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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高金枝吳登輝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

上訴人
鳥巢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城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被上訴人
永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旻峰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李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淑芬律師」、「林小燕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103 年1 月8 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委任狀,終止與黃淑芬律師、林小燕律師間之委任,有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仍列黃淑芬律師、林小燕律師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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