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許明進、陳真真、蘇姿月
- 原告莊玉燕
- 被告賴秀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莊玉燕 相 對 人 賴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陳報第三人及法定代理人所在地,又債務人即相對人於第三人處薪資債權,未必依勞保投保規定辦理投保,且渠等間未必有僱用關係,始能認定有金錢債權關係,如係屬於居間及承攬混合契約之類,執行法院要求抗告人舉證即有牽強,且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容有誤會,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以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依職為調查時,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無疑義。 三、查,抗告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96年度執字第9182號),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敘明相對人受雇於第三人泓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陳永騰即永騰行處,有勞務報酬,提出第三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營業登記資料,聲請原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原執行法院查無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以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之100 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釋明債務人有任職第三人處之可信性,未盡查報協力義務,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惟按強制執行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依強制執行法第l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第三人之公司登記資料,衡諸社會常情,受雇人未投保勞保或未申報薪資所得或勞務報酬者,所在多有,並非少見,抗告人以此為由而未提出相對人100 年度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以勞保投保資料及所得清單未必與實際受雇情形相符,無法證明相對人未受雇於第三人處之事實,類此債權人難以取得之資訊,執行法院認有不明,自有予以調查必要,即應依職權調查或對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而定後續處理方法。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盡債權人查報之協力義務而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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