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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林進村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大茂物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德雄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進村起訴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茂物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茂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大茂公司之工廠進行搬遷貨櫃工作時,因訴外人佳銘企業工程行駕駛堆高機之司機操作不慎,致貨櫃掉落壓到伊之右手,伊因而受有右手掌嚴重骨折、右手壓榨傷併第2 至5 掌股開放性骨折,及第1 掌腕關節開放性脫臼併手掌部分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並仍持續復健治療中,大茂公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59條第2 款規定,給付伊自98年12月14日至102 年1 月13日止,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 萬5,000 元算之工資補償166 萬5,000 元,經扣除大茂公司已給付之薪資26萬3,550 元及勞工保險局已支給之傷病給付44萬7,440 元後,尚應給付95萬4,010 元。又伊所受系爭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之47項規定之第8 等級,則以伊之月薪核算,大茂公司亦應同條第3 款規定,給付伊失能補償81萬元,然因大茂公司係以月薪4 萬2,000 元為伊投保,致勞保局僅給付75萬6,000 元,伊自得請求大茂公司給付其差額5 萬4,000 元,合計100 萬8,010 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大茂公司給付100 萬8,01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大茂公司則以:林進村所受系爭傷害於100 年1 月13日即已治療終止,並已向勞保局申領失能給付,而伊於林進村治療期間,均有依法給付薪資,勞保局亦為傷病給付,則林進村再請求治療終止後之薪資,即屬無據。又伊對林進村所稱因投保薪資較低所生失能給付之差額5 萬4,000 元,並不爭執,但林進村因系爭傷害所受領之金額,已逾伊應給付之金額,伊即無再為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大茂公司給付林進村5 萬4,000 元本息,而駁回林進村其餘請求。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進村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進村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茂公司應再給付林進村95萬4,010 元,及自10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大茂公司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茂公司負擔。大茂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大茂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進村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林進村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進村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林進村為大茂公司僱用之員工(司機),於98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大茂公司之工廠工作時,受有屬職業災害之系爭傷害,該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之47項規定之第8 等級。

⒉林進於受傷前之月薪為4 萬5,000 元,而大茂公司為其辦理勞保之月薪則為4 萬2,000 元。

⒊大茂公司在林進村受傷後,已給付26萬3,550 元之薪資予林進村。

⒋林進村已由勞保局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0萬4,100 元(計算至100 年12月13日),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75萬6,000 元(以月薪4 萬2,000 元核算)。

⒌若依月薪4 萬5,000 元核算林進村可請領之失能給付為81萬元,與勞保局核給之75萬6,000 元,其差額為5 萬4,000 元。

㈡爭執部分:

⒈林進村可否請求計算至102年1 月13日之工資補償。

⒉林進村可否請求失能給付之差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林進村可否請求計算至102年1 月13日之工資補償部分:

⒈林進村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現仍復健治療中而未終止,而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請求工資補償;大茂公司則陳稱林進村於100 年1 月13日即已治療終止,並已向勞保局申領失能給付,其再請求治療終止後之工資補償,即屬無據等語。

⒉經查: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2 款及第3 款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之內容相互對照觀之,勞工得依該條第2 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者,應僅限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如已治療終止,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屬同條第3 款規定之請求殘廢補償事宜。

⑵次按上開條款所稱醫療中,係指醫治與療養中而言。又醫療之目的,在於恢復勞工之原有工作能力,而得繼續從事原有工作,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自係指勞工於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另勞基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雖未有定義之規定,但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所為「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之規定,應可認定所謂「治療終止」係指受傷之症狀經治療後業已固定,而無從經由繼續治療再為恢復原狀之可能,而屬永久失能之狀態。就此而言,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工作,自得暫免勞務給付義務(即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所稱之公傷病假),而雇主則負工資補償之義務;若勞工之治療已終止,並經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時,則藉由失能給付之補償機制為保障;若勞工治療滿2 年後仍未能痊癒,並經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未達殘廢給付標準(即仍得藉由治療而恢復原有工作能力)時,雇主仍有工資補償之義務,僅為避免雇主之無限期工資補償致有所失衡,故由雇主得選擇1 次給付40個月工資之方式為免責。

⑶本件林進村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進村因系爭傷害至小港醫院接受手術及門診治療,最後經診斷為右手五指永久喪失機能等情,有小港醫院於99年6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小港醫院於100 年1 月3 日所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係記載「門診診療期間99年1 月4 日至100 年1 月3 日」、「診斷永久失能日期為100 年1月3 日」等情,亦有該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憑。另林進村持該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審核後,發給失能給付75萬6,000 元等情,均為林進村所不否認,且有勞保局函覆之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事證觀之,林進村在受傷並歷經手術及門診治療後,因其傷癒狀況業已固定,無從經由繼續治療而恢復其原有機能,故小港醫院乃於100 年1 月3 日認定已治療終止,並診斷其右手遺存失能情形。又林進村原擔任大茂公司之司機,然因系爭傷害致右手五指永久喪失機能,應已無再經醫療手段達到恢復原有工作能力之可能,堪認系爭傷害於100 年1 月3 日起已無繼續治療之實益。故大茂公司陳稱林進村自100 年1 月3日起即符合治療終止之定義,應屬可信。

⑷林進村雖陳稱其因右手關節活動受限及功能受損,迄今仍持續在建佑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且勞保局亦核發至100 年12月13日之傷病給付,可見其於100 年1 月3 日當時,尚未終止治療,並援引建佑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核付資料為據。然依小港醫院之失能診斷書所載,林進村之右手五指於100 年1 月3 日即已永久喪失機能,而建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係記載復健治療中。可見林進村於建佑醫院復健治療目的,應僅在於維持該手指狀態之現狀,以避免其繼續萎縮或退化,並無法經由復健達到恢復其原有機能之效果,故該復健治療與上開勞基法所稱醫療(治療)中之意義即不相同,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勞保局雖核發林進村傷病給付至100 年12月13日止,然經本院向該局函詢結果,據該局函覆稱因林進村所領取之失能給付非屬「終身無工作能力」之項目,故不影響其繼續申請傷病給付之權益,有該局函文在卷可稽。亦可見失能給付與傷病給付各有其不同之給付審核標準及規定,其目的均在於保障勞工獲得勞保之最大利益,與勞基法關於治療終止之認定及定義,並非全然相同,則林進村以勞保局於100 年1 月3 日後仍核付傷病給付,為林進村之治療尚未終止之論據,仍難採信。

⒊依上所述,林進村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為自98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1 月3 日止,共386 日,大茂公司應補償林進村之工資為57萬9,000 元(計算式:45,000÷30日×386 =579,000 元)。而大茂公司已給付之薪資為26萬3,550 元,勞保局已核給之傷病給付為60萬4,100 元,合計86萬7,65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以金額為抵充後,林進村已無餘額可再請求。故林進村請求大茂公司再給付工資補償95萬4,010 元,即屬無據。

㈡林進村可否請求失能給付之差額部分:

⒈林進村主張其月薪為4 萬5,000 元及投保薪資為4 萬2,000元,而勞保局係依投保薪資核算失能給付為75萬6,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大茂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應給付林進村殘廢補償金為81萬元,與勞保局給付之差額為5 萬4,000 元,亦為大茂公司所不爭執,則林進村請求大茂公司給付此差額,即屬有據。

⒉大茂公司雖陳稱林進村就系爭傷害自大茂公司及勞保局領取之總金額,業已超過其應給付之金額,故無再為給付義務等語。然勞保局已核給之傷病給付為60萬4,100 元與大茂公司已給付之薪資為26萬3,550 元,合計86萬7,650 元,扣除林進村領取之工資補償57萬9,000 元後,其餘額(28萬8,650元)雖已超過林進村得請求之上開失能給付差額,但勞保局核給之傷病給付係屬工資補償之性質(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與失能給付(參照同條例第53條至第57條)無涉,且工資補償有其自行審核之要件,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工資補償為抵充失能補償之依據。故大茂公司上開論述,自不足採。

㈢另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該法第61條尚且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無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而林進村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工資及失能補償,依上開說明,自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故就林進村在受傷過程中是否與有過失,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林進村主張大茂公司應再為工資補償,並不足採;其主張大茂公司應給付失能補償之差額5 萬4,000 元,則屬可信。大茂公司抗辯林進村並無再請求工資補償之權利,應屬可採;其抗辯無給付失能補償差額之義務,則難採信。從而,林進村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茂公司給付之金額,在5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基此而命大茂公司給付5 萬4,000 元本息,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林進村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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