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韻婕
- 訴訟代理人
- 呂榮海律師
- 被上訴人
-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大俊律師(即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
- 被上訴人
-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大俊律師(即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
- 被上訴人
-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明傳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賈俊益律師(即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
- 被上訴人
- 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志業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投資相對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新臺幣(下同)13,756,000元,其中405 萬元,誤登記予袁志業等14人,而聲請人業已另案對之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並繫屬於本院(本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為此,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所明定。然上開條文所稱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且是否停止,係屬法院職權之裁量範圍,並非一經當事人提出聲請,即應停止。此亦經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8號、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闡釋甚詳。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事件,係主張袁志業等14人所持聯捷公司於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權利不存在;聯捷公司應就未出資股東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同時將上訴人出資之股款500 萬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而本件上訴人就聯捷公司部分,則係請求確認對聯捷公司出資額13,756,000元股權存在,聯捷公司並應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將上訴人之股東權利13,756,000元即1,375,600 股登記股東名簿上,二者聲明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上訴人對聯捷公司出資額13,756,000元股權是否存在,聯捷公司應否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將上訴人之股東權利13,756,000元即1,375,600 股登記股東名簿,亦非以袁志業等14人所持聯捷公司於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權利是否存在為據,從而,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