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破抗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益立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黃錦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破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不善,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人貨款及信用貸款共新臺幣(下同)8,660,929 元,且無能力償還任何債務,核與破產法第1 條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並無不符,而抗告人現仍擁有如附表二所示資產(下稱系爭資產),總值599,440 元(聲請狀財產目錄明細,誤將現金15萬元記載為15,000元),已足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詎原審未察上情,復未依職權查明系爭財產價值,率爾以抗告人所欠稅款高於所持有之現金,且難拍賣動產取償為由,逕予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顯有違誤。再者,抗告人於民國101 、102 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仍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查竣各該年度申報數額後,始能確定,原審逕以高雄國稅局推估之數額認列為優先債權,乃無端增加抗告人負擔,不當減少破產財團價值,亦有未洽。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情。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再依同法第7 條規定,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故債務人究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端視調查審認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債務共8,660,929 元,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9 月4 日調解聲請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101 年度雄簡字第2779號判決、101 年度司促字第59308 號支付命令、101 年度司促字第49155 號支付命令、101 年度司促字第51459 號支付命令為憑(見原審卷第14至26頁),而抗告人擁有系爭資產,亦據其提出面額15萬元之支票1 紙,及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0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物品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第31頁),足認抗告人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存在。
㈡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迄102 年8 月21日尚未查竣抗告人101、102 年度應納之營所稅稅款,僅暫行核定抗告人於各該年度應納稅款為88,930元、26,584元,合計115,514 元,有高雄國稅局102 年8 月21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50頁),足認抗告人所欠稅款尚得以附表二項次1 所示現金償清,是以抗告人就所餘資產組成破產財團後,既無稅捐優先債權存在,則其他一般債權人非無就破產財團受償之可能,要難認本件不具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逕以前開預估稅額加計破產管理人報酬5 萬元,已逾現金資產為由,遽謂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即有不當。
㈢此外,抗告人固未釋明附表二項次2 所示動產價值,惟原法院非不能令抗告人提出進貨發票、進貨單及訪價報告,並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以查明各該動產是否定有保存期限、效期是否屆至,暨其變賣可能性,原法院卻未依職權調查上情,即片面臆測附表二項次2 所示動產均為設有保存期限之物,難以變價,逕認抗告人無從以附表二項次2 所示動產變價所得,支付財團費用及債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亦有未洽。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破產財團價值是否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既有未明,本件倘宣告抗告人破產,破產程序亦應由原法院進行,是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