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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

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蔡明宛魏式璧劉傑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

上訴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上訴人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即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
被上訴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即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
被上訴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即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
被上訴人
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志業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投資相對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新臺幣(下同)13,756,000元,其中405 萬元,誤登記予袁志業等14人,而聲請人業已另案對之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並繫屬於本院(本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為此,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所明定。然上開條文所稱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且是否停止,係屬法院職權之裁量範圍,並非一經當事人提出聲請,即應停止。此亦經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8號、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闡釋甚詳。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事件,係主張袁志業等14人所持聯捷公司於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權利不存在;聯捷公司應就未出資股東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同時將上訴人出資之股款500 萬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而本件上訴人就聯捷公司部分,則係請求確認對聯捷公司出資額13,756,000元股權存在,聯捷公司並應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將上訴人之股東權利13,756,000元即1,375,600 股登記股東名簿上,二者聲明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上訴人對聯捷公司出資額13,756,000元股權是否存在,聯捷公司應否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將上訴人之股東權利13,756,000元即1,375,600 股登記股東名簿,亦非以袁志業等14人所持聯捷公司於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權利是否存在為據,從而,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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