茲約定︰鍾泰營造有限公司為本保險契約之共同被保險人,本公司對各被保險人分別就其保險利益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頁15),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上雖記載被保險人為「友銘建設有限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惟該「主次承包商」,無非係指鍾泰公司,被保險人實為上訴人及鍾泰公司而已,並不包括該保險單所未載明之其他承包商至明。故上訴人主張:伊訂約時之真意,全部承包商均為被保險人云云,為不足採。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載明︰「承保工程述要:透天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主體結構」、「施工處所︰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等本工程施工範圍內」,「保險標的」為「壹、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承保範圍︰依本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條)一、承保工程合約金額NT$17,790,000 、供給材料不保、施工機具設備不保、拆除清理費用不保」,「總保險金額NT$17,790,000 」,「每一事故自負額NT$100,000.00 」;「貳、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依本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條)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NT$3,000,000」,「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NT$30,000,000 」、「每一事故財物損失NT$3,000,000」、「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限額NT$36,000,000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NT$60,000,000 」,「每一次事故自負額體傷NT$2,000.00 」、「每一次事故自負額財損NT$10,000.00」,「總保險費NT$22,000.00」等語(見原審卷頁14),並參看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第1 條、第2 條約定,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乃被上訴人承保以上訴人及鍾泰公司為被保險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等施作系爭工程—主體結構,包括保險標的「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契約,前者僅由被上訴人承保合約金額17,790,000元之主體結構,於保險期間內,在上開施工處所,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財物毀損或滅失,負賠償之責,並約定每一事故自負額為10萬元;後者則由被上訴人承保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上訴人或鍾泰公司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按每人體傷或死亡300 萬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共3,000 萬元、每一事故財物損失300 萬元、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限額3,600 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6,000 萬元負賠償責任,並約定每一事故體傷自負額為200萬元、每一事故財損自負額為1 萬元,而上訴人所應支付之總保險費為22,000元等情,應堪認定。

㈢觀諸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核保之其與鍾泰公司間主結構體工程合約(見原審卷頁51至56),其工程項目為模板組立、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置、鷹架工程及雜項工程等主結構體部分之施工,殊不及於水電工程(見原審卷頁55);且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 日被上訴人尚未出具保險單前,即與卿灃水電行間簽訂水電工程之合約,工程項目為電氣設備、弱電設備、給水設備、衛浴設備等(見原審卷頁58),可知上訴人之上開主結構體工程合約,顯與上訴人之水電工程合約為兩個獨立平行之工程合約。據被上訴人之核保人員趙正證稱:彭興華將上訴人與鍾泰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交給我,我就核算保險費後出單,並未看過原審卷頁11所附之「友銘建設歐風城堡廠商」明細資料,上訴人亦未補送其他廠商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頁247 至248 ),並參酌梁淑芳、吳佳穎及彭興華之上開各該證詞,足徵上訴人倘有意將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併向被上訴人投保者,即應於被上訴人出具保險單前,將其與卿灃水電行間所簽訂之合約併送予被上訴人核保,上訴人既未為之,洵難謂上訴人有何將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向被上訴人投保之意。復以,趙正證稱︰如依該廠商明細資料名單,所承保工程之合約金額應該要1 億元左右,核算1 年保險費可能要10至1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頁247 至248 ),基於對價平衡原則,被上訴人既未就上訴人與卿灃水電行間所簽訂水電工程合約進行危險評估之核保,並據以計算保險費,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自不及於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即水電工程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工程,至為明灼。

㈣關於系爭保險之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第2 條第1 項約定之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至於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特別不保事項,則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第9 條第2 款約定︰「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死亡或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受僱人非在施工處所執行職務且與工程之設計、施工或營建管理無關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頁18正、背面)上訴人主張︰凡在承保工程之施工處所,因承保工程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傷亡,而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之責,且受賠償請求時,只要該傷亡情形非除外不保條款所及,被上訴人即應有給付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之義務等語,惟查系爭事故為宋東祥進行水塔搬運之水電工程項目——給水設備,不慎自高處跌落地面致死,業如前述,宋東祥為卿灃水電行之受僱人,卿灃水電行則係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而卿灃水電行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水電工程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工程,悉如前述,系爭事故即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第三人意外事故,自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負賠償之責云云,尚乏所據。兩造雖另就系爭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之特別不保事項為攻防,惟系爭事故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則兩造就此部分爭點所為攻防,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㈤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附加「037E富邦產物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附加保險(丙式)」承保範圍乃「經通知並雙方同意,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在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附加保險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此觀諸該附加保險條款第1 條第1 項約定即知(見原審卷頁15背面)。惟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既僅為上訴人及鍾泰公司,業如前述,則此附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標的,自應以上訴人或鍾泰公司之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內在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因執行系爭保險所承保工程之職務時所發生體傷或死亡之意外事故為限,宋東祥於系爭事故中自高處墜落死亡乙事,並非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主體結構工程之職務,且宋東祥受僱之卿灃水電行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悉如前述,殊非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條款之承保範圍。故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條款負賠償之責云云,為不可採。

㈥職是之故,系爭事故既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等情,難謂有據。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數額應為若干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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