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我
- 上訴人
-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李喜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明政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克正
- 被上訴人
- 鍾文姬
- 被上訴人
- 楊搓儀(楊永秋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楊黃順娣(楊永秋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兼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楊碧藍(楊永秋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楊志余(楊永秋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璧秋
- 被上訴人
- 韓行祚
- 被上訴人
- 韓劉秀慧
- 被上訴人
- 陶安妮
- 被上訴人
- 徐忠國
- 訴訟代理人
- 鄧衍文
- 被上訴人
- 李硯農
- 被上訴人
- 江鶩
- 被上訴人
- 江富堯
- 被上訴人
- 江富舜
- 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駱怡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殷洪希
- 訴訟代理人
- 莊進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駱怡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鍾寶龍
- 被上訴人
- 鍾寶霓
- 被上訴人
- 張紹康
- 被上訴人
- 張廷邦
- 被上訴人
- 李素蓉
- 被上訴人
- 安希平
- 被上訴人
- 鄒豐墾
- 被上訴人
- 鄭洪
- 被上訴人
- 鄭左虎
- 被上訴人
- 林克英
- 被上訴人
- 王薇薇(王海榮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王蓓蓓(王海榮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王蘭康(王海榮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龔兆梅(王中原之承受訴訟人,而王中原為王海榮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王騫茂(王中原之承受訴訟人,而王中原為王海榮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王騫若(王中原之承受訴訟人,而王中原為王海榮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呂培華
- 被上訴人
- 薛亞姍
- 被上訴人
- 王藝璉
- 被上訴人
- 王永燁
- 被上訴人
- 薛亞媚
- 被上訴人
- 涂正明(涂春根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涂德明(涂春根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涂強明(涂春根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陸曉春
- 被上訴人
- 涂然
- 被上訴人
- 卓群(卓崇生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卓筠(卓崇生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張凱溱(卓崇生之承受訴訟人)
- 上2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後開第二至十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黃克正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十二之十二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伍元。
被上訴人鍾寶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十二之二十五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伍元。
被上訴人楊黃順娣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九十之八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被上訴人楊黃順娣、楊志余、楊碧藍、楊搓儀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柒元。暨被上訴人楊黃順娣應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柒元。
被上訴人韓行祚應將坐落高雄市左營區興隆段八○二之二、八○二之七、八○三、八○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二十一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G 所示面積三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捌元。
被上訴人張紹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二十七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陸元。
被上訴人安希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三十五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玖元。
被上訴人殷洪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四十六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柒元。
被上訴人鄭洪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六十四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K 所示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捌元。
被上訴人徐忠國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六十五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L 所示面積四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叁元。
被上訴人王蓓蓓應將坐落高雄市左營區興隆段八○二之二、八○二之三、八五二之三、八五二之十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六十九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O 所示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被上訴人王蓓蓓、王薇薇、王蘭康、龔兆梅、王騫若、王騫茂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年一月二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玖仟零貳拾伍元。暨被上訴人王蓓蓓應自民國一○○年一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玖仟零貳拾伍元。
被上訴人江騖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七十一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J 所示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肆仟肆佰零捌元。
被上訴人呂培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七十三之一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M 所示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捌元。
被上訴人薛亞媚應將坐落高雄市左營區興隆段八○二之三、八○二之四、八五二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七十五之一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N 所示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陸仟叁佰肆拾陸元。
被上訴人涂正明、涂德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八十一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I 所示面積四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被上訴人涂正明、涂德明、涂強明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玖元。暨被上訴人涂正明、涂德明應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玖元。
被上訴人張凱溱應將坐落高雄市左營區興隆段七八八之二、七八八之九、七八八之十一、七八九之二、七八九之三、七八九之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八十二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被上訴人張凱溱、卓筠、卓群應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陸仟叁佰捌拾肆元。暨被上訴人張凱溱應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陸仟叁佰捌拾肆元。
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克正、鍾寶龍、楊黃順娣、楊志余、楊碧蘭、楊搓儀、韓行祚、張紹康、安希平、殷洪希、鄭洪、徐忠國、王蓓蓓、王薇薇、龔兆梅、王騫若、王騫茂、王蘭康、江騖、呂培華、薛亞媚、涂正明、涂德明、涂強明、張凱溱、卓筠、卓群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黃克正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黃克正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克正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叁萬伍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命被上訴人鍾寶龍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鍾寶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鍾寶龍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伍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命被上訴人楊黃順娣、楊志余、楊碧藍、楊搓儀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楊黃順娣、楊志余、楊碧藍、楊搓儀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楊黃順娣、楊志余、楊碧藍、楊搓儀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玖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命被上訴人韓行祚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韓行祚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韓行祚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陸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命被上訴人張紹康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張紹康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紹康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貳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命被上訴人安希平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安希平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安希平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叁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命被上訴人殷洪希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殷洪希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殷洪希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玖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命被上訴人鄭洪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鄭洪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鄭洪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陸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命被上訴人徐忠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徐忠國以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徐忠國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壹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命被上訴人王蓓蓓、王薇薇、龔兆梅、王騫若、王騫茂、王蘭康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王蓓蓓、王薇薇、龔兆梅、王騫若、王騫茂、王蘭康以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蓓蓓、王薇薇、龔兆梅、王騫若、王騫茂、王蘭康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萬伍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命被上訴人江騖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江騖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江騖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叁萬陸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命被上訴人呂培華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呂培華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呂培華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陸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命被上訴人薛亞媚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薛亞媚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薛亞媚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貳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命被上訴人涂正明、涂德明、涂強明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涂正明、涂德明、涂強明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涂正明、涂德明、涂強明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萬叁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命被上訴人張凱溱、卓筠、卓群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張凱溱、卓筠、卓群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凱溱、卓筠、卓群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捌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因修正國防部組織法、制定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變更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之司令已先後變更為陳永康、李喜明,有國防部102 年7 月30日核定調職令可按(見本院卷㈡頁260 至261 ),並由陳永康、李喜明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頁2 、本院卷㈥頁51)。又王中原於102 年10月17日死亡,由其配偶龔兆梅、長子王騫茂、長女王騫若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頁16),並由龔兆梅、王騫茂、王騫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頁15)。涂春根於103 年12月21日死亡,由其長子涂正明、次子涂德明、三子涂強明繼承,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㈤頁319 至321 ),並由涂正明、涂德明、涂強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頁318 )。另王永燁於81年5 月28日出生,已成年,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㈥頁39-1)。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左營區興隆段788 、788 之2、788 之6 、788 之9 、788 之10、788 之11、788 之12、789 之2 、789 之3 、789 之4 、801 、802 、802 之2 、802 之3 、802 之4 、802 之7 、803 、804 、852 之3 、852 之14等地號土地係政戰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一所示由海軍司令部管理之國有眷舍,係國軍老舊眷村崇實新村之一部分,為原居住眷戶或不具眷戶身分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蓋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經3/4 以上原眷戶同意後決定予以改建,惟被上訴人拒絕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經多次協調仍不願搬離,國防部遂依同條規定註銷被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各該眷舍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被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各該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即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各該眷舍。縱認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已被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即已涵蓋上訴人以貸與人因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倘認國防部之註銷處分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再者,如認各該眷舍並非海軍司令部管理之國有眷舍,被上訴人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962 條、第470 條、第472 條第1 款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附表三所示之先位或備位聲明;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求為命如附表三所示之先位或備位聲明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黃克正、鍾文姬、韓行祚、韓劉秀慧、陶安妮、殷洪希、徐忠國、李彥農、江騖、江富堯、江富舜及楊黃順娣、楊搓儀、楊碧藍、楊志余部分:否認伊等與上訴人間成立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眷舍配住關係為公權力處分。倘認伊等與上訴人間係成立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行為,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權規定,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未依法保障其搬遷補助費、拆遷補償費,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占建戶尚須由改建基金補償後拆遷,伊等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上訴人尚未對伊等補償搬遷補助、拆遷補償前,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65 條規定,為不安之抗辯。伊等係依改建房舍核准函,重新興建房屋,為合法取得各該眷舍,現房屋堪用年限未屆,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行為,要求伊等拆屋還地,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應屬不法。上訴人並非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得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向伊等請求返還原配住眷舍。伊等居住之眷舍均係核准自行出資興建,均屬伊等所有,非屬海軍司令部所有,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眷舍已全部滅失,無法作為海軍司令部原始興建房屋之證據,且依國軍在臺業務處理辦法(45年1 月11日發布,86年1 月22日發布修正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發布廢止,下稱處理辦法)於67年修正發布前之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房舍歸房主所有,上訴人僅有管理權而已,伊等與上訴人間就各該眷舍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又上訴人並未終止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請求伊等返還房地,於法不合。上訴人請求返還利用房地對價之數額過高,且就非眷戶身分之占有輔助人,不得對之請求返還房地及給付使用對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楊黃順娣、楊搓儀、楊碧藍、楊志余部分另以︰伊等均為楊永秋之繼承人,業於101 年4 月2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之房屋所有權,歸由楊黃順娣取得,楊搓儀、楊碧藍、楊志余並非所有人,亦無事實上管領力。楊永秋並未與海軍司令部就該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且此使用借貸尚未合法終止等語置辯。
㈢鍾寶龍、鍾寶霓、張紹康、李素蓉、張廷邦、安希平、鄒豐墾、殷洪希、鄭洪、鄭左虎、林克英、王薇薇、王蓓蓓、龔兆梅、王騫若、王騫茂、呂培華、薛亜亞姍、薛亞媚、王藝璉、王永燁、涂正明、涂德明、涂強明、陸曉春、涂然、張凱溱、卓筠、卓群部分︰伊等居住各該眷舍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並非自己需用土地,實為將土地出售予財團圖利,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並無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情形。伊等信賴國防部依處理辦法規定而受配住眷舍,且經上訴人同意拆除舊建物而在原地重建新建物,並非民法之使用借貸關係,係為公物利用關係,上訴人依眷改條例註銷伊等眷舍居住憑證,並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各該眷舍均於70年至85年間重建完成,並非眷改條例所定之老舊眷村,不應適用眷改條例。眷舍配給係軍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國家對未受眷舍之配給者發給房租津貼可以為證」,且處理辦法規定眷村自治會會長應執行眷舍收租,眷戶應按月繳納眷舍租金,則伊等與國家成立租賃關係,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上訴人原應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再由伊等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或承租,現上訴人規避上開規定,故不移交系爭土地予國有財產局,又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並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高雄市○○區○○○村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黃克正於62年2 月間自建16坪,由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下稱海一軍區)於64年8 月7 日核准配住,現有建物占用土地面積101 平方公尺,建物材質為加強磚造,乃海一軍區於72年8 月24日核准黃克正自費原址拆建,現為黃克正與其配偶鍾文姬居住使用,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面積為245 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B )。
⒉坐落高雄市○○區○○○村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鍾廣元於50年7 月間自建7 坪,由海一軍區於67年9 月15日核准配住,現有建物占用土地面積114 平方公尺,建物材質為二層樓磚造,乃海一軍區於78年12月27日核准鍾廣元(87年12月24日歿)拆建,現為其子鍾寶龍、鍾寶霓居住使用,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面積為185 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A );鍾廣元配偶鍾鄭密於97年1 月30日歿。
⒊坐落高雄市○○區○○○村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楊永秋於62年4 月間自建42坪,現有建物占用土地面積248 平方公尺,明顯與楊永秋所興建建物不同,現為其配偶楊黃順娣居住使用,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面積為323 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D )。
⒋坐落高雄市○○區○○○村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12坪、自建8坪,原配予訴外人韓岡玉,78年8 月10日轉讓、並核配其子韓行祚,海一軍區於80年9 月20日核准韓行祚自費原址拆除、原式樣、原面積翻修。現有建物為磚造平房占用土地面積227 平方公尺,由韓行祚、其母韓劉秀慧、其配偶陶安妮居住使用,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面積為382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G )。
⒌坐落高雄市○○區○○○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8 坪自建6 坪,訴外人張勤誠(81年6 月2 日歿)於38年6 月1 日進住,海一軍區並核配予張勤誠,海一軍區於81年核准新建並擴建,現有建物為磚造房屋占用土地面積278 平方公尺,由其子張紹康、其媳李素蓉、其孫張廷邦居住使用,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面積為344 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F );張勤誠之配偶張戴月仙於96年12月13日歿。
⒍坐落高雄市○○區○○○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18坪自建18坪,訴外人鄒伯庸於40年9 月24日進住,海一軍區並核配予鄒伯庸(78年10月15日歿),海一軍區於74年5 月18日核准原址拆建,於81年1 月23日核准訴外人鄒越西原式翻修。現有建物占用土地面積296 平方公尺,由鄒伯庸之(養子鄒越西,87年1 月28日歿)媳安希平、孫鄒豐墾居住使用,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面積為381 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E )。
⒎坐落高雄市○○區○○○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7 坪自建23坪,殷洪希於44年8 月26日進住,海一軍區並核配予殷洪希。現有建物為磚洗石子牆壁、鐵皮屋頂,占用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由殷洪希居住使用,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面積為323 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C )。
⒏坐落高雄市○○區○○○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8 坪自建26坪,鄭洪於38年9 月10日進住,海一軍區並核配予鄭洪,海一軍區於78年4 月1 日核准原址自費重建。現有建物為加強磚造三層樓合計78建坪之房屋一棟占用土地面積122 平方公尺,由鄭洪及其子鄭左虎及媳林克英居住使用,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面積為122 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K )。
⒐坐落高雄市○○區○○○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20坪,徐忠國於63年11月19日進住,海一軍區並核配予徐忠國,海一軍區於73年4 月6 日核准原址拆建瓦頂平房磚造房屋3 間。現有建物占用土地面積221 平方公尺,由徐忠國與其妻李硯農居住使用,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面積為447 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L )。
⒑坐落高雄市○○區○○○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18坪自建15坪,訴外人王海榮(歿)於65年10月20日進住,海一軍區並核配予王海榮,海軍後勤司令部於91年7 月24日核准自費重建。現有建物為加強磚造,所用建材高級,占用土地面積288 平方公尺,由王海榮之子女王薇薇、王蓓蓓、王中原、王蘭康居住使用,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面積為475 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O )。
⒒坐落高雄市○○區○○○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12坪自建20坪,江鶩於79年3 月14日進住,海一軍區並核配予江鶩,海一軍區於79年5 月31日核准拆除原木造房屋改建為二樓RC造樓房原址拆建。現有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二層樓房占用土地面積161 平方公尺,由江鶩與其子江富堯、江富舜居住使用,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面積為232 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J )。
⒓坐落高雄市○○區○○○村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11坪自建15坪,眷舍原配訴外人徐尚智,於80年5 月22日由海一軍區核准轉配住呂培華(89年4 月2 日退伍),呂培華並於同日進住。但現有建物為磚造外貼磁磚占用土地面積198 平方公尺,由呂培華居住使用,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面積為312 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M )。
⒔坐落高雄市○○區○○○村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6 坪自建12坪。依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眷舍原為訴外人薛彬復所有,於82年由海一軍區核准由訴外人伍開華(92年2 月23日歿)受讓。而依上訴人所提出眷舍修建資料顯示,木造眷舍於74年已奉准翻建為鋼筋建築,80年12月7 日又核准薛彬復之女薛亞媚自費將原有房屋拆除重建,現有房屋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占有土地面積268 平方公尺,建物現由伍開華之妻薛亞姍、薛亞媚及薛亞媚之女王藝璉、薛亞媚之子王永燁居住使用,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面積為334 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N )。
⒕坐落高雄市○○區○○○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14坪自建20坪,涂春根於77年9 月9 日進住,依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眷舍原為訴外人戴世學所有,於民國77年由海一軍區核准由涂春根受讓。現況建物結構為加強磚造外敷水泥平房占有土地面積210 平方公尺,現由涂春根、陸曉春、涂然居住使用,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面積為441 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I )。
⒖坐落高雄市○○區○○○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8 坪自建20坪,訴外人卓學湘(85年2 月3 日歿,繼承人即訴外人卓碧金、卓碧銀均拋棄繼承,訴外人卓崇生申請承受權益),其配偶即訴外人卓林依香於75年12月14日歿。卓學湘於37年5 月1 日進住,依上訴人所提出眷舍修建資料所示,上訴人於77年12月8 日核准卓學湘以原房屋過分老舊准予拆除重建,現有房屋結構為加強磚造,外貼磁磚,屋況尚新,占有土地面積275 平方公尺,現由卓學湘之子卓崇生(100 年5 月21日歿)之繼承人張凱溱、卓筠、卓群居住使用,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面積為336 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H )。
㈡爭點:
⒈本院有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
⒉眷村眷舍配住之法律關係性質?
⒊系爭土地上之各該眷舍,是否為海軍司令部管理之國有眷舍?
⒋被上訴人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
⒌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有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
㈠我國設置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分別審理行政訴訟事件或民事訴訟事件,人民就訴訟事件究應向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提起,確有判斷之困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 號解釋創設審判權發生衝突時,不同種類法院間之移送制度,由行政法院移送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受移送之拘束,不得再行移送或作不同認定之旨。行政訴訟法已於96年7 月4 日修法將審判權錯誤改採移送制,為與其規定相配合,並基於訴訟經濟、程序安定性等之考量,民事訴訟法遂於98年1 月21日增訂第31條之1 至第31條之3 規定。而普通法院是否有受理訴訟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並非以普通法院調查審理之結果為依歸。至普通法院調查審理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普通法院有否受理訴訟權限無涉。
㈡查本件上訴人前開起訴主張等情,核屬私法上之請求,本院自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甚明。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海一軍區核准伊等配住眷舍,並核准伊等在原址自費拆建、翻修、改建、重建,伊等遭國防部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云云,雖事涉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各該眷舍正當權源之判斷,然此所辯,核屬攻擊、防禦方法,並非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云云,要無可採。
六、眷村眷舍配住之法律關係性質?
㈠按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7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在案。質言之,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對於其所屬人員申請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所為核准或准駁之決定,雖屬行政處分性質,然其既已決定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使用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該使用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故被上訴人抗辯:眷村眷舍配住之法律關係性質為公權力處分或公物利用關係,並非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核無可採。
㈡查國防部為「安定國軍在台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之目的,乃發布處理辦法(見外放資料乙冊)、國軍眷舍配住須知(見本院卷㈠頁97至102 )等行政命令,用以管理眷舍配住相關事宜,此從該國軍眷舍配住須知中所列「眷舍配住、眷舍產權、眷舍轉讓、眷舍保留、眷舍繳回、眷舍自費整(增)建、災害處理、眷村重(整)建、眷村安全」等項目觀之即明,且從處理辦法及國軍眷舍配住須知中關於「眷舍分配」、「眷舍列管」、「優先配住資格」、「不得重配或兼配」、「眷舍註銷」等規範意旨,足徵核發眷舍居住憑證之目的,係為管理眷村、眷舍、眷戶,而由國防部發給受配住眷戶之配住憑證(公文書),用以證明受配住者享有受配居住於眷舍之權利,此與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關於原眷戶定義為「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規定相互以觀,即甚明確。則眷戶居住憑證之本質,應屬國防部與受配住之軍人、承受權益之眷屬間,就眷舍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具有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亦即軍人基於符合受配住眷舍之資格,而經國防部核准同意配住眷舍,故由國防部核給眷舍居住憑證,用以證明其已具有受配住眷舍之資格及權利(雖不得私下轉讓,但得經核准互換眷舍)。準此以言,經核准受配住之軍人、承受權益之眷屬間,就眷舍及其所坐落基地之配住,因而與各該基地管理者間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即言之,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政戰局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經核准配住人員或承受權益人間,因其等具有配住眷舍之資格及權利,而就眷舍及其所坐落基地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至被上訴人抗辯︰眷舍配給係軍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國家對未受眷舍之配給者發給房租津貼可以為證」,且處理辦法規定眷村自治會會長應執行眷舍收租,眷戶應按月繳納眷舍租金,則伊等與國家成立租賃關係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51、55年發布之處理辦法第34條第11款及57年發布之處理辦法第64條第11款雖有規定眷村自治會會長職責執行眷舍收租,51、55年發布之處理辦法第37條第4 款及57年發布之處理辦法第67條第3 款亦有規定眷村住戶職責按月繳納眷舍租金,然51、55年發布之處理辦法第72條第4 款及57年發布之處理辦法第128 條第2 款均規定,眷村自治費經費,以利用地方里鄰辦公室經費自給自足為原則,其不敷者,得自行籌措,其方式之一即為眷舍租金收益,顯見此規定眷村自治會會長所執行眷舍收租,暨眷村住戶按月繳納眷舍租金,係為眷村自治費經費籌措之來源,尚非眷戶使用、收益眷舍所為支付租金之對價,且眷村自治會係軍眷區自治管理之組織,此觀諸51、55年發布之處理辦法第28條及57年發布之處理辦法第58條規定即明,顯非眷舍之出租人。又58年發布之處理辦法第64條第11款規定,即將眷舍收租之執行,修訂為眷村公益費之收支,同辦法第67條第2 款亦將眷村住戶按月繳納眷舍租金,修訂為按月繳納眷村公益費,益證上開所述之「收租」或「租金」實係眷村自治會向眷戶收取之眷村公益費性質,洵難謂具有使用、收益眷舍而支付對價之租金甚明。且觀諸62年發布之處理辦法第49條第3 款、67年發布之處理辦法第130 第3 款、71年發布之處理辦法第129 條第3 款、75年發布之處理辦法第134 條第3 款、78年發布之處理辦法第105 條第3 款及86年發布之處理辦法(即91年12月30日發布廢止之處理辦法)第16條第3 款規定之眷戶按月繳納眷村公益所需費用,足證眷戶按月繳納眷村公益所需費用,顯非眷戶使用、收益眷舍而支付對價之租金,至為明灼(以上關於處理辦法條文規定,詳見外放資料乙冊)。再者,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陳文雄87年3 月薪餉單(見本院卷㈥頁13),以證明「國家對未受眷舍之配給者發給房租津貼」云云,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薪餉單係將「房補費」700 元列於「應扣項目」,顯非「國家對未受眷舍之配給者發給房租津貼」,且依91年12月30日發布廢止之處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經核定眷補有案尚未配眷舍、輔助貸款輔助購宅者,得分配眷舍,並自配(借)住眷舍之日起扣繳房租補助費,足徵上開薪餉單之陳文雄應係於87年3 月時為已配(借)住眷舍之現役軍人。是以,房租補助費之扣繳乃係依處理辦法規定,對於經核定配(借)住眷舍之現役軍人為之,殊與配(借)住眷舍而應支付對價之租金迥異,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七、系爭土地上之各該眷舍是否為海軍司令部管理之國有眷舍?
㈠查依91年12月30日發布廢止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固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眷舍配住須知第6 點亦有相同規範意旨(見本院卷㈠頁99背面至100 )。惟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建物,原為黃克正於62年2 月間自建16坪,由海一軍區於64年8 月7 日黃克正任軍職時核准配住;嗣於72年8 月24日海一軍區核准黃克正自費原址拆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頁291 背面、293背面),並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頁21)。
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之建物,原為訴外人鍾廣元於50年7月間自建7 坪,由海一軍區於67年9 月15日任軍職時核准配住;嗣於78年12月27日海一軍區核准鍾廣元拆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頁292 、293 背面),並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頁22)。鍾廣元於87年12月24日歿,由其配偶鍾鄭密(97年1 月30日歿)承受權益,並於96年12月6 日遭國防部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有戶籍謄本、96年12月6 日國防部函等為證(見本院卷㈣頁239 、240 、原審卷㈣頁268 )。
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 之建物,原於62年4 月間自建42坪,由海一軍區於64年8 月11日核准配住予楊永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頁292 、293 背面)。楊永秋前於36年2 月23日在山東萊蕪臨陣負傷為三等殘,於59年2月奉准退伍,退伍時雖未奉配眷舍,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之建物前為訴外人楊鍾謇自建眷舍,於59年7 月1 日讓渡予訴外人宋世驥,宋世驥先於60年7 月1 日將部分眷舍讓渡予訴外人李坤元,李坤元再於61年10月11日將該部分眷舍讓渡予楊永秋,宋世驥另於63年12月1 日將賸餘部分眷舍讓渡予楊永秋,楊永秋於63年12月23日向海一軍區申請核准配住,其中部分眷舍門牌為崇實新村45之4 號,部分眷舍門牌為崇實新村90之8 號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國防部卹傷給與令、海一軍區64年8 月11日令、眷舍讓渡同意書、契約書、海一軍區61年9 月1 日令、同意書、報告、自建眷舍讓渡同意書、退伍令及國軍眷舍管理表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頁171 至181-1 、本院卷㈡頁35、190 )。楊永秋於101 年4 月15日歿,其配偶楊黃順娣申請承受權益,遭國防部逐級退回(詳見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
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 之建物,原為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12坪、自建8 坪,原配予訴外人韓岡玉,78年8 月10日轉讓、並核配其子韓行祚(任軍職時);嗣於80年9 月20日海一軍區核准韓行祚自費原址拆除原建物,依原式樣、原面積翻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頁292 、293 背面),並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頁23)。
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 之建物,原為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8 坪、自建6 坪,由海一軍區於38年6月1 日核准配住予訴外人張勤誠(任軍職時);嗣於81年核准新建並擴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頁292 、293 背面),並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頁24)。張勤誠於81年6 月2 日歿,其配偶張戴月仙(96年12月13日歿)承受權益,並於96年12月6 日遭國防部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有戶籍謄本、96年12月6 日國防部函(正本收文者)等為證(見本院卷㈣頁241 、242 、原審卷㈣頁267 至277 )。
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 之建物,原為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18坪、自建18坪,於40年9 月24日核准配住予鄒伯庸(任軍職時;另於78年10月15日歿)。嗣於74年5 月18日海一軍區核准鄒伯庸原址拆建,於81年1 月23日核准其子鄒越西原式翻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頁292 背面、293 背面),並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頁25)。鄒伯庸歿,由其子鄒越西承受權益,鄒越西歿,由鄒越西之配偶安希平承受權益,並於96年12月6 日遭國防部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有戶籍謄本、96年12月6 日國防部函等為證(見本院卷㈣頁243 、244 、原審卷㈣頁270 )。
⒎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 之建物,原為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7 坪、自建23坪,海一軍區於44年8 月26日核配予殷洪希(任軍職時),現有建物為磚洗石子牆壁、鐵皮屋頂,占用土地面積163 平方公尺,由殷洪希居住使用,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面積為323 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C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頁292 背面、293 背面),並有國軍眷舍管理表、64年8 月1 日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頁26、本院卷㈣頁264 )。
⒏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 之建物,原為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8 坪自建26坪,海一軍區於38年9 月10日核配予鄭洪(任軍職時);嗣於78年4 月1 日海一軍區核准原址自費重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頁292 背面、293 背面),並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頁27)。
⒐如附表二所示編號9 之建物,原為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20坪,海一軍區於63年11月19日核配予徐忠國(任軍職時);嗣於73年4 月6 日海一軍區核准原址拆建瓦頂平房磚造房屋3 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頁292 背面、293 背面),並有國軍眷舍管理表、84年7 月11日國防部暨海軍總司令部核定准予退伍令(同年8 月1 日生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頁28、本院卷㈣頁266 至267 )。
⒑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之建物,原為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18坪、自建15坪,海一軍區於65年10月20日核配予王海榮(任軍職時);海軍後勤司令部於91年7 月24日核准自費重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頁292 背面至293 背面),並有國軍眷舍管理表、91年7 月24日海軍後勤司令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頁29、原審卷㈥頁35)。
⒒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1之建物,原為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12坪、自建20坪,海一軍區於79年3 月14日核配予江鶩(備役上校);嗣於79年5 月31日海一軍區核准拆除原木造房屋改建為二樓RC造樓房原址拆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頁293 正、背面),而江騖前於任軍職時曾核配坐落高雄市○○區○○○村○○○路000 ○0 號,係於79年3 月14日經核准與訴外人遺眷張厚望所核配眷舍互換,並有國軍眷舍管理表、65年9 月3日國軍英雄當選證書、77年2 月1 日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頁30、本院卷㈣頁272 、本院卷㈥頁67)。
⒓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建物,原為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11坪、自建15坪,眷舍原配訴外人徐尚智,於80年5 月22日由海一軍區核准轉配住被上訴人呂培華(89年4 月2 日退伍),呂培華並於同日進住,現有建物為磚造外貼磁磚,占用土地面積198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頁293 正、背面),並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頁31)。
⒔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之建物,原為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6 坪、自建12坪。依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眷舍原為薛彬復所有,經遺眷訴外人薛迪誠等同意轉讓予伍開華,於82年6 月12日任軍職時由海一軍區核准由伍開華受讓。而依上訴人提出眷舍修建資料顯示,木造眷舍於74年已奉准翻建為鋼筋建築,80年12月7 日核准薛彬復之女薛亞媚自費將原有房屋拆除重建,現有房屋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2 層樓房,占有土地面積268 平方公尺,建物現由伍開華之妻薛亞姍、薛亞媚及薛亞媚之女王藝璉、薛亞媚之子王永燁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頁293 正、背面)。海一軍區係於46年9 月1 日核准配住予薛彬復(任軍職時),有國軍眷舍管理表2 份(薛彬復、伍開華各乙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頁32、本院卷㈤頁206 )。伍開華於92年2 月23日歿,由其配偶薛亞姍承受權益,並於96年12月6 日遭國防部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有戶籍謄本、96年12月6 日國防部函等為證(見本院卷㈣頁245 、原審卷㈣頁276 )。
⒕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4之建物,原為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14坪、自建20坪,海一軍區於77年9 月9 日核准配予涂春根進住,該眷舍原為訴外人戴世學所有,經核准轉讓予涂春根。現況建物結構為加強磚造外敷水泥平房占有土地面積210 平方公尺,現由涂春根、陸曉春、涂然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頁293 背面),並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頁33)。
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5之建物,原為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8 坪、自建20坪,海一軍區於37年5 月1 日核准配予卓學湘(任軍職時)進住,依上訴人所提出眷舍修建資料所示,上訴人於77年12月8 日核准卓學湘以原房屋過分老舊准予拆除重建;卓學湘於85年2 月3 日歿(其配偶卓林依香於75年12月14日歿),繼承人卓碧金、卓碧銀均拋棄繼承,由卓崇生申請承受權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頁293 背面),並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頁34),嗣於96年12月6 日遭國防部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有96年12月6 日國防部函為證(見原審卷㈣頁49)。
㈡依上開眷舍配住情形,可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3 、4 、5 、6 、8 、9 、10、11、13、15均非自日治時期所接收之日產,係嗣後由所配住人員申請核准自費興建(如附表所示編號3 眷舍),或申請核准自費拆除原日產建物,重新建造完成之眷舍。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 眷舍,雖原為日治時期之木造建物,公建7 坪、自建23坪,惟現有建物為磚洗石子牆壁、鐵皮屋頂,占用土地面積163 平方公尺(約49.3075 坪),顯非原日產建物;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眷舍,雖原為日治時期之木造建物,公建11坪、自建15坪,惟現有建物為磚造外貼磁磚,占用土地面積198 平方公尺(約59.895坪),顯非原日產建物;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4眷舍,雖原為日治時期之木造建物,公建14坪、自建20坪,惟現有建物為加強磚造外敷水泥平房,占有土地面積210 平方公尺(約63.525坪),顯非原日產建物。是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15眷舍均係經核准在原地自費拆除舊眷舍而重建,並非原始受配住之舊眷舍甚明。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等居住使用之現有房舍,既經同意自費改建,已非原有老舊眷舍,應適用舊制規範,不得適用眷改條例之規定云云。惟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⒈政府興建分配;⒉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⒊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⑷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情形之一者,故若眷村符合上開條款規定之要件,即有眷改條例之適用。而崇實新村之上開各該眷舍,除如附表二編號1 、2 、3 眷舍至遲分別於62年2 月、50年7 月、62年4 月建造完成外,其餘眷舍均為政府接收之日產,業如前述,可見上開眷舍之崇實新村係於69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存在之國軍老舊眷村至明,縱認上開各該眷舍嗣經核准自費在原地拆建、重建,仍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之軍眷住宅,自應適用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㈣準此,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15眷舍既係經核准在原地自費拆除舊眷舍而重建,則重建後眷舍之產權,雖得依原始建造人身分而為私有,但依上開辦法規定仍應列為公產管理(即產權使用受有限制),性質上仍屬列管有案之眷舍,尚應受眷舍相關法令之規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各該眷舍為海軍司令部管理之國有眷舍,而請求被上訴人將各該眷舍遷讓並交還海軍司令部云云,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所為其自建之房舍既屬私有財產,即不適用眷舍管理相關規定之抗辯,亦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
㈠查崇實新村係經國防部決定進行規劃眷村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且已經3/4 以上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而符合眷改條例規定之法定改建程序等情,有上開眷村改建程序爭議之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即98年8 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100 年1 月13日97年度訴字第1551號、102 年11月28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01 號、100 年3 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95 號、100 年10月6 日100 年度判字第1731號,103 年4 月18日103 年度判字第196 號等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㈢頁110 至152 、216 至225 、本院卷㈣頁342 至384 )。而依各該確定判決所載,就同意改建眷戶比例部分,係經行政法院審核經原眷戶同意並經認證之同意書等相關卷證資料後,始認定已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比例。此項經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並經行政法院就審理事實部分,經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因屬客觀上存在之訴訟資料,且其內容為經有訴訟受理權限之行政法院經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所認定之確定事實,則在未有其他變更該確定判決之資料前,基於證明客觀存在事實之證據可相互通用之法理考量,認可採信並得援引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崇實眷村係屬經合法程序決定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而黃克正、鍾鄭密、韓行祚、安希平、殷洪希、鄭洪、徐忠國、王海榮、江騖、呂培華、薛亞姍、涂春根、卓崇生(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4 、6 至15之配住人員)等人為不同意進行改建之原眷戶,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其等數人之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係屬合法,即可採信。被上訴人雖質疑並未經合法比例之原眷戶同意,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因與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國防部以96年12月6 日昌易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張戴月仙所配住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惟張戴月仙早於同年月13日死亡,且此一書面行政處分是否已合法送達張戴月仙,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該書面行政處分對受處分人張戴月仙有何實質之確定力。又國防部雖以96年12月6 日昌易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楊永秋所配住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見原審卷㈦頁123 ),楊永秋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7年6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 號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見原審卷㈡頁243 至244 )。楊永秋嗣於101 年4 月15日死亡,楊黃順娣(楊永秋配偶)於101 年5 月14日向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即當時眷服業務承辦機關)申請承受權益,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於同年5 月28日呈請海軍司令部鑒核,海軍司令部再於同年6 月18日呈請國防部鑒核,國防部於同年7 月19日令以「為維作業嚴謹,案內權益承受申請作業,端視楊永秋之原眷戶權益是否存在後方得審理,相關訴願決定情事本部賡續研辦,原件檢還」,海軍司令部於同年7 月26日令轉國防部令,由海軍陸戰隊於同年8月9 日函復原件檢還(見原審卷㈦頁133 、134 、本院卷㈤頁207 至210 )。迨至103 年11月14日國防部始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楊永秋」眷舍居住憑證,並於103 年11月27日對楊黃順娣為寄存送達乙節,固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㈤頁183 、296 ),惟受處分人楊永秋早於101 年4 月15日死亡,無從送達,縱認該行政處分合法送達楊黃順娣,楊黃順娣並非受處分人,該書面行政處分自難生實質確定力。是以,國防部並未合法註銷楊永秋、張戴月仙分別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 、5 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至為明灼。
㈢黃克正、鍾鄭密、楊永秋、韓行祚、張戴月仙、安希平、殷洪希、鄭洪、徐忠國、王海榮、江騖、呂培華、薛亞姍、涂春根、卓崇生(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15之配住人員),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因核准配住眷舍(含嗣後申請承受權益)而與政戰局間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嗣黃克正、鍾鄭密、韓行祚、安希平、殷洪希、鄭洪、徐忠國、王海榮、江騖、呂培華、薛亞姍、涂春根、卓崇生(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4 、6 至15之配住人員)遭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合法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係指其等基於受配住眷戶之資格,而得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6條、第20條所規定「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含由配偶或子女承受該權益部分)」。而此項權益係眷改條例所創設之公法上權益,故該註銷原眷戶權益之性質,係屬國防部依法單方所為之行政處分。國防部雖在如附表五所示註銷配住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之函文(註銷行政處分)中表示「請將眷舍及土地於96年12月20日前繳回列管單位,逾期未繳還者,……將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語,惟此係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就註銷行政處分所為附帶說明之內容,尚難據此遽認政戰局(即如附表二所示眷舍坐落基地之管理者)與黃克正、鍾鄭密、韓行祚、安希平、殷洪希、鄭洪、徐忠國、王海榮、江騖、呂培華、薛亞姍、涂春根、卓崇生(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4 、6至15之配住人員)間有何終止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另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亦得終止契約,亦為同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政戰局均援引為消滅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論據。經查:
⒈就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部分,政戰局雖主張眷舍使用借貸目的係以具原眷戶身分為對象,而如附表二所示配住人員之眷戶資格既經國防部註銷而喪失,借用目的即已完畢而應返還等語,然眷戶居住憑證之本質為私權證明文件,業如前述,而國防部註銷眷戶居住憑證之法源依據為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條規定,其法律效果應解為該私權證明文件已失其效力而已,且如附表二所示配住人員現居住使用之眷舍,均非原始興建之公有眷舍,而為其等經核准自費興建之私有眷舍,使用借貸之標的僅為各該眷舍所坐落之基地,與使用原先公有眷舍房地之情形,大相逕庭,故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法律效果,尚難涵攝至民法第470 條所定依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故政戰局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再者,鍾鄭密及張戴月仙分別於97年1 月30日、96年12月13日本件訴訟繫屬原審(即97年7 月30日)前死亡,且鍾鄭密之子鍾寶龍、鍾寶霓及張戴月仙之子張紹康並未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5 之眷舍申請承受權益,堪認其等分別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5 之眷舍而言,應分別於鍾鄭密、張戴月仙死亡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已消滅,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5 眷舍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政戰局。
⒉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眷舍之承受權益人鍾鄭密死亡後,由繼承人鍾寶龍、鍾寶霓及訴外人鍾寶霖協議分歸鍾寶龍承受其權利,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經民間公證人王振華認證之權益承受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㈣頁330 至332),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㈣頁294 、本院卷㈤頁270 )。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 眷舍之承受權益人張戴月仙死亡後,由繼承人張紹康、訴外人張秋芳、張明生、張玲芳協議分歸張紹康承受其權利,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經民間公證人王振華認證之權益承受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㈣頁333 至335 ),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㈣頁294 、本院卷㈤頁270 )。是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5眷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鍾寶龍(鍾寶霓為占有輔助人,詳見後述)、張紹康分別於鍾鄭密、張戴月仙死亡後,即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消滅,無再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⒊另就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者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配住人員或承受權益人經核准配住各該眷舍(或承受權益)時,國防部尚未因眷改條例施行而對於崇實新村執行規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相關規定,政戰局自無得因原眷戶有3/4 (96年1 月3 日公布修正眷改條例將3/4 修正為2/ 3)以上同意改建而有需用土地之情事。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係因國家政策使然,政戰局於國防部就崇實新村執行規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因崇實新村原眷戶3/4 以上同意改建,已符合法定改建之要件,但如附表二所示配住人員或承受權益人不同意改建,政戰局為達國防部改建眷村目的而需用系爭土地,始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配住人員或承受權益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事由,自堪認定政戰局係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為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是政戰局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3 、4 、6 至15之配住人員或承受權益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如附表二所示配住人員或承受權益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如附表二所示之配住人員或承受權益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經終止後,就現有眷舍及其增建部分所坐落之土地,即無合法占用之權源。
⒋準此,政戰局與如附表二所示配住人員或承受權益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其等收受起訴狀繕本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則認定黃克正、楊永秋、韓行祚、安希平、殷洪希、鄭洪、徐忠國、王海榮、江騖、呂培華、薛亞姍、涂春根及卓崇生等人為無權占有。而黃克正、韓行祚、安希平、殷洪希、徐忠國、王海榮、薛亞姍、涂春根、卓崇生等人之起訴狀繕本均於97年8 月14日送達,其等數人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同年月14日起發生終止效力;楊永秋、江騖等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同年月15日送達,其2 人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同年月15日起發生終止效力;鄭洪、呂培華則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則於同年月28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參照),其2 人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同年月28日起發生終止效力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頁85、90、103 、107 、108 、113 、117 、121 、124 、125 、129 、134 、136 )。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向伊等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與原先核准伊等自費興建眷舍之意旨不符,且非自己需用土地而係為出售土地予財團圖利,侵害伊等眷舍之財產權,規避應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再由伊等向國有財產局承購或承租,有濫用權利之情事及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
⒈政戰局為崇實新村所在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而崇實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已如前述。則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老舊眷村主管機關身分,依同條例第1 條關於眷改事宜之「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立法意旨,而決定將崇實新村辦理改建程序,應有其法律依據,並符合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要件,業據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且就不同意改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配住人員或承受權益人,先經國防部依法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後,始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既符合上開全面、整體使用眷村土地,並兼顧全體眷戶及將來需求之立法目的;又處理過程均依法定程序,況被上訴人自費改建之房舍,依當時眷舍管理法令,仍應列為公產管理,並在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已如前述,故尚難認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信賴原則,而眷村改建事宜既經大多數眷戶同意,並符合整體規劃使用之經濟效益,相較少數不同意眷戶之損害(且因有配套措施而降低損害),亦難認有使被上訴人受極大損害,而上訴人獲極小利益,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⒉又依眷改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條及第22條第2 、3 項規定,眷村改建之內容,並非僅拆除改建一途,亦得將眷村列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對象。而改建程序,除先由國防部召集相關部會代表成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委員會辦理協調推動事宜外,該眷村改建之決定,亦應經該眷村原眷戶3/4 (嗣修訂為2/3 )以上之同意為要件,若未達該法定比例,該眷村即不辦理改建。就此而言,有關眷村改建之決定,顯非國防部單方片面之決定,而仍應以該眷村原眷戶高比例(3/4 以上)之同意為必要條件,且若未達此一比例,即不辦理改建事宜。可見眷村改建與否,仍完全尊重並繫於原眷村原多數眷戶之決定。則此項改建程序,既由各該眷村之原眷戶自行決定是否同意改建,顯已具備民主及尊重原眷戶意思自由之機制,自難指為國防部有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至所謂「改建」之意義,依眷改條例第11條規定,除主管機關在原地自行改建外,亦得採用「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辦理標售或處分」等模式,甚且,就未達全體原眷戶3/4 同意改建而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亦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故「改建」係指收回並處理眷地,並非單指「原地重建」,併予說明。
⒊再者,眷村經決定並同意改建後,固使原居住於眷村之眷戶,面臨將自原受配住或自建房舍拆遷之結果,然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20條、第21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 條、第4 條規定,就進行改建之上開崇實、東自助、合群等眷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可領取「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自增建超坪補償費」外,另有「配售於自治新村改建完成之住宅(採原階配售、自費增階配售、原階購置12坪等不同模式),並補助85年可計價土地公告現值69.3% 之款項」、「於自治新村改建完工後同意不配售而領取輔助購宅款」、「於自治新村改建發包時即放棄配售而領取輔助購宅款並自購國內民間市場成屋」等不同之選擇方式(見本院卷㈢頁127 至130 、133 至143 之改建說明資料)。可見眷村改建之配套措施部分,原眷戶除可領取相關搬遷及房租等補償款外,尚有配售、領取購宅輔助款等不同型態之選擇方案,而各該選擇方案之內容,或係與原受配住眷舍坪數相同、或可增減配售坪數、或係轉為相當之金錢由原眷戶領取並自行使用,不僅具多樣性,亦尊重原眷戶之自由選擇權,應與原受配住眷舍之目的及政府照護軍眷之意旨相符,而無改建前後眷戶權益明顯失衡之情事。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自己需用土地,實將土地出售予財團圖利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所提左營地區其他眷村改建後照片及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此部分所辯之事實,要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規避國有財產法令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國防部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為眷改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明定,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尚未對伊等補償搬遷補助、拆遷補償前,伊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5 條規定,拒絕拆屋還地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眷改條例主管機關國防部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違占建戶後拆遷,而對於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眷改條例相關法令並未能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領取搬遷補助費,亦未能依同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領取拆遷補償費。惟此一立法政策權衡法益未臻妥適之情形,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7 號解釋揭釋在案,並諭示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亦即前揭大法官解釋已肯認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國防部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與憲法第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係屬合憲,僅是諭示相關機關應就拒絕改建之原眷戶領取搬遷補助費、拆遷補償費事宜檢討改進。故此一立法政策形成之罅隙,核與政戰局依法對於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迥不相侔,被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民法第265 條所定不安抗辯之規定意旨,俾以對抗政戰局依法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㈦準此,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3、4 、6 至15眷舍之配住人員、承受權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各該眷舍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政戰局。經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眷舍,配住人員黃克正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頁270 )。
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 之眷舍,配住人員楊永秋於101 年4月15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死亡,由繼承人楊黃順娣、楊志余、楊碧藍、楊搓儀協議分歸楊黃順娣取得所有權,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㈤頁316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97背面、270 、本院卷㈥頁8 )。
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 之眷舍,配住人員韓行祚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頁270 )。
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 之眷舍,承受權益人安希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頁270 )。
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 之眷舍,配住人員殷洪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頁270 )。
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 之眷舍,配住人員鄭洪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頁270 )。
⒎如附表二所示編號9 之眷舍,配住人員徐忠國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頁270 )。
⒏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之眷舍,配住人員王海榮於100 年1月2 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死亡,由繼承人王薇薇、王蓓蓓、王中原、王蘭康共同繼承其權利,而王中原嗣於102年10月17日死亡,由繼承人龔兆梅、王騫若、王騫茂共同繼承其權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頁97背面至98)。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蓓蓓,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頁270 )。
⒐如附表所示編號11之眷舍,配住人員江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頁270 )。
⒑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眷舍,配住人員呂培華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頁270 )。
⒒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之眷舍,承受權益人為配住人員伍開華之配偶薛亞姍,惟該眷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薛亞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頁48、50)。
⒓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4之眷舍,配住人員涂春根於103 年12月21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死亡,由繼承人涂正明、涂德明、涂強明協議分歸涂正明、涂德明共同取得其權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蓋用登記完畢之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㈤頁322 ),洵堪認定。
⒔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5之眷舍,承受權益人卓崇生於100 年5 月21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死亡,由繼承人張凱溱、卓筠、卓群共同繼承,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凱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頁270 )。
⒕職是,黃克正、楊黃順娣、韓行祚、安希平、殷洪希、鄭洪、徐忠國、王蓓蓓、江騖、呂培華、薛亞媚、涂正明、涂德明、張凱溱既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3 、4 、6 至15眷舍之配住人員、承受權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3 、4 、6 至15眷舍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政戰局。
㈧政戰局雖主張︰被上訴人應遷出其等居住之各該眷舍等語,惟查因其等所居住者係自費興建之私有眷舍,已如前述,且對各該眷舍之配住人員或承受權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黃克正、鍾寶龍、韓行祚、張紹康、安希平、鄭洪、徐忠國、江騖、薛亞媚、涂正明、張凱溱等人因各該眷舍已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各該眷舍及增建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政戰局。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應解除債務人之占有(自各該眷舍遷離並將各該眷舍拆除),使歸債權人占有(返還土地),再參酌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 號民事判例要旨:「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所準用之第100 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政戰局就居住在各該眷舍內之黃克正、鍾寶龍、韓行祚、張紹康、安希平、鄭洪、徐忠國、江騖、薛亞媚、涂正明、涂德明、張凱溱等人,既有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而應解除其等之占用,即已包括命其等遷出之效果,亦無再命其等遷出之必要。
㈨按民法第942 條所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 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查鍾文姬、鍾寶霓、韓劉秀慧、陶安妮、李素蓉、張廷邦、鄒豐墾、鄭左虎、林克英、李硯農、江富堯、江富舜、薛亞姍、王藝璉、王永燁、陸曉春、涂然、卓筠、卓群等人分別係黃克正、鍾寶龍、韓行祚、張紹康、安希平、鄭洪、徐忠國、江騖、薛亞媚、涂正明、張凱溱等人之家屬而為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眷舍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 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後段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為對黃克正、鍾寶龍、韓行祚、張紹康、安希平、鄭洪、徐忠國、江騖、薛亞媚、涂正明、涂德明、張凱溱等人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應隨同黃克正、鍾寶龍、韓行祚、張紹康、安希平、鄭洪、徐忠國、江騖、薛亞媚、涂正明、涂德明、張凱溱等人一併遷出,故無再行命其等遷出之必要。
九、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黃克正、鍾寶龍、楊黃順娣、韓行祚、張紹康、安希平、殷洪希、鄭洪、徐忠國、江騖、呂培華、薛亞媚、涂正明、涂德明、張凱溱等人雖分別為住居各該眷舍之原始起造人或因受讓繼受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鍾寶龍、張紹康分別於鍾鄭密、張戴月仙死亡後,即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消滅,無再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黃克正、楊黃順娣、韓行祚、安希平、殷洪希、鄭洪、徐忠國、江騖、呂培華、薛亞媚、涂正明、涂德明、張凱溱等人於政戰局合法終止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後,已無繼續合法占有之權源,業如前述,是則政戰局請求黃克正、鍾寶龍、楊黃順娣、韓行祚、張紹康、安希平、殷洪希、鄭洪、徐忠國、江騖、呂培華、薛亞媚、涂正明、涂德明、張凱溱等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利益,即屬有據。
㈢查本件各該眷舍均在崇實新村範圍內,而崇實新村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南側起點處西北方,距東南側左營火車站約1 公里,距東側舊城約1 公里,距南側海青工商約5 、6百公尺,距東北側明德國小約1 公里餘;東自助新村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東方,在崇實新村東側,該村西方緊鄰左營大路等情,業據另案調查屬實(見本院卷㈤頁197 正、背面之本院103 年10月28日102 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並有本院勘驗現況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頁39至67),足認各該眷舍附近之交通及住家生活機能等,尚堪稱便利。
㈣然眷村之存在本有其歷史因素,縱國防部基於整體規劃眷村所在土地之需求,而有調整眷村存留型態之必要,然因被上訴人均長期居住於眷村內,與眷村所在土地間因長期居住而具有相當親密之關係,顯屬實情,且其等原先係經軍方同意而自費興建現有房舍,現又因法令因素而面臨需拆除之不利後果,再參以國防部就收回之上開眷村土地,目前亦未有任何較為具體明確之處理方案,則其因一時無法收回土地所生之損害,對照各該眷村現仍部分使用之情狀,尚難謂為重大。而黃克正、鍾寶龍、楊黃順娣、韓行祚、張紹康、安希平、殷洪希、鄭洪、徐忠國、王蓓蓓、江騖、呂培華、薛亞媚、涂正明、涂德明、張凱溱等人均居住在崇實新村內,僅因故致未能及時表示同意搬遷,即遭求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等所受使用土地之利益,亦難等同於一般承租國有土地之模式(應較低),而應考量其使用土地之長期歷史情境。茲斟酌上開情形,因認政戰局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適當。
㈤查政戰局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5 眷舍之承受權益人鍾鄭密、張戴月仙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因鍾鄭密、張戴月仙死亡後,即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消滅,則事實上處分權人鍾寶龍應自97年1 月30日鍾鄭密死亡之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自應返還政戰局相當租金之利益;事實上處分權人張紹康應自96年12月13日張戴月仙死亡之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為無權占有,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自應返還政戰局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㈥又政戰局與黃克正、楊永秋、韓行祚、安希平、殷洪希、鄭洪、徐忠國、王海榮、江騖、呂培華、薛亞姍、涂春根、卓崇生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發生終止之效力,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返還政戰局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
⒈黃克正、韓行祚、安希平、殷洪希、徐忠國、王海榮、薛亞姍、涂春根、卓崇生等人之起訴狀繕本均於97年8 月14日送達,其等數人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同年月14日起發生終止效力;楊永秋、江騖等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同年月15日送達,其2 人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同年月15日起發生終止效力;鄭洪、呂培華則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則於同年月28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參照),其2人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同年月28日起發生終止效力,業如前述。是黃克正、韓行祚、安希平、殷洪希、徐忠國、王海榮、薛亞姍、涂春根、卓崇生等人應自97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返還政戰局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楊永秋、江騖等人應自97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返還政戰局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鄭洪、呂培華等人應自97年8 月29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返還政戰局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惟楊永秋嗣於101 年4 月15日死亡後,其遺產繼承人楊黃順娣、楊志余、楊碧藍、楊搓儀應於97年8 月16日起至101 年4 月15日止連帶返還政戰局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楊黃順娣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 眷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應自101 年4 月1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返還政戰局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⒊又王海榮嗣於100 年1 月2 日死亡後,其遺產繼承人王蓓蓓、王薇薇、王蘭康及王中原之遺產繼承人龔兆梅、王騫若、王騫茂應於97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1 月2 日止連帶返還政戰局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王蓓蓓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眷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應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返還政戰局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⒋薛亞姍與政戰局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為無權占有,薛亞媚既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眷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於97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返還政戰局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⒌涂春根嗣於103 年12月21日死亡後,其遺產繼承人涂正明、涂德明、涂強明應於97年8 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21日止連帶返還政戰局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涂正明、涂德明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4眷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應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返還政戰局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⒍卓崇生嗣於100 年5 月21日死亡後,其遺產繼承人張凱溱、卓筠、卓群應於97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5 月21日止連帶返還政戰局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張凱溱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5眷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應自100 年5 月2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返還政戰局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⒎是以,政戰局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查本件各該眷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6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頁59至71),故各該眷舍每月返還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
十、綜上所述,政戰局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黃克正、鍾寶龍、楊黃順娣、韓行祚、張紹康、安希平、殷洪希、鄭洪、徐忠國、王蓓蓓、江騖、呂培華、薛亞媚、涂正明、涂德明、張凱溱等人各自拆除如主文第2 至16項所示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並將所占用之各該土地返還政戰局,暨請求黃克正、鍾寶龍、楊黃順娣、楊志余、楊碧藍、楊搓儀、韓行祚、張紹康、安希平、殷洪希、鄭洪、徐忠國、王蓓蓓、王薇薇、王蘭康、龔兆梅、王騫若、王騫茂、江騖、呂培華、薛亞媚、涂正明、涂德明、張凱溱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至16項後段所示之每月相當於租金利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至16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