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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
豐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益民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上訴人
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郭英敏
被上訴人
臺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伯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海商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IMITED.)(下稱OOCL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WONG KONG TSUN,於訴訟中變更為郭英敏,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6至87頁),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間委由被上訴人OOCL公司運送200 箱新鮮芭樂、100 箱新鮮楊桃、1200箱新鮮椪柑、100 箱新鮮杏鮑菇、1 盒新鮮柿子、1 箱新鮮鳳梨釋迦,共1,602 箱計19,660.5公斤之新鮮蔬果乙批(下稱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OOCL公司提供貨櫃號碼OOLU0000000 裝載(下稱系爭貨櫃),並以船名HAMBURG EXPRESS 52E47 船舶(下稱系爭船舶)運送,自高雄港裝運運往加拿大溫哥華港,再經由陸運運往多倫多,由被上訴人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方公司)以被上訴人OOCL公司名義簽發編號OOLZ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乙紙交予上訴人收執。系爭貨物原訂於98年12月18日抵達多倫多,詎被上訴人OOCL公司於運送時發生重大疏失,迄至99年1 月2 日始抵達多倫多卸櫃,經開櫃後發現系爭貨物嚴重毀損,系爭貨物價值原為加幣36,655.25 元,扣除選果費用,售得加幣1,979.25元,損失加幣34,676元,且為證明系爭貨物受有損害,支出公證費用加幣750 元,以上共計加幣35,426元,依起訴日即99年12月24日匯率換算新臺幣為(下同)1,043,472元,又受貨人WorldPerfect INC.(下稱WPI公司)已將關於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634條、第641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7條海商法第74條、第62條、第63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運送方式為CY/CY,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所裝是否為「新鮮無瑕疵」蔬果,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且本件裝貨通知係記載「預定抵達」,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貨物應於98年12月18日前抵達多倫多。且系爭船舶於98年12月11日照預定航程表抵達溫哥華港,被上訴人OOCL公司就該段航程並無遲延,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毀損係發生於海運或陸運階段,而系爭貨櫃均維持在約定溫度,依海事公證人公證報告之評論意見,系爭貨物毀損與遲延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OOCL公司已提供無瑕疵貨櫃供託運人裝貨,系爭貨櫃運至受貨人倉庫時處於良好狀況,且依約溫度設定為攝氏正5度及通風設定為15CBM/Hour,被上訴人已盡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必要注意及處置義務。另系爭貨櫃因受加拿大邊境管制局抽驗,被上訴人OOCL公司遵守其規定抽驗中尚未放行貨物,不得通知貨主,縱於知悉抽驗時即通知貨主,亦不能避免貨物之遲延抵達目的地;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貨櫃驗畢放行後,因遇原先排定之加拿大太平洋鐵路公司實施冷藏櫃禁運期間,被上訴人即通知受貨人及託運人並給予建議,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19日始通知被上訴人改裝加拿大國家鐵路公司火車,於同年月31日運抵目的地多倫多,因逢加國假日,受貨人於99年1月2日始派拖車接運系爭貨櫃回其倉庫,又上訴人未將每個水果以塑膠袋或紙袋包裝並打數個小孔,且將容易產生乙烯之釋迦、鳳梨與其他水果混裝在同一貨櫃內,導致系爭貨物過熟腐爛,與上訴人包裝不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於系爭貨物裝進貨櫃時未採取預冷措施,導致蔬果惡化,屬託運人之不行為所發生之毀損滅失,顯非運送人之故意過失及其代理人、受僱人過失所致,本件有海商法第69條第8 、10、12、14、15、17款之適用。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應為總收之運費20萬6,978 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3,47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委由被上訴人OOCL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並由被上訴人OOCL公司提供系爭貨櫃,供上訴人裝載系爭貨物,以系爭船舶於高雄港裝船,運往目的地加拿大多倫多,並由被上訴人OOCL公司之台灣代理公司即被上訴人台灣東方公司以被上訴人OOCL公司名義簽發編號OOLZ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乙紙交上訴人收執。

㈡兩造約定被上訴人OOCL公司應提供之冷藏櫃,溫度應設定於攝氏正5度。

㈢本件運送方式係CY/CY ,載貨證券上有記載「SHIPPERLOADAND COUNT,CONTAINER(S) SEALED BY SHIPPER 」。

㈣系爭貨櫃遭加拿大邊境管制局抽驗,於98年12月11日於溫哥華自船上卸下,並經加拿大邊境管制局於98年12月15日驗畢放行。

㈤加拿大太平鐵路公司於98年12月16日至26日實施進口冷藏櫃禁運。

㈥系爭貨櫃於98年12月22日裝上加拿大國家鐵路公司火車,於98年12月31日抵達目的地多倫多,99年1月2日交貨予受貨人僱用之拖車將貨櫃拖至受貨人倉庫。

㈦系爭貨櫃內裝載有芭樂、楊桃、椪柑、杏鮑菇、鳳梨、釋迦、柿子。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貨物是否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

㈡本件運送有無遲到情事?

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遲到及毀損,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免責,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貨物是否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

⒈按航運實務上所謂「FCL/FCL 」(Full Conbiner LoadTo Full Container Load)及「CY/CY 」(ContainerYard To Container Yard)之運送方式,其中「FCL 」(整櫃運送)屬「貨櫃運送條件」,其相對條件為「LCL 」(Less Container Load )(併櫃運送),而「CY」屬「貨櫃運送交接方式」,其相對方式為CFS (ContainerFreight Station )。所謂運送方式採「FCL/FCL 」及「CY/CY 」,即指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整櫃貨櫃拖回自己倉庫拆櫃而言。又關於貨櫃內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貨櫃內之貨物如係由託運人裝填、封櫃時,載貨證券上如有「said to contain 」、「shipper's load andcount 」、「shipper's pack,count & seal 」等不知條款(unknown clause)之記載時,舉證責任即應轉換由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負擔,託運人若就貨櫃內貨物之種類、數量及裝載時之實際狀態未能舉證證明,運送人就貨櫃內貨物之短少、毀損、滅失等,即無須負責。

⒉經查,本件運送方式係「FCL/FCL 」及「CY/CY 」,載貨證券上有記載「SHIPPER LOAD AND COUNT, CONTAINER(S)SEALED BY SHIPPER 」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OOCL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8 頁),可知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即上訴人自行裝入貨櫃、自行計算數量及自行封櫃,並且屬於整櫃運送,而非併櫃運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等情,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於裝櫃時之狀態為新鮮無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裝櫃時之狀態為新鮮無瑕疵一情,業據其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檢疫局)所核發之「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為證(一審卷㈠第83、84、285 頁),該證明書「檢疫日期」

2009.11.26「植物防疫檢疫說明」欄記載:「This is tocertify that the plants, parts of plants or plantproducts described above or representative samplesof them were found to the best of inspector'sknowledge to be substantially free from injuriousdiseases and pests;and that the consignments isbelieved to conform with the current phytosanitaryregulations of the importing country both asstated in the additional declaration herein andotherwise.」(茲證明上述植物、部分植物或其製品,或代表的樣品,依檢疫人員所知,實質上並未檢疫出有害的病蟲害,運送物可認為符合輸入國現行規則與附註所示),是可見系爭貨物於檢疫時並未檢出病害或害蟲,且經本院向農委會檢疫局查詢該局於執行輸出之水果、杏鮑菇等物品之檢疫時如發現有腐欄或發霉之情形時,是否會發給檢疫證明書?據該局函覆稱:「本局辦理輸出植物檢疫,係配合輸入國植物檢疫規定辦理,並將抽樣方式檢查,檢疫合格後即簽發植物檢疫證明書,於執行檢疫發現有腐爛或發霉之情形,如情況輕微且經完成改善者,則經檢疫合格後核發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惟腐爛或發霉之情形嚴重或無法改善者,則通知申請人領回,且不核發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可見系爭貨物於裝櫃前經農委會檢疫局抽檢,並未檢出有腐爛或發霉等情形,而經檢疫局發給表示檢疫合格之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又如上所述,系爭貨物檢疫日期為西元2009年11月26日,而被上訴人收貨日期為同日,此有被上訴人收貨證明記載收貨日期為(西元)2009/11/26 18:41(本院卷第25頁)及被上訴人簽發之提單第一頁右下角亦記載收貨日期為「26NOV 2009」(一審卷㈠第8頁)可稽,堪以認定,可見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貨物時系爭貨物並無腐爛、發霉之情形。被上訴人雖辯稱,農委會檢疫局僅是抽樣檢查而已,故尚難以檢疫證明書即認系爭貨物全部無腐爛、發霉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貨物既經抽檢合格,自應認全部合格始為常態,且系爭貨物既經農委會檢疫局抽檢合格而核發檢疫證明書即係對於系爭貨物之全部核發檢疫證明書,自應認系爭貨物全部並無不合格之情形,是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若認系爭貨物未抽檢到之部分有不合格之情形,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茲被上訴人並無法就此予以舉證,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抵達目的地加拿大多倫多時有嚴重腐爛毀壞之情形一情,業據其提出加拿大公證公司出具之海運公證報告記載「裝運貨物之新鮮水果及杏鮑菇發現有腐爛、過熟、發霉等變化現象...如果能立即進行銷售的情況下,僅椪柑和楊桃似乎尚存些殘餘價值,但會產生果品之篩選之人工費用,芭樂和其他果品已完全無商品價值」等語(一審卷㈠第35至4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公證報告係上訴人委任私人公證行所製作,且該公證行辦理調查時,並未會同被上訴人,自難依該公證報告即認系爭貨物於抵達多倫多時有上訴人所指毀損之情形,惟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除據其提出上開公證書外,並提出經我國駐多倫多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受貨人之權利移轉書為證(一審卷㈠第43至46頁),按依常理,若系爭貨物未有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受貨人當無將其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之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貨物於交付被上訴人時並無腐爛、發霉之情形,而於抵達目的地時有毀損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損壞情形,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運送有無遲到情事?上訴人主張,本件運送有約定應到多倫多日期為西元2009年12月18日一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台灣東方公司代理被上訴人OOCL公司出具予上訴人之裝貨通知書影本1 份,其上記載「預定抵達TOR :12/18/2009」可稽(一審卷㈠第10頁),且系爭貨物抵達溫哥華時,被上訴人OOCL公司亦表示預計(estimated) 會在2009年12月16日抵達多倫多,此有被上訴人OOCL公司2009年12月14日所登載之貨櫃動態表可稽(一審卷㈠第86頁),且系爭貨物為新鮮蔬果,即使置於冷藏狀態下亦有相當之保鮮期,故上開裝貨通知所記載之預定西元2009年12月18日抵達多倫多,其日期自屬雙方約定之抵達多倫多日期。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依證人洪明輝於原審之證詞,可見該西元2009年12月18日之日期,並非兩造約定抵達之日期云云,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台灣東方公司當時之承辦人洪明輝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接到原告公司電話要訂貨櫃出貨,我有到原告公司說明,這件貨物出貨期間可能會遇到加拿大禁運期間,因為加拿大緯度較高,冬天會下雪,所以船公司會通知貨主加拿大國家鐵路公司(CNR )(應為加拿大太平鐵路公司(CPR )之誤)會有正式公告,在某段時間是禁止載運貨物從溫哥華到多倫多,我在接到原告訂貨時,親自到原告公司說明,若碰到這段禁運時間,貨物可能會遲延,原告表示瞭解...」等語(一審卷㈡第11頁),則依此證言,固可見本件運送若遇加拿大下大雪,加拿大太平鐵路公司公告禁運時,運送可能會遲延,而無法如期到達多倫多,惟尚不能依此證言即認兩造未約定,在無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情形下,系爭貨物應於西元2009年12月18日運抵多倫多,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未約定系爭貨物抵達多倫多之日期,西元2009年12月18日之日期不能解為兩造約定系爭貨物抵達之日期云云,自不可採。又系爭貨物係於西元2009年12月31日抵達多倫多(遇假日於西元2010年1月2日卸貨交付受貨人),故本件運送自有遲到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對系爭物貨之遲到、毀損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否可免責?)

⒈查,系爭貨物於西元2009年12月11日抵達溫哥華,因受加拿大邊境管制局(CBSA)抽驗,被上訴人於西元2009年12月11日17:08完成卸貨,12月14日13:43貨物被送到轉運站,加拿大邊境管制局於12月15日13:59檢驗完成放行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貨櫃動態表及加拿大邊境服務處扣押貨物旅行通知單(CBSA HOLD REMOVAL)在卷可證(一審卷㈡第32、33頁、一審卷㈠第104頁、本院卷第192頁)堪認定為真正。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西元2009年12月11日抵達溫哥華前,加拿大海關已告知邊境抽檢,被上訴人並未在檢驗前第一時間通知而於12月14日始通知受貨人顯有疏失,又系爭貨物抵達溫哥華港並於12月11日17:08完成卸櫃,被上訴人卻未將系爭貨物先行送往轉運站,反而將同船貨櫃未被抽檢者於12月13日送至轉運站,直至12月14日13:43才將系爭貨櫃送到轉運站報驗自有延誤,12月15日13:59檢驗完成放行,12月16日16:00有一班國家鐵路公司火車前往多倫多,可於6 天後即12月22日抵達,被上訴人卻未安排,12月18日16:00亦有一班火車前往多倫多,可於6 天後即12月24日抵達多倫多,被上訴人未安排,亦有疏失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就此,被上訴人則辯稱,加拿大邊境管制局為防止非法份子從事走私載運違法物品,故規定在被抽驗之貨櫃未驗畢放行前,運送人不可將貨櫃被抽驗之事通知貨主,又縱使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貨物要被抽驗就通知貨主,亦不能避免系爭貨櫃較預定日期遲延抵達目的地,因加拿大邊境管制局固於系爭貨櫃抵達溫哥華港前就通知被上訴人OOCL公司,OOCL公司將貨櫃卸存於貨櫃集散站,但邊境管制局何時要到貨櫃集散站拖去檢驗,何時檢驗完畢,控制權完全在邊境管制局,OOCL公司僅能於接到邊境管制局通知貨櫃驗畢放行拖至貨櫃場始知悉而能聯絡貨主,安排嗣後之轉運作業,而嗣後之轉運作業不管係安排加拿大國家鐵路公司或改由卡車轉運或等待加拿大太平鐵路公司火車解除冷藏櫃禁運後裝上火車,均須預先訂位,並非隨時可裝,系爭貨櫃經放行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給予之三項建議拖至2009年12月19日始決定改裝加拿大國家鐵路公司火車轉運至多倫多,被上訴人OOCL公司隨即將系爭貨櫃安排裝上西元2009年12月21日之加拿大國家鐵路公司之火車,自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6頁)。

⒊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17,被上證2 、3 (本院卷第165 至168 頁),可見邊境管制局確有要求被上訴人OOCL公司「非到貨櫃放行後不能通知扣留貨物之受貨人」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元西2009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OOCL公司之分公司人員之郵電(一審卷㈠第171 頁),亦可見被上訴人OOCL公司有於西元2009年12月14日通知受貨人,基此,可見邊境管制局雖規定被抽檢之貨物於放行後始可通知受貨人,被上訴人OOCL仍有於貨物放行前之西元2009年12月14日通知受貨人,又被上訴人陳稱被抽檢之貨櫃係由邊境管制局自貨櫃集散場拖去檢驗,檢驗完畢後亦係由該局拖回貨櫃集散場,主控權在OOCL公司一情亦屬合理可信,是自不能認OOCL公司在西元2009年12月15日前之處置有何疏失。

⒋次查,證人洪明輝於原審證稱,本來本件貨物是不會遇到禁運期間,卻因為貨物被海關查扣抽驗一放行後遇到禁運,我們通知原告(上訴人)可改用拖車或以另一家鐵路公司運送,原告表示我們是船公司就要負責將貨物運送到目的地,沒有具體回答,……隔了幾天原告都沒有表示意見」等語(一審卷㈡第11頁),基此,可見被上訴人台灣東方公司向上訴人表示要如何轉運貨物至多倫多時,上訴人已表示由被上訴人方面決定,又依常理,基於運送人之專業及運送人對於加拿大之交通情況較為了解,亦應由被上訴人視情況以最短之時間將貨物運抵目的地(本院卷第61頁)是被上訴人OOCL公司本得於系爭貨物於西元2009年12月15日13:59 放行後,裝載12月16日16:00 之加拿大國家鐵路公司火車於12月22日抵達多倫多,或裝載12月18日16:00 之上開鐵路公司火車而於12月24日抵達多倫多(一審卷㈠第64頁),又系爭依上開檢驗及放行過程日期,被上訴人當應有時間就運送過程中突發交通運送工具有所備案,貨物數量非多,依常理被上訴人當可於放行後隨即訂上開開火車,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即有疏失。

⒌又系爭貨物之保鮮期為28天左右,有農委會資料可稽(一審卷(一)第278頁),而 系爭貨物係於西元2009年11月26日交給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於西元2009年12月24日前運抵目的地多倫多,當不致有損毀變質之情況發生,而系爭貨物係於西元2009年12月31日運抵多倫多,已超過保鮮期,故此遲延與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⒍又本院斟酌本件貨物為鮮果,造成損害原因為運送日數超過保鮮期間所致,而前述運送期間至西元2009年12月15日止,因強制檢查,為不可抗力,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可歸責之部分觀之,認上訴人就鮮果損壞所造損害結果應負責比例以十分之四為適當。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⒈上訴人主張其損害為系爭貨物價值原為加幣36655.25元,扣除選果費用售得加幣1979.25 元,損失加幣34676 元,為證明系爭貨物受有損害支出公證費加幣750 元,共計損失加幣35426 元,起訴日即99年12月24日匯率換算為台幣1,043,472 元等情業據其發票、公證書權利、移轉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發票為私文書不能依上訴人所提之發票證明其損害,且依載貨證券背面之條款第2 條之約定,運送人之責任不得超過該提單涉及之已付之運費(本件運費為20萬6978元)元云,惟查,上訴人之損害除提出發票、公證書為證外,並有經我國駐多倫多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受貨人出具之權利移轉書為證,又本件損害係於陸運時遲延而發生,而非於海上運送遲延發生,依海商法第75條第1項規定,陸上運送部分,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自應依民法有關運送之規定。又依民法第649 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故運送人如有免除或限制其責任之記載除應於提單上或其他文件上記載外,並應經由託運人名字同意始生效力。本件依卷內之提單(一審卷(一)第8、9頁)並未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明示同意此約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自仍應依民法第634條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裝貨物入櫃,有關冷藏之作業有過失又未適當包裝云云,惟查,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負之十分之四。即為台幣417,389元。

⒉又受貨人已將關於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讓與上訴人,有權利移轉證書讓與上訴人(一審卷第43至46頁),自堪認定為真正。

八、從而上訴人,依本件運送契約及民法總則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17,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100 年3 月24日)(一審卷㈠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原審就此部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本件經判決後,因上訴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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