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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再抗字第4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許明進蘇姿月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4號

聲請人
洪順慶
相對人
鼎聚資產管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本院102 年度再抗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及關於聲請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者,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乃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02 條之結果。次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要旨略以:伊前因擬向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借款而於民國86年6 月間簽訂借條,然因台東中小企銀認其資格不合,故未放款,借貸關係不成立,台東中小企銀竟持該借據,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75346 號支付命令,命聲請人向台東中小企銀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本息。然該支付命令送達是88年間,其人在高雄看守所,是否收受送達均有該所登記資料可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未就此調查,即有違誤,爰聲請再審,求為適法裁判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僅就其何以簽署上開借條之事實、源由說明,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至13款各款或第497 條規定之具體指摘,從而不能認聲請人已表明聲請再審之具體事實,依上說明,聲請再審已非合法。況本院前裁定已敘明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8年11月23日送達高雄市○○區○○○村0 號(即高雄第二監獄、高雄看守所),抗告人自承88年11月間確係於該處服刑,並曾收到支付命令聲請狀,且就原法院曾將支付命令送達由高雄看守所長官代為收受等事實不爭(見原審卷第53頁、第87頁、第88頁)。依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則系爭支付命令已生送達抗告人(即聲請人)之效力。而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亦經前審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88年度促字第75346 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堪認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聲請人應受支付命令確定效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原審法院駁回聲請人確認債權不存在無不合等語,進而駁回其對原審裁定之抗告,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5 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再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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