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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 上訴人
- 基誠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利益
- 上訴人
- 基成砂石行(合夥)
- 法定代理人
- 吳訓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耀聰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瀚誼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明
- 訴訟代理人
- 何旭苓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基誠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誠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利益,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3至6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大樹區大庄段第87、88、109 、110 、134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⑴)及同區洲仔段第731 、747 、752 、757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⑵)管理機關。又伊前身曾與吳訓禮就該87地號土地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嗣於民國93年7 月27日發現吳訓禮未依約自任耕作,反於其上設置壩頭、砂石輸送機等地上物,供經營基誠公司及與吳利益、訴外人楊美雲合夥經營基成砂石行,乃通知吳訓禮原租賃契約無效,吳訓禮對此亦無異議,並就此繳交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至其餘8 筆土地兩造無任何租約關係,詎101年3月13日派員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⑴、⑵分別遭基誠公司、基成砂石行於其上搭蓋或設置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物,而依序無權占用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 、B 、C 、D 、E 及附圖二編號A 、B、 C、 D 、 E 所示土地(面積如附表一、二所示),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起訴等語。基誠公司、基成砂石行應按序將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並應依序給付原審判決附表一、二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
三、上訴人則以:第752 、757 地號土地,係因附近鄰地有灌溉排水之需要,乃由相鄰土地提供部分土地作為排水溝渠使用,後因土地重測而將該溝渠土地獨立劃分出來,嗣於96年間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惟基成砂石行係早在被上訴人管領該2 筆國有土地前即使用,並於排水溝渠上覆蓋水泥板,使排水溝渠達其效用。又上訴人長期向台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同段第750 、753 、755 、756 地號土地作為砂石場使用,為完整使用上開土地,難免使用到切割、貫穿其間第752 、757 地號土地。又基成砂石行所有坐落第753 地號上之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已設籍20年,僅其中一隅(面積0.93平方公尺)不慎占用系爭752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既暫無任何土地使用計劃,其訴請基成砂石行移除上開2 筆土地上砂石設備,及拆除該建物,造成該建物結構重大破壞,嚴重損害基成砂石行之利益,為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過高,應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始為適當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基誠公司、基成砂石行應分別拆除如附圖表一、二所示地上物,將系爭土地⑴、⑵返還與被上訴人,並酌定履行期間六個月。及命基誠公司給付8 萬4771元(判決誤載為84733元,業經原審另行裁定更正)本息,暨自101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10萬4980元;基成砂石行應給付19萬6537元本息,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給付13萬9757元,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五、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被上訴人前身),嗣因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易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㈡被上訴人與基成砂石行法定代理人就第87地號土地曾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86年9 月25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屆期另訂新約,租期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因未自任耕作,經被上訴人以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通知租約無效,並經收受。
㈢基誠公司、基成砂石行各按序於系爭土地上構築附表一、二所示地上物,且各為該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上訴人於訴訟中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第134 地號以外之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不符合法令規定出租要件拒絕。102年4 月29日後再度申請,被上訴人103 年8 月14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不符出租法令規定。
㈤「如經」本院認定上訴人:㈠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㈡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不當得利過高之抗辯為無理由時,對原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不當得利之起迄時間、計算式及數額不爭。
㈥如認定有調整週年利率計算時,除該利率外,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起迄時間及計算式不爭執。
㈦兩造對本院勘驗筆錄、相片不爭執。
㈧兩造對鳳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1日高市地鳳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不爭執。
六、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
⒈上訴人不爭執在被上訴人其管領國有系爭土地上,構建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然辯以:⑴伊長期向台糖公司承租同段第750 、753 、755 、756 地號土地作為砂石場使用,為完整使用上開土地,難免跨界、使用到被上訴人752 地號及757 地號土地,且曾因此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該地遭拒。⑵又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歷時甚久,且為被上訴人明知,復未向伊提出任何主張或表示異議,致使伊信賴被上訴人已容忍、默許上開占有之事實,復投入相當資本於上開地上物,如訴請拆屋還地,不僅無法達其土地最大經濟價值之利用,更令伊遭受莫大損害。反觀被上訴人尚無任何土地使用計劃,縱被上訴人收回土地,其所得利益甚微,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亦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則主張:⑴訴請拆屋還地,乃基於管理國有土地之職責,避免國有土地所有權受損害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⑵伊無任何足使上訴人誤認同意或容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或舉動,上訴人不得僅以伊暫未主張權利,遽指伊默許無權占用。況上訴人明知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長期占用,並經營砂石廠,顯將國有土地供己用謀利;且其中七筆土地屬特定農業區,渠等經營砂石廠嚴重破壞農業區之地形地貌,亦生污染隱憂,主張反與誠信原則有違。⑶至伊僅請求上訴人拆除大坑路113-1 號房屋「D 」部分,亦未違反權利濫用。蓋基成砂石行無權占用系爭752 地號土地,又於其上蓋屋,自當知日後將受拆屋還地之後果。況「D 」部分面積僅0.93平方公尺,且該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結構方式屬「疊砌式構造」,難認拆除該「D 」部分將對建物產生何重大影響。且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表示如予以適當補強,拆除「D 」部分,不會危及建物之結構安全等語。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惟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經查:系爭第87地號土地前雖由基成砂石行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然未自任耕作,遭出租人通知租約無效,基誠砂石行因而改依無法律上關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為兩造不爭。至其餘八筆土地則自始為上訴人無權占有,復為上訴人不爭執。雖其辯以因承租台糖公司前揭土地,有與第752 、757 地號土地整體使用必要,向被上訴人申請租賃遭拒。惟此適足憑認上訴人自始知悉土地為他人所有,非可任意占有,卻於其上構建各該地上物,則不能徒以上訴人未立即行使權利,遽指同意或容許其占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縱投入相當資本於上開地上物,同非因被上訴人有何行止,致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容忍、默許所致。
⑵況系爭土地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其中除第88、109 、110號土地編為交通用地外,其餘使用類別均編定農牧用地,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4至28頁)。前者,屬供相關「農業」使用之交通用地,若與「農業」發展使用無關,則非屬之;後者,即為農地中最核心之耕地。乃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後竟將之搭蓋地上物,供砂石場設備及其周邊設施之用,嚴重破壞農地農用最基本分類。進且,上開砂石生產設備及運輸,將嚴重影響系爭農地使用、週邊道路並造成環境污染,為眾所周知。參以被上訴人既代國家管領系爭土地,固應對上訴人前揭影響農地及環境之行舉排除,以維國家農地農用政策,其情節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比之二者,被上訴人為貫徹國家政策而行使權利;反之,上訴人則為謀私利,無權占用土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濫用,亦非有違誠信原則。至如附圖所示建物「D 」部分,面積僅0.93平方公尺,且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屬「疊砌式構造」,如於拆除過程予以補強,注意施工安全,則「D」部分之拆除不致對建物產生重大影響等情,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兩造不爭之鑑定報告可稽(外放)。另上訴人所辯與鄰地綜合利用,屬其動機及土地使用方法,不得憑認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之情,附此敘明。
㈡如應予拆除,上訴人抗辯原審定履行期間過短,應再酌予延長,是否有據?
⒈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故法院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所定之履行期間,當事人不得以酌定不當,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作為砂石製作及水泥製品場地使用,另尋場所重建搬遷或移除設備皆非易事。又被上訴人現尚無急迫使用計畫,亦無不立即搬遷即有急迫之危險,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較長之履行期等語。查原審業經勘驗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及其上設備等地上物,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稽(原審卷第118 至133 頁)。本院審酌上開設備等地上物、水泥製品等,認覓地、拆除、搬遷、堆放等作業程序,無須更長時間,認原審酌定履行期間六個月為允當,況參以上開判例要旨,上訴人請求再酌予延長亦非適當,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抗辯原審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不當,應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是否正當?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營利之用,為其自認。本院審酌上訴人既占用土地以為營利,及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所為土地租金限制規定,於非供營業用之土地始有適用。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製造或販售砂石或其相關產品牟利,已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該條為保障弱勢合法承租人之規範目的有悖。認被上訴人請求按公告地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為正當,上訴人抗辯應以百分之五計算,為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國有土地為其管理,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致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履行期應再延長,並原審命給付不當得利過高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酌定履行期間,並就所命金錢給付,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