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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
- 上訴人
- 秦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雅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冠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航港局
- 法定代理人
- 祁文中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原公營事業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於民國91年間經事業主管機關,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標售該公司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局朝陽段第843 、843-1 、843-2 及845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方式,將唐榮公司之鋼鐵事業移轉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則於營運期間陸續在系爭土地上興築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 、D 、E 、F 、G 等7 條軌道工事(下稱系爭軌道工事)。嗣被上訴人於98年間為辦理高雄港前鎮商港區土地開發工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將系爭土地劃入徵收範圍,並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詎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辦理徵收過程中(下稱系爭徵收作業),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軌道工事,卻漏未將之列入徵收清冊,其行使公權力已有過失,且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重建系爭軌道工事所需費用之損害新台幣(下同)69,819,628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819,628元,及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欠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非系爭軌道之所有權人,自不因系爭土地遭徵收或系爭軌道工事遭拆除而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位在台灣省政府都市計畫劃定之專用工業區範圍內,於該專用工業區內興建任何建築物,均須事前將圖說送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惟系爭軌道工事未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興建,自屬違章建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亦不得列入徵收範圍內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819,628元,及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7 月19日參與經濟部辦理唐榮公司民營化鋼鐵廠標售資產案投標,於91年8 月16日決標後,由上訴人租用鋼鐵廠部分廠房設備繼續營業,上訴人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承接唐榮公司營運之廠商。
㈡上訴人於91年8 月27日與唐榮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物(含鑄造廠房、鑄鋼廠房、機械廠房、冷作廠房、鍛造廠房、各廠房之副房、辦公大樓、變電室,及其他既有之建物、監工宿舍)簽立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91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其中土地租金按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6%計算年租金,建物按建坪28元計算月租金,第1 年則免收租金,惟地價稅及房屋稅金由上訴人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㈢系爭租約第2 條後段約定,租期屆滿,雙方卻未達成承買或續約協議時,上訴人應將增建之廠房、建物(含改良物)及鐵道支線無條件依現狀讓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並交還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建物。
㈣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系爭土地及地上所有建物之使用,應以軌道車輛修造本業為主。
㈤唐榮公司自91年9 月1 日起民營化,並將該公司鋼鐵廠鐵路專用側線交由上訴人使用。
㈥上訴人與唐榮公司於98年7 月1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於98年12月間另訂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之搬遷期自98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倘上訴人遵期搬遷,則唐榮公司同意於搬遷後10日內給付上訴人租賃期間所支出之有益費用10,237,135元,以為補償(下稱系爭協議)。
㈦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開發案,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0筆土地(合計25.3822 公頃)暨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98年3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徵收。
㈧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徵收作業,並未將系爭軌道工事列入併予徵收之地上改良物之範圍。
㈨系爭軌道工事並未取得建築執照。
㈩被上訴人以99年1 月25日高港財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唐榮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軌道工事全數拆除。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委由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鑑估系爭土地上地上改良物遭拆除重建所需費用,含組裝廠檢修坑基礎重置費3,181,277 元、檢修坑基礎重置費2,324,432 元、軌道及其設備基礎工程(即系爭軌道工事)2,662,055 元,合計8,167,764 元。上訴人已於99年4 月間,自唐榮公司取得系爭協議補償金10,237,135元。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1日就系爭徵收作業拆除系爭軌道工事所受損害,向被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0日以100 年度賠議字第2 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軌道工事列入徵收清冊,有無過失不法?㈡上訴人因系爭軌道工事未獲徵收補償,所受損害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軌道工事列入徵收清冊,有無過失不法?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國家依前條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責任。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徵收作業,漏未將系爭軌道工事列入徵收清冊,復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軌道工事,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所為係有過失不法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徵收係屬公法事項,如上訴人認有漏未給予徵收補償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後,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況徵收清冊編列於徵收公告以前,未經公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非依法有權辦理估定補償費之機關,尚難認被上訴人編列徵收清冊之作為,有何肇致上訴人損害可言。經查:
⑴土地徵收係由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核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後,再交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續後,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此觀諸系爭徵收作業進行時所適用,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下稱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4條及第18條規定至明。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前段復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可見有關徵收公告載明予以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估定,係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權責。查:
①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為唐榮公司所有,並由唐榮公司經營軌道車輛修造業務,嗣由唐榮公司出租予上訴人繼續經營相同業務,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1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雙方嗣於98年7 月1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98年3 月18日函文核准徵收,並經高雄市政府於98年11月10日公告徵收唐榮公司所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0筆土地,暨其上除系爭軌道工事外之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有內政部98年3 月18日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98年11月10日公告暨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台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83 號卷,下稱高高行影卷㈡第16、22頁),而上訴人於99年1 月27日函請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軌道工事是否完成查估,經被上訴人函覆業已洽請高雄市政府辦理查估、鑑價,並由高雄市政府辦理審核作業乙情,亦有被上訴人99年2 月1 日高港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2頁),應屬實在。揆諸前引規定,系爭軌道工事得否列入系爭土地改良物併予徵收之範圍、應否予以補償,係分屬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之權責,並非被上訴人可得決定。
②又系爭軌道工事未經公告併予徵收,有高雄市政府98年11月10日公告為憑(見高高行影卷㈡第16頁),上訴人在公告期間內,於98年12月9 日以系爭軌道工事未獲徵收補償為由,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3 頁),經高雄市政府審認後,以99年12月20日高市○地○○○0000000000號函文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0 年3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後,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上含系爭軌道工事在內之土地改良物,應發給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助費,亦經高高行100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35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訟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見高高行影卷㈠第22頁、影卷㈢第23頁、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35 號卷第74頁),足認系爭軌道工事雖未經被上訴人列入徵收清冊,併送高雄市政府為查估鑑價,然而高雄市政府於異議程序中,就系爭軌道工事補行查估鑑價,其審查結果仍認為不得將系爭軌道工事併予徵收補償,且經行政法院判決維持該行政處分確定在案,可見被上訴人配合高雄市政府編列徵收清冊時,未將系爭軌道工事一併列入徵收補償範圍,於法並無違誤,要無過失不法可言。
⑵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 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應發給遷移費,可見發放補償費、遷移費之對象,係以合法營業損失係因徵收建築改良物所致者,或動力機具等之遷移係因所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遭徵收所致者,始有適用。又所謂合法營業,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2 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佐以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等語,足見於90年3 月14日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如未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即逕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即非屬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 項所謂合法營業。查:
①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 款前段約定,租賃土地有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見原審卷㈠第9 頁背面),而上訴人與唐榮公司於98年7 月1 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徵收作業於98年11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生效時,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承租人,自不屬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之對象。
②又唐榮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立之鋼鐵廠(即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工廠)原雖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登記號碼為00-000000-00),惟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97年10 月3日派員現場會勘,認系爭土地上之工廠並未作業,部分廠區面積則出租供他人使用,與工廠登記資料所載工廠現況為生產中乙情不符,並催告唐榮公司於97年12月1 日以前改善,否則將撤銷工廠登記證,至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從事軌道車輛之製造維修業務,則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高雄市政府核發工廠登記證,經高雄市政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3條規定,以97年12月4 日高市○設○○○0000000000號函文裁處罰鍰2 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文在卷可憑(見高高行影卷㈠第147 、149 頁)。參以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明定,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居所等語,可見上訴人於承接唐榮公司之軌道車輛製造維修業務後,仍應以自己名義申請工廠登記,不能逕以唐榮公司原領工廠登記證取代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向唐榮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從事製造、加工業,已向主管機關申辦並獲核發工廠登記證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從事之製造、加工業係屬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 項所謂合法營業。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不在應予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遷移費之列,非屬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應予補償對象,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列入徵收清冊,並予查估補償費用,尚難認有何不法。
③上訴人主張其已主動搬遷系爭軌道工事,顯無拋棄系爭軌道工事所有權之意思,且受有相當於遷移費用之損失乙節,固有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林文俊證稱:據伊了解系爭軌道工事係上訴人拆除完畢,伊到現場查看時,已經沒有軌道…(見高高行影卷㈡第162 頁)等語,及99年3 月23日「會勘秦陽公司鋪設運輸軌道拆除完竣事宜」紀錄載述,上訴人鋪設之系爭軌道工事已拆除完竣,並運離原唐榮公司廠區(見高高行影卷㈡第184 至185 頁)等語為憑,上訴人復陳稱:系爭軌道工事係由上訴人拆除,且軌道經拆除後即無法再利用,均由上訴人變賣以支付遷移費乙情至明(見高高行影卷㈡第162 、164 頁)。惟參諸兩造與唐榮公司於98年12月21日現場勘查上訴人搬遷情形後,就系爭軌道工事作成結論略以:…請上訴人評估是否拆除,如選擇領取補償費不拆除,則需待高雄市政府就合法營業範疇之認定結果再議;如選擇自行拆除,…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99年1 月31日以前完成拆除…(見高高行影卷㈡第173 頁)等語,及唐榮公司為保證上訴人遵期拆除系爭軌道工事,出具履約保證金2,0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該保證金於上訴人拆除系爭軌道工事完竣後,業經被上訴人返還予唐榮公司,有唐榮公司99年3 月16日唐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收款收據、電子轉帳單為憑(見高高行影卷㈡第182 頁,原審卷㈠第156 、155 頁),可知上訴人有無遵期拆遷,僅涉及唐榮公司能否向被上訴人如數取回保證金,至於上訴人得否申請需地機關即被上訴人併予徵收系爭軌道工事,並發放補償費,則應以其是否為徵收對象,及其所營事業能否通過高雄市政府對合法營業範疇審認之結果為斷,要與上訴人是否拋棄系爭軌道工事所有權、是否主動拆除系爭軌道工事無涉。而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之對象,其所營事業亦不符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所謂合法營業之要件,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其未拋棄系爭軌道工事所有權為由,指摘被上訴人未將其列入徵收清冊併予補償,係有過失云云,為不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暨其上改良物之徵收過程中,未將系爭軌道工事列入徵收清冊併予補償,其所為並無過失不法,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猶執此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自無再審究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819,628元,及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及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