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徐文祥、賴文姍、謝靜雯
- 法定代理人曾玉鳳
- 當事人王仁宏即順昌當舖、李惠隆、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 王仁宏即順昌當舖 抗 告 人 李惠隆 相 對 人 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王仁宏即順昌當舖、李惠隆對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仁宏即順昌當舖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陸仟捌佰元。 王仁宏即順昌當舖其餘抗告駁回。 李惠隆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關於王仁宏即順昌當舖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李惠隆抗告費用由李惠隆負擔。 理 由 抗告人王仁宏即順昌當舖抗告意旨略以:緣原法院民國101 年度司執字第259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7 月24日第二次拍賣公告所列動產項目編號1 至5 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詳如附表所示),乃其所有,非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固經原法院定擔保金後予以准許(下稱原裁定)。惟系爭動產於94年12月29日第三次拍賣時鑑價不過新臺幣(下同)1,152,000 元,於96年7 月20日鑑價為189,000 元,於99年1 月20日鑑價為170,000 元,且其當初以400 萬元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而動產亦需計算折舊,詎原法院認系爭動產價值高達11,016,000元,裁定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為4,654,260 元,顯不合理且過高。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部分等語。 抗告人李惠隆之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動產曾由第三人范明光、施全慶分別主張為其所有,另相對人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富悅飯店)則曾表示系爭動產係范明光所有,惟范明光、施全慶先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均因遭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而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可見係相對人及順昌當舖即王仁宏為以停止執行為手段,逼迫李惠隆與其等和解。況且,富悅飯店雖曾表示系爭動產已設定抵押與王仁宏即順昌當舖,惟事實上其僅係借貸關係之普通債權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按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依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應買3 個月而無人應買,債權人不得或不願承受,或經債權人聲請再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結案後,倘債權人又對同一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引用前案之鑑價報告及拍賣底價,作為本案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時,為免再鑑價而徒增勞費,影響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執行法院非不得審酌前後二案間隔期間之長短、不動產價格之波動等情形,逕以該前案最後一次拍賣底價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後核定底價,進行本案之拍賣程序。(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9 號裁判意旨)同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公法上稅捐債權人之執行名義開啟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並就查封之不動產暨動產為鑑價,嗣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 第3 項規定將案卷移送執行法院者,執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查封之同一不動產暨動產,為免再鑑價而徒增勞費,影響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執行法院即非不得審酌前後二案間隔期間之長短、不動產價格之波動等情形,逕引用行政執行案件之鑑價結果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後,核定底價,進行本案之拍賣程序。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判意旨) 經查:李惠隆即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係於101 年4 月2 日向執行法院對執行債務人富悅飯店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查封富悅飯店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暨坐落同段196 地號349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巷00號之建物及增建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動產。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受理房屋稅執行事件以92年房稅執特專字第27706 號為行政執行(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前於100 年12月5 日查封富悅飯店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動產,並委請世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1 年3 月27日就查封之系爭不動產及動產作成鑑價報告。嗣屏東分署將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於101 年7 月19日送交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引用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內鑑價報告所載系爭動產鑑價結果(金額810 萬元),並於101 年9 月18日會同李惠隆及富悅飯店法定代理人履勘現場,確認執行標的物與鑑價標的物相符。又於101 年9 月19日函詢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核定底價之意見後,始於102 年7 月24日定第二次拍賣公告,核定系爭動產拍賣底價為11,016,000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屏東分署於101 年10月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 第3 項規定,將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移送執行法院併案執行。嗣王仁宏即順昌當舖於102 年7 月31日向原法院對李惠隆、富悅飯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富悅飯店業就系爭動產設定質權與其等語。嗣經原法院審酌系爭動產拍賣底價為11,016,000元,且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得上訴第三審,歷審辦案期間應為4 年4 月,以債權人李惠隆未能就系爭動產執行即時受償所受有執行名義記載債權之遲延利息計算,李惠隆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4,654,260 元(11,016,000元×9.75 % ÷12×52月=4,654,260 元)。乃命王仁宏即順昌當舖應為 李惠隆供擔保4,654,260 元後,始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有李惠隆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其上收文章、屏東分署100 年12月5 日查封筆錄、不動產指封切結書、世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 年3 月27日101 專屏執字第0304號函附鑑定報告、屏東分署101 年7 月19日函、執行法院101 年8 月1 日案件進行單、101 年9 月18日執行筆錄、101 年9 月19日函、屏東分署101 年10月30日函、執行法院102 年7 月24日第二次拍賣公告、王仁宏即順昌當舖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101 頁、原法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原法院102 年度補字第443 號卷第6 頁至反面)。足認執行法院引用鑑價時間較近之屏東分署101 年3 月27日鑑價報告作為拍賣底價之參考,酌定系爭動產拍賣底價為11,016,000元,且原法院亦按該拍賣底價定擔保金額。 次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系爭動產拍賣底價為11,016,000元一節,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王仁宏即順昌當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提供之擔保金乃備供債權人即李惠隆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通常為李惠隆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利用其應受清償之金額加計遲延利息,即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自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是以李惠隆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以其應受清償之金額即11,016,0 00 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復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因王仁宏即順昌當舖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得上訴第三審,預估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李惠隆延宕之期間約為4 年又4 個月,再以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王仁宏即順昌當舖應負擔之擔保金為2,386,800 元(11,016,000元×5%×4 又1/3 年=2,386,800 元)。原裁定以李惠隆之執行 名義所載約定遲延利息即年息9.75% ,計算李惠隆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核定擔保金為4,654,260 元,即屬不當。王仁宏即順昌當舖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此點,惟原裁定關於擔保金核定部分既有違誤,即不應維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王仁宏即順昌當舖另主張:系爭動產於94年12月29日第三次拍賣時鑑價不過1,152,000 元,於96年7 月20日鑑價為189,000 元,於99年1 月20日鑑價為170,000 元,且其當初以400 萬元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而動產亦需計算折舊等語,並以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552 號拍賣公告、95年度執字第20158 號拍賣公告、97年度執字第4016號拍賣公告、99年度司執字第21187 號拍賣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惟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鑑價報告係於101 年3 月27日作成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該鑑價報告作成時間較近,較接近系爭動產之現實客觀價值。至執行法院於94、95、97、99年就系爭動產所定之拍賣底價則因時間較早,而較不具客觀參考價值,執行法院應不宜捨作成時間較近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鑑價報告不用。是以,王仁宏即順昌當舖上開抗告意旨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審查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要件,並無審查實體法律關係之權限。經查:王仁宏即順昌當舖主張其對系爭動產有質權,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情,已如前述。足認其已符合強制執行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原法院命其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並無違誤。至李惠隆主張:王仁宏即順昌當舖僅為普通債權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乃係實體法律關係之問題,亦即王仁宏即順昌當舖就系爭動產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屬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酌。是以,李惠隆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王仁宏即順昌當舖之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惠隆之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 、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劉鴻瑛 附表: ┌────────────────────────────────────┐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59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2年7月24日│ │第二次拍賣公告)之動產項目 │ ├───┬────┬───┬───┬───────┬──────┬────┤ │編號 │物品名稱│單位 │數量 │物品所在地 │最低拍賣價格│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 │1 │冷氣空調│套 │1 │屏東縣恆春鎮恆│3,536,000元 │含管線 │ │ │設備 │ │ │南路117巷18號 │ │ │ ├───┼────┼───┼───┼───────┼──────┼────┤ │2 │電梯 │部 │4 │屏東縣恆春鎮恆│2,856,000元 │ │ │ │ │ │ │南路117巷18號 │ │ │ ├───┼────┼───┼───┼───────┼──────┼────┤ │3 │消防設備│套 │1 │屏東縣恆春鎮恆│1,360,000元 │含管線 │ │ │ │ │ │南路117巷18號 │ │ │ ├───┼────┼───┼───┼───────┼──────┼────┤ │4 │發電設備│套 │1 │屏東縣恆春鎮恆│2,176,000元 │含管線 │ │ │ │ │ │南路117巷18號 │ │ │ ├───┼────┼───┼───┼───────┼──────┼────┤ │5 │鍋爐設備│套 │1 │屏東縣恆春鎮恆│1,088,000元 │含管線 │ │ │ │ │ │南路117巷18號 │ │ │ ├───┴────┴───┴───┴───────┴──────┴────┤ │ 合計:11,016,0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