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1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9號
- 抗告人
- 一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錦蘭
- 相對人
- 旺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彬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謂:兩造於97年9 月3 日、10月7 日成立訂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相對人向抗告人買受機械,如有爭執,以原審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因相對人未給付貨款,抗告人乃對之起訴,兩造遂於100 年3 月28日在原審成立和解(99年度訴字第1267號,下稱系爭和解),其中第二條規定「尾款1,755,270 元暫時保留,待原告(即抗告人)將後續被告(即相對人)要求處理之問題達到大陸昆山正大公司有關本件原告公司提供之機器驗收合格後給付。」,惟該條付款條件已成就,相對人仍拒不付尾款,抗告人乃向原審起訴請求給付,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和解第二條之尾款1,755,270 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第二條執行名義之條件已成就。其爭執仍是屬於系爭合約之範圍,原審有管轄權,原裁定移轉相對人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97年9 月3 日、10月7 日成立系爭合約,約定相對人向抗告人買受機械,如有爭執,以原審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因相對人未給付貨款,抗告人乃對之起訴,兩造遂於100 年3 月28日在原審成立系爭和解,其中第二條規定「尾款1,755,270 元暫時保留,待原告(即抗告人)將後續被告(即相對人)要求處理之問題達到大陸昆山正大公司有關本件原告公司提供之機器驗收合格後給付。」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和解係屬認定性之和解。而抗告人以系爭和解第二條付款條件已成就,相對人仍拒不付尾款,向原審起訴請求給付,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和解第二條之尾款1,755,270 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第二條執行名義之條件已成就等情,亦有其起訴書附卷可稽。查系爭和解既係認定性之和解,則系爭和解第二條所稱之尾款給付之爭執,仍屬於系爭合約之爭執範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審仍有管轄權,原審認兩造對於系爭和解之履行日後若生爭執,並未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為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乃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