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張國彬吳登輝洪能超
  •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 當事人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陳夢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0 司執字第74206 號),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2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42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抗告人直至101 年9 月7 日收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始知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鑑價報告從未通知抗告人,嚴重影響抗告人及債權人之權益,本件拍賣程序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至拍賣程序何時終結,應視拍賣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異,如係不動產,則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99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650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及債務人王文貴、王世權、王賢焜所有之不動產,經原法院定於101 年3 月1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因債務人未合法送達而停止拍賣,嗣於同年4 月10日重新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未承受,遂分別於同年5 月8 日、5 月29日進行第二、三次拍賣程序,並於同年6 月8 日起公告應買3 個月,因無人應買且經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定於同年7 月24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由第三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拍定,原法院乃於同年9 月3 日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已於同年月7 月收受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拍定人於取得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系爭強制執程序依法即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於101 年10月1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執行法院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原執行程序。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予以維持,均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101 年4 月10日後之拍賣通知等文件,均合法送達抗告人臨時管理人陳夢軒設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6 之住所,而由大樓管理員收受等節,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無訛,且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亦記載其臨時管理人仍住於上開處所,顯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已合法通知抗告人,縱大樓管理員未轉交抗告人,亦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抗告人以系爭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未合法通知本人云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