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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高金枝洪能超劉定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上訴人
友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增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龔天行為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判決,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判決前即102 年10月1 日由石燦明變更為龔天行,有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龔天行嗣於103 年5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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