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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訴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蔡明宛劉傑民魏式璧

  • 當事人
    廖志勝盧翔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20號原   告 廖志勝 被   告 盧翔宇 傅國華 徐文瑞 郭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被告傅國華、徐文瑞、郭祥麟應另連帶給付原告肆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傅國華、徐文瑞、郭祥麟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及推介其購買股票,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而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被告盧翔宇請求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惟兩造有關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與消滅事實,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調查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與上開停止訴訟規定應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要件不符,是盧翔宇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傅國華、徐文瑞、郭祥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5 月間參加台中市「長青交友聯誼社」認識訴外人沈意蘋,經由沈意蘋介紹認識郭祥麟,其2 人表示亞太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智通公司)及水果叢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果叢林公司)股票投資遠景看好,值得投資,且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即將上市等詞,向伊推介購買,伊信以為真,遂以匯款方式,以新台幣(下同)9 萬8000元購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1 張,以45萬元購買水果叢林公司股票3 張。惟伊嗣後得悉亞太智通公司實係盧翔宇經營,營運不佳,水果叢林公司則由傅國華、徐文瑞設立,業已掏空,上開股票均無價值,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伊54萬8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盧翔宇部分:傅國華、徐文瑞、郭祥麟並非伊之員工,係渠等持有伊公司股票,而將其自己股票轉讓原告,並非為伊推銷股票等語。㈡傅國華部分:本件係正常交易,伊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㈢郭祥麟部分:伊確曾與原告接洽,惟伊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㈣徐文瑞則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㈤盧翔宇、傅國華、郭祥麟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盧翔宇為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負責人。 ㈡被告任職公司及期間如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下稱刑事案件)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詐騙或推介原告以9 萬8000元購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是否詐騙或推介原告以45萬元購買水果叢林公司股票,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是否詐騙或推介原告以9 萬8000元購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其於91年5 月以9 萬8000元購買亞太公司股票1 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亞太智通公司營運計劃書記載該公司已與彰化縣議會、南投縣議會、屏東科技大學、大仁技術學院、和春技術學院、美和技術學院、屏東商業技術學院等機關單位成交專案完成系統規劃,並記載亞太智通公司90年、91年營業利益分別為360 萬元、3200萬元,暨預估92、93、94年營業利益可達9600萬元、1 億7920萬元、2 億6666萬7000元,有該營運規劃書可稽(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601 、604 頁)。然上開機關單位中屏東科技大學、美和技術學院係向亞太智通公司購買墨水匣、網路卡、多媒體周邊設備、交換器、伺服器、集線器、骨幹路由器等硬體設備之買方,並非委託亞太智通公司作系統規劃,其餘機關單位及公司行號與亞太智通公司均無任何合作或交易往來關係,有上開機關及公司行號覆函可憑(本院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4 號一審金字卷第86至95、118 至119 頁)。足見亞太智通公司營運規劃書所載業務經營情況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且亞太智通公司90年度申報之累積盈虧列報2 萬6437元、法定盈餘公積為0 元、營業淨利-18萬9846元,全年所得額2 萬6437元,91年度申報累積盈虧列報2 萬3793元,法定盈餘公積為2644元、營業淨利為11萬6600元,全年所得額10 萬9458元,92年度申報累積盈虧列報10萬4536元、法定盈餘公積列報為1 萬1616元、營業淨利為-729 萬5067元,全年所得額申報-728 萬9455元,並於96年9 月19日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遭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之亞太智通公司90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函文可按(刑事案件一審卷五第365 至374 頁、本院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一審金字卷二第32、33頁)。是亞太智通公司營收不佳且為負成長,其90年至92年之營業額顯然低於其營運計劃書所載,其後營運亦不如預期,而自行停業遭命令解散。盧翔宇復未能舉證證明亞太智通公司有確實獲利之情,堪認盧翔宇提供之資訊顯有不實,致原告誤認亞太智通公司獲利良好而購買該公司股票。 ㈡又郭祥麟於90年11月間起陸續任職於傅國華、徐文瑞所投資設立之亞星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星世紀公司)、水果叢林公司、浩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穎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傅國華於警詢供陳:伊因投資房地產,所以委請水果叢林公司、浩穎公司等員工代為販售亞太智通公司股票等語(刑事案件A2卷第53頁),及徐文瑞於警詢時供承:伊與傅國華有投資水果叢林公司、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持有亞太智通公司股票、領袖世界公司股權,就透過亞星世紀公司、浩穎公司等之業務員介紹客戶投資上揭股票等語(刑事案件A2卷第109 頁),可知傅國華、徐文瑞係透過亞星世紀公司、水果叢林公司、浩穎公司之職員向大眾推薦投資上揭股票之事實。且任職於亞星世紀公司、水果叢林公司、浩穎公司之員工,在成功推薦客戶投資購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後,除將自客戶處取得之投資款匯入亞星世紀公司之帳戶外,另由該員工透過其所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投資客戶之資料交予傅國華、徐文瑞,製作成上揭公司業績總表,再由傅國華、徐文瑞依該資料,按該員工之職位係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執行協理或其他之不同,每推薦1 筆股票,由上揭亞星世紀公司帳戶之款項支付予該員工數千至數萬元之佣金;且為鼓勵公司員工推薦客戶購買上揭股票,上揭公司間會舉辦業績評比,給予業績較好之公司獎金等情,業經傅國華、徐文瑞及所設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職員陳致安、王峰緒、戴文宗、王敏熏、張仕旻、張齋烽、陳月英、黃聖斌、吳玉葉、郭祥麟、林恩佑、賴靜茹、陳雅君、曾美瑜、鄭懿茵、何東岳、吳美琴、林鴻安、王曉琴、陳冠蘭、林秀鳳、邱欽姿、洪怡君、吳采融、李玉美、陳珮娸、許翌歆、何宜靜、簡孟儀、翁凌瑄、蔡建林等於刑事案件陳述甚明,並有業績報表附於刑事卷可參(刑事案件A5卷第 1147至1209頁)。準此,亞星世紀公司、水果叢林公司、浩穎公司名義負責人或職員在經傅國華、徐文瑞指示對外推薦投資亞太智通公司股票成功後,均需將股款交予傅國華、徐文瑞,始得由傅國華、徐文瑞發放佣金。顯見傅國華、徐文瑞、郭祥麟均知悉亞星世紀公司、水果叢林公司、浩穎公司有對外推介投資股票以賺取佣金情事,則其明知亞太智通公司、亞星世紀公司、水果叢林公司、浩穎公司非證券商,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證照,並非證券交易員,竟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致原告購買該股票,受有損害,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郭祥麟雖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字第14號判決,認定伊對刑事案件其他被害人周俊宏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該案漏未審酌郭祥麟明知亞星世紀公司、水果叢林公司、浩穎公司非證券商,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證照,並非證券交易員,竟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仲介他人購買股票,致其受有損害,本件自不受該判決拘束。 ㈢盧翔宇雖抗辯:傅國華、徐文瑞、郭祥麟並非伊之員工,係因其等持有伊公司股票,而將其自己股票轉讓原告,並非為伊推銷股票云云。惟查,盧翔宇曾帶亞太智通公司之資料,報導該公司之報章雜誌等物,至傅國華、徐文瑞所投資設立之浩穎公司、禾新公司、乾陞宏公司、日豐公司向該等公司之職員說明亞太智通公司之經營規劃、營業情形等情,為盧翔宇所不爭執(刑事案件一審卷七第13頁),且證人即亞星世紀公司職員陳宗漢於刑事案件證稱:公司指示業務員推薦客戶投資亞太智通公司前,會訓練業務員行銷方式,當時盧翔宇也有派人來介紹亞太智通公司之營業情形讓業務員瞭解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十三第240 、241 頁);證人吳郁雯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於92年經友人介紹任職於乾陞宏公司之洪慧芳,洪慧芳要伊赴台中公益路聽取由亞太智通董事長盧翔宇、乾陞宏公司董事徐文瑞、傅國華等人介紹亞太智通及旗下宇翔、佑肯、全球億通及育成公司營運狀況,後由洪慧芳引介,伊即於92年12月1 日正式上班,除乾陞司宏公司,尚有禾新、浩穎等公司在販售亞太智通及領袖世界股票,該3 家公司每月販售金額約1000萬元左右,盧翔宇與徐文瑞、傅國華係好友等語(刑事案件A2卷第303 至305 頁),傅國華並陳稱:伊會提供亞太智通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給業務員使用,使業務員以盧翔宇提供之資料向客戶說明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75 、178 頁;A2卷第110 頁反面),是盧翔宇有至傅國華經營投資之公司對業務員說明亞太智通公司之營運狀況,堪以認定。又傅國華、徐文瑞自浩穎公司、禾新公司、乾陞宏公司、日豐公司處取得投資亞太智通公司之投資人名單後,透過訴外人梁嘉慧彙整後轉交予盧翔宇作為交割股票之依據一節,經證人即亞星世紀公司職員梁嘉慧於警詢證陳:伊主要是負責亞星世紀公司之營收支出,而因伊老板亦有投資水果叢林公司、領袖世界集團、亞太智通公司,所以老板徐文瑞有交辦伊幫忙處理領袖世界集團股條憑證及亞太智通公司股票之轉讓;亞星世紀公司與水果叢林公司都是關係企業,有代售盧翔宇公司之股票等語(刑事案件A2卷第262 至263 頁、二審卷四第42頁反面);傅國華亦於調查中陳稱:伊收到前述股東資料後,即交與盧翔宇,並由盧翔宇立即開出股條憑證予客戶,期間約1 星期等語(刑事案件A2 卷 第57至59頁);另徐文瑞陳稱:股票憑證係伊將客戶之股東(股權)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單、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寄到高雄領袖世界集團後,由領袖世界集團盧翔宇寄予伊與傅國華,伊再將該憑證交予梁嘉慧以寄發給客戶,資料齊全後,再轉交予梁嘉慧寄至高雄,以便辦理轉讓手續,該交易明細表應係梁嘉慧所製作等語(刑事案件A2卷第112 頁),其等所述大致相符,足見傅國華、徐文瑞2 人指示亞星世紀公司、水果叢林公司、乾陞宏公司、日豐公司、浩穎公司、禾新公司等公司及職員郭祥麟等人販售亞太智通公司股票部分,顯為盧翔宇所明知,並由盧翔宇所負責之公司配合辦理轉讓手續。再者,傅國華、徐文瑞先於90年左右以近1000萬元向盧翔宇購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又於92年間再出資 3500萬元並以水果叢林公司名義轉投資亞太智通公司,盧翔宇即以透過傅國華、徐文瑞2 人販售亞太智通公司股票之方式,因而取得資金,並一再增資,復於92年間於盧翔宇成立領袖世界公司後,再由傅國華、徐文瑞共同出資1600萬元交付盧翔宇,而為領袖世界公司之創始股東各節,業經盧翔宇、傅國華、徐文瑞於刑事案件所陳一致(刑事案件A2卷第2 、3 頁反面、A24 卷第199 頁、A2卷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111 頁反面),且盧翔宇所取得之股款,係存入個人帳戶而獲利,並未存入公司之資本額帳戶內,業經盧翔宇自承及傅國華、徐文瑞陳述明確(盧翔宇陳述:刑事案件A2卷第2 頁、A24 卷第33頁、傅國華陳述:刑事案件A2卷第53至54、56頁、A24 卷第199 頁、徐文瑞陳述:刑事案件A2卷第109 頁反面),足認盧翔宇藉此方式牟取私利,顯有參與傅國華、徐文瑞指示公司業務員推銷上揭股權之相關事宜,其上開所辯及傅國華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盧翔宇並未指示販售,沒有分到股款云云之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承前所述,盧翔宇、傅國華、徐文瑞提供不實資訊,且盧翔宇、傅國華、徐文瑞、郭祥麟4 人均非證券營業員,竟向原告推介,致其購買股票,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連帶賠償9 萬8000元,即屬有據。 六、被告是否詐騙或推介原告以45萬元購買水果叢林公司股票,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其於91年5 月以45萬元購買水果叢林公司股票3張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傅國華、徐文瑞於91 年7月間擔任水果叢林公司之設立發起人,於91年7 月3 日共計有2 億元之現金匯入水果叢林公司所申設之亞太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在取得上揭款項匯入該帳戶之證明文件後,由傅國華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辦理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於91年7 月10日核准設立登記,傅國華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徐文瑞則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等節,為傅國華、徐文瑞於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觀之水果叢林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水果叢林公司所申設之亞太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摺節本、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刑事案件A5卷第859 至891 、893 至924 、944 頁),可知水果叢林公司設立之際,資本總額為2 億元,共募集600 多位之股東,會計師係於91年7 月4 日完成水果叢林公司股東繳足2億 元之查核報告書一節,有該查核報告書附卷可查(刑事案件A5卷第858 頁)。惟上揭帳戶內之2 億元款項竟於91年7 月5 日分為127 筆全數匯出,有復華銀行96年5 月3 日復崇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水果叢林公司所申設之上揭帳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據(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410 頁),可見上揭2 億元在經會計師完成查核後,隨即經傅國華、徐文瑞所匯出,參以一般公司在業務上雖有支出款項之必要,然應以長期陸續支出方式,始符常情,是上揭2 億元投資款之匯出顯然非屬公司業務所需,而為其2 人所掏空,且該公司自92年至94年經國稅局核定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均為負值(刑事案件一審卷五第352 至362 、379 至401 頁),可見該公司營運不佳,虧損連連,故其2 人向業務員宣稱水果叢林公司遠景看好而囑業務員對外推介購買該公司股票,即屬施以詐騙行為。 ㈡又傅國華、徐文瑞、郭祥麟均知悉亞星世紀公司、水果叢林公司、浩穎公司有對外推薦投資水果叢林公司股票以賺取佣金情事,則其明知亞星世紀公司、水果叢林公司、浩穎公司非證券商,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證照,並非證券交易員,均已認定如前,竟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推介原告購買股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傅國華、徐文瑞、郭祥麟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連帶賠償其損害45萬元,亦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盧翔宇應與傅國華、徐文瑞、郭祥麟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45萬元本息云云。惟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要旨足參)。經查,原告主張盧翔宇詐騙其購買水果叢林公司股票3 張共45萬元部分,經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未認定其就水果叢林公司股票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且認定被告此部分並無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惟因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該判決第70至71、86至92頁)。揆諸首揭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 萬8000元,傅國華、徐文瑞、郭祥麟另應連帶給付45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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