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展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孝良
- 訴訟代理人
- 楊申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靜律師
- 被上訴人
- 奇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夏之蘊
- 訴訟代理人
- 賀培文
陳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承攬被上訴人之「屏東二案」、「國道末端銜接國際機場國際海港瓶頸路段改善工程-移植工程」(下稱中山高國末案工程)、「高雄捷運CO3 區段標統包工程09、010 車案景觀植栽工程」(下稱高捷CO3 標案工程)等三項工程。上訴人於施工後,並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於98年4 月2 日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73萬1820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兩造並於98年4 月10日就高捷CO3 標案工程之工程款達成尾款以24萬8202元結算之協議。詎被上訴人嗣並未依系爭發票金額及協議給付上訴人工程款,迄今尚積欠工程款74萬7730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7730元,及其中73萬182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00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 萬5910元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0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有上開三件工程合約關係。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顯示,被上訴人有為之代墊款項,並借貸30萬元,兩相抵銷後,結算金額僅應再給付上訴人7970元。且上開工程均屬承攬契約,並於97年以前已全部完工結案。上訴人亦於98年4 月2 日開立系爭發票請款,其遲至100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7730元,及其中73萬182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 萬5910元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間訂有「屏東二案」、「高捷CO3 標案工程」、「中山高國末案工程」。
㈡中山高國末案工程為承攬契約。
㈢上訴人已施工後,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於98年4 月2 日簽發金額共73萬1820元之系爭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㈣兩造就高捷CO3 標案工程於98年4 月10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為24萬8202元。
㈤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8 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時簽立同額現金收據1紙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高捷CO3 標案工程為承攬或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本件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就中山高國末案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被上訴人抗辯抵銷C606案工程代墊款及借款共69萬3263元,有無理由?
六、高捷CO3 標案工程為承攬或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物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高捷CO3 標案工程為景觀植栽工程(見原審卷㈠第104頁所附合約書)。上訴人雖應依高捷CO3 標案工程合約書提出約定規格之樹種即本件工程之材料,然上訴人並非單純買賣樹木,尚需負責種植,而樹木經種植後,尚需進行一段時期之養護以確認存活,且樹木因定著於土地,一經種植,其所有權即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故依其工程性質,客觀上已難認有著重於財產權(即樹木)移轉之意。又依合約書約定條款第2 條:「乙方(即上訴人)應依合約之施工範圍、設計圖、施工說明等施作。」、第4 條:「乙方負有絕對配合業主與高雄捷運公司出於施工及工程變更要求之義務及責任。」、第5 條:「每期計價90/100,保留款10/100待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金後退還。」,並於「逾期罰款」約定:「乙方每逾完工期限1 日,應按合約總價4/1000計繳罰款,甲方並得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內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見原審卷㈠第106 頁),且雙方就植栽數量、單價僅有一式計價,材料供給部分並未於報酬之外另行計價。顯見高捷CO3 標案工程合約意旨在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由被上訴人依工作完成程度比例給付報酬,且材料供給部分並未於報酬之外另行計價。此外參以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就前揭工程款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亦記載「緣債權人展良企業有限公司先後『承攬』債務人奇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屏東二案、高捷CO3 標案、中山高國末案等工程、、、」等語,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 頁)等事實,是高捷CO3 標案工程為承攬契約,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該契約為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云云,應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本件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有無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高捷CO3 標案工程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兩造於98年4月10日就高捷CO3 標案工程進行結算,達成以24萬8202元為工程款尾款之協議等情,有同意書1 紙附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4號影印卷第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之業主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亦於98年4 月20日進行末次估驗,並於98年5 日11日支付剩餘尾款及保留款予被上訴人而終結全案,亦有皇昌公司101 年10月31日皇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估驗單、掛號函件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第129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參酌前揭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上訴人至遲於皇昌公司估驗並退還保留款即98年5 月11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乃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28日始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據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應已罹於2 年之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經查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就中山高國末案工程之約定係其所提之中山高國末案移植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9頁,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其付款方式為每期工程款於當月經業主簽認數量後,上訴人即可開立發票請領該期完成之工程款95/100,其餘保留款俟業主總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非必俟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得請求。而中山高國末案工程移植前準備最後一次查驗合格日為98年5 月31日,上訴人遲至100 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合約書未經上訴人簽章,且兩造間就中山高國末案,僅係約定移植前準備,不包括定植,付款方式應是移植前準備完成計價80/100 ,業主總驗收合格後請領20/100 等語。查系爭合約書並未經上訴人簽章,已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兩造約定上訴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等情,其抗辯應自各該部分得為請求之時起,個別計算時效云云,尚乏依據,已無足採。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做完後,這個月就可以來請款,下個月之前就可以付款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原則上是這樣,但事實上被上訴人估價很慢,都沒有依原來時間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且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記載中山高國末案第七期、第八期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4頁),足見上訴人縱可按月請款,但仍須待估驗後,被上訴人才付款,且非按期付款,益證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就特定部分工作完成之付款方式達成約定等語,應可採取。況依被上訴人與國登公司簽訂之中山高國末案工程合約載明:「付款辦法:每月請款乙次。移植前:A.移植前準備經甲方(即國登公司)原驗主查驗合格後,給付95/100 。B.俟甲方業主總驗收合格結算後,請領保留款5 /100 」,此有國登公司101 年11月18日國登法務字第0000000 號函附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字第151頁、第16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證被上訴人與國登公司付款條件僅係可以按月請款,但並未就特定部分工作之交付或報酬之給付加以約定,自難執該契約之各驗收合格日期據以分別計算上訴人請款時效。再查「移植前準備:1.給付95/100 部分計有五期,各期查驗合格時間分別為96年3 月31日、96年7 月1 日、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31日及98年5 月31日。2.保留款5 /100 部分,應為原業主總驗收合格日99年7 月27日」,此有國登公司102 年1 月2 日國登法務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最後驗收合格日為99年7月27日等語,自有所據,而可採取。從而,兩造就本件工程既未約定特定部分之給付,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工作完成後起算,是其於100 年10月28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未罹於時效,洵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中山高國末案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即屬無理由,不足採取。
八、上訴人就中山高國末案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被上訴人抗辯抵銷C606案工程代墊款共69萬3263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請領高捷C03 標案工程第6 期工程款23萬2292元,中山高國末案工程第7 期、第8 期估驗款29萬6258元、20萬3270元(以上共計73萬1820元)時,因被上訴人要求伊先開立同額發票給被上訴人,始同意給付上開款項,上訴人乃應其要求,於98年4 月2 日開立面額73萬1820元之系爭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持以報稅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日期98年4 月2 日,金額共73萬1820元之系爭發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8年4 月就中山高國末案工程第7 期、第8 期所得請求之金額僅為25萬2911元、4 萬0654元而已,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10日製作之對帳單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就高捷CO3 標案工程亦於98年4 月10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增為24萬8202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98年4 月,就中山高國末案工程第7 期、第8 期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僅為前揭對帳單所載之25萬2911元、4 萬0654元,而非上訴人開立系爭發票請款之29萬6258元、20萬3270元,則被上訴人實無於同日協議增加高捷CO3 標案工程,上訴人得增領工程尾款時,未併予協議核減上訴人請領中山高國末案工程第7 期、第8 期估驗款之理。此外參以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發票後,已持以報稅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伊就中山高國末案工程第7 期、第8 期得請求之工程款(即估驗款)分別為29萬6258元、20萬3270元(合計共49萬9528元)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抵銷C606案工程之代墊款及借款30萬元共69萬3263元,並提出國道六號第C606-B標工程執行費用代扣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0頁)為證。然觀諸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97年7 月8 日出具現金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61頁)而向被上訴人調借之30萬元,列入系爭明細表之「工作項目」,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30萬元借款,係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C606案工程預付款予上訴人向嘉義苗商購買C606案工程所需之植栽。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簽訂借據,伊始出具系爭借據等情,應可採信。堪認系爭30萬元係被上訴人就C606案工程之代墊款。又兩造嗣已於98年4 月17日就C606案工程達成和解,約定由上訴人將該案工程之訂金32萬2977元(開立3 張支票)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之後該案工程即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應交還上訴人所押付之本票、合約書、切結書等,此有兩造於98年4 月17日會議記錄載明:「1.、、、、至此C606案已經結束,之後本案與展良企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無關。並於4月20日將所押之本票及合約書、切結書交還展良企業有限公司。」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78 頁)。足見兩造就C606案工程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就C606案工程之施作及代墊款應自行負責。蓋若兩造既已合意由上訴人退出C606案工程,並退還被上訴人全部訂金,而卻仍需由上訴人支付C606案工程之相關費用(含代墊款),尚與經驗法則不符。況若上訴人同意扣除被上訴人就C606案工程之代墊款,則兩造實無未於上揭會議紀錄載明之理。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抵銷C606案工程代墊款共69萬3263元云云,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高捷CO3 標案工程為承攬契約,上訴人就兩造已於98年4 月10日就該標案工程所達成協議之工程尾款24萬8202元,遲至100 年10月28日始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據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屬有理由,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中山高國末工程第7 期、第8 期估驗款共49萬95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附表┌──┬──────┬─────┬─────────┐│編號│工程案名稱 │期 別│發票金額:(新台幣)│├──┼──────┼─────┼─────────┤│ 1 │屏東二案 │保留款 │- │├──┼──────┼─────┼─────────┤│ 2 │高捷CO3 標 │第六期 │232,292元 │├──┼──────┼─────┼─────────┤│ 3 │高捷CO3標 │第六期 │- │├──┼──────┼─────┼─────────┤│ 4 │高捷CO3標 │保留款 │- │├──┼──────┼─────┼─────────┤│ 5 │中山高國末案│第七期 │296,258元 │├──┼──────┼─────┼─────────┤│ 6 │中山高國末案│第八期 │203,270元 │├──┼──────┴─────┴─────────┤│備註│發票金額總計為731,820 元,兩造於98年4月10日 ││ │另協議高捷CO3 標案之工程尾款為248,202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