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徐文祥、賴文姍、劉定安
- 當事人莊連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4號抗 告 人 莊連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3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道公司)形式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02,000,000 元雖較高,惟與其償債能力及誠意無涉,否則人道公司就其簽立之本票實無不為給付,坐令執票人即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5 人(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等5 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執行之理。依各該本票裁定所示,票面金額共計高達830,560,000 元,已超過人道公司形式資本額2 倍以上,且人道公司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680,000,000 元亦未清償,合計未償債務已高達15億元以上。人道公司既拒付票款,且未如期清償銀行貸款債務,已非其形式登記之資本額所能支應,均可認其確有無力付款之事實,即應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則應准予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准予本件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為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惟若債權人所提事證尚未使法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難謂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三民區義民段1204、1204之2 、1205、1206、1206之1 、1207、1207之1 、1213、1213之1 、1214、1214之1 、1215、1215之1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前手即第三人童寶環原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同段1018建號建物(下稱1018建物)出租予相對人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香齋國際公司),因蓮香齋國際公司未繳納租金,童寶環於民國99年4 月21日發函終止租約,惟相對人竟占用上開土地及建物,迄今未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250 萬元之不當得利。嗣於102 年7 月24日童寶環將該不當得利債權轉讓予伊,並已通知相對人,伊亦於102 年7 月24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惟迨至102 年9 月下旬,相對人已積欠不當得利至少105,000,000 元等情(另1018建物係登記在第三人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抗告人名下,有抗告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可證),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協議書等件為證,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人道公司於報章聲明已將人道國際酒店出租予第三人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蓮香齋事業公司),而蓮香齋事業公司與蓮香齋國際公司為不同法人,前者資本額僅50萬元,後者則有140,000,000 元,可見相對人擬以小資本額無清償能力之蓮香齋事業公司取代蓮香齋國際公司,規避應負之法律責任,勢將影響抗告人日後權利之主張與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聲明稿、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惟細繹該聲明稿內容,乃人道公司對其與童寶環間房地產權歸屬之聲明,並敘述人道公司已將人道國際酒店之餐廳部、客房部(含停車場)出租予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經營,暨呼籲童寶環及抗告人以和解方式解決房地糾紛而已,洵難據此而認抗告人前開不當得利債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要難謂抗告人藉此聲明稿即已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另抗告人提出之蓮香齋事業公司與蓮香齋國際公司登記資料,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無涉,不能據此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至於童寶環、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房地產權歸屬糾葛等事,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復主張:人道公司對於執有其所簽發本票之中租迪和公司等5 人未給付票款830,560,000 元,且積欠合庫貸款債務680,000,000 元亦未清償,可認人道公司確有無力付款之事實等語,並提出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99年度司票字第821 號、第3383號、第4296號、100 年度司票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及98年度司拍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上開各該裁定充其量僅為釋明人道公司分別與中租迪和公司等5 人、合庫間有本票債務、貸款債務存在而已,尚與抗告人主張前開對於人道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無涉,遑論抗告人已為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書證並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司事官裁定否准其假扣押聲請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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