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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高金枝謝靜雯邱泰錄
  • 法定代理人
    劉育妏、林清洲

  • 上訴人
    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妏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3號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145,631 元,及自100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就附表編號6 所示埋設涵管併鋪設PC斜坡32,231元及編號8 所示人工旗手費82,485元部分捨棄請求,僅就其餘敗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3 、5 、7 、9 、10、13部分提起上訴,復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自101 年10月13日起算(本院卷二第101 頁),是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9 日訂立「台1 戊線7K+860山仔頂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日起5 日內開工施作系爭工程,開工日起225 日曆天內完工,採總價決標,契約總價為2,200 萬元;嗣因管線遷移用地取得問題,延至99年5 月5 日開工,全部工程已於100 年6 月15日完工,並於100 年9 月16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5 日而扣款違約金109,456 元後,驗收結算給付共計21,891,127元。惟被上訴人仍有下列款項未給付:(一)橋台基礎下水道箱涵封閉原為契約漏項,為避免其他工程流水進入系爭工程工區,兩造於99年5 月27日召開施工研商會議,約定由上訴人以砌磚方式施作,然被上訴人事後竟僅以混凝土方式計價,爰依上開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以砌磚方式與混凝土方式施工之差價18,621元(計算式:38.08 ㎡×489 元/ ㎡=18,621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二)系爭工程採取道路兩側半半施工方式進行,故上訴人於上游側路面施工完畢後,較下游側路面高出約1 公尺,若未填補即無法順利通行,惟此屬工程漏項,上訴人乃依據圖說及被上訴人承辦人王志豪之指示,以瀝青混凝土粗級配及密級配鋪設下游側路面(鋪設範圍自7K+860至7K+911及自7K+929至7K+998),詎被上訴人於結算時,就上開填補道路高差所鋪設之瀝青混凝土粗級配及密級配未予計價,爰依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086 元【計算式:(169.2 噸×1,318 〈元/ 噸 〉)+(720㎡×14元/㎡)=233,086元】。(三)開工後因 管線遷移等因素致展延工期126 日,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生一部或全部停工之情事,上訴人自得依契約施工說明書O .6項規範意旨,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增加給付間接工程費合計160,495 元(包含其他交通安全措施及管理維護費93,747元、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44,348元及其他環保措施及管理維護費22,400元)。(四)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上訴人得依上開施工說明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比例增加給付營造綜合保險費49,350元。(五)系爭工程契約除原始算定之鋼板樁費用外,被上訴人為免水流等因素影響工程進度,於99年5 月26日函文通知上訴人增設鋼板樁,又因工期展延致鋼板樁使用時間延長,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函文約定及民法第227 之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鋼板樁費用256,502 元。(六)系爭工程原設計有道路沿線民房低於道路之情形,上訴人提出設計疑義,被上訴人派員到場指示埋設涵管併鋪設PC斜坡,上訴人因埋設涵管12支,被上訴人應給付此工項工程款32,231元予上訴人。(七)系爭工程依設計圖說F14/14,道路兩側水溝溝側須鋪設15公分之瀝青混凝土,上訴人施作數量較被上訴人結算多10.34 公噸,上訴人得依上開圖說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28元。(八)系爭工程原始設計人工旗手185 人次以維持交通,然因天候及管線遷移等因素展延工期,上訴人因而增加117 人次人工旗手費用82,485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此部分增加之費用。(九)上訴人因事前無法預見之當地巨量水流而須增設機具抽排水,如由上訴人負擔費用顯失公平,且屬契約漏項,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之本旨,與誠信原則有違,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 之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抽排水費用793,715 元,其中抽排水(含發電機油資、租用發電機損壞修繕費用)、埋設涵管(含吊運及怪手挖土費用)共約665,315 元;另依施工半月報計算共租用抽水機為358 台次,部分使用上訴人之自有抽水機,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共計128,400 元。(十)系爭工地因無法預見之巨量水流,無法依原設計之場撐方式施工,經於99年7 月9 日會議決定改採預鑄吊裝方式施工,致增加34日工期及費用119,570 元,若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顯與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不符,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119,570 元。(十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第1 階段工程逾期5 日完工而罰款,惟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除區分第1 階段、第2 階段外,道路施工預定進度於第225 日完成,原告於第216 日成第二階段施工,並未逾期,被上訴人應退還逾期罰款109,456 元。(十二)被上訴人辦理結算時,以上訴人溢領估驗款,加計利息扣減結算款項,惟上訴人並無溢領估驗款情事,被上訴人自應退還扣減之利息12,540元。(十三)上訴人上開請求,得再加計5 %營業稅及10%利潤管理費共計263,952 元。綜上,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2,145,631 元,及自被上訴人撥付工程款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5,631 元,及自100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於99年1 月4 日申報開工,期間因管線遷移、氣候異常、豪雨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無法進場施作,上訴人申請撤銷原定99年1 月4 日開工報告,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另於99年5 月5 日申報開工,並經展延工期188 日曆天,完工日應為100 年6 月24日。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一)兩造於99年5 月27日會議結論,係要求上訴人須以澆置混凝土方式施作封閉預留孔,惟上訴人擅自以砌磚方式施工,因系爭工程無砌磚工項,被上訴人始以混凝土材料單價計價,上訴人請求差價18,621元無理由。(二)系爭工程採半半施工方式,施工階段須維持單車道雙向通行,上訴人依原設計採緩和高差區域(即道路高差填補)方式施工即可,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另行舖設道路,而被上訴人於結算時,已依約就相關工項以碎石級配料及10公分粗級配瀝青混凝土與5 公分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計價給付完畢,上訴人請求追加臨時瀝青混凝土費用233,086 元無理由;且上訴人結算自行計算施作鋪設之AC粗級配數量為94.893公噸、透層及噴灑數量為403.8 平方公尺,本件竟主張粗級配數量為169.2 公噸、透層及噴灑數量為720 平方公尺云云,數量明顯不同。(三)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O .6條約定,需局部或全部停工始能按比例請求間接工程費,如僅單純展延工期而非停工,上訴人仍可施作其餘未受影響之工項,難謂與展延工期有因果關係,不得依上開條款就該等一式計價之項目請求調整給付。如認可請求,亦應按未完成之工程費(即第8期與第2期估驗差值)×要徑比例(即 橋樑工程與結算金額比例)0.475×實際展延工期(126/225 ),計算結果,上訴人僅得請求58,578元,上訴人請求160,495元亦屬過高而無理由。(四)被上訴人就展延工期之保 險費雖有給付之義務,然於上訴人提出繳納單據原本前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五)系爭工程鋼板樁約定以打拔米數計價,並未約定另計租金,結算時依鋼板樁實際打拔數量辦理結算,上訴人亦未提出支出鋼板樁租金之證明,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鋼板樁租金並無理由。(六)系爭工程原設計有側溝設施可滿足排水之需,上訴人為敦親睦鄰自行埋設涵管,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或報請被上訴人核准,違反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E.2條之約定,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2,231 元無理由。(七)工地水溝溝側設計採回填土方及夯實,非再生粗級配混凝土,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上訴人未依設計圖所為,不得請求增加給付13,628元。(八)上訴人施工過程未曾表示人工旗手數量不足,被上訴人已依約計價給付完畢,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請求增加人工旗手費82,485元並無理由。(九)系爭工程因位在鳳山溪支流,為配合易淹水區域水患治理計畫而提高橋台以增加河流通洪斷面,況台灣地區夏季經常豪雨或颱風成災,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為專業廠商,對工地現場狀況自應於投標前審慎評估了解,系爭工程亦已列有臨時擋水設施費一式費用,上訴人有疑義應於投標前提出,於完工後始請求增加抽排水費用793,71 5元並無理由。(十)上訴人並未依兩造會議結論提出相關設計圖報請設計單位確認,亦未陳報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變更工法施作,且就系爭工程變更工法施作,雖會增加預鑄吊裝費用,但可減少現場架設支撐之工時及經費,嗣亦經被上訴人核示必須在不增加經費及工期原則下辦理,上訴人請求變更工法之預鑄吊裝工法經費119,570 元並無理由。(十一)系爭工程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1 條約定上訴人需於開工日後211日曆天完工,上訴人應於100年6月10日完成第1階段工作,惟上訴人遲至100年6月15日始竣工,被上訴人核處5 日逾期罰款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退還無理由。(十二)被上訴人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O.11條約定,因詳細價目表項次四安全衛生部分第2項安全網之工作項目,上訴人於下游端 並未設置,被上訴人誤給付該項估驗款,上訴人溢領80,000元,被上訴人因而計算利息,並扣減12,540元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發還無理由。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 保險費用49,350元,加計5 %營業稅及10%利潤管理費共計7,403 元,以及編號11返還逾期罰款109,456 元、編號12利息費用12,540元,為有理由,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共計178,749 元,以及其中121,996 元自101 年10月13日起、其中56,753元自102 年5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下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4,742 元,及自10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78,749 元暨其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至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 所示埋設涵管併鋪設PC斜坡32,231元及編號8 所示人工旗手費82,485元敗訴部分則捨棄請求,爰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2,200萬元,採總價承攬方式,契約第7條約定自開工日起225日曆天全部完工,期間因管線遷移、氣候異常、豪雨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無法進場施作,上訴人申請撤銷原定99年1月4日開工報告,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另於99年5月5日申報開工,並經展延工期188日,完工日應為100年6月24日。 (二)系爭工程上開展延工期之原因中,其中因管線抵觸之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而展延工期126 日。 (三)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認定竣工日期為100 年6 月24日,驗收合格日為100 年9 月16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5 日罰違約金109,456 元、減少價款13,711元、扣款95,162元,結算總價為21,891,127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 之橋台砌磚差價18,621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兩造之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 之高差填補工項報酬233,086 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附件施工說明書第O .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3 之其他交通安全措施等間接工程費合計160,495 元,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之2 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5 之鋼板樁租金256,502 元,有無理由?(五)上訴人依設計圖說F14/14,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7 之再生粗級配瀝混凝土13,628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漏項附表編號9 排水費用793,715 元,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指示施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0之預鑄吊裝工法經費119,570 元,有無理由? (八)承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款項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依契約約定請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橋台砌磚差價18,621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橋台基礎下水道箱涵原為契約漏項,經兩造於99年5 月27日召開施工研商會議,約定由伊以砌磚方式施作,然被上訴人事後竟僅以混凝土方式計價,爰依契約請求砌磚與混凝土施工之差價18,621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5 月27日會議之結論,係要求上訴人須以澆置混凝土方式施作封閉預留孔,惟上訴人擅自以砌磚方式施工,上訴人請求差價為無理由等語。 2、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5 月27日開會協調時,合意以砌磚方式施作下方涵洞假設工項云云。然兩造於99年5 月27日曾召開「銜接路段段面預留口施工」研商會議,會議結論第1 點係記載:「……預留雨水箱涵請高雄工務段承包商高禾營造工程公司辦理封閉,封閉施作方請澆置140Kg/cm2 混凝土,厚度以20公分為原則。」等語,此有該研商會議紀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9 -341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工程經辦人員王志豪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於99年5 月27日會議中協議由上訴人負責施作封閉預留雨水箱涵,因為沒有砌磚的工項,所以當時約定上訴人以模板封閉缺口後,再澆置混凝土方式施作,之後再將混凝土敲除,開會時並沒有提到用砌磚方式施作,從頭到尾都是協議用混凝土方式去澆置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堪信為真實。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因施作預留雨水箱涵時須使用結構模板隔離混凝土,而請求增加之結構模板費用18,621元云云,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審訴卷一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嗣經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係違約使用砌磚方式施作乙節,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原審卷一第23-25 頁);上訴人始更改主張為請求砌磚費用與混凝土材料之價差云云(原審卷一第64頁),益徵其主張之砌磚方式應非兩造之協議施作方式無訛。至證人即上訴人實際股東暨工地主任鄒宗宏證稱:伊有參加99年5 月27日之施工研商會議,會議當時約定計價方式依照原合約混凝土模板方式計價,但實際是用砌磚方式施作云云(本院卷二第38頁),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又證人王志豪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不曉得上訴人為何以砌磚方式施作,伊係等他們做完之後才知悉,伊等係協議要用澆置混凝土方式施作,不知道上訴人用砌磚方式施作之原因,但因為係臨時支撐的措施,日後下水道工程施作完後,就由下水道工程刨除,對於結構沒有問題,且非設計圖說中所要求,所以之後就以約定的內容即混凝土封閉預留孔去收受並計價等語(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第7 頁暨其背面)。證人鄒宗宏亦證稱:會議當時約定計價方式係按照原合約混凝土模板方式計價,不是按照砌磚方式計價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則兩造既協議以澆置混凝土方式封閉預留孔,且因該工項僅係臨時性設施,事後仍須刨除,縱因上訴人之施作不符兩造之協議,惟仍已達到該工項之目的,故被上訴人依照逕以協議之混凝土澆置封閉方式計價,自無不合。況上訴人就其主張砌磚與混凝土澆置之差價18,621元,究係如何計算得出,迄今仍未提出說明,所提出之砌磚所支出費用亦僅19,510元,此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工程估驗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6、250頁),其請求砌磚與混凝土澆置之差價18,621元云云,自屬無據。 (3)綜上,兩造於99年5 月27日會議之結論,係要求上訴人須以澆置混凝土方式施作封閉預留孔,被上訴人以混凝土材料計價,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固聲請就以砌磚方式之必要費用及較高安全性等情送鑑定,然因兩造既未約定以砌磚方式施作,上訴人依約定請求差價自屬無據,核無送鑑定之必要。 (二)依兩造之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附表編號2 之高差填補工項報酬233,086 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採取道路兩側半半施工方式進行,於上游側路面施工完畢後,較下游側路面高出約1 公尺,上訴人乃依據圖說及被上訴人承辦人王志豪之指示,以瀝青混凝土粗級配及密級配鋪設下游側路面,爰依兩造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填補道路高差費用233,086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採半半施工方式,施工階段須維持單車道雙向通行,上訴人應依原設計採緩和高差區域方式施工即可,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另行舖設道路,且上訴人有無施作高差填補尚非無疑,上訴人請求追加臨時瀝青混凝土費用233,086 元無理由等語。 2、經查: (1)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因施作高差填補,致鋪設再生級粗級配數量為169.2 公噸、透層及噴灑數量為720 平方公尺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關於本工項於竣工結算時,曾自行計算所鋪設之AC粗級配(數量為94.893噸)、透層及噴灑(數量為403.8 平方公尺)等情,並提出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1日( 100)禾台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為佐(原審卷一第26-45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函文之真正(原審卷一第76頁),僅以於上開函文送達後經核對數量有誤,始為本件請求。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計算錯誤之證據資料,是上訴人是否確有鋪設其所主張之粗級配瀝青混凝土,尚非無疑。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已無其他證據資料提出(原審卷一第279 頁背面),迄至105 年1 月19日本院審理中又提出其於101 年1 月間施作道路之瀝青混凝土等項目之請款單與付款支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53-283 頁),上開證據資料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上開請款單及付款資料所列載之瀝青混凝土數量與上訴人主張之數量亦不相符,亦難以此佐證確係施作高差填補所鋪設之用。 (2)又上訴人主張係自100 年1 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鋪設下游側路面(鋪設範圍自7K+860至7K+911及自7K+929至7K+9 98 )云云。然依該期間之施工日報表觀之,其上記載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4日施作「上游端7K+860-911,931-990 級配面層回填整平」、於同年月27日施作「上游端7K+ 860-911,931-990面層AC鋪設」,且該段期間因下游端部分管線單位未遷移致無法施作等語(審建卷二第387-390 頁),足認該段期間上訴人僅有施作上游端之道路工程;復參以上訴人迄至100年1月20日仍未完成上游端道路之鋪設,迭經被上訴人催促趕工及遭民眾陳情等情(原審卷一第345-349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月1日前已施作上游端完畢,故100 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之施作資料即係施作高差填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應無施作其所謂之高差填補工程無訛。 (3)另證人王志豪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沒有指示上訴人以瀝青混凝土粗級配及密級配鋪設下游側路面,伊係指示上訴人現場人員按照伊等工程設計項目去施作,因為系爭工程採取道路兩側半半施工方式進行,上游側路面施工完畢後,下游側路面還沒有施工,會產生高差,按照設計,此時必須先施作高差填補,讓通車沒有問題,再由施工單位去施作下游側的路面,不管上游側或下游側都要按照施作圖說,當時是希望上訴人用AC去填補,在施作下游側的時候就按照施作圖說去施作,高差填補部分就不需要再去刨除,高差填補本來就是上訴人應該施作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5 頁暨其背面)。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之高差填補為工程漏項,伊係依被上訴人承辦人王志豪之指示,以瀝青混凝土粗級配及密級配鋪設進行高差填補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4)上訴人固又主張:伊係依99年10月7 日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之要求而施作云云,並提出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為佐(原審卷二第258-259 頁)。惟查,依上開查核紀錄「規劃設計問題及建議」欄記載:「1.設計高程未考慮銜接叉路及兩側房屋,第一階段竣工後無法通車,建議設計單位(顧問公司)儘速研議改善方式,以配合施工進度。2.本工程未考量南、北側道路銜接問題,將來橋樑提升高度完工後,將造成南北側現有道路無法銜接東西向道路,而造成民怨之可能」等語,核與半半施工之方式所導致上下游側高差問題無涉。此觀諸證人王志豪到庭證述:99年10月7 日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之要求,係指系爭工程的道路路面與其他支道的道路有高差問題,與半半施工的高差無關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上訴人主張係依上開查核記錄進行高差填補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5)至證人鄒宗宏於原審證稱:因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指示建議改善高差問題,業主要求伊等要填補高差,故於100 年1 月間有施作高差填補3 日等語(原審卷二第236 頁),於本院則證稱: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 日臨時通車前,將高差填補施工完成,這部分原合約設計沒有考慮到這個問題,業主叫伊等施作斜坡,並以實作實算計算費用云云(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第40頁暨其背面)。其證述施作高差填補之時間前後不一,且證述內容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僅以其證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6)綜上,被上訴人並未另行指示上訴人施作高差填補之工項,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實支出之證據資料,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並無理由。 (三)依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第O.6條約定請求附表編號3之其他交通安全措施等間接工程費合計160,495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管線遷移等因素致展延工期126 日,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生一部或全部停工之情事,上訴人得依契約施工說明書第O .6條規範意旨,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增加給付間接工程費合計160,495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未辦理停工,不得依上開條款請求調整給付;況縱認上訴人可以請求,亦僅得調整請求給付58,578元等語。 2、經查: (1)按兩造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O .6條約定:安衛、其他交通設施等間接一式計價之工程費,如屬因甲方(被上訴人)因素而致工程局部或全部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甲方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因素概不調整等語(原審卷一第194 頁背面)。是於工程局部或全部停工時,需基於實際需要,且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始得向定作人提出申請比例調整。惟查,本件上訴人係開工後因管線遷移之因素而展延工期126 日,並未辦理局部或全部停工,核與上開約定條款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管理與維護之實際需要及其支付之費用,自不得就此部分請求按比例調整給付。上訴人主張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O . 6 條約定請求間接工程費用云云,自屬無據。(2)綜上,系爭工程並未辦理局部停工或全部停工,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管理與維護之實際需要及費用,核與上訴人主張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O.6條約定要件不符,上訴人 上開主張,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四)依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附表編號5之鋼板樁租金256,502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除原始算定之鋼板樁費用外,被上訴人為免水流等因素影響工程進度,於99年5 月26日函文通知上訴人增設鋼板樁,又因工期展延致鋼板樁使用時間延長,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之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鋼板樁費用256,502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增加支出之證明、且契約約定係以鋼板樁打拔米數計價,並未另計鋼板樁租金,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鋼板樁租金並無理由等語。 2、經查: (1)被上訴人抗辯:伊已依鋼板樁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完畢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0 年9 月16日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357 頁)。而依上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記載,就鋼板樁部分記載契約數量50米,而實際結算數量則為169.6 米,被上訴人並因而增加給付434,028 元等情,上訴人亦未為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已依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完畢為真實。又本件系爭工程有關「鋼板樁」工程項目之計價,係以「M 」為單位,核與工程期間之長短無涉;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單純僅因展延工期部分增加支出鋼板樁租金費用之證明,其於100 年7 月11日(100 )禾台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主張增加鋼板樁租金120,952 元(原審卷一第28頁暨其背面),於原審主張增加鋼板樁租金256,502 元,於本院主張逾期增加租金160,661 元(本院卷一第193 頁),嗣又主張實際多支付131,352 元(本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主張之金額前後不一,是否確有因展延工期而支付鋼板樁租金,尚非無疑。 (2)上訴人固主張:鋼板樁因受工期展延影響而影響鋼板樁使用期間,致伊增加支出鋼板樁之租金云云,惟兩造契約上開一般條款第H .13 條已明定:「承包商以上述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可其延長之請求,除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甲方外,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原審卷一第185 頁),足認兩造契約約定已就展延工期所生之雙方權利義務為明確之約定,尚難認有何契約未約定而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況本件系爭工程有關「鋼板樁」工程項目之計價,係以實做「M 」為單位,則上訴人既為具經驗之專業工程公司,自應當瞭解系爭工程期限將因諸多因素而展延工期,鋼板樁之使用期間亦將隨之延長,故其於投標或簽約前,就此等情事自應有所預見,並應詳予評估,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3)綜上,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實作之鋼板樁數量,依系爭工程契約計價給付完畢,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因展延工期部分增加支出鋼板樁租金費用,且本件並無契約未約定而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五)依設計圖說F14/14請求附表編號7 之再生粗級配瀝青混凝土13,628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依設計圖說F14/14,道路兩側水溝溝側須鋪設15公分之瀝青混凝土,上訴人施作數量較被上訴人結算給付多10.34 公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28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工地水溝溝側設計採回填土方及5 公分密級配AC施作,上訴人未依設計圖施作,不得請求增加給付13,628元等語。 2、經查: (1)關於系爭工程之水溝溝側之設計,原係以回填土方、5 公分密級配AC及0.3 公分粗級配AC施作,惟因工程實際施作方式,無法鋪設粗級配0.3 公分,是系爭工程有關水溝溝側之設計,即以回填土方、5 公分密級配AC夯實施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設計圖及竣工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7頁、第359 頁)。復參以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1日(100 )禾台字第000000000 號函亦載明:「本工程道路依設計規格,應鋪設5 公分AC,惟就水溝施作之過程,必須開挖水溝且回填夯實後,始能鋪設AC,為防水溝側沈陷,於溝側應鋪設AC厚度,應達於15公分,較原始設計多出10公分」等語,堪認系爭工程之水溝溝側之設計應係以回填土方及5 公分密級配AC進行施作即可。上訴人主張:依設計圖說F14/14,道路兩側水溝溝側須鋪設15公分之瀝青混凝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申報竣工時自行所提出之上開竣工圖記載,其中粗級配AC之數量亦明確記載為「0 」,則被上訴人抗辯溝側設計係回填土方及夯實,並未使用再生粗級配混凝土,被上訴人亦依之辦理結算等情,核屬有據,應足信採。 (2)又上訴人固主張其依設計圖施作級配混凝土數量較被上訴人結算數量多10.34 噸云云。然依上開設計圖之設計,並無須另行鋪設10公分再生粗級配混凝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有另行鋪設10公分之再生粗級配混凝土,顯未依設計圖規範施作,施作前亦未徵得被上訴人之核准或同意,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綜上,系爭工程之水溝溝側之設計係以回填土方及5 公分密級配AC進行施作,縱上訴人確有鋪設15公分之瀝青混凝土,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增加之混凝土費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六)依民法第227 之2 規定請求附表編號9 排水費用793,715 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事前無法預見之當地巨量水流而須增設機具抽排水,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 之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抽排水費用793,715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位在鳳山溪支流,為配合易淹水區域水患治理計畫而提高橋台以增加河流通洪斷面,況台灣地區夏季經常豪雨或颱風成災,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為專業廠商,對工地現場狀況自應於投標前審慎評估了解,系爭工程亦已列有臨時擋水設施費一式費用,上訴人於完工後始請求增加抽排水費用為無理由等語。 2、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投標及締約時,無法預估系爭工地下方有巨量水流,因工期展延致增加支出高達793,715 元之排水費用云云。惟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已於右上方之會計科目載明為「配合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上訴人並無不能於投標前知悉之理(原審卷1 第84頁);況台灣地區每夏季常有颱風夾帶大量風雨,河川或溝圳之目的在於防患巨量水流應有專業營造廠商之上訴人所明知,既參與投標,且以低於標價500 餘萬元之低價標得系爭工程(原審卷一第95頁開標紀錄),自應事先評估以一式計價之排水費用是否合理,如有疑義亦得申請釋疑,應不得於結算後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以要求增加排水工程費用,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2)況上訴人雖主張因管線遷移等因素因而需增加抽排水費用,惟並未提出於工期展延期間確實增加支出抽排水費之證明,且所主張關於三次因管線遷移而展延工期期間(原審卷二第14-15 頁),第一次自99年7 月21日至99年8 月3 日及99年8 月6 日至99年9 月15日,此期間上訴人所提施工日報表,並無關於增加巨額抽排水必要之記載或附註(審建卷二第160-256 頁)、第二次自99年9 月16日至99年9 月18日及99年9 月21日及99年9 月23日至99年10月14日及100 年1 月28日至100 年2 月22日,此期間之施工日報表,亦無關於增加巨額抽排水必要之記載或附註,僅其中數日有記載抽水字樣,惟仍未載明有何巨量水流之異常狀況存在(審建卷二第257-416 頁)、第三次自100 年1 月2 日至100 年1 月23日及100 年5 月5 日及100 年5 月7 日,亦無關於增加巨額抽排水必要之記載或附註(審建卷二第365-386 頁、本院卷二第56-59 頁),是上訴人主張管線遷移因素之期間,顯然未能證明有何增加巨額抽排水費用支出之事實。(3)另上訴人自陳鋼板樁使用目的在防堵巨量水流(原審卷一第282 頁),足認上訴人自始即知系爭工程在防治水患之目的,且既已使用鋼板樁以防堵巨量水流,是否仍有支出巨額抽排水費用之必要,亦不無疑義;又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亦無關於當地是否淹水情事,僅稱一期作灌溉期稱約1 月1 日至5 月20日,2 期作期程約7 月1 日至10月20日,每日農田灌溉餘水排放至該排水路水量因輪灌制度或天候因素無法估算,有該會102 年5 月14日高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二第62頁),是亦難據以證明上訴人巨量水流之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顯未盡舉證之責。 (4)兩造雖於99年4 月19日就系爭工程因橋下流水水位上升影響施工而召開協助調整研商會議(原審卷二第253 頁),然亦僅由農田水利會表示依經驗請上訴人於斷水期間儘量趕工,將上游側山仔頂橋改建橋樑基礎完成施作,並無關於水量是否巨量及期間多長,影響工期多久等記載,亦未能依會議紀錄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上訴人固另主張因鄰區高雄市下水道箱涵工程抽排地下水影響工程下游端施作云云,並提出上訴人100 年2 月9 日(100 )禾台字第000000000 號函為佐(本院卷一第221 頁),然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2 月15日函覆表示:該工程尚非絕對影響施工,請上訴人施工時依契約規定進行臨時擋水設施辦理施工等語,此有被上訴人102 年2 月15日三工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314 頁),足認鄰區高雄市下水道箱涵工程抽排地下水,僅須上訴人進行臨時擋水設施,即不影響工程下游端施作。 (5)綜上,上訴人於投標及締約時,即知悉系爭工程在防治水患,且使用鋼板樁以防堵巨量水流,應無事前無法預見之情事;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管線遷移因素之期間,有何增加巨額抽排水費用之支出,或鄰區高雄市下水道箱涵工程抽排地下水影響致其增加抽排水之費用,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依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指示施作而請求附表編號10之預鑄吊裝工法經費119,570 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地因無法預見之巨量水流,無法依原設計之場撐方式施工,經於99年7 月9 日會議決定改採預鑄吊裝方式施工,依被上訴人指示及監造單位指示施作請求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119,570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限期提出施工計畫書,而擅自變更工法施作,嗣經被上訴人核示須在不增加經費及工期原則下辦理,上訴人請求變更工法之預鑄吊裝工法經費並無理由等語。 2、經查: (1)兩造就系爭工程橋樑大樑施工方式,於99年7 月9 日會議結論記載:「大樑現場施工採用工地整地施工吊裝,請承包商提出施工計劃書送工務段轉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分析結構安全無虞後陳報上級(工程處)同意後辦理,施工計劃書提送期間工地無法施作則免計工期,若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提施工計劃書無共識(施工計劃書則請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文到7 日內送達高雄工務辦理,未送達視同無共識),則高禾營造有限公司維持原施工方式辦理施工。」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可佐(原審卷一第52-53 頁),足認上開會議尚未達成確定同意變更施工方式之結論甚明。 (2)而被上訴人其後於99年8 月24日,亦以函文告知上訴人採預鑄吊裝係施工工法變更,必須在不增加經費及工期原則下辦理等情,有被上訴人三工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40頁),而上訴人所提變更工法之結構分析計算表及圖說,經設計單位永擎工程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審查後亦表示就工期及工程經費之增減,請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三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須在不增加經費及工期原則下辦理,原審卷二第41頁函文參照),亦有永擎工程顧問工程有限公司99年9 月28日永99字第0085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42-43 頁),足認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9 日函文雖同意上訴人變更工法,惟並未表示得以提高工程費用之方式而為變更無訛。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同意上訴人得以提高工程費用方式變更施工工法乙節,自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及監造單位指示施作,故得請求增加之工程費用云云,核屬無據。 (3)而上訴人雖提出預鑄樑吊運費用單據、簽單及統一發票,惟吊運日期載為99年11月25日,而統一發票之日期則為99年11月1 日,兩者日期不一(原審卷二第23-24 頁),是否真實,尚非無疑。況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原設計之場撐工法並非不可行,但水流較大時需加強支撐之固定,施作較困難,變更為預鑄樑工法後,雖會增加預鑄樑吊裝費用,但可減少現場架設支撐之工時及經費」等語,有該公司102年8月16日永102字第00816號函可參(原審卷三第98頁),足認變更此部分設計並非當然增加工程費用。 (4)綜上,被上訴人固同意上訴人變更工法,惟表示不得提高工程費用而為變更,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同意上訴人得以提高工程費用方式變更施工工法乙節,自屬可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變更工法施作後確有增加工程費用,其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 橋台砌磚差價18,621元、編號2 高差填補工項報酬233,086 元、編號3 間接工程費160,495 元、編號5 鋼板樁租金256,502 元、編號7 再生粗級配瀝青混凝土13,628元、編號9 排水費用793,715 元、編號10之預鑄吊裝工法經費119,570 元,並就上開請求再加計5 %營業稅及10%利潤,均無理由,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不當得利、情事變更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24,742 元,及自10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民事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 │ 1 │橋台砌磚差價 │18,621元 │ ├──┼──────────────┼─────────┤ │ 2 │高差填補工項報酬 │233,086元 │ ├──┼──────────────┼─────────┤ │ 3 │其他交通安全措施等間接工程費│160,495元 │ ├──┼──────────────┼─────────┤ │ 4 │保險費用 │49,350元 │ ├──┼──────────────┼─────────┤ │ 5 │鋼板樁租金 │256,502元 │ ├──┼──────────────┼─────────┤ │ 6 │埋設涵管併鋪設PC斜坡 │32,231元 │ ├──┼──────────────┼─────────┤ │ 7 │道路旁水溝側鋪設瀝青混凝土 │13,628元 │ ├──┼──────────────┼─────────┤ │ 8 │人工旗手費用 │82,485元 │ ├──┼──────────────┼─────────┤ │ 9 │抽排水等費用 │793,715元 │ ├──┼──────────────┼─────────┤ │10 │預鑄吊裝工法經費 │119,570元 │ ├──┼──────────────┼─────────┤ │11 │逾期罰款 │109,456元 │ ├──┼──────────────┼─────────┤ │12 │加計利息費用返還 │12,540元 │ ├──┼──────────────┼─────────┤ │13 │加計營業稅5%及利潤管理費10% │263,9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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